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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04 点击量:996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3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林进发,村长。 
委托代理人:胡周雄,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南默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旭,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瑞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思宇,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因与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公司)、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粤检民(行)复查(2014)440000000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基、黄文权出庭。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周雄、南默涵,大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茂华、周旭,碧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宋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5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起诉称:2003年,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大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暂计至2008年12月18日,大隆公司应支付租金合计为11436712.24元。大隆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共支付7535236.10元,尚拖欠租金3901476.14元。由于大隆公司已经逾期60天不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大隆公司已付的定金和租金不予退回,无偿收回加油站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和加油站有关的一切证件、印鉴,并要求大隆公司赔偿违约金。由于大隆公司未经书面通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擅自将两座加油站转给碧辟公司经营,碧辟公司有义务保留应付而未付的款项,不得再向大隆公司付款,并应协助大隆公司返还两座加油站。综上,大隆公司拖欠租金事实清楚,应承担付款偿息以及给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并将其占有的加油站与加油站有关的一切证件和物品返还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请求判令:1、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大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于2009年1月7日解除;2、大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加油站租赁合同书》项下的租赁物(一座位于番禺区南大公路官堂村路段华南新城路口东面的加油站、一座位于番禺区南大公路官堂村路段消岗东的加油站,以及两座加油站所使用土地的一切建筑物和构筑物)返还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3、大隆公司应自解除合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的建筑和经营加油站涉及的一切证书、文件和印鉴(包括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证》、《排污许可证》、《防雷设施合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加油站印章、印鉴等)返还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4、大隆公司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00元;5、大隆公司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加油站租赁合同书》项下的未付款项4154175元及该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其中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23日共358天的本金为3200000元;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2月28日共66天的本金为2200000元;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5日共14天的本金5400000元;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9月8日共176天的本金为4400000元;2005年9月9日至2006年4月30日共176天的本金为3482264元;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11日共224天的本金5082264元;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1月23日共42天的本金为4182264元;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6月30日共42天的本金为3182264元;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30日共60天的本金为4782264元;2007年8月31日至2007年10月17日共47天的本金为4692264元;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1月1日共60天的本金为4564764元;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8月31日共243天的本金2064764元;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7日共241天的本金为3664764元;2009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本金为4154175元);6、大隆公司支付从2009年1月8日起按每日2191.78元计至大隆公司将两座加油站交回官堂村经济合作时止的使用费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解除合同判决生效之日止);7、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隆公司负担。 大隆公司答辩称,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不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成品油经营资格证,造成了大隆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在此情况下大隆公司拒绝继续交纳租金有合同依据,真正违约方是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大隆公司要求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严格履行合同,维持双方正常交易。 碧辟公司答辩称,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否认大隆公司将涉案的两个加油站交付给碧辟公司使用的事实是不诚信行为。根据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大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相关约定,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没有按约定履行协助办证及交付证照的义务,至今为止没有提供涉案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重要证照,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其他证照也是暂时性的,因此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大隆公司与碧辟公司停止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是依法行使抗辩权。碧辟公司在涉案两个加油站投入了大量资金,如果判决解除合同,会给碧辟公司造成损失,因此碧辟公司不同意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大隆公司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月2日,大隆公司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了加油站定金10万元。2003年5月8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大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约定: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将其所属的一座位于南大公路官堂村路段华南新城路口东面、总占地面积3750m2的加油站,和一座位于南大公路官堂村路段消岗东、总占地面积4000m2的加油站(以下简称涉案加油站),以及两座加油站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使用权及加油站的各种经营权出租给大隆公司使用;两座加油站目前正处于项目筹建开发阶段,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尚未取得加油站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加油站建设和开业经营所需的各种许可手续;加油站的租赁期限为20年,自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取得加油站的各种合法的经营许可证并将加油站交付给大隆公司使用并正式营业之日开始计算;两座加油站的租金为每年80万元,总租金为1600万元;总租金分为八期给付,第一期租金为320万元,大隆公司应在建设加油站的施工队进场一个月内支付;第二期租金为320万元,大隆公司应在支付第一期租金周年后的二个月内支付;第三期租金160万元,大隆公司应在支付第二期租金周年后的二个月内支付;第四期租金160万元,大隆公司应在支付第三期租金周年后的二个月内支付;第五期租金160万元,大隆公司应在支付第四期租金周年后的二个月内支付;第六期租金160万元,大隆公司应在支付第五期租金周年后的二个月内支付;第七期租金160万元,大隆公司应在支付第六期租金周年后的二个月内支付;第八期租金160万元,大隆公司应在支付第七期租金周年后的二个月内支付;大隆公司在支付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租金时优先扣除在该两座加油站开发建设过程中大隆公司替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垫付的款项,直到该垫付款项全部扣除为止。 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的条款如下:1、该两座加油站的用地征用、项目报批、工程施工及开业登记等一切开发建设事务由大隆公司具体负责完成,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协助配合并承担由此所需的一切费用(置换土地指标手续费除外);……3、在租赁期内,如大隆公司经营策略调整,在不损害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利益的前提下,经书面通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大隆公司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4、租赁期满,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收回该两座加油站的使用权,加油站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一切建筑物和构筑物归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所有,大隆公司在租赁期满终止经营时应对加油站进行财务清算,在大隆公司租赁该两座加油站期间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大隆公司承担,加油站在租赁期限内的一切经营所得归大隆公司所有;5、大隆公司应自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定金10万元,该定金在最后一期租金中扣除(不计利息);6、如果由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导致该两座加油站不能够报批建设,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大隆公司双方终止执行本合同,官堂村经济合作社退还大隆公司所付定金;……8、大隆公司有权对加油站进行维修、装修、重建并承担其费用,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应协助大隆公司取得因此所需的政府批文或许可;9、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负责按照大隆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标准完成的加油站工程报建和建设加油站。在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完成加油站工程报建后,经当地相关部门批准的加油站施工图应作为合同的附件;10、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负责兴建加油站所选用的设备和材料必须是大隆公司指定的,但价格必须由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认可才行,可选用同等级材料;11、在租赁期内,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不得对两座加油站的所有权、使用权及经营权进行出售转让或设立任何方式的租赁抵押或质押,也不能通过合约或其他形式向任何它方授予加油站的占用或处置权;……14、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将两座加油站取得各种合法经营许可手续并于登记开业之日将其移交给大隆公司;15、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在移交该两座加油站时,同时将加油站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证》、《排污许可证》、《防雷设施合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加油站印章、印鉴等移交给大隆公司;16、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将两座加油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的原件交付给大隆公司保存。