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瑛、黄某海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12-04 点击量:1935次
[裁判观点]
虽有“买入返售”之名,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能够确定信托公司并无买入及承担相应风险真实意思的,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某号天域新城大厦某层。
法定代表人:王君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恒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某某某某号—1555号A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毅斌,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天域新城大厦某层。
法定代表人:王君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宇,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君瑛,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宇,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北海,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宇,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恒伟、付敏,被上诉人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毅斌、蔡晶晶,原审被告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宇、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悦公司上诉请求:1.部分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8937953.04元;2.部分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悦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支付资金占用费;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安信公司关于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安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一)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天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盛京银行北京分行授信后,为规避金融监管,通过第三人上海凯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盟公司)与安信公司设立虚假信托,再由安信公司与天悦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名为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实为借贷,规避了信托公司不得向房地产企业发放贷款的信贷政策限制以及金融机构不得高利放贷的限制,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谓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系各方通谋虚伪表示,表示行为无效,应当以被掩盖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资金来源于盛京银行北京分行而非凯盟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的禁止性规定。盛京银行北京分行以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且信托目的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信托无效。盛京银行与凯盟公司恶意串通,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天悦公司,且天悦公司事前知情,凯盟公司与天悦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无效,从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亦无效。(二)天悦公司应向安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8937953.04元,而非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320375000元,一审法院对其差额部分计61437046.96元认定错误,违背公平原则。由于天悦公司名下监管账户由安信公司及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控制,天悦公司没有取得借款支配权,不能自主支配该账户上的资金,案涉借款汇入天悦公司监管账户并非借款的交付,借款交付应以资金从监管账户转出为准。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将符合约定用途作为放款条件,也表明交付借款是附条件的,在条件满足之前并未发生交付的行为和法律效果。本案安信公司实际交付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交付本金为258722500元。安信公司滥用商业上的优势地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天悦公司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通过资金转出转入方式向其支付利息款计41277500元,天悦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资金,而是用安信公司的钱支付其要求的利息。安信公司通过上述操作实现了从本金中预扣利息的目的,损害了天悦公司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扣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以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本息。(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认定错误。因《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无效,其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应当相互返还并根据双方过错分担损失。本案贷款的委托人实际是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其损失仅是贷款利息损失。由于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对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按照平均过错,天悦公司可以承担银行贷款利率一半的损失。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安信公司实际可能发生的损失仅为7.2%,即使《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有效,也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应予适当调整,考虑到资金出借方规避监管的目的和双方的过错,应综合认定年息为6%,以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利息限额作出的本案20%违约金适当的认定,忽略了金融贷款和民间借贷在功能和管理上的区别,不利于遏制银行及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四)安信公司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且其始终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安信公司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股权收益权合同纠纷,请求支付的是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违约金,并非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并非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释明,安信公司亦未变更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安信公司的起诉。(五)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委托人凯盟公司和盛京银行北京分行作为第三人而未予追加,遗漏了当事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案涉信托并未有效设立,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安信公司与委托人凯盟公司和盛京银行北京分行之间仅为普通的委托合同关系。