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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管网资产确权及租赁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9-12-04 点击量:840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西南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双拥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韦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晓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联,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86号金和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宏喜,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控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道燃气公司)管道燃气管网资产确权及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9日,广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南方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斯壮公司)与管道燃气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经过协商,就斯壮公司投资建设南宁市管道燃气工程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为南宁市管道燃气项目所含市政主管网、支管网、庭院管网及附属调压设施、燃气表具等和用户供气有关的管道燃气公司已建成、正在建设和即将建设的价值人民币1.1126亿元的供气设施。二、投资范围:上述第一条所指工程内容及金额1.1126亿元。三、移交时间及项目验收、质量保证:管道燃气公司应于2002年2月28日前将上述价值人民币1.1126亿元的供气设施等资产一次性全部移交斯壮公司;管道燃气公司应无条件保证本项目完全符合国家或同类质量要求,并承担相关全部费用。四、移交方式:管道燃气公司将上述工程范围内的资产明细表全部移交给斯壮公司查收。五、付款方式:总价款人民币1.1126亿元,斯壮公司分四次付清:1.2001年6月30目前向管道燃气公司支付定金2200万元,在其他应付款全部履行后自然转为已付投资价款;2.2001年7月30日前支付2800万元;3.2002年2月15日前再支付4000万元;4.剩余款项在斯壮公司收到管道燃气公司移交的资产明细表及确认本协议第三条已获充分履行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六、违约责任:1.管道燃气公司应及时将斯壮公司投资购买的资产在详列资产明细表后移交给斯壮公司,否则应向斯壮公司偿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逾期超过一个月,则斯壮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书,管道燃气公司除应退还已收到的全部投资款外,还应向斯壮公司双倍返还已付定金。2.斯壮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所有款项,否则应向管道燃气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逾期超过一个月,则管道燃气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书,除已付定金不予返还外,其余款项全部返还给斯壮公司。3.赔偿金额均按协议书总价款的20%对等处罚。 同日,双方就管道燃气公司承租斯壮公司投资购买的南宁市管道燃气供气设施一事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斯壮公司所有的南宁市管道燃气项目市政主管网、支管网、庭院管网及附属调压设施、燃气表具等价值约1.1126元的供气设施,以管道燃气公司详列的资产明细表数额为准。租赁期限五年(自2002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8日)。租金按租赁物净资产的6%分年计算,即从管道燃气公司接收所租赁设施之日起开始计租,按租赁物净资产的6%计算当年(从接收之日起按一整年计算)租金,第一年的租赁物净资产值1.1126亿元(以管道燃气公司详列的资产明细表数额为准)。从接收之日起,每一整年的租金由管道燃气公司按季度平均支付,即每一个季度支付当年应付租金的1/4;管道燃气公司应于每个季度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应付租金汇至斯壮公司指定的账户。租赁物交付的时间为2002年2月28日,由双方按租赁物的资产明细表进行抽查验收后,由斯壮公司移交给管道燃气公司。合同期满后,管道燃气公司可作以下两种选择:或者延长租赁合同,按本合同所确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计租,继续租用,直至以双方认可的优惠价格一次性购买其租赁的全部资产;或者按照双方同意的优惠价格一次性直接购买其租赁的全部资产。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即成立,但本合同附生效条件及特别约定:1.斯壮公司须在2002年2月28日前依双方于2001年6月19日所订立的《协议书》支付完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已按管道燃气公司所列资产明细表,全部接收管道燃气公司所移交的资产。2.本租赁合同是双方2001年6月19日《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管道燃气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即《协议书》对双方失去任何约束力,《协议书》自动解除,管道燃气公司应无条件退回已收转让款本息。 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对《租赁合同》补充以下条款:一、考虑到租赁物正当使用和维修、保养的极其重要性,而安全使用、维修、保养的巨大费用已约定由管道燃气公司支付,且已约定管道燃气公司因经营需要对租赁物的改善和增设他物权利,所以经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租赁合同》到期后,管道燃气公司有权一次性购买其租赁的全部资产,购买价格为租赁期满后的租赁资产净值减去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购买款项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六个月内付清。