违约责任方面条款如下:1、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任何一方违约使本合同解除,应向对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2、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中途违约,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必须在违约之日五日内返还定金和已付的租金并向大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对大隆公司在该两座加油站开发建设所投入的一切资金进行赔偿;3、若大隆公司中途违约,大隆公司不得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索还已付的定金和租金,其对加油站开发建设的一切资金投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不予赔偿,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无偿收回租赁标的;4、大隆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若大隆公司逾期60天不付租金,则视为大隆公司中途违约,按违约责任第三条款处理。合同在大隆公司实际支付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定金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见证书编号:见字(2003)85号]。 2003年5月19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向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函》,主要内容为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大隆公司将涉案加油站转租给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经营。 2003年5月19日,大隆公司与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投资补偿合同》,主要约定大隆公司将上述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出租给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租赁的期限为二十年;大隆公司收取合同规定的补偿费和租赁费;大隆公司负责按照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提供的指定设计院完成的图纸和标准完成加油站的工程报建和建设加油站;两个加油站的投资补偿款为1200万元;租赁费为每个油站第一个租约年至第四个租约年每个加油站年租金为50万元,第五个租约年至第十五个租约年每个加油站年租金为40万元,第十六个租约年至第二十个租约年每个加油站年租金为35万元;如果本协议因为大隆公司的违约而解除,则大隆公司除了应按合同规定向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之外,还须向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全额退还投资补偿费和租金;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该合同解除、期满或终止时,加油站的现存和库存油品、现金、便利存货及在租赁期间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添置的动产归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所有。不动产归大隆公司所有。 2003年12月17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番禺区分局分别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核发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大公路官堂村路段南侧”和“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大公路官堂村路段北侧”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分别为:穗规番证字(2003)第00922号和(2003)第00923号),用地面积分别为4000平方米和3750平方米。 2003年12月3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分别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核发上述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分别为:番国土建用字(2003)第0612号和番国土建用字(2003)第0611号)。 2004年1月7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和《〈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书》是为了设立加油站报建、立项及申请有关证照而签署,双方无需实际履行《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不会根据《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向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04年10月26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番禺区分局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分别核发涉案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分别为穗规番工证字(2004)第02946号和穗规番工证字(2004)第02945号),建设规模同为新建框架结构2层640平方米。 2005年2月1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核发工程名称为官堂南、北加油站及罩棚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5年9月9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大隆公司签订一份《〈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其中合同约定,一、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下列项目已经由主合同的价款所涵盖,1、八台三品六枪机+中控系统2套,总价款523680元。2、加油站包装工程总价款为100640元;3大招牌总价款41680元。上述各项总价款共为666000元;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上述项目的款项应当由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但为了加油站项目的顺利推进,大隆公司愿意先行垫付上述款项。大隆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有权从主合同所约定的应当支付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款项中作等额抵扣。具体从哪一笔款项中抵扣,由大隆公司自行决定;三、大隆公司根据本补充协议所垫付的款项,由收款人直接向大隆公司开具受票人为大隆公司的发票,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届时向大隆公司开具收据;4、大隆公司愿意先行垫付上述款项并不构成乙方大隆公司的当然义务,大隆公司仍然有权拒绝垫付。在此情况下,大隆公司不构成任何形式的违约;5、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按加油站设计图纸的标准购置变电设备,大隆公司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设备差价总计15000元。 2005年9月12日,大隆公司与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和碧辟公司签订《〈加油站投资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二)》,其中合同约定,大隆公司同意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将2003年5月19日大隆公司与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投资补偿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碧辟公司,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下列项目已经由主合同的价款所涵盖:1、八台三品六枪机+中控系统2套,总价款523680元。2、加油站包装工程总价款为135341.20元;3、大招牌总价款83360元。上述各项总价款共为742381.2元;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上述项目的款项应当由大隆公司支付,但为了加油站项目的顺利推进,碧辟公司愿意先行垫付上述款项。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有权从主合同所约定的应当支付给大隆公司的款项中作等额抵扣。具体从哪一笔款项中抵扣,由碧辟公司自行决定;三、碧辟公司根据本补充协议所垫付的款项,由收款人直接向碧辟公司开具受票人为碧辟公司的发票,碧辟公司届时向大隆公司提交一份此等发票的复印件;四、碧辟公司愿意先行垫付上述款项并不构成碧辟公司的当然义务,碧辟公司仍然有权拒绝垫付。在此情况下,碧辟公司不构成任何形式的违约。 2006年2月10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核发上述两座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编号分别为穗规验证(2006)第000142号和穗规验证(2006)第000141号),建设规模分别为框架结构2层461.92平方米和框架结构2层422.2平方米。 2006年3月27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对施工单位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加油站进行竣工验收,9月14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对两座加油站通过了竣工验收,核发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7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27日。 2007年9月13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大隆公司和碧辟公司签订《〈加油站投资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三)》,其中的内容为明确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将《加油站投资补偿合同》、《〈加油站投资补偿合同〉补充协议》、《〈加油站投资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碧辟公司的事实;为了大隆公司履行原合同所约定的“大隆公司应将加油站登记成为碧辟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义务,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碧辟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了《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租赁合同》作为大隆公司向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官堂北加油站的营业执照之用,双方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不需要实际履行;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不得依据房地产租赁合同要求碧辟公司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房地产租金的义务),碧辟公司也不得依据房地产租赁合同要求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移交房地产的义务)。大隆公司更不得依据房地产租赁合同而主张原合同中所约定的“由大隆公司负责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租金”等相关条款无效,碧辟公司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以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为由,避开大隆公司私自办理有关官堂北加油站的任何事宜一律无效。 2007年10月12日,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向碧辟公司核发了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官堂北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企合粤穗分字第302024号),营业期限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34年9月27日。 2007年12月13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碧辟公司签订关于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官堂南加油站的《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租赁合同》。 