安信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天悦公司签订合同,但天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安信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天悦公司。天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知晓盛京银行北京分行是实际贷款人,故凯盟公司及盛京银行北京分行是本案的主体,应当由盛京银行北京分行提起诉讼或者追加盛京银行北京分行为第三人。安信公司仅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无权单独提出针对天悦公司的诉讼。为了查明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天悦公司请求追加委托人凯盟公司和盛京银行北京分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案涉资金是否来源于盛京银行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理由不能成立,程序违法。(六)安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因《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协议》无效,其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自然无效,天悦公司无须向安信公司支付任何律师费。安信公司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且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酌定数额过高。
安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天悦公司已认可《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等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买入返售”信托资金管理模式,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账户监管协议》以及天悦公司一审提供的《安盈(五十八)期天域新城股权收益权单一指定用途资金信托合同》均明确案涉信托的委托人为凯盟公司,证明天悦公司知晓信托委托人为凯盟公司,信托资金由凯盟公司委托给安信公司。信托法、商业银行法未否定银信合作业务的法律效力,银信合作业务合法有效。(二)天悦公司提出的预扣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其应向安信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58937953.04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对于转让及回购标的、款项支付方式、计算公式等各项权利义务均已作出明确约定,天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予以充分认可。天悦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从安信公司处实际收到转让款3亿元,自2013年10月22日始持续使用该款项对外支付货款。天悦公司申请支付货款、材料款后,收款方与第三方以及第三方与天悦公司之间交易的基础法律关系及款项性质安信公司不得而知。天悦公司系先获取转让价款,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回购溢价款,属于标准的先付后用,本金未产生任何扣除。即使按照天悦公司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天悦公司于2014年8月前支付的利息也不能冲抵偿还本金。(三)天悦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认定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安信公司按照转让价款的年20%收取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支持安信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天悦公司认为安信公司实际可能发生的损失为7.2%,其依据为案涉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合同第7.1.2约定预计受益人的预期信托收益率为7.2%/年,但该收益仅系对将来可能产生收益的预先估计,并不代表受益人的最终收益。当信托实际收益高于预估时,受托人仍有义务将全部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按信托合同给付受益人。所以即使信托合同约定了预期收益率,并不能因此认为受托人以资金名义管理信托财产时的实际损失或收益不能大于该预期收益率。(四)天悦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安信公司起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安信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天悦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五)天悦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17年1月3日一审法院询问双方“是否还有追加第三人必要性和目的”,天悦公司等明确回答“没有”。本案事实清晰,合同关系明确,并无追加任何第三人的必要。(六)天悦公司提出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天悦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回购价款,应当承担安信公司追偿回购价款和实现抵押权、质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安信公司要求天悦公司承担律师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
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未陈述意见。
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悦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320375000元;2.天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年利率计算);3.天悦公司赔偿律师费5980000元;4.就上述债务,安信公司对天悦公司质押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就上述债务,安信公司对天域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王君瑛、黄北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相关合同签订及登记。1.2013年9月4日,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天悦公司因采购材料需要,与凯盟公司协商,由凯盟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安信公司,设立资金信托,并根据委托人指令向天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天悦公司以其持有天域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支付义务,包括违约金和律师费。同日各方办理了质押登记。2.2013年9月18日,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安信公司以其受托信托财产,受让天悦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100%股权对应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格为3亿元,转让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满足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2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款至天悦公司在盛京银行北京分行的银行账户(尾号为6329)。转让期满,天悦公司应当归还全部转让款并支付回购溢价款。溢价款=基本价款×13.5%/年×转让期限起始日至转让期满日/360。回购溢价款具体由信托报酬、信托收益、监管费三部分构成。其中,信托报酬自“信托成立后10个工作日”开始按季支付,金额固定,但最后一笔的计算则以实际收到的信托资金为基数,以年0.3%的利率,自天悦公司实际收到信托资金之日(含该日)起计算至信托期限届满之日。信托收益则以实际收到的信托资金为基数,以年7.2%的利率,自天悦公司实际收到信托资金之日(含该日)起按季结算。监管费则以实际收到的信托资金为基数,以年6%的利率,自天悦公司实际收到信托资金之日(含该日)起按季结算。上述费用支付至安信公司开设在盛京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尾号为1696)。支付转让款的条件之一为抵押合同签订并取得权利证明文件。该合同还约定,违约金以应支付股权收益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该合同还约定,天悦公司应当承担追偿所发生的律师费。