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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志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04 点击量:826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黎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宗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阮乃明,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光,男。住址:广东省东源县。常住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昌,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光。 
委托代理人:李新昌,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陈志光、被上诉人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陈志光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陈志光租赁期间成立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和陈志光共同使用涉讼物业。陈志光、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起欠租金,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租金已经起诉。2014年10月和11月继续拒绝缴纳租金。陈志光、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多月拒绝缴纳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依照《厂房租赁合同》第九条第9.6款的规定,其应向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元违约金。诉讼请求:1.陈志光、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10月和11月的租金1000000元及利息8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2.陈志光向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元违约金;3.陈志光、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陈志光、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因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陈志光已在(201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案中提出反诉并提出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因此,自该日起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陈志光不需要再支付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任何租金。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志光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所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出租权,且其交付的租赁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存在根本性违约,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无权要求陈志光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30日,与广州顺达盈染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的厂房、设备、设施和相关证照租赁给广州顺达盈染织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约定广州顺达盈染织有限公司不得将租赁标的转租、转让或者与第三方互用。2010年2月24日,广州顺达盈染织有限公司在上述租赁场所内成立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并以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2011年6月30日,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志强代表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陈志光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内的全部办公楼、厂房、宿舍、土地、生产设备、办公设备、配套设施、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证照和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的所有证照全部租赁给陈志光使用;租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每月500000元,从2015年开始递增;陈志光向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2800000元;陈志光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保证所交付的租赁物在2011年7月1日符合正常使用或者运转状态;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保证对租赁物享有合法出租给陈志光的权利,如因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违反此约定,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出现违约时,应向陈志光支付4000000元违约金,因此影响陈志光经营的,陈志光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陈志光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出现违约时,应向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元违约金,且不能带走所投入的设备;陈志光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30天不交租,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陈志光依约向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800000元,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也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陈志光使用。陈志光起初是以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后来在租赁场所内成立了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志光)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13年2月27日,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志强代表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陈志光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起污水处理车间转给陈志光管理使用,2012年12月31日前污水处理车间产生的费用由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 陈志光在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等形式共支付款项19899545.18元给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志光因此向银行支付手续费共305元,两项合计19899850.18元。 2014年10月10日,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陈志光和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拖欠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租金为由提起诉讼[即原审法院受理的(201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案]。2014年11月4日,陈志光以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对租赁标的物没有合法出租权为由在(201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案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陈志光的反诉状于2014年11月11日送达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19日,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向广州顺达盈染织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以广州顺达盈染织有限公司拖欠租金违反约定为由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2014年11月20日,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向广州顺达盈染织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协商善后事宜的函》,明确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要求广州顺达盈染织有限公司尽快处理合同解除后的事宜。 2014年12月8日,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陈志光和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拖欠2014年10月和11月的租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与广州顺达盈染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标的物全部包含在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陈志光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范围之内,其中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宿舍、锅炉房的所有权人是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志光、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否支付2014年10月和11月的租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给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2、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请求陈志光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和该院受理的(201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案是就同一《厂房租赁合同》引发的两个案件,两案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关系相同。陈志光以其在(201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案中已提出解除合同为由主张无需支付本案的租金。