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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12-04 点击量:1076次  关键词:民事;消费公益诉讼;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共享单车;押金使用;信息披露;赔礼道歉   
[裁判要旨]   
1.“共享单车”经营者将消费者交付的押金用于生产、经营,应以不超责任财产承受能力为限,超出责任财产承受能力的,应有保证及时退还消费者押金的足够担保。否则,“共享单车”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进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提出的经营者停止收取押金的诉讼请求。   
2.“共享单车”经营者应以公众知晓的方式向消费者披露押金收支、使用、退还等涉及押金安全的相关信息,以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共享单车”经营者不因被裁定破产而停止执行赔礼道歉义务。   4.消费者委员会为提起公益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法律规定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第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445号(2018年3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称:   1.被告提供的“小鸣单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在押金退还方面存在侵权事实,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保障权,理应立即停止此种拖延退还消费者押金的行为。(1)被告拖延退还押金,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自2017年8月开始,原告陆续收到消费者关于被告押金逾期未退还的投诉。经原告统计,截至2017年12月8日,原告共收到消费者对被告的投诉2952件(不含来访)。针对消费者投诉增多,原告加大了对消费者投诉的处理力度,但被告消极被动,不仅未及时处理原告转办的投诉,对原告提出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未加落实,导致消费者投诉不断增加和积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被告拖延退还消费者押金,已然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2)被告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处理关于被告的投诉过程中,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询问押金不能按时退还的相关问题,被告回函称:“(2017年)6月份以来,广东省申请退还押金的用户有261289人,已退用户200865人,未退用户30124人,在承诺期限内延迟退款的用户有10156人”,“截至2017年10月16日,小鸣单车广东省申请退押金的用户数为321681人,已收到押金退款的用户数为271806人”,从被告的单方陈述看,遭受被告逾期退还押金甚至至今仍没有退到押金的消费者众多,且数量不断变化。同时,被告在诸多消费者投诉押金退还已经逾期、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形下,仍接受不特定的消费者作为新用户注册并继续收取押金,这表明被告至今对逾期退押仍持放任态度,仍涉嫌对后续不特定多数新用户存在侵权的故意。这充分说明,被告侵害的对象符合众多不特定消费者这一特征。鉴于此,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拖延退还消费者押金的侵权行为。   2.被告提供的“小鸣单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在押金收取、存管及退还方面存在缺陷,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理应完善押金管理和披露制度。(1)被告押金管理存在缺陷,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押金作为消费者租用特定标的物的担保资金,是消费者的个人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处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被告应充分保证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但被告对消费者收取的押金,并未按照规定开立押金专用账户,未严格与其企业自有资金进行区分,实施专款专用,致使押金处于无人监管、可随意挪用的状态,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已然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2)被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使用被告的“小鸣单车”需先下载手机App进行注册并交纳押金199元,退还押金只基于消费者申请,被告承诺在退押申请后的1 ~7个工作日内,押金予以原路退还。除此之外,消费者对押金所涉的其他事项无从知悉。且在原告向被告调查押金管理相关问题时,被告确认其押金账户开设在华夏银行广州分行,账户的性质为银行托管的资金账户,但经原告向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发函了解,被告开设的资金账户为一般账户,并非第三方监管的银行专用账户,其收取的消费者押金没有实施银行托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被告对消费者、消费者组织均未能履行真实告知义务,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3)被告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小鸣单车”App中有关押金退还说明是由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定的,限制了消费者对押金的财产权,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另外,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发布的《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十二款也明确要求企业应建立完善用户押金退还制度,加快实现“即租即押、即还即退”,被告作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予以遵守执行。根据上述侵害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判令被告停止对消费者相关权利的侵害,对消费者押金实施专款专用、即租即押、即还即退、第三方监管措施,并向消费者完整披露相关情况。   3.被告逾期退押的情况非常严重,应对新注册消费者采用免押金的方式提供服务。鉴于目前被告就押金的存管、使用存在缺陷,逾期退押的情况非常普遍,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被告尚未建立合理、可行、充分的退押保证机制之前,由于用户缴纳的押金与被告的其他资产无法实现法律意义上的隔离,消费者缴付的押金未能得到法律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为避免目前被告不规范存管、使用押金的做法给后续更多用户的财产造成威胁、甚至造成损害,引发更多、更大的社会问题,被告在这期间,应对新注册消费者采用免押金的方式提供服务。   4.被告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精神上的困扰和负担,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告的前述侵权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消费过程中极端的不便利,并因被告的消极处理和拒不退还押金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精神上的困扰和不必要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社会媒体、自身网站、微信公众号、App软件平台公开赔礼道歉。   5.原告就被告涉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已经履行了公益性职责。原告在收到“小鸣单车”用户投诉后,已经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1)受理投诉并进行调解;(2)致电被告要求其作出说明;(3)建立了投诉转接机制;(4)向被告发函调查询问;(5)约谈被告相关负责人;(6)向被告的开户银行查询。