3.2013年9月18日,天悦公司、安信公司和案外人盛京银行北京分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安信公司委托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对前述合同约定的转让款的安全进行监管,资金使用按《资金使用计划》进行监管。《资金使用计划》记载的具体用途为“采购建筑材料”需支付款项3亿元。4.2013年9月18日,王君瑛与安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上述股权收益转让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不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违约金和律师费。5.2013年9月18日,黄北海与安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上述股权收益转让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不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违约金和律师费。6.2014年8月8日,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天悦公司以坐落于北京市××东郊农场天域新城大厦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上述股权收益转让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支付义务,包括违约金和律师费。同日,各方设定了抵押登记,记载存续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止”,但双方未办理续抵押登记。
(二)安信公司支付转让款。2013年9月18日,安信公司分两次向天悦公司账户(尾号为6329)付款3亿元。
(三)天悦公司支付款项。1.天悦公司首次从监管账户动用转让款。2013年10月22日,天悦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尾号为6329)向案外人北京金大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110万元。2.天悦公司收到案外人款项。2013年10月23日,北京金大宇商贸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向天悦公司支付200万元。同日,北京金宇博祥商贸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向天悦公司账户支付了200万元和100万元。同月24日,北京金宇博祥商贸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向天悦公司支付600万元、200万元。同日,北京金大宇商贸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向天悦公司支付290万元。以上款项均进入天悦公司银行账户(尾号为6337)。同年12月24日,天悦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向案外人北京华夏亿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020万元。此后数日,天悦公司陆续收到北京金宇博祥商贸公司支付的款项。3.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相关款项。2013年10月23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500万元。同月24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5462500元。2013年12月30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7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3025000元。2014年3月25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8845000元。2014年5月30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150万元。2014年6月24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700万元。同年6月24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3345000元。2014年9月19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10235000元。同年12月18日,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10125000元。
(四)天悦公司欲使用资金遭监管行拒绝。2014年5月初,天悦公司以口头方式向盛京银行北京分行提出动用账户内资金以支付土地转让款,盛京银行北京分行以用途不符合监管合同为由,拒绝其使用资金的请求。
(五)安信公司签订律师委托合同并支付费用。2016年5月16日,安信公司与安智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安智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阶段),律师费为598万元。2016年5月31日,安信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598万元。
(六)相关信托合同。2013年8月,案外人凯盟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预计受益人的预期信托收益率为7.2%/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主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法院在判断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时,不会在意当事方、行业、监管部门对交易所冠的标签或名称,而是从合同内容、交易行为着手调查该交易的真实性质,而后依据法律加以判断。系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主要约定了两个方向相反的交易。第一次是由安信公司向天悦公司支付3亿元资金,以之购买天悦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100%的股权收益权;第二次是天悦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3亿元及按每年13.5%计算的溢价款,以之回购前述股权收益权。上述两次交易究竟属于真实的买卖,还是以买卖方式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需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一是标的物可否在法律上、事实上进行转让;二是标的物事实上是否已经转让;三是买受人是否实际承担取得标的物后的风险;四是买受人对出卖人有无追索权;五是出卖人、买受人有无赎回标的物的权利或义务;六是出卖人对标的物有无剩余价值追索权;七是买卖标的物的实际交易价格和市场公允价格比较;八是当标的物为未来应收账款时,买受人是否实际取得应收账款的管理和控制权。
从本案来看,双方约定的转让标的物是股权收益权。按合同约定,其所指的收益包括出售股权取得的股息红利、转让款。股息红利与股东投票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知情权等类似,均是民事主体基于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准许上述权利与股东身份分离并单独让与,将会导致非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上述各项权利。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立法目的。是故,当法律没有规定上述权利可以脱离股东身份单独让与时,即使当事人以合同方式约定转让,亦不可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系争合同约定收益权中的股息红利转让属自始客观不能,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实际转让该部分收益权。况且,系争合同第十.2条还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天悦公司作为持有天域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利润”。显见,双方当事人缔约时即无意将股权可能产生的股息红利作为买卖的标的物。但系争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股权产生的收益,与之不同。根据系争合同约定,此收益是指天悦公司作为股东将来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产生的应收账款。基于转让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无论是现在的还是未来的,都应该被视为一种合同权利。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可以进行转让,所以系争合同约定转让的标的物中的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存在法律上、事实上进行真实转让的可能性。
