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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247号
发布日期:2019-11-04 点击量:871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路**。
负责人:戴春林,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河东办向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汪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迪瑞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绿地运河商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姚延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富强路**v>
法定代表人:姚燕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杭州路**>
负责人:董琢理,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浙江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东农商行)、迪瑞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瑞公司)、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浙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迪瑞公司与工行浙江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民初12号之二民事裁定,工行浙江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工行浙江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颍东农商行起诉,确认本案由杭州金融仲裁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颍东农商行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应当分别审理。本案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工行浙江分行与颍东农商行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颍东农商行对新浙公司“实际是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认为新浙公司与迪瑞公司之间系共同侵权”。据此,颍东农商行起诉时主张本案为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又要求非合同当事人即新浙公司因侵权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二者显然不属于共同诉讼标的,也不属于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本案中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应当分别诉讼,分别确定管辖权。因此,工行浙江分行与颍东农商行的合同纠纷应按照协议约定由杭州金融仲裁院管辖。至于颍东农商行向新浙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可以以其为被告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二、工行浙江分行与颍东农商行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纵观颍东农商行提交的起诉状等材料,其要求工行浙江分行承担责任依据均来自于《迪瑞增利固定收益2号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2号基金合同》)相关条款。因此,无论是从颍东农商行主张的法律关系还是案件的基础事实亦或是判断各方责任承担的依据角度分析,本案都应认定为合同纠纷。退一步讲,即便工行浙江分行与颍东农商行的法律关系存在侵权和违约的竞合,一审法院也无权擅自改变案由以及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性质。况且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就以裁定的方式认定颍东农商行主张本案另外两个当事人迪瑞公司和新浙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颍东农商行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与仲裁规则相悖,应予改判。三、工行浙江分行与颍东农商行签订的合同为《2号基金合同》,本案争议的主要合同为《2号基金合同》。颍东农商行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来自于《2号基金合同》约定,案件管辖应受《2号基金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退一步讲,如果本案争议的合同非《2号基金合同》,而为《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由于工行浙江分行并非《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则工行浙江分行不是适格被告,法院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对工行浙江分行的起诉。四、即便颍东农商行与工行浙江分行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也应受《2号基金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颍东农商行在“追加被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追加工行浙江分行为一审被告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其认为“工行浙江分行违反《2号基金合同》第八条第(三)项有关基金托管人权利的依约;……工行浙江分行怠于履行其基金托管人的约定和法定职责,对这一重大违法事件故意放任不作为”,上述争议的实质为工行浙江分行是否履行了《2号基金合同》约定的监管以及划款义务,系履行《2号基金合同》的有关争议,与《2号基金合同》密切关联性。综上,本案应由杭州金融仲裁院管辖。
颍东农商行辩称,一、工行浙江分行关于颍东农商行起诉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存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与《2号基金合同》两个合同,但后一合同依托于前一合同,且两合同均是围绕同一投资标的5亿元,前后合同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关联关系。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二、工行浙江分行主张“颍东农商行与工行浙江分行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不能成立。争议事实关系的性质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确确认,如上所述,新浙公司虽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但其采取与迪瑞公司内外勾结的方式,虚构票据交易的事实将合同标的5亿元非法侵占。而工行浙江分行、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均采取不同程度的消极不作为和积极作为的方法,致使新浙公司与迪瑞公司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畅通无阻,由此同时产生了工行浙江分行、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共同侵权的责任。若提起违约之诉,因新浙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而极易逃脱民事责任。故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颍东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行使了侵权之诉选择权。既然本案争议性质属侵权之诉,就应依据上述援引的关于侵权之诉管辖权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工行浙江分行主张其与颍东农商行争议的合同为《2号基金合同》,案件管辖应受《2号基金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不能成立。新浙公司与迪瑞公司恶意串通,通过实施虚假票据交易的方式侵占颍东农商行的投资款5亿元,而工行浙江分行、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不仅不履行监管阻止或及时信息披露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的义务,反而帮助掩盖两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侵权结果持续至今。本案的侵权性质不言而明,完全覆盖了《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和《2号基金合同》约定的选择管辖条款。工行浙江分行主张“退一步讲,即便工行浙江分行与颍东农商行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也应受《2号基金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工行浙江分行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为侵权责任纠纷,以及颍东农商行与工行浙江分行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侵权责任纠纷问题。如何确定一个案件属于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主要根据颍东农商行主张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判断。本案中,2017年2月22日颍东农商行提交的起诉状中注明的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17年4月21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时,并未改变合同纠纷案由。在迪瑞公司、工行浙江分行提出管辖权异议后,颍东农商行在“关于管辖异议民事答辩状”中提出,迪瑞公司、新浙公司、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工行浙江分行对颍东农商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颍东农商行选择提起侵权之诉。2017年5月31日,原审法院询问颍东农商行主张的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颍东农商行明确表示选择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颍东农商行的选择和主张,准许本案变更案由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至于颍东农商行主张迪瑞公司、新浙公司、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工行浙江分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能否成立,须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法院阶段不予理涉。
二、关于颍东农商行与工行浙江分行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产生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的前提是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性质不同、合同相对方不同的合同,其一是颍东农商行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之间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其二是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与迪瑞公司、工行浙江分行之间的《2号基金合同》,其三是迪瑞公司与新浙公司之间的《票据资产受益权转让合同》。因此颍东农商行基于何合同对谁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直接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颍东农商行可以基于《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浦发银行合肥分行选择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在没有成为《2号基金合同》主体情况下,颍东农商行不能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对迪瑞公司、工行浙江分行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但是颍东农商行在起诉状中陈述称,各方当事人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迪瑞公司、工行浙江分行知晓颍东农商行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或者因为颍东农商行在起诉状中已披露其委托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与迪瑞公司、工行浙江分行签订《2号基金合同》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2号基金合同》直接约束颍东农商行。因此,颍东农商行选择对迪瑞公司、工行浙江分行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由于《2号基金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提交杭州金融仲裁院根据该院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均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此不享有管辖权。本案中,颍东农商行向迪瑞公司、工行浙江分行主张侵权责任请求权而形成的纠纷应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由杭州金融仲裁院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关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颍东农商行对迪瑞公司、工行浙江分行提起的本案诉讼。
综上,工行浙江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12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驳回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迪瑞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立初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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