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立即停止拖延退还消费者押金的行为;(2)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对消费者押金实施专款专用、即租即押、即还即退、第三方监管措施,并向消费者完整披露;(3)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对新注册消费者采用免押金的方式提供服务;(4)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广东省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广州悦骑公司承担。   被告广州悦骑公司辩称:   1.目前,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管理瘫痪,经营停止,包括高管、技术人员在内的员工,基本未交接文件手续均即离开,也不再配合公司调度,是故目前被告广州悦骑公司难以掌握、提供如注册用户数量、押金申退等与庭审有关的资料和数据。   2.造成无法退还用户押金的原因,并非被告广州悦骑公司主观恶意拖延。目前,被告广州悦骑公司没有可处置的资金,无法继续解决剩余用户押金退还问题,也无法立即恢复营运盈利。造成纠纷的原因,是自2017年突然引发的共享单车免押金骑乘,导致行业竞争激烈,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经营恶化,而用户大面积退押,造成被告广州悦骑公司资金缺口巨大。被告广州悦骑公司是推动绿色出行的一分子,无奈“共享单车”作为新兴产业,其发展难免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这两年共享单车行业已进入寒冬期,众多同行纷纷“倒下”,被告广州悦骑公司也是受害者之一,这个结果是客观的经营问题,而非被告广州悦骑公司恶意侵害消费者的权益。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希望社会上,能够对新兴事物有包容之心,客观对待失败的经营者。   3.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在尚有能力时,努力解决押金退还问题。被告努力配合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等机构的指导和安排,其中包括安排工作人员专门与原告省消委会、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等机构开展线上、线下互动并落实退款工作,当中也完满解决了不少投诉个案。随着经营恶化,被告广州悦骑公司也曾努力尝试寻求第三方融资合作、重组公司,但无奈种种客观因素及阻力,投资方最终却步,被告广州悦骑公司重组失败,无法解决资金链问题。   4.被告广州悦骑公司仍会寻求最佳的合法途径妥善解决问题。被告广州悦骑公司人员流失、营运瘫痪、公司资产已全面失控。被告广州悦骑公司不排除通过清算、破产方式去解决消费者、劳资、税务、供应商债务等问题。同时,被告广州悦骑公司为避免继续扩大影响,“小鸣单车”App已不再对新注册用户收取押金。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再次对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各界致歉,望予以谅解。   5.被告现在已经停止运营,不会产生新的经营,不存在专款专用、即租即押、即还即退和第三方监管的情况,客观上也已经停止向新注册消费者收取押金,同意赔礼道歉。   6.消费者都是通过App注册后缴纳押金,都是固定的合同相对人,并非不特定的消费者,不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对象,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争的基本事实,只涉及被告押金退还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本案原告进行公益诉讼的侵权法律关系。被告与消费者之间并没有就押金退还及合同履行的期限进行约定,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广州悦骑公司作为经营人使用经营账户中的资金,并不违法,原告提起诉讼并不符合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构成要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广州悦骑公司成立。之后,被告广州悦骑公司通过开发的“小鸣单车”App向消费者提供“小鸣单车”服务。消费者使用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的小鸣单车,需先下载手机App进行注册并交纳199元押金,退还押金只基于消费者申请,被告广州悦骑公司承诺在退押申请后的1 ~7个工作日内,押金予以原路退还。   自2017年8月开始,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陆续收到消费者关于被告广州悦骑公司押金逾期未退还的投诉。截至2017年12月8日,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共收到消费者对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的投诉2952件次。   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履行了下列公益性职责:(1)受理投诉并进行调解;(2)致电被告广州悦骑公司要求其作出说明;(3)建立了投诉转接机制;(4)向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发函调查询问;(5)约谈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相关负责人;(6)向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的开户银行查询。   另查明,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系在广东省事业单位改革服务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再查,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受理本案后,对本案受理情况进行了公告。但直至开庭前,无任何有权机关或社会组织申请参与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0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按承诺向消费者退还押金,如不能满足退还押金的承诺,则对新注册消费者暂停收取押金,同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收取而未退还的押金向“小鸣单车”运营地的公证机关依法提存,并向未退还押金的消费者公告;二、被告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公众足以知晓的方式向消费者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押金收支、使用、退还等涉及消费者押金安全的相关机制和流程等信息,将披露内容向注册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向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三、被告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广州日报》A1版和广东省省级以上电视台发表经本院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四、被告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支付调查取证、委托律师代理的合理费用共计23054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将押金用于生产、经营,虽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约定排除,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将消费者交付的押金用于生产、经营,应以不超出责任财产承受能力为限,超出责任财产的承受能力的,应有保证及时退还消费者押金的足够担保。否则,挪用消费者押金的行为属于恶意,有关责任方应承担责任。被告广州悦骑公司不能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消费者押金,应将消费者支付的押金作专款专用,以免造成退还不能的后果。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的恶意行为,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被告广州悦骑公司辩称,消费者都是通过App注册后缴纳押金,都是固定的合同相对人,并非不特定的消费者,不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对象。