2008年1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向碧辟公司核发了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官堂南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企合粤穗分字第302071号),营业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1月21日。 2008年7月14日,大隆公司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发出1份《关于南北站办证事务的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合作社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有关约定,该两座加油站的用地征用、项目报批、工程施工及开业登记等一切开发建设事务由我司负责完成,贵合作社应积极协助配合我司的一切的开发建设事务过程中的办证盖章等工作。我司至今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相关办证事务,其他单位或个人如需办理办证盖章事务,需经我司同意方可。如贵合作社未经我司不同意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办证盖章,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合作社负责”。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认为大隆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遂诉至一审法院。 对于大隆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问题。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原来主张大隆公司在2003年12月31日支付了租金150万元。2004年12月24日支付了170万元,2006年12月27日支付了617736.1元,2007年1月31日支付了100万元,2007年9月12日支付了9万元,2007年10月23日支付了12.57元,2008年1月3日支付了250万元,合计7535236.1元,因此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认为大隆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按合同规定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为此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提供了七份,编号分别为0008083、0020167、0011378、0014202、0010333、0014447、0000258的《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收据》证明,大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大隆公司认为,大隆公司具体支付款项的时间如下:2004年12月24日支付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100万元、2005年3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05年9月9日大隆公司根据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垫付了66.6万元、2006年10月25日代垫了设备款10万元及其他款项151736.1元、2006年12月12日支付了90万元、2007年1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07年8月31日支付了9万元、2007年10月18日支付12.75万元、2008年1月2日支付了250万元,合计7535236.1元,经庭审当事人核对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大隆公司付款的具体时间,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认为,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单据与大隆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不相同的原因是因为在2003年12月31日,大隆公司第一次支付款项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时,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开具收据给大隆公司,大隆公司收取了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收据后,开具一张支票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人员到银行入帐,但支票的户口存款不足,无法转帐。后来大隆公司在2004年12月24日支付了100万元。其后大隆公司又告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款项,于是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在2004年12月24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70万元的《收据》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收取,但大隆公司再开具一张空头支票欺骗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后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大隆公司在2006年12月27日,双方对大隆公司之前支付的款项和代垫的款项进行核算,根据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以前开具给大隆公司的收据数额,官堂村经济合作社需再开具一张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收款金额为617736元的收据给大隆公司。一审庭审中,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提供了盖有“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各一张,证明大隆公司曾经开具支票付款的事实,大隆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对支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另外大隆公司认为在2007年9月30日为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代垫了北站油气回收工程款31000元,2008年1月31日代垫加油枪维修费2930元,4月30日代垫加油站计量器具检定费、油枪调修费、培训费共18089元,加油机雇请技师维修虹吸管费300元、南加油站维修虹吸管费500元,南加油站零点部件535元,中油BP代大隆公司付款89000元合计142354元,一审庭审中大隆公司提供了《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业发票》等共二十五张的发票和收据复印件证明大隆公司为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垫付142354元的事实,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上付款单位写的不是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名称,不应由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付款,大隆公司只是因为办理其他证件需要的单据由大隆公司保管与使用。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大隆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同意认可大隆公司为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代垫款项或支付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款项共计142354元的事实。 对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是否未尽合同的义务,未办理涉案加油站的房地产权证而导致大隆公司无法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大隆公司提供了时间为2007年4月23日,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分别发出编号分别为粤经贸电力办(2007)342号和343号的《关于同意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官堂北加油站暂时营业的批复》和《关于同意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官堂南加油站暂时营业的批复》各1份,其中批复的内容为:“广州市经贸委,鉴于该加油站已经列入广州市‘十一五’加油站发展计划,并取得《广州市建设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广东省防雷装置合格证》、《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和《检定证书》,为尽早发挥加油站在保证广州市成品油供应中的作用,同意其在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暂时经营一年,请通知该企业按规定完善相关的手续”。大隆公司认为,因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涉案加油站的房产证,无法取得成品油销售零售经营批准书,因此造成涉案加油站至今仍属于临时性的经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加油站所有项目报批、用地征用、开业登记等一系列开发建设事务应该由大隆公司负责完成,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仅承担协助配合的义务及负担除置换土地指标手续费以外的费用。另外大隆公司提供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和《广州市政务服务中心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初审)办事指南》的打印件证明其主张,其中《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申报材料第2条第9款规定“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大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中规定国土资源部门仅要求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批准书为确认文件之一,同时根据《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办事指南》中申请建站申报材料第1条第4款《建设用地批准书》(国土部门)可以看出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第9条所指的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指的就是《建设用地批准书》。而且根据大隆公司提供的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出给广州市经贸委的《关于同意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官堂南加油站暂时营业的批复》和《关于同意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官堂北加油站暂时营业的批复》中提到的“鉴于该加油站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完全不需要涉案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可以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因此,不存在大隆公司陈述因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无法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理由。碧辟公司质证认为,上述的证据只是政府部门的指引,政府部门是有另外一套要求,涉案加油站无法办理证照的责任在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另外碧辟公司认为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没有把涉案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相关营业执照交给碧辟公司,也没有支付加油站的土地出让金,致使大隆公司无法办理涉案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加油站所有的证照都是临时性。大隆公司与中油BP江门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投资补偿合同》后,大隆公司将涉案加油站转租交付给中油BP江门有限公司使用,后来碧辟公司与中油BP江门有限公司和大隆公司签订《〈加油站投资补偿合同〉补充协议》,碧辟公司承接了中油BP江门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中油BP江门有限公司和碧辟公司先后已支付给大隆公司投资补偿费、加油站租金,并且碧辟公司对油站进行投资建设,加装了加油枪和中控系统,安装监控设备支出44852元、进行围墙工程支出59315元、购置发电机支出26500元,要求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大隆公司继续履行《加油站租赁合同书》。 一审庭审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提供了1份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涉案加油站的建设单位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番禺官堂南、官堂北加油站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队进场建设油站的事实。其中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12月21日,工期为100天。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3年5月8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大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大隆公司和碧辟公司在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加油站投资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三)》及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碧辟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对大隆公司将涉案加油站转租给碧辟公司经营一事知情且同意。 