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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献花与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3211号

发布日期:2019-11-04 点击量:887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献花。 委托代理人:付方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无棣县埕口镇。 法定代表人:陈树常,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献花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北化工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献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揭露日和基准日的价格涨跌,作为判断虚假陈述是否造成张献花损失的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张献花认为其买入虚高股票的行为,并一直持股,最后产生巨大损失,与鲁北化工公司发布的虚假利好有直接因果关系;张献花的投资损失,是因为鲁北化工公司没有及时、如实披露信息造成的,张献花的投资损失与鲁北化工公司的虚假陈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由鲁北化工公司赔偿。(二)二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理解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鲁北化工公司的下跌,全部是受系统风险的影响,违背客观事实。(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虚假陈述日为2007年4月28日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2006年8月24日鲁北化工公司发布中报,披露“2006年5月24日,鲁北化工以其拥有的重油裂解资产与鲁北集团公司的合成氨资产进行置换”。从2012年4月26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内容可知,该资产自置换之日起,一直停工。到8月24日,已经停工三个月,鲁北化工公司却没有披露,因此其作出的陈述是虚假的。2006年8月24日即为作出虚假陈述之日,最迟的时间不应迟于2006年11月发布三季报的时间。2.因为鲁北化工公司在2006年3月28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等各大宣传媒体公开发布“鲁北化工以其拥有的重油裂解资产与鲁北集团拥有的合成氨资产进行置换”,所以应是2006年3月28日。张献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张献花的损失与鲁北化工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2007年4月28日是否正确。 (一)关于张献花的损失与鲁北化工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张献花提供的证据,其损失的产生虽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但是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鲁北化工公司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其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鲁北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为张献花所主张的投资损失与鲁北化工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并无不当。1.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鲁北化工公司股票的跌幅为32.01%,但在同时期,上海证券交易所证监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造业板块的14家上市公司股价的平均跌幅为13.59%,上海证券交易所农药化肥行业板块的16家上市公司股价的平均跌幅为8.99%。由此看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前,涉案股票的价格受到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虽然跌幅远大于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跌幅,但与同时期同行业的其他股票相比,涉案股票一直处在大盘平均线以下运行的弱势股。2.自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上证指数的上涨幅度为17.11%,涉案股票8.73%的涨幅虽然与之有一定差距,但如前所述,涉案股票本身系弱势股,在揭露日前的跌幅亦大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平均跌幅,所以涉案股票在该期间涨幅低于同时间段内大盘上涨幅度,是股票正常波动所引起,是股票自身原因所致。3.虚假陈述的本质特征就是误导投资人对股票价值的判断,造成股票价格异常涨落,致使投资人产生损失。涉案股票的价格,在虚假陈述揭露日至虚假陈述基准日期间系上涨的,而且股价上涨的幅度与股票的特点及市场的变动相一致,并未看出涉案股票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为张献花主张的投资损失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与鲁北化工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中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7年4月28日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日,是指做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本案一审中,张献花和鲁北化公司均认可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为2009年6月13日、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为2009年7月20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鲁北化工公司合成氨资产停产事项信息披露虚假。2006年5月24日,鲁北化工公司以其拥有的重油裂解资产与鲁北集团公司拥有的合成氨资产进行置换,合成氨资产自置换进入鲁北化工公司后一直停工,未投入使用,在2007年年度报告中,鲁北化工公司未披露合成氨资产停产事项。”根据上述性质处罚决定书的认定,鲁北化工公司应在200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而未披露的事项是合成氨资产停产信息,而不是合成氨资产进行置换的信息。合成氨资产进行置换的信息,鲁北化工公司在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2006年中期报告中披露。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鲁北化工公司最早进行虚假陈述的时间为2007年4月28日,并以此认定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7年4月28日正确。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张献花主张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2006年8月24日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查,张献花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献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献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