但是该院在(201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案中对陈志光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即《厂房租赁合同》至今并未解除,而陈志光至2014年11月份仍然按《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此,陈志光以已经提出解除合同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10月和11月的租金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其次,陈志光列举了支付厂房租金明细并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主张至2014年10月9日止已付租金19899850.18元给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认为该款项包含了银行收取的手续费305元,该手续费305元不能视为陈志光支付给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款项,对其余付款金额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陈志光支付给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款项为19899545.18元(19899850.18元-305元)。此外,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中有部分是支付污水处理费而不是支付租金。因此,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对支付污水处理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其提供的多份《收据》来看,只有2013年7月23日的《收据》上记载了污水处理费3113.04元。然而,从陈志光列举的支付厂房租金明细来看,其所主张的付款19899545.18元中并没有包含该污水处理费3113.04元。因此,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其主张19899545.18元中有部分是支付污水处理费而不是支付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结合现有的证据认定陈志光已支付租金19899545.18元给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陈志光应从2011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租金5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共应支付租金20500000元。虽然陈志光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从2011年8月起支付租金,但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故该院对陈志光该主张不予以采纳。综上,至2014年11月,陈志光仍应支付租金600454.82元(20500000元-19899545.18元)给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10月和11月的租金1000000元,对超出600454.82元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结合每月租金为500000元的约定,陈志光在本案中应支付的租金600454.82元,其中500000元属于2014年11月的租金,其余的100454.82元为2014年10月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陈志光应于每月的第10天前支付当月的租金,因此,租金100454.82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5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另因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是《厂房租赁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陈志光逾期支付2014年10月的租金100454.82元,比对每月租金500000元,逾期支付部分较小,且逾期支付的期限(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较短,其违约情节较为轻微。其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每月支付租金。相反,从陈志光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陈志光经常会受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向第三方付款作为支付租金,以及有时会出现提前或者推迟支付租金的情况,即陈志光支付租金不定时不定额,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此从未表示异议。最后,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主张租金利益的同时,也请求对逾期支付部分计算利息,该院也予以支持,其损失得到相应弥补。其除此之外,再以对方严重违约的标准请求支付远远高于损失的巨额违约金,理据不充分,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陈志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和11月的租金600454.82元及逾期利息(租金100454.82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租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二、驳回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25元,由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3169元,陈志光负担3156元。 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案件性质。1.《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将自己正在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生产场地的厂房、土地,办公室和办公设备、员工宿舍,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租赁(发包)给陈志光,同时将合法注册并正常运转的全部证照移交陈志光,约定陈志光延续之前的“印染、纺织行业生产”,并继续以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生产,向政府交纳税费。以上全部特征,完全符合典型的“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一直沿用“承包款”收取合同约定的款项,收取的是“承包费”。《顺盈纺织品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书》证明陈志光一直是以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向政府交税。2.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具有双重法律特征”,既是《厂房租赁合同》,也是《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认,合同“主要内容应为厂房、设备的租赁”,并认为“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妥”。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权承、发包,当然必须连同生产场地的厂房、设备使用权一并移转,厂房租赁则无继续以出租方名义向政府交纳税费,这是最基本的法理常识。原审判决违背最基本的法理常识,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自创证据规则,违法采信证据。1.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提起本案本诉的请求是判决两被告支付承包费。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原审被告支付最后一个月承包费的四张《收款收据》(存根联)作证据,原审法院已确认上述事实。但该核心证据却在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中消失。原审判决将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用以主张支付承包费的证据隐瞒起来,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2.《收款收据》当然能够直接证明承包费的支付和收取,是直接证据。原审被告提交《陈志光支付黎志强厂房租金明细表》及所附凭证作为证据,除两张与原告证据一致、能够证明支付承包费外,其余大部分款项用途不明或者是货款等其他款项。虽然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支付了该部分款项,但根本不能直接证明全部为支付承包费的事实。原审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只能作为间接证据。由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直接证据,故在原审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直接证据时,法官应当依法据此认定承包费支付事实。然而原审判决不但不予采信,而且将该直接证据隐瞒,在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原审原告强烈反对的前提下,竟直接采信原审被告提交的间接证据认定承包费支付事实。3.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专门就承包费及相关证据提交书面《说明》,明确指出承包费的支付一直以《收款收据》或《收据》为凭,该结算方式一直沿用至今,双方并无异议。原审被告同样以《收据》作为承包费支付凭证,据此可以确定承包费的结算,应以《收款收据》或《收据》为凭。四份《收款收据》与《明细表》最后转账支付的序号为75、76、77、78及附件证据55、56页内容一一对应,完全重合。原审被告虽然否认以上事实,但至少可以证明,《明细表》作为证明支付承包费的证据是有重大瑕疵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依法不能用作认定全额支付承包款的证据。4.以《明细表》为证据证明已超额支付承包费的事实,是原审被告的主张。由于上述理由,《明细表》及其附属证据根本不能直接证明该全部款项是支付承包费的事实。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明细表》作为证明支付承包费的证据多次反对,提出异议。原审被告并未对其主张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审被告尚未完成举证义务的前提下,强行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强制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明细表》提出的疑点进行举证,并最后认定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其主张19899545.18元中有部分是支付污水处理费而不是支付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以此为据直接采用《明细表》认定支付承包费的事实。5.《明细表》不但不能直接证明其款项是支付承包费的事实,而且对每一期的期间、金额等细节事实难圆其说。原审判决是通过法官计算出来的,而不是由当事人证据证明的结算后的零碎余额又作何解释。三、由于上述原因,原审法院违法采信不实证据,致认定事实错误;又因认定的事实是错误,其判决必然是错误。为维护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陈志光、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11月承包费1000000元及支付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承包款之日止的利息。 