合同约定涉案加油站的用地征用、项目报批、工程施工及开业登记等一切开发建设事务由大隆公司具体负责完成,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协助配合并承担由此所需的一切费用(置换土地指标手续费除外)。从约定可以看出涉案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均是大隆公司的义务,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只需履行协助的义务。再者,根据大隆公司提供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的申报材料规定申报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行政许可第2条第9款“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申报的材料可以是《建设用地批准书》。而《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初审)办事指南》中,申请建站提供的材料中需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其中申报的材料有规划、国土、建设、消防等部门验收批文或证书。再根据大隆公司提供的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发给广州市经贸委的《关于同意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官堂南加油站暂时营业的批复》和《关于同意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官堂北加油站暂时营业的批复》中提到“鉴于该加油站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可以看出,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已经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相关的证照。另外,大隆公司和碧辟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大隆公司和碧辟公司曾经要求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相关的证照协助办理销售成品油的手续,但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予以拒绝的事实。因此,大隆公司提出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不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法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证,造成涉案油站无法正常营业,并以此作为拒绝继续支付租金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加油站租赁合同书》中约定涉案加油站的租赁期限为20年,自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取得加油站的各种合法的经营许可证并将加油站交付给大隆公司使用并正式营业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大隆公司连续分八期支付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款项实际上是预付租用涉案加油站二十年的租金。按约定大隆公司应当在建设加油站的施工队进场一个月内支付第一期的租金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以后每期的租金均以上期租金周年后的两个月内支付,依次类推。根据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番禺官堂南、官堂北加油站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证明施工队进场施工的时间应为2004年12月22日,该时间与大隆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时间(2004年12月24日)大约一致,因此,按照《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大隆公司付款的具体期限应为如下:2005年1月22日前支付320万元;2006年3月22日前支付320万元;2007年3月22日前、2008年3月22日前、2009年3月22日前、2010年3月22日前、2011年3月22日前、2012年3月22日前各支付160万元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至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提起诉讼时(2008年12月25日)应支付960万元,但大隆公司只支付753.52361万元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根据《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大隆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若大隆公司逾期60天不付租金,则视为中途违约。因此大隆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提出要求解除《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大隆公司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要求大隆公司自解除合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物(即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270号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官堂南加油站,和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165号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官堂北加油站,以及加油站的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返还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可予支持。 《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约定,涉案油站的租赁期限为20年,自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取得加油站的各种合法的经营许可证并将加油站交付给大隆公司使用并正式营业之日开始计算;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将两座加油站取得各种合法经营许可手续并登记开业之日其将其移交给大隆公司。涉案加油站分别在2007年10月12日和2008年1月3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按合同约定每间油站每年租金为40万元计算,油站经营至2010年2月8日时止,实际发生的租金分别为932602.74元(40万元/年÷365×851天)和812054.79元(40万元/年÷365×741天),共计为1744657.53元。合同签订后,大隆公司共支付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7535236.1元,扣减以上大隆公司实际发生的租金,大隆公司已经预付租金5790578.57元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 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大隆公司在《加油站租赁合同书》中约定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如下:1、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任何一方违约使本合同解除,应向对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违约金;2、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中途违约,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必须在违约之日五日内返还定金和已付的租金并向大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对大隆公司在该两座加油站开发建设所投入的一切资金进行赔偿;3、若大隆公司中途违约,大隆公司不得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索还已付的定金和租金,其对加油站开发建设的一切资金投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不予赔偿,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无偿收回租赁标的;4、大隆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若大隆公司逾期60天不付租金,则视为大隆公司中途违约,按违约责任第三条款处理。从上述的内容反映出,大隆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多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显失公平,应予调整,应以200万元违约金为宜,该款从大隆公司预付的租金5790578.57元扣除,大隆公司实际预付的租金为3790578.57元,而由于大隆公司和碧辟公司仍然占有使用涉案加油站,具体交回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时间不明确,以至于具体的占有使用费不确定,而且由于大隆公司没有提起反诉进行主张,因此对大隆公司实际预付的租金3790578.57元和定金10万元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对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提出要求大隆公司支付按约未付的租金4154175元及利息,以及从2009年1月8日起,按2191.78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使用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在庭审期间提交出示涉案加油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已经收回上述的证书。而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主张要求大隆公司返还涉案加油站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证》、《排污许可证》、《防雷设施合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加油站的印章、印鉴,属于有关职能部门向碧辟公司发出的经营证照和物品,具有专属性,因此,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提出要求大隆公司返还上述的证件和物品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亦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大隆公司收取了上述的文件,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主张返还,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租赁物已由碧辟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因此碧辟公司亦有义务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协同大隆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至于大隆公司与碧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调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番法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大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二、大隆公司和碧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的租赁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270号的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官堂南加油站,和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165号的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官堂北加油站,以及加油站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交回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三、大隆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00万元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该款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已收取大隆公司的5790578.57元租金中扣减);四、驳回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92元,由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3990元,大隆公司负担17402元。 一审判决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虽然判令解除租赁合同,但未明确何时解除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大隆公司之日,即2009年1月7日解除。(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既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判令200万元违约金应在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已收取的租金中扣减,等同于判令大隆公司无须支付该款项,该判项错误。