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正文XINGTAO.CN |
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816号
发布日期:2019-11-04 点击量:1114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邝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然,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燕,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线天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燕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无线天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燕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无线天利公司未披露关联事项不构成重大事件,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2.本案揭露日应为2015年5月18日而非2015年6月23日;3.无线天利公司的行为与罗燕主张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应将市场异常波动造成的影响从投资者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罗燕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无线天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需审查以下问题:1.无线天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2.原审判决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是否正确;3.罗燕的损失中应否扣除证券市场异常波动所造成损失。
一、关于无线天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
对于何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如何认定,《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上述规定涉及的《证券法》条款对应《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规定。其中,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的是《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了重大事件认定的基本原则,即“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条第二款进一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十二项构成“重大事件”的情形,第一项即规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属于上市公司应立即报告和公告的“重大事件”。本案中,2015年1月29日,无线天利公司发布的《关于收购上海誉好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明确载明无线天利公司收购上海誉好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誉好公司)的交易是为了有助于无线天利公司加速切入互联网保险行业,进一步提升公司的综合竞争力,从而最终实现公司和全体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该收购事项属于对无线天利公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针的重大调整和变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重大事件,应予依法报告和公告。第二,《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无线天利公司虽然对案涉收购事项进行了公告,但其在发布涉案《招股说明书》及相关公告中,未对其与上海报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誉好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披露;其在收购上海誉好公司时,既未对其与上海誉好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进行披露,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关联交易程序,而且还在相关公告中明确载明“本次股权收购交易不构成关联交易”。无线天利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的行为,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无线天利公司认为其未披露关联事项不构成重大事件,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本案中,无线天利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暨复牌公告》,首次向投资者公布因公司关联关系及相关事项未披露,被中国证监会进行立案调查并遭受行政处罚等事实。该公告还明确提示“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其内容符合“揭露”的本质要求,原审判决认定该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无不当。无线天利公司主张,“价值线”等相关财经媒体于2015年5月18日发表并转载的题为《京天利惊天骗局》等文章的事实表明,2015年5月18日是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但对相关财经媒体于2015年5月18日所作的报道,无线天利公司不仅不予认可,反而于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5月21日两次发布《关于媒体报道的澄清公告》和《关于媒体报道的补充公告》,对前述报道予以澄清、否认,再次重申案涉收购不涉及关联交易,并明确表示:“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有关公司的信息均以在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无线天利公司的前述行为,使证券市场投资者对于上述媒体报道内容的可信度产生质疑。在相关媒体报道了上述内容后,京天利股票在2015年5月18日至5月29日的10个交易日内的价格涨跌幅程度正常,并未出现异常波动。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媒体报道内容对证券市场尚未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故不应认定2015年5月18日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无线天利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罗燕的损失中应否扣除证券市场异常波动所造成损失问题。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连续两个交易日,上证指数、深证成指及创业板指数均上涨的情况下,京天利股票价格已经因无线天利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而立即出现连续两个跌停板;并且在随后连续12个交易日内,上证指数、深证成指及创业板指数均有涨有跌的情况下,京天利股票价格仍然呈现连续12个跌停板的行情,致使京天利股票的投资者很少有逃离止损的机会和可能性。而同期持有其他股票的投资者,虽遇股市异常波动、“千股跌停”,但仍然能够在“大盘指数”有涨有跌之间寻求机会,逃离止损。据此可以看出,京天利股票价格“断崖式”下跌与当时证券市场整体股市异常波动因素并无紧密联系,而是由于无线天利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直接导致的,且京天利股票价格的“背离”幅度已远远超过当时证券市场股指的异常波动幅度,给投资者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存在《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本案在认定罗燕的经济损失时不应考虑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无线天利公司应赔偿罗燕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无线天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