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04 点击量:822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民初10号
原告(反诉被告):
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十里堡。
法定代表人:苏燕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颖,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源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鹏,北京市
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北京市
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
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物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
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商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港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小兵、李超颖、首商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鸿鹏、高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京港物业公司与首商集团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14日解除;2.首商集团公司向京港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60863378.62元,并支付拖欠房屋租金的滞纳金11782587.09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1年6月14日起计至2016年8月14日止);3.首商集团公司向京港物业公司支付《租赁合同》解除的违约金50923200元;4.首商集团公司向京港物业公司支付欠付的水费及电费共计75381元(其中水费874.2元,电费74506.8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2016年8月14日止);5.首商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京港物业公司与首商集团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京港物业公司依约向首商集团公司交付了租赁标的物。因首商集团公司长期拖欠租金,京港物业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首商集团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将租赁标的物返还后《租赁合同》不再履行,故请求依法确认京港物业公司与首商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14日解除。因首商集团公司拒不支付租金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应依约支付欠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并依约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京港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首商集团公司依约应支付欠付水费与电费。
首商集团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已经于2015年8月26日因为首商集团公司行使合法解除权而解除,不同意京港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因京港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屋存在严重瑕疵,首商集团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约,三个月内京港物业公司未以诉讼方式提出异议,解约已经成立,且其后首商集团公司积极履行交接义务,是京港物业公司拒绝、拖延接收房屋。因此未能接受房屋的相应责任应由京港物业公司承担,京港物业公司诉请中原定交接日后的所谓“租金”和水电75318元等费用,首商集团公司不应支付。二、本案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原因系京港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屋存在严重权利、建筑瑕疵,导致首商集团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房屋,首商集团公司因此要求减免租金、提出解约系合法有据,对京港物业公司所主张的租金中原定交接日后的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解约违约金,首商集团公司不应承担。
首商集团公司反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京港物业公司向首商集团公司支付因其根本违约造成《租赁合同》解除的违约金人民币4944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京港物业公司向首商集团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京港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1日首商集团公司与京港物业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签署合同后,首商集团公司积极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并在本案所涉租赁场所开设西单商场十里堡店,进行商业百货经营,但京港物业公司始终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面,京港物业公司提供五至六层房屋产权证明的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期限接近三年;另一方面由于京港物业公司始终无法提供该五至六层已通过建筑性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致使商场五六层至今不能通过开业消防验收,甚至2015年2月9日该五层被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查封,至今未能解封。因此京港物业公司已经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京港物业公司违反租赁合同承诺、保证,未完成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首商集团公司行使权利解除合同的,京港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1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首商集团公司实际损失的,京港物业公司还应继续补足。故此,首商集团公司诉请法院,要求京港物业公司赔偿首商集团公司违约金,并根据核算情况,就新核算出的超出违约金的实际损失部分保留追加诉讼请求的权利。此外,既然租赁合同也已解除,理应依照《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向首商集团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
京港物业公司针对首商集团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首商集团公司提出交接时涉案房屋现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接收条件,首商集团公司应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二、首商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一)涉案五至六层房屋所有权证未及时取得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二)京港物业公司向首商集团公司交付了消防系统质量合格的房屋,首商集团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对涉案房屋五至六层进行消防系统改造致使第五层房屋被有关部门查封,首商集团公司拒绝整改致使涉案第五层房屋未予解封。三、首商集团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四、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首商集团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京港物业公司(出租人)与首商集团公司(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租人承租出租人拥有合法出租权的北京京港城市大厦地下一层至地上六层的商业经营用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标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城市广场内,建筑面积共计32093.89平方米。