陈志光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已于2014年10月送达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函》依法在送达时即已生效,《租赁经营合同》于2014年10月解除。(一)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基于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无权转租及拖欠租金等根本违约事实而依法于2014年10月解除了《租赁经营合同》。2014年10月10日,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告知陈志光,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是案涉土地及厂房的产权所有人,并且因为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严重违反《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擅自转租、拖欠5个月以上租金,于2014年10月解除《租赁经营合同》,且已将《解除合同通知函》送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解除合同通知函》送达之时,《租赁经营合同》即已解除。(二)本案不存在《租赁经营合同》是否解除的事实仍不确定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虽有权提出异议,但应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现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异议权已于2015年2月前消灭,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租赁经营合同》已依法解除。二、本案《厂房租赁合同》所涉土地及厂房等标的物已因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违约事实于2014年10月10日被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依法解除租赁关系,因此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标的物的承租权同样归于消灭。虽然《厂房租赁合同》的合同标的是基于所有权的房产租赁权,但实际是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向陈志光交付的是基于承租权的房产租赁权,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厂房租赁合同》,且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自依法解除之日起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已不再拥有案涉土地及厂房等标的物的承租权,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厂房租赁合同》已被依法解除,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向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返还案涉土地及厂房等标的物。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告知陈志光《厂房租赁合同》已解除,并要求陈志光立即搬离案涉土地及厂房。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恢复对案涉土地及厂房的占有使用与陈志光对案涉土地及厂房的次承租权自相矛盾。陈志光无法继续实现租赁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志光依法有权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随《租赁经营合同》的解除也于2014年10月10日终止。陈志光无须支付2014年10月10日起至11月租金及逾期利息。三、陈志光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不支付2014年10月至11月的租金。退一万步说,如果《厂房租赁合同》未解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陈志光仍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暂不支付2014年10月至11月的租金。一旦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收回案涉土地及厂房等标的物,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就会失去继续履行《厂房租赁合同》的能力。陈志光有权继续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厂房租赁合同》,暂不支付2014年10月至11月租金。综上,为维护陈志光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 针对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陈志光答辩称:(一)原审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因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陈志光及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聘请,技术及客户资源也是由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且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一直由黎志强掌握,报表也是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因此陈志光对报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也一直无法实际控制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以后,陈志光是以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生产经营,特别是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租金的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陈志光一直以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且只使用厂房及机器。因此本案不是承包经营。(二)针对追加第三人的合理性问题。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是案涉土地厂房及部分机器的所有人,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牵连,应当是本案第三人。(三)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都是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除陈志光在原审中提交的几份收据外,其他均未交付给陈志光,因此该收据不能直接证明陈志光向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费用,且原审中,陈志光的举证已充分证明我方实际支付了1900多万元租金。 针对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是厂房租赁合同的主体,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且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具有法人独立性,也不应直接代替股东清偿债务。 针对陈志光的上诉,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陈志光主张《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14年10月份解除合同,但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4年9月份之前的租金,因此陈志光基于此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与本案无关,理由亦不能成立。另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至今未与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办理财产移交手续,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将自己公司的财产移交给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因此陈志光声称其与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就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的移交手续是非法的,是其与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在原审判决后制造出来的,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201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案判决,驳回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陈志光的全部反诉请求。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志光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陈志光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包括了厂房、土地使用权、生产设施设备、办公设备、配套设施以及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营业证照,并明确约定陈志光应于每月10日前向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交付租金,虽然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还约定陈志光可以以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同时亦约定陈志光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成立新的企业,2014年1月8日,亦成立了以陈志光为法定代表人的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和本意均可以体现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涉及的主要内容应为厂房、设备等的租赁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未涵盖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本院调整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关于陈志光、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是否拖欠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2014年2月至9月的租金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中,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志光双方对截止2014年10月9日陈志光已支付给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款项为19899545.18元以及计算至2014年9月陈志光共应支付租金的数额为195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采信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有关陈志光支付给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19899850.18元中有部分是支付污水处理费的主张。