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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红螺镇水库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04 点击量:905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红螺镇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皮小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男,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水政水资源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红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北京红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怀柔区红螺镇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处)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红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京民申25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水库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郭跃,被申请人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王振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库管理处申请再审称,1、涉案《红螺镇水库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期限超出20年,合同期限中2018年1月1日之后的部分应属无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拖欠租金超过3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3、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及以前租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申请人有证据证实向被申请人连续催要租金的事实,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申请人的主张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4、原审判决纵容了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危害了水库安全,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请求确认涉案租赁合同2018年1月1日之后的部分无效,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附属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旅游开发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1998年5月11日,《合同法》生效时间为1999年10月1日,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3、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3、原审判决不存在侵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2015年2月,水库管理处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单位与旅游开发公司于1998年5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旅游开发公司立即将红螺镇水库库区内64.97米高程以下的土地及水面,水库所属设施西岸码头12亩土地,50千伏安水利变压器1台和200米深岩石井1眼,及前述范围内全部房屋和场地腾退并交付给我单位;3、判令旅游开发公司支付所欠租金503.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3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旅游开发公司负担。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5月11日,水库管理处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旅游开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标的,甲方将红螺镇水库库区内63.72米高程以下的水面及水库所属设施西岸码头12亩土地,50千伏安水利变压器1台,200米深岩水井1眼,出租给乙方使用。水利工程(包括大坝、溢洪道、闸门)归水库管理。二、租赁期限,租赁期为40年整,自1998年1月1日起,甲方将租赁标的物交付乙方使用,至2037年12月31日期满,由甲方收回。三、租金数额和交付办法:1、40年的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870万元整。其中:1998年元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20万元整,包括工程维修管理费10万元,水面使用费5万元,设施使用费5万元。2001年元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30万元,包括工程维修管理费15万元,水面使用费7.5万元,设施使用费7.5万元。2003年元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35万元,包括每年增加工程维修管理费5万元。2008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40万元,包括每年增加工程维修管理费5万元。2013年元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45万元,包括每年增加工程维修管理费5万元。2018年元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50万元,包括每年维修工程维修管理费5万元。2023年元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55万元,包括每年增加工程维修管理费5万元。2028年元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60万元,包括每年增加工程维修管理费5万元。2033年元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65万元,包括每年增加工程维修管理费5万元。2、租金逐年交纳,每年分二次付清,每年交纳一半金额。交付日期为每租赁年度的第1个月内和第7个月内。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8条甲方在正常年份时要保证水库水位不低于62.00米高程,如租赁年内水库水位低于62.00米高程时,乙方交纳本年度租金的一半金额。如水库水位低于59.00米高程时,乙方可以免交本年度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自1997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旅游开发公司分37次共计给付水库管理处租赁费126.9万元。后双方为租金的给付数额产生矛盾,为索要租费,水库管理处诉至法院,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审理中,就租金问题,旅游开发公司提供了红螺镇水库历年水位照片1组,用以证明其缴纳租金的合理性。水库管理处对此证据予以否认;水库管理处提交了红螺镇水库历年的水位水文资料,用以证明向旅游开发公司索要拖欠租金的合理性。旅游开发公司对此证据亦予以否认。水库管理处对旅游开发公司在1998年全额给付租金及已付租金数额不持异议。法院向怀柔区水务局调取了红螺镇水库自1999年至2015年历年的水文、水位资料,组织双方进行核算。以每年丰水期的5月至10月的平均水位为基数,计算年租金的应付数额。经与双方核算:全年5至10月水库水位超过62米应全额交纳租金的年份有5年,分别是1998年(20万元)、1999年(20万元)、2001年(30万元)、2002年(30万元)、2005年(35万元),合计135万元。全年5至10月水库水位超过59米不足62米应半费交纳租金的年份有12年,分别是2000年(10万元)、2003年(17.5万元)、2004年(17、5万元)、2006年(17.5万元)、2007年(17.5万元)、2008年(20万元)、2009年(20万元)、2010年(20万元)、2011年(20万元)、2012年(20万元)、2013年(22.5万元)、2014年(22.5万元)、2015年(22.5万元),合计247.5万元。两项合计382.5万元,减去旅游开发公司已付的126.9万元,旅游开发公司应付水库管理处租金255.6万元。针对旅游开发公司要求减免租金的答辩意见,水库管理处认为修路占地,位置不明确,不予认可;变压器属于租赁物,如果丢失应予赔偿;旅游开发公司水库清淤是在枯水期内,没有损失;如怀柔区水务局答应补偿,也与本案无关,水务局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另据旅游开发公司陈述,其与红螺镇水库周边村庄签有土地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水库管理处与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旅游开发公司虽未全额缴纳租金,但事出有因,未构成根本违约,且其前期投入较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宜解除,以继续履行为宜。关于租金问题,旅游开发公司称水库管理处前任领导已经答应减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双方互不认可,依据证据规则,法院考虑合同的目的,以红螺镇水库每年丰水期的5月至10月的平均水位为基数,参照合同条文对租金的约定,计算年租金的应付数额,累计租金总额,再减去旅游开发公司已付租金数额,就是旅游开发公司应补齐水库管理处的租金数额。涉案合同跨年度较长,双方在缴纳租金数额发生争议之初,即应协商解决。拖延至今,水库管理处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要求旅游开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水库管理处要求旅游开发公司腾退64.97米水位高程以下的土地、房屋的请求,1、鉴于涉案租赁合同尚未解除;2、双方约定的是旅游开发公司使用63.72米水位高程以下的土地,水库管理处的请求,超出了合同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水库管理处与旅游开发公司于1998年5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旅游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齐水库管理处2015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2556000元。