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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鼎金、甘雪花等诉林振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12-04 点击量:1065次 关键词:公平责任原则;火灾损害;起火原因不明;因果关系;过错  [裁判要旨]   
1.起火不等于火灾,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损害,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火灾而不是起火,认定损害责任应先确定火灾原因。   
2.火灾原因不等于起火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可以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起火原因认定与民事诉讼中火灾原因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区别,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不能作为火灾损害原因认定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火灾中的人财物状况和法律关系以及火灾全过程,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法律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宜以因果关系不明为由径行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公平责任”条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民初2855号(2017年11月28日)  
 二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98号(2018年3月12日)   
[基本案情]   
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系福鼎市太姥山镇金麟街240号房地产所有人。2007、 2008年陈鼎金从秦屿供销社处拍卖受让该房屋,拍卖价是500万多元。2011年3月25日,陈鼎金与林振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林振忠承租该房产,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原则上房屋只能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装修,若需进行改造,需征得甲方同意,并要求在有关建筑施工部「1指导下确保安全,如因擅自装修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约定:“租赁期内若发生任何自然灾害以及建筑物损坏等安全事故、其他人为事故等情况,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八条约定:“乙方应保证做好各方面的安全防范改造,对房屋的安全情况要经常检查,在租赁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乙方应确保甲方的房产不受任何损失。”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对房屋进行转租,特殊情况须转租要征得甲方同意。”后林振忠成立“福鼎市太姥山忠哥百货商场”,经营特步专卖店。2015年间,林振忠未经陈鼎金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2016年1月18日,福鼎市太姥山镇金麟街240号发生火灾,造成房屋损毁。2016年3月16日,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鼎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16时58分左右,起火部位为特步专卖店一层仓库;起火点为该仓库西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防火、生活用火、遗留火种、玩火、自燃、雷击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林振忠不服,提起申请复核,2016年4月27日,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2016年6月27日,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危房鉴定报告》,鉴定该房屋因火灾烧毁,房屋整体出现险情,属整体危险房屋,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后陈鼎金将房屋拆除重新搭盖,目前主体工程尚未竣工。因林振忠管理不善造成的火灾严重侵害了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振忠辩称:(1)福鼎市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深人调查,未对起火经过和扑救情况作出说明。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未询问证人也未实地调查,作出答复意见书。林振忠于2017年10月向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申请重新认定,仍在处理中,结论未出前,不能定论。(2)火灾并非林振忠仓库引起,即使是林振忠仓库引起,也是陈鼎金原有开关引起。(3)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在省公安消防总队重新认定尚未作出答复前,未经林振忠同意拆除房屋,若是陈鼎金开关引起火宅,陈鼎金需要赔偿林振忠货物损失1000多万元。(4)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诉称的租金,林振忠交给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四年租金200万元,第四年(火宅发生的一年),林振忠只使用了10个月,还有2个月的租金未退还。现起诉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租金,没有依据。(5)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诉称的火灾造成房屋损失80万元,没有依据。(6)陈鼎金提出的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对房屋进行转租,特殊情况转租要征得甲方同意。但是,在2013年1月25日,陈鼎金已经签订了同意林振忠可部分转租的协议。(7)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使房屋处于正常可使用状态,因没有及时维修房屋而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陈鼎金没有尽到安全修缮的义务,因输电线路的老化而引起火灾,造成承租人林振忠财产损失,出租人陈鼎金应承担赔偿责任。陈鼎金提供的检验报告,租赁的房屋是约于1982年施工建成的,在博海公司检验报告中说到房屋横墙与纵墙交接处、房屋四角、楼梯四角均未设置构造柱,采用独立砖柱承重不符合规范要求,机构整体性较差,房东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作为房东陈鼎金是否有在出租房屋前做好相关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若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也不能排除引发火灾的电气线路为陈鼎金所留。
   案涉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金鳞街240号房屋约于1982年施工建成,为三层混合结构。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于2015年2月2日登记为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 