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陈志光应向顺盈公司支付该期间的污水处理费等费用共计2256236.56元,该款项应从陈志光主张的已付租金款项19899850.18元中扣除,因此陈志光已付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租金款项应为17643613.62元(19899850.18元-2256236.56元)。根据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陈志光应于每月10日以前支付租金,因此6月份租金356386.38元应从2014年6月11日起、7月份租金500000元应从2014年7月11日起、8月份租金500000元应从2014年8月11日起、9月份租金500000元应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1年6月30日,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陈志光作为承租方签订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因此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陈志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2014年11月,第三人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虽已向广州顺达盈染织有限公司和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但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的效力达成一致,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为此已提起278号案的诉讼,本院法庭调查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78号案尚未开庭,也未判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广州顺达盈染织有限公司与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否解除的事实仍不确定,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收回《租赁经营合同》的租赁物,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与广州顺达盈染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由于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收回租赁物,且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主体系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陈志光,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并非该《厂房租赁合同》的主体,因此陈志光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与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的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移交财产交接书》及《属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所有设备移交清单》,主张涉案承租的土地厂房已于2014年11月28日移交给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陈志光已经撤场,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已违反《厂房租赁合同》第7.1条、第8.7条的约定,不能向陈志光提供合法场地,已经构成违约,并以此为由请求确认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已解除并要求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向其退还保证金280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陈志光请求减少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租金195000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的时间是2011年7月1日。2012年8月14日及2014年5月20日,陈志光分别出具了《退缸协议》以及《退设备证明》,向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退回部分机器设备,但上述机器设备退回的时间距离交付时间已逾一年多及将近三年,且《退缸协议》没有记载退还机器的原因,《退设备证明》也只注明“设备效率低能耗大”,亦没有记载退还设备的责任在于何方,原审中,陈志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备在2011年7月交付时就已不能正常使用,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陈志光主张减少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租金1950000元缺乏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03号终审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201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原审法院(201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陈志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4年6至9月的租金1856386.38元及逾期利息(其中6月份租金356386.38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7月份租金500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8月份租金500000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9月份租金500000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四、驳回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39元,由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9489元,由陈志光负担238448元。 本院再查明:陈志光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称,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就其与广州顺达盈染织有限公司签定的《租赁经营合同》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确认之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该合同解除效力直接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03号案系属法律关系同一。本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03号终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且《厂房租赁合同》未解除。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承包合同关系,陈志光上诉主张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亦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厂房租赁合同》未解除,陈志光仍应依约支付租金。陈志光主张其已于2014年11月28日移交财产和设备并撤场,但本案中,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10月、11月租金,未超出其租赁使用租赁物期间,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厂房租赁合同》约定,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为每月500000元。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陈志光已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是污水处理费,该污水处理费应由陈志光负责支付,陈志光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应当扣除该污水处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关于污水处理费的主张因举证不能而不予支持,至2014年11月,陈志光仍应支付租金600454.82元,对超出600454.8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陈志光应向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的污水处理费等费用共计2256236.56元,该款项应从陈志光主张的已付款项扣除。该判决据此判决陈志光应支付2014年6至9月的租金1856386.38元及逾期利息(其中6月份租金356386.38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7月份租金500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8月份租金500000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9月份租金500000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依据该判决,陈志光已支付的款项在扣除污水处理费后,尚不足以支付2014年6至9月的租金,陈志光仍应继续支付本案2014年10月及11月租金各500000元,逾期租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从2014年10月11日及11月11日开始计算。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陈志光共同支付本案租金,因江门润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承担支付租金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志光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志光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江门康普织染有限公司与广州顺达盈染织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否解除,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陈志光关于中止审理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陈志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4年10至11月的租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10月份租金5000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11月份租金500000元从2014年11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 三、驳回江门市新会区顺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0元,由陈志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堂 
审判员 张学英 
审判员 陈少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苏浩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