二、《租赁合同》到期后,管道燃气公司是其租赁的全部资产的唯一而排他的租赁者和购买者,即要么根据《租赁合同》继续租赁,直到以前列第一条所列的不再租赁时的租赁资产净值减去人民币壹仟万元的优惠价格购买全部租赁物,要么作为唯一的购买者以前列第一条所列优惠价格购买全部租赁物。三、如管道燃气公司需要且斯壮公司同意,管道燃气公司可在租赁期满之前提前购买其租赁的斯壮公司的全部资产,其价格由双方按第一条的原则协商确定。四、本补充条款与《租赁合同》同时生效,《租赁合同》条款如与本补充条款相冲突,则以补充条款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管道燃气公司继续对南宁市管道燃气项目供气设施进行施工建设。斯壮公司于第一期即2001年6月30日前向管道燃气公司支付的款项为4608462.42元,具体资金往来情况如下:1.同年7月18日斯壮公司的《资金往来确认函》确认:至同年5月31日斯壮公司占用管道燃气公司款项余额为55391537.58元;2.同年6月22日斯壮公司转入管道燃气公司账户3000万元;3.同年6月27日斯壮公司转入管道燃气公司账户3000万元;4.同年6月27日,管道燃气公司根据斯壮公司同年6月26日的《转款委托书》代其转付广联(南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600万元,该款作为斯壮公司欠管道燃气公司的款项;5.同年6月28日管道燃气公司转入斯壮公司账户200万元;6.同年6月29日斯壮公司转入管道燃气公司账户2200万元;7.同年6月29日斯壮公司转入管道燃气公司账户600万元。斯壮公司于第二期即2001年7月30日前没有向管道燃气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斯壮公司于第三期即2002年2月15日前向管道燃气公司支付的款项为5500万元,具体资金往来情况如下:1.2001年8月7日斯壮公司转入管道燃气公司账户400万元;2.同年9月4日斯壮公司转入管道燃气公司账户33万元;3.同年9月5日斯壮公司转入管道燃气公司账户67万元;4.同年11月23日管道燃气公司转入斯壮公司账户1100万元;5.同年11月27日斯壮公司转入管道燃气公司账户1100万元;6.同年12月21日斯壮公司转入管道燃气公司账户2000万元;7.同年12月24日斯壮公司转入管道燃气公司账户1100万元人民币;8.同年12月31日斯壮公司转入管道燃气公司账户1000万元;9.同年12月31日斯壮公司转入管道燃气公司账户600万元;10.同年12月31日斯壮公司转入管道燃气公司账户300万元。 在斯壮公司向管道燃气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后,斯壮公司与管道燃气公司还发生以下资金往来:1.2002年3月28日,海南先锋燃气有限公司代斯壮公司向管道燃气公司支付100万元。2.同年12月10日,管道燃气公司与琼海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债权与债务抵销协议书》,管道燃气公司受让琼海燃气有限公司对斯壮公司拥有的1000万元债权。同年12月13日,琼海燃气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斯壮公司。3.2003年11月25日,管道燃气公司与博鳌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与债务抵销协议书》,管道燃气公司受让博鳌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斯壮公司拥有的2000万元债权。同日,博鳌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斯壮公司。4.2004年10月10日,管道燃气公司与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与债务转让协议书》,管道燃气公司受让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斯壮公司拥有的850万元债权。同日,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斯壮公司。5.2006年2月28日,管道燃气公司与南方控股公司签订《协议书》,南方控股公司向管道燃气公司借款100万元。6.2006年4月17日,管道燃气公司与南方控股公司签订《协议书》,南方控股公司向管道燃气公司借款400万元。管道燃气公司与南方控股公司约定上述最后两笔借款共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待双方核对、清理相互间往来款项时直接冲抵管道燃气公司应付南方控股公司的往来款。 2002年5月8日,管道燃气公司向斯壮公司发出一份《南宁市管道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资产验收申请》,内容为:“根据2001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截止2002年4月30日,贵公司委托我公司代建的工程已完成,资产价值113898207.22元,请贵公司组织验收。&”斯壮公司收到申请后没有组织验收,管道燃气公司也没有移交管网资产给斯壮公司。 2002年8月1日,管道燃气公司要求解除与斯壮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向斯壮公司递交了一份《关于解除投资建设南宁市管道燃气工程协议书的函》,该函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于2001年6月19日签定的甲方投资建设南宁市管道燃气工程协议书中第五、六条内容,因贵方未依约及时支付应付款项,并超过规定时限,我方现提出解除该协议书,并按该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斯壮公司收到函件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004年1月19日,斯壮公司要求管道燃气公司移交管网资产,向其发出一份《关于尽快办理管网资产移交的函》,内容是:“根据2001年6月19日贵、我公司双方共同签订的代建管网《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投资、贵公司代为建设的管道燃气管网资产,贵公司应于2002年2月28日前移交我公司。但自2002年3月份以来,我公司已多次要求贵公司尽快办理管网资产移交手续,然而得不到贵公司的配合支持。致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我公司股东资产不流失,特再次要求贵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尽快与我公司办理管网资产交接手续并支付应付未付的租金,否则由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自负。&”接着,2004年1月20日,斯壮公司还授权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向管道燃气公司发出了一份相同内容的《律师函》。管道燃气公司收到该两份函件后没有进行管网资产的移交。 原审另查明:1996年6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下发桂计规字〔1996〕252号《关于南宁市管道燃气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主要内容是“原则同意南宁市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南宁管道燃气工程&”。