第五层建筑面积为2205.69平方米、第六层建筑面积为773.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出租人第五、六层已经取得了相关规划手续,并将于合同签订后365日内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如房产证显示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则相应减少收取租金。承租期内承租人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将承租房屋部分转租。租赁期为15年(含免租期),自2010年2月1日开始至2025年1月31日止。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提供3.5个月的免租期,免租期自双方签署《首次交接验收单》之次日起算,承租人确认并同意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3.5个月的免租期是基于承租人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没有出现逾期交付租金及其他违约行为的前提下给予承租人的优惠,在租赁期的前五个租赁年度内,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违反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或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则承租人不享受前述3.5个月的免租期,承租人应在出租人要求的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租金标准向出租人补交该期间的租金。具体各年租金金额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年度租金4750万元;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年度租金4800万元;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年度租金4944万元;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年度租金5092.32万元;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年度租金5245.09万元;2022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年度租金5402.44万元。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人民币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双方一致同意履约保证金不得折抵租赁期内任何时间所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能源费用等相关费用。租赁标的首次交付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从租赁开始之日起,承租人有权对租赁标的内部自行装修。业主作为租赁标的的合法出租人,如因租赁标的产权瑕疵导致本合同无效或无法继续履行,由出租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赔偿承租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出租人保证租赁标的作为商业使用功能及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商业用途已经批准并具备出租的合法条件。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终止后,承租人应在15日内无条件将租赁标的内的自有物品及财产搬出(固定装修部分承租人不得拆除破坏),将租赁标的以清洁、良好的状态交回出租人。承租人无义务将租赁房屋及附属各项设备设施的正常折旧与磨损恢复至租赁前的原状,但因承租人原因造成的毁损,承租人应予恢复或赔偿。承租人逾期缴纳租金超过10日,经出租人书面通知在此后10日内仍未交纳的,出租人可提前单方解除本合同,向承租人收回租赁标的,但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因出租人的过错,承租人经营商业百货购物中心受到严重阻碍达到无法正常经营超过半个月的,承租人可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鉴于出租人及承租人为本合同的订立及其实施付出了很大的代价,除前述约定或根据法律规定、本合同其他相关条款约定外,出租人及承租人在租赁期前五年内不得单方擅自解除本合同,否则应承担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租赁期限满五年后,出租人或承租人任何一方在提前一年书面通知对方的情况下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但应向对方支付一年租金的违约金(租金标准按合同解除时的租金标准计算)。在本合同终止或因其他原因解除之日承租人应无条件地将租赁标的返还给出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标的时,承租人应将租赁标的以清洁的状态交给出租人。承租人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及或未能完全适当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或者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本合同,提前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或由于承租人违约行为导致出租人单方行使权利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12个月租金金额的违约金(租金标准按合同解除时的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租人实际损失(不包括预期利益)的,承租人还应继续补足。出租人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及或未能完全适当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或者出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本合同,提前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或由于出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承租人单方行使权利解除本合同的,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支付12个月租金金额的违约金(租金标准按合同解除时的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租人实际损失(不包括预期利益)的,出租人还应继续补足。前述违约金应在合同解除后10日之内一次性向守约方支付,如双方有争议则按人民法院裁决为准。出租人或承租人拖延根据本合同发生的金钱债务的偿还时,应向对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每日应支付该金钱债务拖欠部分的万分之五。
《租赁合同》附件三另约定,出租方承诺现有租赁标的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要求,并提供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的消防检查合格证。因承租人须对租赁标的进行重新布局装修需要重新进行消防验收,出租方配合承租人进行重新装修后的报验工作。
签约后,京港物业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向首商集团公司交付涉案房屋。签约时京港物业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房屋五、六层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8月23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7月28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013年1月21日、2013年4月1日,首商集团公司分别向京港物业公司发函,要求提供涉案房屋五、六层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0月31日,首商集团公司向京港物业公司发去“关于免收五、六楼扩建面积租金的函”,以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导致无法开展消防报验、无法招商为由,要求自2010年8月22日起,免去五、六层扩建部分共计2979.56平方米的租金,直至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为止。
