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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2-04 点击量:785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汤商贸城(巨星大厦)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任望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乐章,辽宁伯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垒,辽宁伯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马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乐章,辽宁伯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垒,辽宁伯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东泰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中富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向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丹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苏宁公司)、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苏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泰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东苏宁公司、沈阳苏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正确认定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1.《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12日解除后,丹东苏宁公司依法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泰丰公司作为出租人首要义务是配合交接并接收房屋,租赁物的状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正常使用后的状态,均不是出租人拒绝配合交接或接收租赁房屋的依据。但直至一审判决作出时,泰丰公司仍未派人交接案涉房屋,房屋的闲置损失应由其承担。原审判决认定泰丰公司有理由拒绝接收丹东苏宁公司返还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泰丰公司向丹东苏宁公司交付房屋时,相关设备、设施并未完工,丹东苏宁公司按照房屋现状进行交还属善意。且案涉鉴定报告中所述的相应系统工程质量合格也并不等同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消防、空调、电气设备的“正常、完好”使用状态。案涉鉴定报告与泰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不具备证明力。2.原审判决认定泰丰公司不负有减损义务,属法律适用错误。司法鉴定并非唯一的途径,也不是承担减损义务的前提条件。即便是唯一的途径,泰丰公司未及时申请司法鉴定,也属未尽到减损义务。3.原审判决以司法鉴定报告的质证时间作为泰丰公司负有减损义务并停止计算损失的时间节点,无任何法律依据,且未进行说理,因鉴定程序时间不确定性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丹东苏宁公司承担。4.在承租人违约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其合理的房屋闲置损失数额应当在6个月以内。原审支持了28个月的房屋闲置损失数额远超北京、江苏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数额,极其不合理。(二)原审判决就违约金的适用与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所指向的违约行为不同为由认为二者可兼得的认定缺乏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不可兼得。违约金的适用与针对何种行为没有关联。而原审判决同时支持泰丰公司违约金及房屋租金损失,实际上造成了泰丰公司在7个月的时间内重复获利。无论违约行为为何,泰丰公司的经济损失主要为房屋租金损失。在就违约金没有明确限定适用范围的情况下,违约金应适用于对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补偿。(三)原审判决以丹东苏宁公司违反义务为由支持泰丰公司维修费用及租金损失的请求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丹东苏宁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和维修期间租金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错误扩大《补充协议一》与《备忘录》约定的范围,错误适用合同法的解释规则,《补充协议一》及《备忘录》并未约定将工程质量责任转移给丹东苏宁公司。3.原审判决以丹东苏宁公司未对案涉房屋设备提出异议或请求为由判令丹东苏宁公司承担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本案事实。租赁方在接收房屋时的默示不具有意思表示作用,且丹东苏宁公司在《备忘录》中保留了相关权利。4.原审判决对泰丰公司所称的维修费用和维修期间租金损失的认定超出了合同法违约赔偿损失的范畴。前述费用是泰丰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此期间的损失不属于违约损失。5.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工程施工单位在工程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承担,泰丰公司向丹东苏宁公司提出索赔于法无据。(四)沈阳苏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不包括《备忘录》,即便修复消防、空调及电气系统的施工费用被认定应由丹东苏宁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基于《备忘录》认定沈阳苏宁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也系法律适用错误。 泰丰公司提交意见称,丹东苏宁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合同,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其邮寄钥匙的交付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程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返还时应当具有的品质条件。在丹东苏宁公司返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时,泰丰公司有权拒绝受领。丹东苏宁公司返还租赁房屋时负有保证中央空调、消防系统处于完好使用状态及维修义务。泰丰公司积极解决纠纷,并未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减损义务。违约金条款具有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质,与逾期返还房屋的损失应同时计算,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沈阳苏宁公司应按照约定与丹东苏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丹东苏宁公司、沈阳苏宁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3年3月12日,丹东苏宁公司向泰丰公司出具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6月15日搬出了案涉房屋。泰丰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并拒绝接收房屋。至本案纠纷发生时,案涉房屋钥匙一直由丹东苏宁公司保管,房屋也由丹东苏宁公司管理。该事实表明双方并未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丹东苏宁公司在出现其解除通知函中载明的相关情形时享有单方解除权。已经生效的(2016)辽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丹东苏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且未经泰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以经营状况不理想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丹东苏宁公司并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据此,在丹东苏宁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作为违约方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其向泰丰公司出具解除通知函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确认2013年3月12日解除通知函到达泰丰公司时《租赁合同》即已解除,对《租赁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不当。尽管在《租赁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前,泰丰公司有权拒绝接收房屋,但是,由于丹东苏宁公司已经搬离了案涉房屋,原审法院以2015年12月1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部门就案涉房屋相关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泰丰公司知晓案涉房屋相关工程质量情况及受损数额为时间节点,认定在此时间节点后泰丰公司应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因案涉房屋闲置造成损失继续扩大,并判令丹东苏宁公司给付泰丰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相应时间段的房屋使用费及利息以及赔偿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对该时间节点以后的房屋闲置损失不予赔偿,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亦不构成对丹东苏宁公司不公平。原审对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虽然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丹东苏宁公司、沈阳苏宁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泰丰公司无权拒绝接收房屋,扩大了房屋闲置损失,原审判决给付房屋闲置租金损失错误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丹东苏宁公司既支付违约金又给付案涉房屋闲置租金损失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租赁合同》第41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丹东苏宁公司未经泰丰公司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丹东苏宁公司应该向泰丰公司支付相当于当年度一年租金金额的违约金。该合同条款是双方对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审判决丹东苏宁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因《租赁合同》在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前尚未解除,原审判决支付的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实际上系法院确定在泰丰公司应接收房屋前丹东苏宁公司应交纳的租金,因此并不存在判决其承担双重违约责任的情形。丹东苏宁公司、沈阳苏宁公司该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丹东苏宁公司承担案涉房屋维修费用和维修期间租金损失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备忘录》载明:2011年9月24日泰丰公司、丹东苏宁公司就租赁房屋的装修、消防、中央空调等工程事宜进行了意见交换,基于此作出本备忘录。第5条约定:丹东苏宁公司同意承担未完工前这段时间的消防、中央空调等设备因丹东苏宁公司抢工期所导致的质量风险和责任。待丹东苏宁公司试营业后积极配合消防、中央空调施工单位对未完工程和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施工和整改。据此,原审认定双方通过签订《备忘录》对《租赁合同》中案涉房屋相关工程质量风险和责任主体进行了变更,有事实依据。《租赁合同》第35条约定:房屋交还时应当保持消防设施、中央空调、扶梯、货梯、商场照明线路、灯具、电器开关等设备处于正常、完好的使用状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而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案涉租赁房屋的空调系统已完工程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未处于合格、正常、完好的使用状态。案涉房屋商场照明线路、灯具、电器开关现状未处于正常、完好的使用状态。经检验的消防系统均不合格,未处于正常完好的使用状态。即丹东苏宁公司没有向泰丰公司返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丹东苏宁公司也没有完成对未完工程和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施工和整改的合同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据此判令丹东苏宁公司承担案涉房屋维修费用以及修复施工期间造成的案涉房屋租金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双方协议约定沈阳苏宁公司对丹东苏宁公司履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丹东苏宁公司、沈阳苏宁公司主张沈阳苏宁公司不应对施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丹东苏宁公司、沈阳苏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华 
审判员 骆电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