(三)关于租赁物有关证照的返还问题。证照专属于涉案加油站,与加油站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专属性”,应当将证照一并交付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四)关于合同解除后的使用费问题。大隆公司及碧辟公司应当赔偿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五)关于租赁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及其利息的问题。在租赁合同因大隆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被提前终止的情形下,该未付款项具有违约责任的属性,属于履约违约金,法院不应当予以调整。(六)一审法院对一些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存在多处笔误。综上,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确认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大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于2009年1月7日解除”;2、将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大隆公司和第三人碧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的租赁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270号的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官堂南加油站,和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165号的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官堂北加油站,以及上述两座加油站用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交回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3、将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为:“大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200万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5、大隆公司和碧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加油站租赁合同书》项下两座加油站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证》、《排污许可证》、《防雷设施合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以及两座加油站的印章、印鉴一并交回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6、大隆公司按每天2191.78元的标准计算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的租赁物交回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之日的这段期间的占用加油站的使用费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7、大隆公司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加油站租赁合同书》项下的未付款415417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23日共358天的本金为3200000元;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2月28日共66天的本金为2200000元;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5日共14天的本金为5400000元;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9月8日共176天的本金为4400000元;2005年9月9日至2006年4月30日共176天的本金为3482264元;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11日共224天的本金为5082264元;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1月23日共42天的本金为4182264元;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6月30日共42天的本金为3182264元;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30日共60天的本金为4782264元;2007年8月31日至2007年10月17日共47天的本金为4692264元;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1月1日共60天的本金为4564764元;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8月31日共243天的本金为2064764元;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7日共241天的本金为3664764元;2009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本金为4154175元);8、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1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92元均由大隆公司承担。 大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大隆公司只支付753.52361万元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番禺官堂南、官堂北加油站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明显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三)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无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出现了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交付文件不符合约定的特殊情况,而且出现了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同意转租碧辟公司、碧辟公司没有及时向大隆公司交租,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账务认识与大隆公司不一致而又没有及时书面沟通,还有实际发生的租金不到预付租金的四分之一,自涉案加油站环评通过至办出临时《营业执照》长达5年之久,远超预期,这些特殊情况造成“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显然应该是排除在“视为违约”的情形之外的。因此,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四)碧辟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明确表示“愿意代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其代付的部分另与大隆公司结算、追偿”,申请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大隆公司请求判令:1、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驳回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承担。 碧辟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到实体处理的公正。(二)一审法院超出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大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属认定错误。大隆公司行使合同履行抗辨权,以敦促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履行其承担办证费用的义务,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碧辟公司在一审期间书面申请,要求依法行使代偿权,以此抗辩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合同解除权,但一审法院既未将碧辟公司的上述申请一事告知本案另外两方当事人,也未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查明及认定,其法律适用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碧辟公司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大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应当继续履行,由碧辟公司代大隆公司支付其所欠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租金、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承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大隆公司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4项约定,“乙方(大隆公司)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依时支付租金,若乙方逾期60天不付租金,(特殊情况除外),则视为中途违约,按违约责任第三款处理。”大隆公司主张,实际履行中,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交付文件不符合约定,碧辟公司没有及时向大隆公司交租,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账务认识不一致而又没有及时书面沟通,实际发生的租金不到预付租金的四分之一,自涉案加油站环评通过至办出临时《营业执照》长达5年等,均属于该合同条款中的“特殊情况”。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对大隆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确认。 一审期间,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提交了一份其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番禺官堂南、官堂北加油站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04年12月22日,一审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进行质证。二审时,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又提交一份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证明上述合同在2004年12月21日签订,该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派出施工队进场施工。大隆公司和碧辟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确认,坚持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开工日期即2005年3月7日为施工队进场的时间。 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在二审时提交了一份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申领房地产权证问题的复函》,载明,“你社已取得番国土建用字(2003)第0611号和番国土建用字(2003)第06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手续已完善,地上建筑物已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基本符合房地产登记的条件。请你社齐备相关材料向我分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加油站可以办理房地产权证,至今未办理,是大隆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大隆公司和碧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违约没有去办理相关手续,《建设用地批准书》已过有效期,暂时经营的批复规定的暂时经营的期限仅为一年,也已经过期。 碧辟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申请书》,称如果经法院审理,大隆公司拖欠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请求代大隆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大隆公司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二审中,对于至官堂村经济合作社2008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大隆公司依约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认同一审判决的认定,大隆公司也承认,在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按照合同计算,至2008年12月25日,应当预付的租金是960万元。对于已付租金的数额,除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自认的7535236.1元外,大隆公司主张在2003年1月2日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03年12月31日支付了150万元,2004年12月28日支付了220万元,在加油站建设过程中代垫142354元,依据是定金收据、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一审期间提交的两张支票以及大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5份发票和收据复印件,原件已由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认为,10万元定金与租金无关,两张支票是空头支票,没有兑现,其至今持有该支票原件,25份发票和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大隆公司付款的事实,收回原件证明付款人是官堂村经济合作社。 