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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度星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辖终170号
发布日期:2019-11-04 点击量:972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度星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向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越,男,1991年8月7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三度星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洁,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才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翔,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度星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度星和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钢铁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168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钢铁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三度星和公司于2015年1月9日设立了“泽芯8号证券投资基金”,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2015年12月25日,中天钢铁公司与三度星和公司签订了《泽芯8号证券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泽芯8号合同》)。中天钢铁公司以基金委托人的身份认购三度星和公司管理的泽芯8号证券投资基金6000万元人民币份额。泽芯8号基金由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泽芯8号合同》第五条规定:“基金为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方式为开放式;基金存续期限为本基金成立之日起4年,存续期满后,产品终止,不可延期;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1元。”《泽芯8号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本基金主要投资于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包括信托计划劣后级)、固定收益证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金融衍生工具……”。同时,中天钢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三度星和公司还签订了《〈泽芯8号平衡型基金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泽芯8号补充协议》)。《泽芯8号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拟认购金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整,甲方于2015中天债发行缴款日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打款认购乙方管理的泽芯8号平衡型基金。”第四条规定:“基金到期,乙方应于甲方办理全额赎回后3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本金及收益全额划入中信证券清算结算账户,如果乙方在指定期限没有完成全额划款,乙方向甲方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甲方应收本金及利息总额的10%,甲方需在一周内完成赔偿金支付。”第六条规定:“乙方作为基金管理人,确保甲方投资本金及年化收益8.5%的收益安全,如果出现损失,由乙方予以无条件补足。”第八条规定:“产品成立满一年,第一年度对应的分红日(包括赎回日前一工作日),基金资产的单位年化净值不少于1.085元,如有不足,由乙方予以无条件补足……”第十一条(三)规定:“本协议项下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北京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中天钢铁公司如约向三度星和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基金认购款。三度星和公司仅于2016年向中天钢铁公司分红一次,计518.24万元。2019年1月9日,泽芯8号基金存续期届满,但三度星和公司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向中天钢铁公司支付基金认购款本金和收益。经中天钢铁公司多次催要,三度星和公司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中天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度星和公司向中天钢铁公司支付基金认购款本金6000万元、收益9488800元、赔偿金6948880元,合计76437680元人民币;2.由三度星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因三度星和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中天钢铁公司支付了2300万元,故中天钢铁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三度星和公司向中天钢铁公司支付基金认购款本金46488800元、赔偿金6948880元,合计53437680元人民币。
三度星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三度星和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北京的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三度星和公司已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向中天钢铁公司支付收益款5182368.59元,于2019年3月26日向中天钢铁公司支付第一笔清算款2300万元,中天钢铁公司未将上述金额从其诉讼请求金额中扣除。扣除后,中天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不足5000万元。此外,案涉基金已进入清算程序,清算资产属中天钢铁公司所有,相应金额也应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天钢铁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三度星和公司向其支付基金认购款本金46488800元、赔偿金6948880元,合计53437680元,故本案属于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度星和公司主张中天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未扣除其已支付的收益款5182368.59元、第一笔清算款2300万元,但经初步核查,中天钢铁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上述金额,故三度星和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度星和公司另主张案涉基金已进入清算程序,清算资产属中天钢铁公司所有,相应金额也应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因中天钢铁公司与三度星和公司在《泽芯8号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北京地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就地域管辖而言,本案应由三度星和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尽管三度星和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213,但其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五洲大酒店一层。因此,三度星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驳回了三度星和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三度星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与原审相同理由提出上诉,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中天钢铁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天钢铁公司答辩称,三度星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度星和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主要目的是拖延还款时间,延误诉讼进程,且三度星和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度星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合同中有管辖条款,约定争议由乙方(三度星和公司)所在地北京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三度星和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故本案应由对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案件诉讼标的额应以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为准,三度星和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应通过实体审理判决处理,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三度星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三度星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曹玉乾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培森
书 记 员 杜馨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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