根据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当标的物交付至买受人后,其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是故,如以应收账款作为买卖标的物的,买受人取得债权后,即应承担债权能否实际清偿的风险,不论盈亏均不得要求出卖人补足。但根据系争合同的交易安排,出卖人天悦公司在约定时间负有以固定的价格购回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安信公司收回最初转让款的同时获得表现为固定收益的溢价款。这样的交易结构,使得安信公司根本无需承担股权收益权的任何风险,即使收益为零,其亦可以通过回购取得固定收益。为确保安信公司取得股权收益权后不会受到任何风险,出让人天悦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则提供抵押和保证作为增信措施。综合上述因素考量后,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系争合同不属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故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安信公司是信托公司,其系作为信托受托人为管理信托资金而签订的系争合同。上述信托财产并非安信公司的自有财产,现也无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于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故上述交易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处理。
一审法院注意到,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信托业监管规定,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的信托资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如果采用前种模式进行交易时,信托公司作为买受人真实承担标的物转让的风险并享有收益,且不实际要求回购获取固定收益的,此时即使买受人获得的收益高于年利率36%,也不宜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有关规定。反之,即使合同约定了资产收益权转让可能产生的极高收益归属信托公司,但信托公司根本无意于去谋取此种收益,而旨在通过回购获取固定收益的,则上述标的物转让及风险负担的约定就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双方为规避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措施。否则,任何民间资金都可以籍由信托公司签订转让暨回购合同,预设一个根本无意去履行的风险收益条款,取得超过年利率36%的固定收益,实现规避司法解释有关利率限制的目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以即使如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所称系争合同违反了该通知,亦不导致合同因此无效。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有关合同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履行,违约的应当按约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天悦公司应支付的本息金额。安信公司现要求天悦公司支付回购价款中的基本价款,其实质就是归还借款本金。在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后,天悦公司应当按约归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信公司交付借款后即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系争合同第六.3条约定,回购溢价款以基本价款为基数,以年利率13.5%从转让期限起始日至转让期限届满的计算公式名义上是回购溢价款,但其实质即是借款利息的计算公式。因上述约定的利率低于年利率24%,故安信公司要求返还转让款本金并按上述公式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至于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有关安信公司在约定的抵押尚未办理登记前支付转让款属于违约行为,溢价款应当延迟至抵押办理完毕开始起算,对应转让期限应当顺延等抗辩,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首先,前述合同的签订时间、转让款支付日和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起始日都是2013年9月18日。系争合同第六条有关溢价款的计算存在分别以转让款支付日和转让期限起始日为起算点的两种用词不同的表述。只有当转让款支付日是2013年9月18日时,两种表述的计算结果才不会出现矛盾。故有理由相信,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有意图在2013年9月18日支付转让款同时开始计算转让期限。其次,3亿元作为巨额资金进入天悦公司银行账户,即使安信公司未及时告知,按常理银行也会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及时通知,天悦公司也完全可以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柜台查询等方式获知自己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有关天悦公司直至一个月后才知晓款项到账的抗辩,明显有悖常理。第三,如天悦公司认为,在条件不满足的情形下放款有损其权利,完全可以在知晓资金到账后提出异议,退还转让款,并不支付转让费。但事实上,天悦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开始支付溢价款,其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承诺函商请的是“三季度利息”支付事宜,天悦公司还书面承诺保证按时偿还信托借款及收益。而此时,抵押登记仍未办理。从天悦公司上述行为来看,其不但知晓了转让款已进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且抵押登记未办理,也是同意按时按约支付溢价款的。如其及时提出异议,安信公司可以收回借款待抵押办理后再交付,或者采用放弃抵押担保、解除合同等做法,以避免损失发生。天悦公司于诉讼时才对付款时间提出异议,要求扣减相应利息并顺延借款期限,有悖于诚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安信公司要求将2013年9月18日作为合同约定的“实际收到信托资金之日”起算借款利息(溢价款)的意见,符合该日交付转让款的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有关转让款进入其银行账户后不能实际使用,故应当扣减对应利息(溢价款)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首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五条约定,转让款用于采购建筑材料,天悦公司不得用于其它用途。天悦公司在收到借款(转让款)后要求转为大额存款、理财产品的要求,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安信公司或监管人盛京银行北京分行不予同意,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此外,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用款请求遭安信公司或监管人拒绝,故其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审理中,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明确表示对安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本金和利息(回购价款含溢价款)的计算公式和结果没有异议。故安信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违约金金额。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系争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其第六.1条、第十一.1条约定了逾期支付后的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且约定的年利率20%低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安信公司要求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提出了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抗辩,与前述司法解释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律师费。安信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已实际支付一审案件律师费为各方不争之事实。系争合同约定实现追偿的律师费由天悦公司承担,但并未约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上述约定如果明确,且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当事人也就应当按约承担责任。但如果一份合同仅约定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由违约方承担,通常就不能被视为约定明确而要求违约方全额承担。比如交通费,就可以有飞机、火车、出租车等不同交通工具可以选择,同一交通工具又有不同价格的座位可以选择。法院通常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费用是否合理最终加以确定。同理,如律师费采模糊方式约定即可全额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就有可能完全不顾合理性、必要性,聘请尽可能多、尽可能贵的律师,使得损失不必要地扩大。是故,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有关律师费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安信公司有关律师费的损失,由一审法院酌情加以确定。