1998年5月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与南宁斯壮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南宁市管道燃气项目投资建设与经营合同书》,双方就项目范围、建设内容、经营管理、权利与责任、建设程序与进度控制、验收与项目质量评定、违约与索赔等均作了约定。1998年8月28日,南宁市计划委员会向南宁市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南计前字〔1998〕15号《关于南宁市管道燃气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1998年11月3日,南宁市建设局向南宁市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南建复〔1998〕89号《关于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自行组织施工建设南宁管道燃气工程项目请示的批复》。 还查明:斯壮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31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上市)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更名为南方控股公司。南宁市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29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4月14日更名为南宁斯壮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同年5月10日更名为管道燃气公司。 南方控股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南宁市管道燃气工程管网资产的所有权自2002年5月8日起归南方控股公司所有(管网资产原值:113898207.22元,详见资产移交清单),判令管道燃气公司向南方控股公司移交由法定质监安监机构作出的管道燃气管网工程质量合格检验报告书或质量认证书、给付租赁管网资产的租金27335564元(自2002年5月9日起,暂计至2006年5月8日止),并由管道燃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南方控股公司与管道燃气公司于2001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关于由南方控股公司投资建设南宁市管道燃气管网设施取得管网资产权属的协议。该《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都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签订该协议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协议书》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履行《协议书》是否存在违约、《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首先,关于履行《协议书》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协议书》约定,南方控股公司投资总价款为1.1126亿元,分四次付清。第一期:南方控股公司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向管道燃气公司支付定金2200万元,在其他应付款全部履行后自然转为已付投资价款。第二期:除上述应付定金外,南方控股公司应于2001年7月30日前向管道燃气公司支付2800万元。第三期:除上述款项及定金外,南方控股公司应于2002年2月15日前再向管道燃气公司支付4000万元。第四期:剩余款项在南方控股公司收到管道燃气公司移交的资产明细表及确认符合质量要求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南方控股公司于2001年6月30日前向管道燃气公司仅支付了4608462.42元,之后至2001年7月30日前没有向管道燃气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南方控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在付款第一期就少付了17391537.58元,第二期根本就没有付款,直到2002年5月8日管道燃气公司提出工程验收时,南方控股公司只向管道燃气公司支付了60608462.42元,之后,南方控股公司没有再向管道燃气公司付款,相反还有4350万元的债务要冲抵。至2002年8月1日管道燃气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时,南方控股公司没有支付完前三期的款项9000万元。因此,南方控股公司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已经构成了违约。南方控股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已按约支付了管网资产交付前应当支付的9000万元价款,暂缓支付末期价款,是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南方控股公司、管道燃气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就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款,即南方控股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所有款项,否则应向管道燃气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逾期超过一个月,则管道燃气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书,除南方控股公司已付定金不予返还外,其余款项全部返还给南方控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该解除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南方控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完应付的款项,且逾期已超过不止一个月,管道燃气公司于2002年8月1日向南方控股公司提出解除《协议书》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告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协议书》于管道燃气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投资建设南宁市管道燃气工程协议书的函》给南方控股公司时即解除,南方控股公司已经收到解除函,且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本院认为《协议书》由于管道燃气公司行使解除权已依法解除。