(三)驳回水库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旅游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外,另查明,双方《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交纳租金时,在交纳租金的同时,还应按所交租金的1%交纳滞纳金,如超过三个月仍未交纳租金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租赁范围内所建设施无偿归属甲方。 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双方还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对交纳电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二审审理期间,旅游开发公司认为水库管理处主张1999年至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水库管理处不予认可,其提出每年均向旅游开发公司追索租金,追索的方式包括电话通知、书面通知及派人员到旅游开发公司处催要。对此旅游开发公司不予认可,水库管理处对追索租金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水库管理处与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水库管理处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腾退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旅游开发公司予以认可,水库管理处未提起上诉,法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判决“水库管理处与旅游开发公司于1998年5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属超诉讼请求裁判,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合同约定的水库水位以5-10月份丰水期计算是否合理;二是水库管理处起诉租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三是旅游开发公司提出的清淤费用、土地减少、安装变压器等损失如何处理。 对于焦点一,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以水库水位的高程确定旅游开发公司是否应减免租金,但双方对于水位的具体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考虑到旅游开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合同已履行多年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以5至10月份丰水期水位计算平均水位,有一定事实依据,尚属合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在确定平均水位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计算旅游开发公司每年应交纳的租金数额,并无不当。 对于焦点二,旅游开发公司自1997年至2013年每年均交纳部分租金(除2004年),水库管理处亦收取租金,水库管理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租金事宜提出异议,旅游开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土地面积减少、清淤损失等提出异议,双方履行租赁合同已长达十几年时间,水库管理处认为旅游开发公司自1999年起均未交齐租金、存在多年违约之主张,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水库管理处要求旅游开发公司支付1999年至2013年期间的租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现水库管理处于2015年2月起诉要求旅游开发公司支付1999年至2015年期间拖欠的租金,对于1999年至2013年期间的租金,旅游开发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水库管理处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追索租金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水库管理处该期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2015年的租金,水库管理处主张旅游开发公司支付,有法可依,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据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确定为45万元。旅游开发公司认为2014年上半年租金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约定年租金分二次(第1个月内和第7个月内)付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水库管理处于2015年2月提起诉讼,故2014年租金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旅游开发公司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三,旅游开发公司提出的清淤费用、安装变压器、土地减少等问题,因旅游开发公司自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该部分问题及租金问题已一并达成一致意见,故旅游开发公司认为应从租金中扣减损失,无事实基础,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旅游开发公司的上诉主张,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二)旅游开发公司支付水库管理处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租金共计4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水库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水库管理处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水库管理处自1999年12月7日-2004年12月2日向旅游开发公司连续追索租金的书面《催款通知》10份,每份《催款通知》均追索前欠租金和本期租金;2、2014年8月1日书面《催收租金函》;3、旅游开发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给水库管理处出具的书面《关于申请减免水库租金费用的报告》。其中载明:几年以来,水库管理处都是根据当年水库的水情和水位的实际情况,与我公司协商水库租金费用数额的缴纳及减免……恳请减免2014年的水库租金费用。证明被申请人长期拖欠租金,申请人数次催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申请人违约已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旅游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再审庭审笔录、《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水库租金缴费明细》、《怀柔区水库水情统计表》、《怀柔县库情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问题。旅游开发公司虽未全额缴纳租金,但鉴于双方对于租金标准及是否减免确有争议,且旅游开发公司按照40年的租期经营投入较大,一审综合考虑不予解除更为妥当。2、关于1999年至2013年租金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水库管理处提供的其自1999年至2004年的《催款通知》及2014年8月1日《催收租金函》,可以证明其在2004年以前以及2014年确实对租金提出异议并在追索;旅游开发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给水库管理处出具的《关于申请减免水库租金费用的报告》中载明:“几年以来,水库管理处都是根据当年水库的水情和水位的实际情况,与我公司协商水库租金费用数额的缴纳及减免……恳请减免2014年的水库租金费用”内容,可以印证水库管理处所称在2004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都在口头主张的事实。上述通知有旅游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水库管理处追索租金的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多次重新计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旅游开发公司自1999年至2013年每年都在部分交纳租金(仅2004年除外),因此诉讼时效从其每次交纳租金时中断,至起诉时多次中断,多次重新起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租金标准及租金是否应当减免问题。原审考虑到旅游开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合同已履行多年的实际情况,以红螺镇水库每年丰水期5-10月的平均水位为基数,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年租金的应付数额及欠缴数额并无不当。4、关于《租赁合同》约定期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问题。再审期间水库管理处提出《租赁合同》约定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超过20年之后的部分应属无效。经查,水库管理处的这一请求在本案一审时并未提出,再审期间提出属于超出原审范围,故本案再审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北京市怀柔区红螺镇水库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39元,由北京市怀柔区红螺镇水库管理处负担42489元(已交纳24403元,余款18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红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8元,由北京红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怀柔区红螺镇水库管理处负担19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 
审判员 赵英波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