在具体酌定时,一审法院考量了三个因素。一是,委托合同签订时当地的政府指导价。依据2016年时有效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人进行诉讼的价格可以采用计件(最高1.2万元)、计时(每小时3000元)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等多种方式。采用这三种计算方法得出的结论相差悬殊。二是,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委托律师诉讼并非实现债权之必须。守约方支出律师费获得了法律服务,违约方并未从此种法律服务中获益。三是,衡量本案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和时长以及当地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年平均收入情况。比如,案件标的额可能是决定律师费金额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并非全部。本案虽然标的额巨大,但双方仅就其中一小部分存在争议,要求违约方承担全额计收的律师费就显失公平。又如,当市场普遍采取竞价方式选择律师,市场价格通常低于政府指导价格时,要求违约方按政府指导价格中较高标准承担,也有失公平。综合考虑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天悦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为120万元。
(五)担保。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天悦公司、天域公司亦办理了相应的质押和抵押登记,质押、抵押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安信公司作为质押权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质押权以清偿上述债务。
虽然抵押登记记载存续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间规定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故当事人或登记机关对担保物权的约定或登记的担保期间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的,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有关抵押存续期间已过,抵押权消灭的抗辩,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安信公司与王君瑛、黄北海分别所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安信公司于保证期间提起本次诉讼,故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为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不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故王君瑛、黄北海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安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仅酌情支持部分。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天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信公司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人民币320375000元;二、天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信公司自2015年6月20日(含当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日不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股权转让回购价款人民币3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按实际清偿金额分段计付);三、天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信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四、安信公司有权对天悦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的股权行使质押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号〔2013〕第00003224号),以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五、安信公司有权对天域公司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南国营东郊农场天域新城大厦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权证号京朝他项〔2014〕第00351号),以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六、王君瑛、黄北海就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天悦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向安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君瑛、黄北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天悦公司追偿;七、安信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1908.33元、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66908.33元,由安信公司负担人民币24420.62元,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共同负担人民币1942487.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悦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盛京银行《风险管理意见》传真件(业务编号:资2013081601)1份,用以证明:1.案涉信托是盛京银行有意安排,目的是获取高额利息和逃避监管;2.盛京银行既是信托合同隐名的委托人,又要求将信托财产管理权授权给自己,不满足信托的构成要件,信托合同不能成立;3.盛京银行将办理有效抵押作为信托出账的条件。证据二,东亚银行、渤海银行、宁夏银行、重庆银行等商业银行资金监管业务公开收费标准(4家商业银行官网下载),用以证明:1.其他银行从事资金监管所收取的服务费仅为0.1%-2%/年之间,而盛京银行的监管手续费却高达6%/年,相当于银行的贷款利率,间接证明了案涉资金来源于盛京银行;2.委托人凯盟公司愿意将接近一半的收益让渡给盛京银行,绝不是因为盛京银行的资金监管服务,而是因为盛京银行是资金的提供者;3.受托人安信公司承担着主要的信托资产管理义务却仅获得信托报酬为0.3%/年,而作为信托管理辅助人的盛京银行却获得安信公司20倍的收益,这种喧宾夺主的反常做法也能说明盛京银行在整个交易中处于主导地位;4.天悦公司接受如此高的利息安排,说明天悦公司在整个融资交易中没有任何话语权,只能被动接受不合理的安排。证据三,盛京银行北京分行2016年5月18日向法院出具的《担保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盛京银行不仅是资金的监管方,也是交易的主导者。证据四,天悦公司2014年3月20日向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1份、盛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天悦公司有强烈的资金需求,但无法使用监管账户资金,原因是抵押未办理;2.所谓的“溢价款”实际上是利息,盛京银行对此是明知的;3.盛京银行收到承诺函后将用于偿还利息的资金以货款的名义从监管账户中划出,后又转回清偿利息,所谓的支付货款的用途是不真实的。证据五,百度搜索及网络平台上关于北京天悦国际学校(以下简称天悦学校)违法办学及诉讼情况的消息,用以证明安信公司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企图损害天悦公司声誉,利用网络蓄意制造舆论压力和社会影响力,进而干扰正常的司法审判。