2012年11月9日,京港物业公司向首商集团公司发函要求支付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的五层租金5221783.26元。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26日,京港物业公司向首商集团公司分别发确认函表示免除六层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租金2757027.96元。2014年6月16日,京港物业公司向首商集团公司发函要求支付拖欠截至2014年6月10日的五、六层租金10922305.86元;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12月9日,京港物业公司分别向首商集团公司发函要求补交租金,支付违约金、滞纳金。
2013年5月30日,京港物业公司取得包含五、六层在内的的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11月22日,首商集团公司发去“关于给予2013年年度租金优惠的函”,要求1、如果近期内无法完成五、六层消防验收工作考虑解除五、六层的租赁关系;2、由于五、六层消防验收迟迟未能通过,导致经营严重受阻,希望免除2013年度五、六层建筑面积4129.84平方米的租金,共计5434146.72元。
2014年6月23日,首商集团公司对京港物业公司回函表示:涉案房屋五、六层至今未通过商装消防验收,京港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五、六层未通过商装消防验收给首商集团公司造成损失;同意京港物业公司6月10日来电中提出的“收回五、六层”的提议;关于来函中提及的首商集团公司拖欠10922305.86元租金问题,首商集团公司一直表明是缓交,如就收回五、六层达成一致,则同意支付缓交部分的一半即5461152.93元,免除剩余一半。
2015年2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向首商集团公司发去临时查封决定书,内容为消防支队于2015年2月9日派员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十里堡甲3号的
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西单商场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五层安全出口数量不足,发生火灾不能满足疏散要求的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决定对涉案房屋五层予以临时查封。
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26日,首商集团公司分别向京港物业公司发函就五层临时查封事宜告知京港物业公司,并要求采取措施完善解决。
2015年8月26日,首商集团公司向京港物业公司发去《解约函》,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五层及六层的房产证及消防验收问题,始终困扰首商集团公司正常经营。五、六层在消防验收上的严重瑕疵,导致首商集团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频频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检查、整改,在2015年2月9日被朝阳区消防支队查封,至今未解封。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1)项,向京港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上述合同自函件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届满解除,望做好交接准备,保留追讨违约金以及违约损失的权利。2015年9月1日,京港物业公司回函表示:首商集团公司来函所提到的问题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商集团公司据此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无依据,如坚持解除合同,将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九条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1月22日,双方为解决交接问题,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核验。京港物业公司认为存在地下600平米分租户腾退;外墙广告未拆除;停车场不具备移交条件等不符合交付条件的问题。首商集团公司认为地下600平米分租户腾退问题一直在努力,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相对独立,可以就其他部分先行交接避免损失扩大;外墙广告京港物业公司在1月22日核验时表示不用拆除,后按京港物业公司要求已拆除;停车位问题2016年1月25日首商集团公司与停车管理公司签订解约合同,已经具备交接条件。
2016年8月14日,双方就涉案房屋交接完毕,京港物业公司接收了涉案房屋。
另查,1998年4月8日,北京市消防局出具涉案房屋地下一层至地上五层的[京]消验(98)第073号《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洒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防排烟及联动控制系统;建筑进行了验收。1999年7月22日,北京市消防局出具涉案房屋地上五、六层的[京]消验(99)第O11号《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消火栓系统及自动喷洒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火灾事故广播、强切非消防电源、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进行了验收。
诉讼期间,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发函请求调取京港大厦(城市广场商场)五层、六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审核档案资料及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档案资料;并就[京]消验(98)第073号消防验收意见书中记载有“四、建筑:”相关内容,而[京]消验(99)第O11号消防验收意见书中却无“四、建筑:”问题,请求告知原因。2018年1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回复称:[京]消验(99)第011号验收意见书验收内容为商场验收甩项部分,重点对该部分后增设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联动控制系统、消火栓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试验,故[京]消验(99)第011号验收意见书没有“四、建筑:”相关内容;对于调取档案问题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未予回复。
诉讼中,经京港物业公司与首商集团公司确认,2011年4月22-2016年8月14日合同约定租金为261102678.26元,其中京港物业公司认为2010年2月1日-2010年5月16日免租期租金13854200元因欠付租金因当补交,故认为实际合同约定租金为274956878.26元。双方确认2010年8月22日-2013年5月31日期间六层无房产证部分的租金2757027.96元应予减免。京港物业公司认为首商集团公司欠付租金为60863378.62元。首商集团公司则认为上述60863378.62元中免租期租金13854200元无需支付;2011年4月22日-2016年1月21日的30957300.36元租金属于缓付租金,缓付理由为产权手续及消防手续瑕疵,影响正常使用,且五层因消防瑕疵2015年2月9日起被整体查封;2016年1月22日-2016年8月14日租金16051878.26元属于可交接而京港物业公司拒不交接期间,应待法院确认责任后按比例支付。经查,2016年1月22日后,首商集团公司未再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京港物业公司与首商集团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均确认合同已解除,并已完成涉案租赁房屋的交接。现双方均认为系对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均提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京港物业公司认为首商集团公司不支付租金导致《租赁合同》解除;首商集团公司认为京港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屋存在严重权利、建筑瑕疵,导致首商集团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因此有权减免、缓交租金并提出解除合同。可以看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京港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屋是否存在严重权利、建筑瑕疵。即涉案房屋五、六层房产证未按期取得是否影响合同履行;涉案房屋五、六层是否因消防问题影响合同履行,消防存在问题的责任归属。
