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605号

发布日期:2019-11-04 点击量:1050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吴尚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鼎晖元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吴尚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鼎晖股权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吴尚志)。 一审第三人:天津东方高圣诚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健)。 再审申请人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欣荣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晖一期)、天津鼎晖元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晖元博)、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晖管理中心)及一审第三人天津东方高圣诚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方高圣)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欣荣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财产确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本案《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对股票收益权的数量和内容有约定为由,认定股票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确定,是错误的。1、股票收益权不能单独作为信托财产,本案《信托合同》无效。根据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票收益权包括股票处置收益和股票的孳息,股票处置收益包括股票本身,转让股票收益权,实际上系转让股票,违反了禁止性规定。《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案涉股票有三年限售期,属于限售流通股,依法不能作为信托财产。2、上市公司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光华)与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先后签订的《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及《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对本案股票设定了在特定情况下被上市公司回购的义务,涉诉股票上已经被设置了权利负担,该权利负担可能导致标的股票所有权的丧失,具有不确定性。而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在与长安信托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及《股票质押合同》中,保证标的股票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因此,《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以及《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的履行充满了不确定性。而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和履行违反了监管规定,侵害了广大股民的利益,其效力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因此,本案信托财产是不确定的。二、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对于案涉《询证函》、《委托指令》、《通知函》等证据,以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不予审理,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审理中认为本案《信托合同有效》,但未依法向世欣荣和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不当。3、原审法院未规范履行监督职责,未责令一审法院出具补正裁定。三、原审判决关于权益协调与股票收益权确定性关系的认定错误。股票收益权是否确定是由是否存在导致股票收益权不确定的行为认定,而不是由是否发生导致股票收益权丧失的结果认定。无论涉诉股票上设定了质押权还是最终未发生回购股票的情形,均是在涉诉股票收益权已经不确定的情形下发生的,不能对股票收益权的权利完整性和确定性进行补正。四、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与长安信托之间恶意串通,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错误。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承诺,标的股票不存在法律上及事实上影响本次股票收益权转让及标的股票处置的情况或事实;在《股票质押合同》中承诺,标的股票上不存在或可能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或其他权利瑕疵。上述承诺否认了涉诉股票上的权利瑕疵,属于恶意隐瞒的情形,不能因为上市公司的公开披露信息而免除恶意串通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世欣荣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签订的两份案涉《信托合同》第二条信托财产定义的约定,信托财产是指信托资金及受托人对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所取得的财产及损益的总和。该两份《信托合同》第八条对本案信托财产约定为受托人长安信托根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规定,以信托资金购买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持有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股票的股票收益权。据此,本案的信托财产既包括信托资金即东方高圣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也包括长安信托以信托资金购买的上述股票收益权。原审判决对本案信托财产范围的认定有事实依据。 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在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时,约定股票收益权的内容包括鼎晖元博持有的恒逸石化2539585股、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限售流通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长安信托以转让方式取得案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和具体内容。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信托财产无论是东方高圣按照案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信托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受让的股票收益权,均属确定,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在与长安信托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及《股票质押合同》中约定以案涉股票提供质押,系为保证长安信托顺利行使《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处分标的股票的权利。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等与世纪光华签订的《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中约定,恒逸石化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时,世纪光华可以回购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持有的相应股票。本案中,世纪光华并未向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案涉股票,故上述约定不影响本案信托财产的确定,亦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世欣荣和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本案信托财产不确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本案两份《信托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两份《信托合同》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世欣荣和公司所述的2013年3月7日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所发的征询函、2014年9月26日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向长安信托所发的委托指令、2014年10月11日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所发的《通知函》,内容均涉及本案两份《信托合同》的履行问题,不影响该两份《信托合同》的效力,原审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世欣荣和公司所述原审认定案涉《信托合同》为有效合同时未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未责令一审法院就一审判决的笔误进行补正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对生效判决应当再审的情形。 世欣荣和公司主张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与长安信托之间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世欣荣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爱珍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