针对天悦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安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收费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担保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担保函》是在诉讼中安信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涉及的相关材料,与对方无关;证据四《承诺函》是安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中已经过质证且得到双方承认,该函是天悦公司单方盖章,对其认为的溢价款实际是利息的主张,安信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天悦公司违法办学及诉讼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安信公司所为,天悦学校系非法办学,其使用的土地是本案合同抵押的土地,未经安信公司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对天悦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安信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2017年2月20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837、838、839号〕3份,用以证明:1.天悦学校的主办单位为天悦公司;2.天悦学校在其官方网站及微信上对外公开招生;3.天悦学校的校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8号,天域公司将上述土地提供给天悦公司投资办学严重违反其与安信公司签署的《抵押合同》的约定,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二,2017年9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信访请求不予受理告知书(京朝教访受告字〔2017〕165号)1份、微信截图1组,用以证明天悦学校尚未取得合法办学的审批许可,主管部门已约谈该校举办方代表,并向其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办学通知书;截止2017年12月10日,天悦学校仍在其微信公众号上持续发布学校动态。天悦公司的行为既严重违约,违背诚信,又涉嫌非法经营或非法集资犯罪。
针对安信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天悦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一天悦学校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盛京银行对项目进行了调查,安信公司对天悦公司的学校项目是明知的。天悦学校是授信贷款的条件,现在安信公司又到处举报天悦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二没有提及安信公司,不知道是律师的行为还是安信公司的行为;安信公司进行信访,律师费由天悦公司承担,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认为,安信公司承认举报行为是其做的,其举报损害了天悦公司的还款能力。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天悦公司举示的《风险管理意见》(业务编号:资2013081601)传真件,并非原件,安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件无时间、无签字签章,也没有显示相关银行的名称,不能予以采信。2.天悦公司举示的东亚银行、渤海银行、宁夏银行、重庆银行等商业银行资金监管业务公开收费标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亦不能证明案涉资金来源于盛京银行,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天悦公司举示的盛京银行北京分行《担保函》,安信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盛京银行是交易的主导者。4.天悦公司举示的《承诺函》业经一审质证,安信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溢价款”的性质,应结合本案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予以认定。5.天悦公司举示的天悦学校违法办学及诉讼情况的消息,安信公司虽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系其所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足以证明系安信公司发布,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安信公司举示的公证书,天悦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天悦学校的办学情况与认定本案事实及确定当事人责任没有直接关系,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安信公司举示的信访请求不予受理告知书、微信截图,与认定本案事实及确定当事人责任没有直接关系,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结束后,天悦公司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及《企业关联关系图谱》两份材料,用以证明:1.安信公司、凯盟公司和盛京银行均系关联公司,安信公司与凯盟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高天国;2.盛京银行与凯盟公司、天悦公司利用上述关联关系进行恶意串通,将对天悦公司3亿元授信贷款提供给凯盟公司,并通过安信公司提供的虚假信托通道,以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信托计划的名义高利转贷给天悦公司;3.盛京银行获得6%/年的监管费,凯盟公司获得7.2%/年的信托收益,安信公司获得0.3%/年的管理费;4.凯盟公司非法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的行为因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而无效。本院将上述两份材料转交给了安信公司。安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该两份材料系在二审法庭调查和辩论终结后提交,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亦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应予以质证;即使应予质证,其亦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安信公司与凯盟公司、盛京银行系关联关系,安信公司与凯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高天国,亦无法实现天悦公司举示该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应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天悦公司二审庭后提交的盛京银行、凯盟公司、安信公司、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其自行制作的企业关联关系图谱,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亦未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且即使采信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天悦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京银行)风险控制中心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风险管理意见》和2013年9月3日《授信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年第244号(总第863号)〕的原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安信公司提供给天悦公司的资金实际是盛京银行北京分行的资金,安信公司系受盛京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向天悦公司提供资金,影响到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基于其申请,依法向盛京银行调取该两份文件。2018年5月28日,盛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两份文件复印件及其《情况说明》。经核对,天悦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以第六组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且经质证的两份文件复印件与盛京银行提交本院的一致,故天悦公司在一审以复印件提交的上述盛京银行风险控制中心《风险管理意见》(业务编号:资2013081600)和《授信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