  2011年3月25日,陈鼎金作为出租方,林振忠作为承租方,双方就林振忠承租案涉房屋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有关内容如下: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第一年年租金为50万元,第四年按上一年租金的8%逐年递增,年租金应在每年3月26日前一次付清;租赁期内若发生任何自然灾害以及建筑物损坏等安全事故、其它人为事故等情况,陈鼎金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林振忠应保证做好各方面的安全防范改造,对房屋的安全情况要经常检查,在租赁期间陈鼎金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林振忠应确保陈鼎金的房产不受任何损失。林振忠承租该房屋后,部分店面用于自营“特步鞋店”,部分店面经陈鼎金同意后转租给案外人郑程凯经营“凯腾服饰店”。涉诉时林振忠已支付了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租金。 
  因案涉房屋发生火灾,2016年1月30日,林振忠和“特步鞋店”店员林洁以受损人身份向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建构筑物及装修计170万元(钢筋混凝土结构80万元,服装店精装修90万元),设备及其他财产计6592100元,总计8292100元。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于当日统计案涉房屋损失总计4415000元,其中,建构筑物及装修计344000元(钢筋混凝土结构20万元,服装店精装修144000元),设备及其他财产计4071000元。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鼎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1月18日17时02分,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转接报警称福鼎市太姥山镇金鳞路240号服装店发生火灾。过火建筑面积658平方米,烧毁木结构建筑物1栋,砖混结构建筑1栋,建筑内家具、家电、商品等物品。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7421452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16时58分左右,起火部位为特步专卖店一层仓库;起火点为该仓库西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遗留火种、玩火、自燃、雷击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12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痕迹、物品照片36张,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及气象报告1份等证据证实。林振忠有异议,向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的宁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
   2016年6月27日,经陈鼎金委托,福建博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作出(BHK)Y116000246《危房鉴定报告》,报告显示的鉴定结论为“本工程危险性鉴定等级综合评定为D级,其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属整体危险房屋,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2017年10月11日,陈鼎金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振忠赔偿因火灾房屋损失80万元和因火灾造成房屋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租金损失629856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闽098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一、林振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财产损失15万元;二、林振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租金损失5万元;三、驳回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鼎金、甘雪花、陈宗希、曾苏文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对一审判决不当适用“公平责任”条款进行纠正后作出(2018)闽09民终1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火灾,系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灾害性燃烧现象,火灾过程一般分为初起、发展、猛烈、衰减、熄灭五个阶段,起火处于火灾的初起阶段,是一个由未燃状态转向燃烧状态的过程,起火和火灾在性状、程度、发生原因等方面均不等同。因此,评判林振忠有否侵权,除依法审查是否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区分起火和火灾的不同内涵和意义。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系以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为依据,与《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故火灾勘查学上的起火原因不明不等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火灾原因不明。因此,消防部门作出的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认定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责任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经查,火灾发生于林振忠占用房屋期间,起火点位于林振忠管理范围之内,林振忠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房屋安全的合同义务,加之房屋老旧且储存易燃物品,其在主观上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标准下最大的谨慎。林振忠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了预防火灾发生、控制火灾规模的相应作为,但鉴于起火后报警及时,陈鼎金等亦称火势“蔓延速度很快”,可认定林振忠对妥善管理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存在一般过失。火灾造成房屋毁损系本案不争事实,依社会一般经验和智识水平,林振忠怠于履行安保义务的行为可能导致该种损害,且该种损害确实发生,因此,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基于以上分析,林振忠因过错对陈鼎金等的房屋所有权造成了侵害,侵权行为成立,其不能证明存在减免责任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在陈鼎金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范围内赔偿其财产损失。 
  本案中,直接损失体现为火灾发生时房屋的价值和因对危房“立即采取措施”而增加的支出,消防部门统计的房屋损失为20万元,陈鼎金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统计依据的仅仅是受损人的申报或作出该结论的依据证明力不足,也未举证证明增加支出的具体数额,提出的80万元赔偿额亦缺乏合理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采信消防部门的统计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林振忠已支付了截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租金,故陈鼎金等因财产权益被侵害导致本应获得的利益无法获得的情况并不存在。陈鼎金等主张林振忠再支付一年租金,但没有证据证明林振忠应有此预期,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计20万元填补了受害人能够证实的全部损失,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