诉讼中,大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之前曾经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主张办理相关证照,而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大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加油站租赁合同书》中约定涉案加油站总租金为1600万元,分为八期给付,第一期租金320万元,大隆公司应在建设加油站的施工队进场一个月内支付,以后每期的租金均以上期租金周年后的两个月内支付。一审未经质证,直接采信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番禺官堂南、官堂北加油站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施工队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二审时又提交了施工方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大隆公司和碧辟公司不能否定上述施工合同和《证明》的真实性,结合《加油站租赁合同书》中的约定和大隆公司在2004年12月24日支付第一笔款项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事实,认定施工队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并无不当。而且,一审判决依据此时间认定至官堂村经济合作社2008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应付租金数额为960万元,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和大隆公司在二审中对该数额均予承认。故一审虽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不影响此项事实的认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至2008年12月25日大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租金为960万元。 关于实际已付租金的数额,大隆公司主张除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自认的7535236.10元外,还在2003年1月2日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03年12月31日支付了150万元,2004年12月28日支付了220万元,在加油站建设过程中代垫了142354元。首先,履约定金不同于租金,《加油站租赁合同书》中也约定,“大隆公司应自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定金10万元,该定金在最后一期租金中扣除(不计利息)”,故10万元定金不能计入已付的租金;其次,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2月28日的两张支票,仅能够证明大隆公司曾经开具支票的事实,该支票原件仍然由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持有,足以证明支票未曾兑付,大隆公司主张这两笔款项是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应收而不收,与常理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大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业发票》等共二十五张的发票和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其为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垫付142354元的事实,但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对此不予确认,大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在其自认的7535236.10元之外还同意认可该部分垫付款项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大隆公司上述已付款的主张,二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大隆公司实际已付租金的数额为7535236.10元正确。 根据上述应付款和已付款的事实,在官堂村经济合作社2008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大隆公司尚欠2064763.90元租金未付。大隆公司认为,因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没有交付《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确保其能够在租赁期二十年内可以依合同目的使用该租赁物,构成了严重违约,故其有权拒绝继续交付租金。虽然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是土地的权属人,但《加油站租赁合同书》中约定涉案加油站“用地征用、项目报批、工程施工及开业登记等一切开发建设事务由大隆公司具体负责完成,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协助配合并承担由此所需的一切费用(置换土地指标手续费除外)”,依据此项约定,办理用地手续需要双方共同完成,是双方共同的义务;根据大隆公司提供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和《广州市政务服务中心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初审)办事指南》,具备《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即可申报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不是唯有具备《国有土地使用证》才可申报,而涉案加油站已经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即属于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发给广州市经贸委的《关于同意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官堂南加油站暂时营业的批复》和《关于同意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官堂北加油站暂时营业的批复》,已经许可涉案加油站营业;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在二审时提交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申领房地产权证问题的复函》,证明涉案加油站基本符合房地产登记的条件,可以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但大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之前曾经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主张办理相关证照,而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已经将土地交付使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大隆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 基于大隆公司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和《〈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可以因约定而解除,也可以因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而解除。本案中,《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3项约定,若大隆公司中途违约,大隆公司不得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索还已付的定金和租金,其对加油站开发建设的一切资金投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不予赔偿,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无偿收回租赁标的;第4项约定,“乙方(大隆公司)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依时支付租金,若大隆公司逾期60天不付租金,(特殊情况除外),则视为中途违约,按违约责任第三款处理”,这两项合同条款,既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是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但是,对于何种情形属于该条款约定的“特殊情况”,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大隆公司主张实际履行中碧辟公司没有及时向大隆公司交租、实际发生的租金不到预付租金的四分之一、自涉案加油站环评通过至办出临时《营业执照》长达5年等多种情形,均属于该合同条款中的“特殊情况”,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对此不予确认,又未能指出“特殊情况”的具体含义。从该合同条款的文义上理解,“特殊情况”是否存在,直接影响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何种情形属于“特殊情况”不能达成一致的解释,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不明。所以,虽然大隆公司存在逾期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也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解除权。 《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约定,涉案加油站的租赁期限为20年,自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取得加油站的各种合法的经营许可证并将加油站交付给大隆公司使用并正式营业之日开始计算。涉案加油站分别在2007年10月12日和2008年1月3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分别为2007年10月12日至2027年10月12日和2008年1月30日至2028年1月30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2008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租赁期限才经过一年左右,而大隆公司实际已付租金的数额为7535236.10元,达应付租金的78%、合同总租金1600万元的47%。这种情形下,即使大隆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此时也不会产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大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根本性的违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支持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解除《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的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的条件。 综上所述,大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的2064763.90元租金及利息的责任,但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明确,该违约行为也没有达到根本性违约的程度,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关于确认《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于2009年1月7日解除,返还租赁物及相关证书、文件和印鉴,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和至交回加油站时止的使用费等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大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大隆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2064763.9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392元,由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各43485元,大隆公司负担各17907元。 二审判决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二审判决;确认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大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于2009年1月7日解除;2、大隆公司、碧辟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165号和270号两座加油站以及加油站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交回官堂村经济合作社;3、大隆公司、碧辟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有与《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租赁物相关的一切证照、文件和印鉴交回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并协助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将以大隆公司或碧辟公司办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和印鉴交还原发证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予以注销和销毁;4、大隆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2064763.