南方控股公司认为《协议书》没有解除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道燃气管网资产的权属问题。南方控股公司主张管网资产所有权在2002年5月8日管道燃气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时已经转移给了南方控股公司,管道燃气公司认为双方从来都没有进行过验收,更没有办理过管网资产的移交手续。该院认为:2002年5月8日,管道燃气公司确实向南方控股公司发出了《南宁市管道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资产验收申请》的函件,并请南方控股公司组织验收,但南方控股公司收到函件后没有组织验收,也没有要求管道燃气公司验收。《协议书》约定,管道燃气公司应于2002年2月28日前将价值1.1126亿元的供气设施等资产一次性全部移交南方控股公司。管道燃气公司应无条件保证本项目完全符合国家或同类质量要求,并承担相关全部费用。移交方式为:管道燃气公司将上述工程范围内的资产明细表全部移交给南方控股公司查收。根据该约定,管道燃气公司应于2002年2月28日前将管网资产移交给南方控股公司,但由于南方控股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付完前三期款项即900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南方控股公司没有权利获得管网资产的所有权,尽管管道燃气公司发出了验收申请,但双方没有实施验收,也没有办理管网资产移交手续,2004年1月19日和2004年1月20日南方控股公司及其授权的律师给管道燃气公司发函,要求尽快办理管网资产移交手续也说明管网资产没有移交,管网资产的所有权仍属于管道燃气公司所有。南方控股公司认为其已占有管网资产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是否生效、租金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南方控股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是有效的合同,管道燃气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管道燃气公司认为上述两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条件不成就,因此不生效。该院认为,《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是否生效,要看合同具体条款的约定,《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即成立,但本合同附生效条件及特别约定:1.斯壮公司(即南方控股公司)须在2002年2月28日前依双方于2001年6月19日所订立的《协议书》支付完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已按管道燃气公司所列资产明细表,全部接收管道燃气公司所移交的资产。2.本租赁合同是双方2001年6月19日《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管道燃气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即《协议书》对双方失去任何约束力,《协议书》自动解除,管道燃气公司应无条件退回已收转让款本息。《〈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本补充条款与《租赁合同》同时生效,《租赁合同》条款如与本补充条款相冲突,则以补充条款为准。根据上述约定,由于南方控股公司没有支付完应支付的全部款项,也没有对管网资产进行验收,双方没有办理移交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由于条件不成就,因此没有生效。关于管道燃气公司是否应向南方控股公司支付租金的问题,由于《协议书》已经解除,且管网资产一直都没有办理移交手续,《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又没有生效,管网资产所有权仍属管道燃气公司,南方控股公司和管道燃气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租赁法律关系,不存在管道燃气公司向南方控股公司支付租金的问题。南方控股公司要求管道燃气公司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南方控股公司要求本院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待南方控股公司与管道燃气公司及深圳威特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有了判决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审理。该院认为,南方控股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中止诉讼情形的规定,管网资产权属、租赁纠纷与股权确认纠纷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诉请,前者的审理不是必须以后者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其它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南方控股公司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南方控股公司与管道燃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未生效,管网资产所有权仍属管道燃气公司,因此,南方控股公司请求确认南宁市管道燃气工程管网资产的所有权自2002年5月8日起归其所有,判令管道燃气公司向南方控股公司移交由法定质监安监机构作出的管道燃气管网工程质量合格检验报告书或质量认证书,以及请求判令管道燃气公司向南方控股公司给付租赁管网资产的租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由于南方控股公司诉请的只是对管网资产进行确权和支付租金事项,并没有请求处理双方的资金往来关系,南方控股公司如认为管道燃气公司欠其债务,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方控股公司对管道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32189元,由南方控股公司负担。 南方控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书》约定管网生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是南方控股公司,管道燃气公司的义务是代建工程而不是给自己建设工程。本案建设形成的管网资产应自始为南方控股公司所有,未予交付或交付瑕疵不影响南方控股公司对管网资产拥有的所有权,原判未予确认是错误的。管道燃气公司提交了工程范围内的全部资产移交清单,即是对管网资产的交付。