《授信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题述“关于北京分行向天悦公司授信事宜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经表决同意北京分行向天悦公司授信人民币30000万元,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执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加保证,抵押物为天域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天域新城大厦项目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质押物为天悦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的100%股权,保证人为王君瑛、黄北海。该纪要同时记载了要求北京分行建立贷款发放专户和还款准备金专户,确保信贷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确保贷款按期收回等议定内容。《风险管理意见》(业务编号:资2013081600)系盛京银行风险控制中心向该行信贷管理部出具,主要内容为,经总行授信审查委员会审议批准,同意北京分行向天悦公司授信人民币30000万元,期限2年,利率执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加保证,在《授信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的基础上,结合你部的《授信风险审查意见》提出如下风险管理意见:1.请你部监督分行,要求分行密切关注申请人经营情况和天域新城大厦建设情况,抵押物天域新城大厦项目四证、自有资金证明等项目手续齐全,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可办理有效抵押登记作为授信条件。2.请你部监督分行,要求申请人出具并承诺:(1)抵押项目土地上形成在建工程具备条件时序时追加为此笔授信抵押物。(2)抵押物若出租,需签订三方协议,归集租金收入至还款专户,确保我行抵押权实现及授信资金按期收回。(3)抵押物无任何经济纠纷,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确保抵押物无其他瑕疵,防范法律风险。3.请你部监督分行,要求申请人在真实商品交易背景下办理授信业务,严格执行贷款新规的管理要求,确保授信资金用途按约定用途使用。
盛京银行《情况说明》的内容为,1.该两份文件均系我行内部文件,系我行内部商量对外授信管理及履行内部流程的文件,仅在我行内部流转,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2.该两份文件不代表我行对天悦公司授信完成,我行与其并未签订授信合同、放款协议、质押、抵押担保协议等,所以我行并未对天悦公司完成授信。3.天悦公司已通过安信信托另行完成融资,我行并未直接或间接向天悦公司进行资金发放。该《情况说明》系二审庭审结束后出具,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质证,亦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确认,案涉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天悦公司应承担的各类款项支付责任应如何确定;(三)安信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否追加凯盟公司、盛京银行北京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1.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安信公司主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业务类型属于使用信托财产而从事的“买入返售”业务,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方式。然根据“买入返售”的应有之义,该信托资金管理业务模式分为买入、返售两个阶段,包含信托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买入资产、信托公司将该资产返售给该合同相对方的两个转让合同关系。“买入返售”模式的每个阶段,均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主要包括安信公司以3亿元对价购买天悦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100%的股权收益权,以及安信公司将该股权收益权以特定对价即3亿元和每年13.5%的溢价款返售给天悦公司两部分内容,在形式上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模式。但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安信公司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第一,《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一条虽约定标的股权收益权系指收取并获得标的股权的预期全部收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管理、处置股东分红、转让标的股权产生的所有收益,以及因标的股权产生的其他任何收益,但协议第十条又特别约定安信公司受让标的股权收益权后,天悦公司持有的标的股权仍由其负责管理,天悦公司如收到标的股权收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全部收益转入安信公司指定账户。安信公司仅间接获得天悦公司经营、管理、处置、转让标的股权等所产生的收益,并不参与能够产生收益的标的股权的经营管理。第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虽约定安信公司有权获得天悦公司经营管理标的股权产生的收益,但协议第十条又约定协议履行期内天悦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利润。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天悦公司应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标的股权质押给安信公司,该标的股权事实上亦实际出质给安信公司,限制了天悦公司通过处置、转让标的股权产生收益的可能。第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对价并无符合市场价值的证明,协议第六条又约定安信公司向天悦公司返售的标的股权收益权对价系直接在其支付的买入对价基础上增加固定比例的溢价款,安信公司并不承担买入标的股权收益权期间的风险。由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实质上并非《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合同,安信公司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具体约定,并结合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为天悦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天悦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安信公司融通资金,安信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一审判决根据协议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2.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其担保合同的效力。第一,天悦公司通过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形式融通资金,合同目的合法,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第二,天悦公司举示的盛京银行《风险管理意见》等证据仅能说明该行曾就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向天悦公司授信事宜进行过研究,提出过风险管理意见并形成相应会议纪要,但并不能证明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完成了对天悦公司的授信,更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资金来源于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天悦公司主张盛京银行与凯盟公司恶意串通,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又高利转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鉴于”部分已明确安信公司系受凯盟公司的委托管理信托资金,并无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规定的情形。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业务系由盛京银行北京分行以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从而违反了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天悦公司关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其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天悦公司应承担的各类款项支付责任