但“小鸣单车”App是向符合条件的所有消费者开放,想要使用“小鸣单车”的消费者都可成为其用户,故“小鸣单车”的消费者既有现实的又有潜在的,并非仅指已在“小鸣单车”App注册的消费者。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的行为既侵害了已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对潜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危险,故其损害的是不特定消费者群体的合法权益。被告悦骑公司的侵权行为,打击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破坏了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动摇了互联网经济繁荣的信任基础,危及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关于“人人都是消费者,故而消费者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重要组成部分”的辩论意见,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应予支持。原告作为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广东省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广州悦骑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承担,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被告广州悦骑公司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其虽在答辩中就无法退还押金一事表示道歉,并希望消费者对于“共享单车”这一新兴事物持有包容和谅解之心,客观对待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的经营失败,但消费者的利益不容小觑,被告广州悦骑公司未能及时退还押金,也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企图让广大消费者为其经营失败买单,这显然是其为逃避退还押金作出的无效辩解,不足以成为其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免除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申请其破产的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基本停止经营,现已无新注册用户,客观上也没有资金用于清退消费者押金。但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广州悦骑公司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即使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也属自主临时措施和经营策略,仍可随时再次上线经营,其仍是法律上的经营主体和责任主体。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广州悦骑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基于以上认定,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应按承诺向消费者退还押金,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如不能满足退还押金的承诺,则应对新注册消费者暂停收取押金,同时向申请退还押金的消费者及时退还押金,以停止对消费者财产权的侵害及消除对新注册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的损害危险。根据任何人不能在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这一常识,对消费者因故放弃的债权,依法不能让被告广州悦骑公司享有。从方便“小鸣单车”不同运营地消费者实现权益的角度出发,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应向“小鸣单车”运营地的公证机关依法提存未能退还的押金,并向未退还押金的消费者公告。提存的押金,由提存机关依规定处理。 
  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经营的“小鸣单车”直接面对不特定消费者,与公众公司无异,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应当披露有关经营信息,以满足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应以公众足以知晓的方式向消费者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押金收支、使用、退还等涉及消费者押金安全的相关机制和流程等信息。 
  因本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对互联网新业态产业的规范,故被告广州悦骑公司除了向“小鸣单车”运营地的公证机关依法提存未退还的押金外,还应将披露内容向被告注册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向被告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便于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管,以构建运营地、注册地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管理格局,有效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案涉押金分散到个人消费者虽数额不大,但被告广州悦骑公司逾期不退押金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困扰和不便,对消费信心是一种打击,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应当通过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请求消费者的谅解,且公开赔礼道歉亦与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的答辩意见相符。从必要性和合理性角度出发,考虑到判决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等因素,法院判令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在《广州日报》A1版和广东省省级以上电视台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定后发布。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的信息披露和赔礼道歉义务,不因法院裁定受理关于被告广州悦骑公司的破产申请而停止执行。 
  法院通过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可满足民事公益诉讼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虽然合理,但目前缺乏必须为之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作调处。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在本公益诉讼中代表的是不特定的消费者,但并不排斥个人消费者向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如个人消费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三、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主张的合理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本案中,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为本案的诉讼委托了两位代理律师,为取得被告广州悦骑公司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证据,对“小鸣单车”App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就上述事项所涉费用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经审查并无不合理之处,故对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主张的23054元合理费用予以全额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