南方控股公司投资建设燃气管网工程,经过了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复(1998)13号&”文件批准,其投资是合法的。在1997年,南方控股公司是管道燃气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将与政府签订项目合同,向政府审批有关文件等具体事宜,交由管道燃气公司具体办理。管道燃气公司提出管网工程系以其名义审批,管网资产只能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管道燃气公司提供给南方控股公司的施工图和资产移交说明及清单是真实的,其提出资产移交清单系南方控股公司制作的,显然是歪曲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在2002年2月15日前,南方控股公司已累计拨付1.54亿元投资款。而在合同签订前占用管道燃气公司的款项是55391537.58元,管道燃气公司代南方控股公司向其他公司转款2600万元,管道燃气公司回拨给南方控股公司1300万元。根据2002年4月25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在南方控股公司已拨付的1.54亿元中,减去1300万元和50391537.58元,余款90608462.42元是南方控股公司实际拨付的工程投资款。对于该事实,在“桂祥会事财字(2002)213号&”《审计报告》中有明确记载,足以证明其对斯壮公司拨付的1亿多元工程款是认可的。在合同签订后直至工程完工,管道燃气公司一直未对工程款给付提出异议,并于2002年5月8日提交了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及资产移交清单,表明双方对拨付工程款在时间上的变更予以了认可。因此,南方控股公司已依约拨付完毕应当拨付的工程款,管道燃气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南方控股公司一直未予认可。原审判决把合同已解除作为事实进行认定并作为其判决依据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本案中,管道燃气公司因债权转让而取得的对南方控股公司的3850万元债权与本案争议无关,应另行解决。南方控股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已转化为管网资产,而不是欠款,依法不能抵销。此外,2004年才发生的南方控股公司借用管道燃气公司的500万元款项,也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审判决确认债务抵销是错误的。管道燃气公司于2002年5月8日才提交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及资产移交清单,且其至今未提供验收合格的文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南方控股公司有要求其先承担违约责任而后再付清工程款的抗辩权。根据双方关于租赁物交付时间的约定,管网资产由南方控股公司接收的同时即视为租赁物已交付管道燃气公司经营使用。本案租赁物始终为管道燃气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租赁物已实际交付,管道燃气公司应当依约给付租金,或对南方控股公司的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支持南方控股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管道燃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管道燃气公司答辩称:南方控股公司没有依约付款,管道燃气公司也没有为其出具收据、发票或书面文件。管道燃气公司从未移交燃气管网资产,南方控股也未实际接收,燃气管网资产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南方控股公司以管道燃气公司不履行“移交由法定质监安监机构作出的管道燃气管网工程质量合格检验报告书或质量认证书&”之义务为由,主张“后履行抗辩权&”而拒付余款2000多万元,但《协议书》、《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中并没有该条款,该主张不能成立。《租赁合同》中租赁条款附生效条件,该租赁条款尚未生效,不应支付租金。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时效是一年,南方控股公司诉请支付租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协议书》、《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已自动终止履行。截至2004年12月31日,管道燃气公司应付南方控股22108462.92元。南方控股公司与管道燃气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28日、4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管道燃气公司分别借款100万元、400万元给南方控股公司。上述500万元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待双方核对、清理相互间往来款项时直接冲抵管道燃气公司应付南方控股公司的往来款。表明双方实际已经认可了《协议书》终止的事实。在南方控股公司2004年之前的年度报告和2005年半年度报告中均披露“报告期内公司无托管、承包、租赁其他公司资产或其他公司托管、承包、租赁公司资产的事项&”。证明其认可《协议书》已终止,燃气管网资产从未移交,租赁关系从未发生。管道燃气公司是南宁管道燃气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人,其资产只能由管道燃气公司拥有并经营。南宁市人民政府与管道燃气公司签订的《南宁市管道燃气项目投资建设与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管道燃气公司不得转让该项目,该项目范围内的南宁市管道燃气开发投资经营权归管道燃气公司所有。《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特别约定:“如管道燃气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即《协议书》对双方失去任何约束力,《协议书》自动解除,管道燃气公司应无条件退回已收转让款本息&”。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只有五年,租赁期限自2002年2月28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租赁期满后管道燃气公司是“唯一而排他的租赁者和购买者&”。