1.天悦公司应支付的本息。安信公司要求天悦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中的基本价款在实质上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时间届至时,天悦公司应当予以归还。安信公司要求天悦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中的溢价款在实质上属于支付借款利息。安信公司交付借款后即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计收利息。因安信公司以信托财产从事对外融通资金业务,该信托财产既非其自有财产,也无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于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处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六条约定回购溢价款以基本价款为基数从转让期限起始日至转让期限届满之日以年利率13.5%计算,该约定年利率未超过应参照适用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最高年利率24%,天悦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3.5%计付利息。本案中,安信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分两次向天悦公司账户(尾号为6329)付款3亿元,该付款本金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相符,付款期限亦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转让期限起始日为同一天。即便安信公司支付该3亿元款项时《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关于“《抵押合同》已签署并生效且安信公司已取得相关权利证明文件”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亦属于安信公司自愿放宽对天悦公司的付款条件,不能据此否定安信公司向天悦公司实际付款的事实。至于安信公司付款后,天悦公司应如何使用该款项,应遵循双方之间的具体约定。《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五条约定,天悦公司应严格将转让款用于公司采购建筑材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安信公司有权对天悦公司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项目的资金账户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天悦公司提出的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用款请求遭到安信公司或监管人的拒绝。天悦公司要求推迟起算溢价款的计算时间并在本金中扣减其已经实际支付的溢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均明确表示对安信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计算得出本金和利息(回购价款含溢价款)的计算公式和结果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安信公司诉请的数额判决天悦公司支付本息32037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天悦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没有约定转让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而于第十一条约定了天悦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以天悦公司应付的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年利率20%计算。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低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一审判决支持安信公司要求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悦公司基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均无效的认识,主张应根据双方过错分担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天悦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天悦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律师费,主要理由是认为《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其约定的律师费承担条款均无效。但如前所述,因《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条款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安信公司一审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已产生律师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委托合同签订时当地的政府指导价以及本案的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和时长等因素,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天悦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为1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1.安信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安信公司作为《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是协议相关权利义务的直接享有人和承担者。安信公司实际履行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等依约承担相应责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
2.本案是否应追加凯盟公司、盛京银行北京分行作为第三人。凯盟公司系委托安信公司管理信托财产的委托人,仅基于《资金信托合同》在其与安信公司之间发生信托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与天悦公司亦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无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盛京银行北京分行,仅曾有向天悦公司授信的意思,没有证据证明该授信已经完成,更不能证明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信托资金来源于盛京银行北京分行,故其在本案中亦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本案应否驳回安信公司的起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其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安信公司依据协议约定起诉要求天悦公司支付协议项下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虽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依法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但并不影响安信公司对天悦公司等被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亦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安信公司无需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性质的认定以及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在实体上支持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从盛京银行《授信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及《风险管理意见》(业务编号:信2013081600)的内容看,即使调取其原件亦不能实现天悦公司关于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资金来源于盛京银行北京分行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依照天悦公司的申请调取该证据材料,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天悦公司以此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天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985.23元,由上诉人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旭光
审 判 员 王展飞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乾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