关于涉案房屋五、六层房产证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租赁合同》约定将于合同签订后365日内,即2010年8月21日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京港物业公司实际取得涉案房屋五、六层房产证是在2013年5月30日,晚于合同约定且时间较长。从来往函件可看出,合同履行中双方多次为该问题以及由此要求的减免房租问题进行交涉,并就六层房屋租金免付达成一致。
关于涉案房屋五、六层消防问题。合同履行中,首商集团公司多次在来往函件中提出五、六层消防问题,并要求据此减免租金。前期相关函件中主要提及因没有房产证导致消防无法报验,后期主要提及五层消防出口不足问题。2015年2月9日涉案房屋五层因消防出口不足问题被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查封。关于消防出口不足问题,从查明情况来看,没有证据显示首商集团公司在接收涉案房屋后对消防出口进行了改变,故消防出口问题应在交接时就已存在,应由京港物业公司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从上述查明的情况来看,涉案房屋一直存在权利、建筑上的瑕疵,对正常使用确存在一定防碍。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亦一直为此进行来往函件交涉,双方因此对2010年8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六层部分房租免除达成一致;首商集团公司并因此提出继续减免五、六层相应租金,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首商集团以此为由缓交部分租金。2015年2月9日涉案房屋五层因消防出口不足问题被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查封,该情形确对首商集团公司经营造成较大障碍,首商集团公司因此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了解除合同,京港物业公司虽表示不同意,但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为解决交接问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核验,从该行为可推知双方就合同解除已达成一致。京港物业公司主张合同于2016年8月14日解除,首商集团公司主张合同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均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16年1月22日现场核验之日解除。
关于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承担。京港物业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一直存在权利、建筑上的瑕疵,对于首商集团公司的正常使用确实造成较大障碍,但由于该障碍只存在于房屋的部分区域,因此尚未构成根本性履行不能,在此情形下双方实际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并解除。因此对于合同最后的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存在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首商集团公司对于无法继续履行存在的责任更大,本院确认京港物业公司与首商集团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5%:65%。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年度租金4944万元为基准,京港物业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7304000元,首商集团公司应承担违约金32136000元。
关于首商集团公司欠付的租金数额。京港物业公司认为首商集团公司欠付金额为60863378.62元。其中包含13854200元免租期租金,京港物业公司认为首商集团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租金情形,依约不应享受免租期;本院认为首商集团公司虽存在逾期支付租金情形,但前期系京港物业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权利、建筑上的瑕疵,首商集团公司明确以此为由缓付争议部分租金,后期则是因为双方对交接产生争议而缓付租金,故首商集团公司缓付部分争议租金有合理理由,京港物业公司依此为由要求首商集团公司不享受免租期本院不予支持。京港物业公司认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欠付的租金为18226500.36元,该争议部分房屋租金因权利、建筑上的瑕疵确影响经营使用,本院依据上述违约责任比例确定首商集团公司承担该部分65%的租金。关于京港物业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8月14日的欠付租金28782678.26元,该期间为双方交接争议租赁物空置期间,从京港物业公司拒绝接收房屋的理由来看,外墙广告和停车场并未实际构成障碍;地下600平米空间分租户未腾退属于首商集团公司责任,但因此拒绝接收全部房屋则属于人为将损失扩大。本院综合考虑确定京港物业公司和首商集团公司按照55%:45%比例承担空置期租金损失。综合以上,首商集团公司应给付京港物业公司房屋租金24799430.45元。
关于滞纳金部分。虽然首商集团公司缓付租金均事出有因,但该部分资金的迟延给付确给京港物业公司带来实际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滞纳金应当依约给付。具体金额本院根据确定的欠付租金数额按照迟延日期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予以确定,共计6264427.15元。
关于水、电费部分。京港物业公司主张的75381元费用均发生在双方交接争议租赁物空置期间,应按照上文确定的50%责任各37915.5元由双方承担。
关于履约保证金部分。首商集团公司主张京港物业公司返还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办理完场地交接手续后七个工作日返还。本院认为现已具备条件京港物业公司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
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
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
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
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4799430.4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
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
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32136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
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
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滞纳金6264427.15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
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
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水、电费37915.5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
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
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7304000元;
七、原告(反诉被告)
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
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
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
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1877.5元,由
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413673.5元(已交纳),由
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48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54500元,由
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
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27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治
审判员 赵彤
代理审判员 汪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