在此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必要,双方现在履行5年前所签订的合同,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南方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998年4月2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以“南府复(1998)1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广西斯壮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南宁永和大桥、城市管道燃气、公交候车亭和人行天桥四个项目的批复》,同意斯壮公司投资建设城市管道燃气等四个项目,并明确“城市管道燃气项目&”含全南宁市所有的管道燃气工程,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方式进行投资建设,投资者拥有所有权,并长期经营。 2002年4月25日,斯壮公司、管道燃气公司和深圳市威特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备忘录》,就相关业务形成如下处理意见,并共同遵守:斯壮公司2001年6月26日转给管道燃气公司2600万元资金,并通知其转给广联(南宁)公司,后斯壮公司只付100万元,另2500万元没有给付管道燃气公司;斯壮公司2000年9月12日转给管道燃气公司500万元并通知其转给广西佳讯管道工程公司,但斯壮公司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两项资金合计3000万元,作为斯壮公司已支付管道燃气公司的代建工程款处理,由斯壮公司负责还给管道燃气公司,自200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向管道燃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在工程建设期内,南方控股公司共计支付款项1.54亿元。双方确认用于偿还南方控股公司在2001年7月28日前欠付管道燃气公司的款项为50391537.58元,余款再减去同年6月28日、11月23日管道燃气公司分别给付南方控股公司的200万元和1100万元,双方实际认可南方控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是90608462.42元,其中:2001年6月30日前支付的8800万元中,扣除管道燃气公司对南方控股公司享有的50391537.58元债权及同年6月28日管道燃气公司给付的200万元后,南方控股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是35608462.42元。 2002年5月8日,管道燃气公司向斯壮公司发出《南宁市管道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资产验收申请》,其记载的“管网及附属设施资产&”分为两部分,总计资产价值为113898207.22元中。其中:《南宁市管道燃气工程市政管网及附属设施资产移交清单》记载了竹溪南路等79个建设路段,管网长度为81131.25米,造价82004876.49元;《南宁市管道燃气工程庭院管网及附属设施资产移交清单》载明建设的管网工程包括长江花园等179个庭院,管网长度308235米,覆盖居民数20549户,造价31893330.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管网资产确权及请求给付租金纠纷。依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复(1998)13号&”批复,南方控股公司投资建设南宁市城市管道燃气工程,并于2001年6月19日与管道燃气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租赁合同》。该《协议书》、《租赁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一、关于南方控股公司是否依约给付了9000万元工程投资款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南方控股公司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给付定金2200万元,同年7月30日前另付投资款2800万元,至2002年2月15日前再付4000万元,即合计拨付投资款9000万元。剩余款项在收到管道燃气公司移交的资产明细表及确认其于2002年2月28日前将11126万元资产移交南方控股公司并保证该项目完全符合国家或同类质量要求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 本案中,南方控股公司在2001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共向管道燃气公司付款1.54亿元,其中,同年6月30日前实际共计付款8800万元。依据南方控股公司2001年7月28日致管道燃气公司的《资金往来确认函》和2002年4月25日南方控股公司、管道燃气公司及深圳市威特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备忘录》,可确认在建设期内双方认可南方控股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项为90608462.42元。故原审判决关于南方控股公司没有支付完前三期的款项9000万元,其已经构成违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在管网工程建设完工后,管道燃气公司分别于2002年12月10日、2003年11月25日及2004年10月10日分别受让了琼海燃气有限公司、博鳌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霈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南方控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共计3850万元。此后,南方控股公司与管道燃气公司又于2006年2月28日和同年4月17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南方控股公司向管道燃气公司借款共计500万元。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是在本案诉争管网工程完工后发生的,且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工程款给付存在法律上的联系,因此,不应冲抵本案已付工程款项,亦不属于本案纠纷应审理的内容。 关于管道燃气公司解除《协议书》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第三条、第五条约定,管道燃气公司应保证该项目符合国家或同类质量要求;南方控股公司在收到管道燃气公司移交的资产明细表及确认该工程项目达到质量要求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2001年5月8日管道燃气公司致函南方控股公司,告知其委托管道燃气公司代建的工程已完成。在管道燃气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交付“资产明细表&”义务并证明该工程达到质量要求前,南方控股公司有权拒付剩余部分工程款项。