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大隆公司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200万元;6、大隆公司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使用费(自2009年1月8日起至交回加油站之日止按每日2191.78元计算);7、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隆公司承担。 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687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根据官堂村合作社的再审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官堂村合作社与大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2、官堂村合作社与大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依法是否应予解除。 1、官堂村合作社与大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官堂村合作社与大隆公司分别于2003年5月8日、2005年9月9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均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上述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3、若乙方中途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已付的定金和租金,其对加油站开发建设的一切资金投入甲方不予赔偿,甲方无偿收回租赁标的。4、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依时支付租金,若乙方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特殊情况除外),则视为中途违约,按违约责任第三款处理”。从上述约定内容可知,官堂村合作社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没有“特殊情况”大隆公司逾期60天支付租金。何为“特殊情况”,官堂村合作社、大隆公司各执一词。大隆公司认为,碧辟公司没有及时向大隆公司支付租金、实际支付的租金不到预付租金的四分之一、自涉案加油站环评通过至办出临时《营业执照》长达5年等情形,均属于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官堂村合作社对此予以否认,但也未能就“特殊情况”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由于官堂村合作社、大隆公司对“特殊情况”的理解存在歧义,且无法达成一致,二审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条款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因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不明,即无法判断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故官堂村合作社主张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并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2、官堂村合作社与大隆公司所签《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依法是否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首先,官堂村合作社与大隆公司所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20年,自官堂村合作社取得加油站的各种合法的经营许可证并将加油站交付给大隆公司使用并正式营业之日开始计算;合同总租金1600万元。涉案加油站分别在2007年10月12日、2008年1月3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租赁期限应分别为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27年10月12日止、2008年1月30日起至2028年1月30日止。《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大隆公司已实际支付租金7535236.10元,占应付租金总额的78%、合同总租金的47%。从合同的履行期限与大隆公司已付租金比较来看,大隆公司虽然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但也不足以影响到官堂村合作社合同目的的实现。其次,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继续履行不存在任何障碍,且该合同继续履行也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再次,官堂村合作社与大隆公司所签《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较长、标的较大,合同签订后,大隆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并转租给碧辟公司经营,如解除上述合同,将会给各方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也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综上,大隆公司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官堂村合作社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大隆公司也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官堂村合作社主张合同符合约定及法定解除条件无据。官堂村合作社在再审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能提交切实证据佐证己方的主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可二审的分析认定。审查官堂村合作社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请求予以驳回。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再审予以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维持(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 2015年1月30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因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不明,即无法判断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大隆公司分别于2003年5月8日、2005年9月9日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上述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3、若乙方中途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已付的定金和租金,其对加油站开发建设的一切资金投入甲方不予赔偿,甲方无偿收回租赁标的。4、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依时支付租金,若乙方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特殊情况除外),则视为中途违约,按违约责任第三款处理”。从上述约定内容可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没有“特殊情况”大隆公司逾期60天支付租金。现大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经远远超过60天,关键看是否存在“特殊情况”。何为“特殊情况”,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大隆公司各执一词。大隆公司在再审庭审中陈述:“我方理解为在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或类似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何为特殊情况,我方认为是实际履行中,存在第三人没有交租、或实际交租不到预付1/3、或环评通过至办证超过五年的情况,都是当时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在再审庭审中陈述“特殊情况”的解释为:“不平常的情况、不能合理预见的情况,是双方认可的特殊情况”。如何解释“特殊情况”? 首先,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隆公司对支付租金负有履行义务,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要求大隆公司支付租金,大隆公司抗辩说存在“特殊情况”,那么大隆公司就应当对什么情况属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从合同的解释规则的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大隆公司所称逾期支付租金的第一个理由是“碧辟公司没有及时向大隆公司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隆公司负有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于其转租给第三方后第三方是否向其支付租金,则是大隆公司与第三方的关系,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无关;大隆公司所称逾期支付租金的第二个理由是“实际支付的租金不到预付租金的四分之一”,涉案租赁合同对租金支付的时限有明确约定:“总租金分为八期给付,第一期月租金为320万元,大隆公司应在建设加油站的施工队进场一个月内支付;第二期租金为320万元,大隆公司应在支付第一期租金周年后的二个月内支付;……”可见,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不是按加油站的营业年度逐年支付,大隆公司必须自“建加油站的施工队进场”起的8年内分8期将全部租金提前支付完毕;大隆公司所称逾期支付租金的第三个理由是“自涉案加油站环评通过至办出临时《营业执照》长达5年”,根据二审法院的认定和涉案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办理加油站证照属大隆公司的合同义务,加油站证照办不下来是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风险,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如加油站证照办不下来或办证期限长,大隆公司可以延期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的解释规则,上述三种情形均不能解释为“特殊情况”。“特殊情况”的范围应根据合同的目的等因素进行解释,不可能无限制地扩大,如把任何延迟支付租金的理由均解释为“特殊情况”,则超出了合同签订时的本意。大隆公司所列举的“第三人没有交租、或实际交租不到预付1/3、或环评通过至办证超过五年的情况”等情形,明显属于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能够预见到的情形,与其庭审陈述中将“特殊情况”理解为“在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或类似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也自相矛盾。 另外,从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角度分析。涉案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租赁期满后大隆公司要将加油站交回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加油站租赁合同属特殊的租赁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要“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不能长期闲置,更不能改作他用。本案租赁合同自2003年签订以来已超过10年,在这么漫长的时间里大隆公司始终未能办好加油站的全套正式证照,加油站长期闲置导致设施设备严重腐蚀,将无法保证租赁期满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能按合同约定收回加油站。 从以上分析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大隆公司没有完成对什么属“特殊情况”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认为大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不存在“特殊情况”;根据合同的解释规则,大隆公司所称的“环评通过至办证超过五年”等理由不能解释为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大隆公司长期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支付租金,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60天,据此可认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再审判决认定“因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不明,即无法判断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故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主张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并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2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 本案再审过程中,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表示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称:(一)租赁期与支付租金期的起算点是明显不同的日期。