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马小萍、江苏哈工智能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738号

发布日期:2019-11-04 点击量:1073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小萍,女,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哈工智能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双良路**。 法定代表人:乔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继业,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君,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小萍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哈工智能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小萍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证监会已对哈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证明哈工公司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1、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证明哈工公司构成虚假陈述方面,比一般证据更具有证明效力,一旦作出行政处罚,必然代表该违法行为具有重大性。2、行政处罚作为认定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的依据一直以来都是司法惯例。(二)哈工公司的各指标均符合虚假陈述重大性的标准。1、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哈工公司股价的下跌和大盘指数的上涨形成鲜明对比,说明是哈工公司虚假陈述的重大性导致其股价下跌,且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不存在系统风险,哈工公司股价下跌完全是因为其虚假陈述被揭露。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哈工公司的股票成交量明显高于其他同类股票。3、哈工公司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关联交易的行为属于消极信息披露违规,投资者对该消极行为并不知情,所以虚假陈述日涉案股票价格和交易量并不会发生重大变化。本案应着重考虑虚假陈述揭露后对股票价格和成交量的影响。(三)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违规构成重大性的标准,就是证监会关于关联交易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规定。1、哈工公司关联交易金额已达证监会规定的强制披露标准,而且该交易属于违反票据法的行为。2、关于关联交易的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都有较为详细的披露准则,说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必要性。3、二审判决认为哈工公司未披露的关联交易不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所列举的重大事件,但是该条款是关于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披露标准。哈工公司的虚假陈述被处罚,是因为定期报告的虚假陈述,而非临时报告的虚假陈述,二审判决在引用法条过程中未对定期信息披露和临时信息披露作区分。(四)哈工公司未按证监会规定披露重大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不正当披露”虚假陈述。在内容方面,哈工公司没有就涉案关联交易作具体披露;在格式方面,没有在证监会规定的年报重大事项栏中披露该关联交易。(五)哈工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同时构成“重大遗漏”虚假陈述。二审认为哈工公司承兑汇票交换和买卖行为并没有导致其总资产、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失真,但是本案属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违规,并不关注关联交易是否对其财务指标造成影响。(六)二审审判程序违法。1、本案二审于2016年6月27日庭审完毕,但二审法院却在3个月后以哈工公司提出所谓的“新证据”为由再次组织质证。哈工公司庭后提出的证据根本不属于新证据。2、马小萍明确表示因哈工公司逾期举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而不同意进行质证,但二审判决仍然采纳了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 哈工公司发表意见称,(一)二审中马小萍已经对《业绩预告》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马小萍主张本案二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二)证券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能证明信息披露义务人当然构成民事层面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相关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应根据违规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违规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决定间是否具有交易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三)案涉关联交易不属于“重大事件”,该关联交易对公司主要资产、利润、营收均不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对2012年报中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无任何影响,且哈工公司在2012年年报中已基本披露了关联交易事实,不会引起股票价格、交易量的异常波动。马小萍的投资行为与哈工公司未依法披露关联交易行为间无交易因果关系。马小萍系为追求高额利润才在大盘尚处于下行趋势时选择逆势高位买入哈工公司股票,由此发生的亏损属于其应自行承担的风险范围。马小萍在2013年7月31日揭露日后,不仅没有抛出哈工公司股票或实施减仓行为,反而在揭露日后的第三个交易日后,陆续买入12000股,将持仓主动升至28000股。如果马小萍在揭露日当时将其持有的股票卖出而非陆续加仓买入即不会发生损失,且能够获得盈利。(四)马小萍关于“本案各项指标均符合重大性标准”的观点均不成立。1、马小萍称,揭露日后哈工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均发生较大幅度变化的观点无任何事实依据;2、马小萍选取其他公司与哈工公司的股票价格和交易量作比较无任何依据,亦无任何可比性;3、马小萍称哈工公司违法披露行为系消极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五)马小萍关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违规构成重大性的标准,就是证监会关于关联交易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规定”的观点没有依据。马小萍称本案二审适用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六)马小萍称哈工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构成“不正当披露”和据以起诉的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其观点不能成立。(七)马小萍称哈工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同时构成“重大遗漏”,与其再审申请书前文观点自相矛盾,亦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逻辑。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哈工公司是否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本案中,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哈工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江苏双良氨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氨纶公司)与哈工公司的关联方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交换承兑汇票1650.83万元,出售承兑汇票给锅炉公司6801.46万元,全年累计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有关承兑汇票的关联交易共计8452.29万元,占江苏友利控股(哈工公司)2011年经审计净资产值(165290.07万元)的5.11%。对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认为哈工公司没有按照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之规定,在2012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故对哈工公司给予了行政处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行政处罚的事实,本案应当认定哈工公司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关于哈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马小萍的股价下跌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该问题需要结合哈工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前后,马小萍买卖股票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以判断涉案关联交易信息的披露是否影响马小萍的股票买卖。一方面,自2013年4月24日哈工公司公布年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哈工公司的股价未有大幅变化,而自2013年5月14日哈工公司发布有利好消息的《业绩预告》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哈工公司的股票价格和成交量均有持续大幅上涨。马小萍于2013年6月18日首次购入哈工公司股票是在《业绩预告》发布后且股价经历一段时间持续上涨的节点,此时股价下跌的风险也在不断积聚。另一方面,在2013年7月31日哈工公司披露行政处罚决定后,马小萍并未因此大量卖出其持有的股票,反而其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持续买入股票,且买入数量明显大于卖出数量。据此,哈工公司的股票上涨与《业绩预告》利好相关,马小萍买入哈工公司股票与《业绩预告》及股票持续上涨的走势相关,哈工公司披露行政处罚决定后并未影响马小萍的投资买入,马小萍买卖股票的行为与哈工公司是否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之间缺乏关联性。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哈工公司的违规行为与马小萍的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哈工公司无须向马小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说理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小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