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道燃气公司解除该《协议书》的条件并未成就,管道燃气公司于同年8月1日提出的解除该《协议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解除《协议书》的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南方控股公司关于管道燃气公司解除本案《协议书》的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本案《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其他内容。本案争议的管网资产及其附属设施由南方控股公司投资建设,其产权应归南方控股公司所有。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交付义务,管道燃气公司应将相关的资产明细表及质量验收证明文件等资料移交给投资方南方控股公司。管道燃气公司关于“租赁期满后其是唯一而排他的租赁者和购买者&”,“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必要&”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租赁合同》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根据《协议书》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即管道燃气公司代建的管网资产及附属、配套设施)应于2002年2月28日前完工并移交给南方控股公司,其交付时间为2002年2月28日,由双方按照租赁物的资产明细表抽查验收后由南方控股公司移交给管道燃气公司,租赁期限五年,自2002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8日。 本案中,管道燃气公司没有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管网工程建设,已经构成违约。2002年5月8日,管道燃气公司致函南方控股公司,告知其代建的工程截止同年4月30日已完成。由于管道燃气公司没有依约移交该工程的资产明细表及质量验收证明等资料,且其又于同年8月1日提出解除《协议书》,拒绝向投资方南方控股公司交付该工程的相关产权资料,致使“双方按照租赁物的资产明细表抽查验收后由南方控股公司移交给管道燃气公司&”的交付行为无法实施,其行为已构成“阻止该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该《租赁合同》已依法生效。自管网工程及相关设施建成后,管道燃气公司一直实际占有并经营使用至今。故,南方控股公司关于“管道燃气公司应当依约给付租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管道燃气公司关于“租赁条款附生效条件,该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管网工程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建设未能在2002年2月28日前完成,五年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管道燃气公司于2002年4月30日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同年5月8日通知了南方控股公司,此后一直经营使用至今。因此,将2002年5月8日起至2007年5月8日止作为五年租赁期限是合理的。管道燃气公司确认的资产价值113898207.22元,南方控股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按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计算,管道燃气公司在五年租赁期内各年应支付的租金分别为6833892.45元、6567370.64元、6311243.19元、6065104.71元、5828565.63元,合计应给付租金31606176.62元。 关于五年租赁期满后双方是续租还是转让资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双方可依据约定或协商方式予以解决。 三、关于本案“确权&”及“给付租金&”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2002年8月1日,管道燃气公司向南方控股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04年1月19、20日,南方控股公司向管道燃气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请求尽快办理管网资产交接手续并支付应付租金。2005年11月28日,南方控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请求确权及给付租金的民事诉讼,因此,本案“确权之诉&”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在本案中,“确权之诉&”的审理结果决定着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权利人只有在确认其依法享有该管网资产所有权时,其才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请求给付租金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自此才能起算“给付租金之诉&”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现南方控股公司同时提起两诉,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中的给付租金之诉亦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外,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五年租赁期限至2007年2月28日届满,本案请求给付租金之诉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建设期内应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诉争的代建工程中的全部管网资产应归南方控股公司所有,管道燃气公司经营使用至今,应依约给付租金。上诉人南方控股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4月30日代建完工的价值113898207.22元管网资产(以《南宁市管道燃气工程市政管网及附属设施资产移交清单》、《南宁市管道燃气工程庭院管网及附属设施资产移交清单》列明的路段及庭院为准)的所有权归南方控股公司所有; 三、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南方控股公司移交全部工程的资产明细表及质量验收证明等相关资料; 四、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南方控股公司支付五年租金31606176.62元。 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2189元,共计1464378元,由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庆宝 
审判员 :王宪森 
审判员 :张雪楳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