《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租金支付起始时间:为乙方(大隆公司)在建加油站的施工队进场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即大隆公司在2004年12月24日支付第一笔租金给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而《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起始时间为:自甲方取得加油站的各种合法的经营许可证件并将加油站交付给乙方使用并正式营业之日开始计算,也即正常情形下租赁期限应分别为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27年10月12日止、2008年1月30日起至2028年1月30日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不是按加油站的营业额度逐年支付,大隆公司必须自“建加油站的施工队进场”起的8年内分8期将全部租金提前支付完毕。(二)大隆公司每个付租年度均存在拖欠租金的严重违约行为,不存在“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的问题,什么特殊情况可以延期支付租金,举证责任在于大隆公司,并且大隆公司如果认为履行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可以延期支付租金,也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碧辟公司同意代大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并不产生合同继续履行的效果。(三)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的原因至今不明,且责任在于大隆公司。(四)合同基础已完全破裂,继续履行障碍重重。涉案合同自2003年成立生效以来,大隆公司长期不能办理正式证照,加油站长期闲置,杂草丛生,锈迹斑斑。且大隆公司开具空头支票一再拖延租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全体村民对于大隆公司是否能诚信履约已经丧失信心,合同履行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综上,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请求判令解除本案的租赁合同。 大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抗诉程序违法,违反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二)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三)抗诉理由不成立,涉案合同不应解除。(四)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在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的情况下,恶意缠讼,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大隆公司请求驳回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请。 碧辟公司答辩称:(一)再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二)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的解除权。官堂村经济合作社未办理涉案加油站房地产权属登记,不仅直接违反了《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第一条第1款、第五条第13款约定义务,导致租赁标的权属不明,影响到承租方申领成品油证,干扰了承租方正常使用和经营加油站,而且还违反了《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第15款的约定,造成其无法在加油站登记开业前向承租方移交成品油证,更使得承租方在支付了相当于十年的租金后却只获得一年的临时经营许可。在此情况下,承租方有权行使合同抗辩权,暂缓支付租金。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解除权。(三)在碧辟公司明确提出并以实际行动代付大隆公司欠款后,即便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因大隆公司拖欠租金而享有合同解除权,该解约诉请也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解约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碧辟公司请求驳回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请,维持原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本院发函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咨询如下问题:1、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需要什么材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第9条中的“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具体是指什么?2、加油站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是否为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必备文件?如没有房地产权证,能否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代替房地产权证,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该房地产权证通常由加油站经营者还是业主办理?或者均可?3、涉案官堂南、官堂北加油站现只取得一年期的临时经营资格,如需要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需具备什么条件? 2015年9月24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粤经信电力函(2015)2245号函复本院如下:“一、关于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所需提交的材料。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和商务部《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申请成品油零售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1、《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表》;2、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3、省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建设规划确认文件;4、与年度检查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5、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7、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船舶所有权证明、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满足水域管理部门准入条件的证明文件;8、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投标和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9、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规划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核发的加油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报告书;气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加油机计量合格的《检定证书》;加油站建设竣工验收材料;10、成品油检验、计量、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11、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12、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3、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鉴此,根据上述规定,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竣工验收材料等均可作为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加油站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不是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必备条件。二、关于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所需具备的条件。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六)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是否应解除? 首先,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与大隆公司签订的涉案《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均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在《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3、若乙方(大隆公司)中途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索还已付的定金和租金,其对加油站开发建设的一切资金投入甲方不予赔偿,甲方无偿收回租赁标的。4、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依时支付租金,若乙方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特殊情况除外),则视为中途违约,按违约责任第三款处理。”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合同是否满足约定解除的条件,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特殊情况”。对于什么是“特殊情况”,当事人各执一词,大隆公司与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均未能指出“特殊情况”的具体含义。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条款约定不明,无法判断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大隆公司和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租赁合同期限长达20年,大隆公司投资巨大,且涉及次承租人碧辟公司的利益。作为合同双方理应首先考虑维护合同的稳定性,积极、妥善地协调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争议问题。涉案合同是租赁合同,出租人出租的主要目的是收取租金。涉案加油站的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约定20年的总租金为1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大隆公司实际支付租金7535236.10元。至官堂村经济合作社在2008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时,租赁期限才经过一年左右,而大隆公司实际已付租金数额达应付租金的78%,占合同约定总租金的47%。从合同履行期限与大隆公司已付租金相比较来看,大隆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碧辟公司自本案一审时起,就多次明确提出代大隆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该行为构成了对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抗辩,即出租人官堂村经济合作社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大隆公司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另,关于“特殊情况”的举证责任的问题。抗诉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大隆公司对支付租金负有履行义务,应当对什么情况属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该条所称的“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的争议”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尚未履行,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上的义务,而对方则抗辩认为合同已经履行,或者认为合同已不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形,争议的实质是债权人的请求履行权是否消灭。主张他人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已归入消灭的一方应就消灭他人权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大隆公司只是对自身逾期支付租金提出了抗辩,但对于债权人官堂村经济合作社享有租金请求履行权,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属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情形。抗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应当由大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加油站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不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官堂村经济合作社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 王凯 
代理审判员 黎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镜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