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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秋与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李旺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04 点击量:957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民再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李旺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李旺庄村。 
法定代表人:纪树珂,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古平,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婧,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冬秋,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亮,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李旺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旺庄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李冬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鲁民再3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旺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纪树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古平、张晓婧、被申请人李冬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旺庄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旺庄村委会与李冬秋签订租赁合同后,李冬秋存在根本违约。1.李冬秋存在违法转租的事实。2002年7月8日,李冬秋、马传勇(××)和赵成喜签订了合作开发荒地协议书,实际上是将土地转租。2.李冬秋(赵成喜)对租赁土地破坏性使用,改变土地基本用途。2009年秋后,李冬秋未经李旺庄村委会同意情况下,挖地卖土,非法获利,对租赁土地形成严重破坏。(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从合同签订后,李冬秋一直没有交纳租金,从根本上违反合同义务。(1)李冬秋提交的1999年交纳租金收据,李旺庄村委会提出异议公章可能系伪造,法院已责成李冬秋申请鉴定,但李冬秋未申请鉴定。即使公章真实,从1999年至今也已经超过15年未交租金。(2)李冬秋称2014年4月26日交纳了租金19500元,但是当时是赵成喜汇款,李旺庄村委会与赵成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认可从赵成喜处收取租金。2.李冬秋诉讼要求的鱼塘损失没有事实证据。(1)李冬秋并非适格的权利主体。李东秋违法转租给赵成喜,赵成喜非法开挖鱼塘,应由赵成喜将租赁土地恢复原貌并对李旺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2)鱼塘并无经营损失。李冬秋开挖坑塘对土地形成严重破坏,在开挖的坑塘中养鱼也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其违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因要拆除违法房屋,李旺庄村委会让电工对违法建筑房屋停电,此时鱼塘没有任何用电设施,鱼塘中也没有养鱼,李冬秋提交的鱼塘死鱼等照片不能证明是当时的情况。(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李旺庄村委会与李冬秋是租赁关系,并非承包关系。2.李旺庄村委会有权依据合同法规定解除租赁关系。双方的租赁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协议。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二审判决中李旺庄村委会赔偿李冬秋鱼塘损失3.4万元的判项;2.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支持李旺庄村委会解除荒地开发租赁合同的主张;4.判令诉讼费用由李冬秋承担。 李冬秋辩称,李旺庄村委会再审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一)原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1.李冬秋与赵成喜是合作开发土地。2.李冬秋(赵成喜)并未对租赁土地破坏性使用改变土地基本用途。李冬秋租赁的是荒地不是耕地,养鱼符合合同中发展种、养殖业的约定。鱼塘一开始是李旺庄村委会在李冬秋租赁的土地上挖土卖土形成的大坑,李冬秋被迫将坑塘修成鱼塘。鱼塘现在没有鱼并不代表李冬秋之前没有养鱼,因李旺庄村委会破坏电力设施导致李冬秋养的鱼大量死亡。(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并非伪造。1.李冬秋提交的租金收条中有李旺庄村委会公章和村支书签字,真实合法。2.因李旺庄村委会自行断电,造成塘鱼大量死亡是事实。(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李旺庄村委会与李冬秋是承包关系,并非租赁关系。2.李旺庄村委会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解除承包关系。李冬秋与李旺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合同法,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法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旺庄村委会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李冬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8月1日,李冬秋与李旺庄村委会签订《荒地开发租赁承包合同》,李冬秋承包荒地55.8亩,承包期限30年,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合同约定承包费1998年至2002年无偿使用,自2002年8月1日起承包费每年每亩70元,2008年后再做适当调整,但至今承包金未协商一致。2003年李旺庄村委会未经李冬秋同意,擅自将李冬秋承包的20亩荒地转包给别人,导致李冬秋承包的荒地至今尚存35.8亩。2011年7月,李旺庄村委会强行用推土机将李冬秋六间房屋推到,导致李冬秋直接损失8.26万元。2011年10月,李旺庄村委会擅自断电,造成李冬秋池塘严重缺氧,鱼苗大量死亡,造成损失10.2万元。综上,请求判令:1.依法适当调整该宗承包地2008年后承包金每亩200元;2.判令李旺庄村委会赔偿房屋重置损失、鱼塘经营各项损失合计18.46万元。 李旺庄村委会反诉称,合同签订后,李冬秋一直没有缴纳租金,现在同区位、同标准土地租赁价格已达到1300元/亩。李旺庄村委会给李冬秋下达重新确定租金及催缴(解除)通知书,告知李冬秋租金按照1300元/亩执行,并告知李冬秋缴纳拖欠租金,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如未缴纳拖欠租金,李旺庄村委会解除李冬秋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李冬秋在收到通知7日内未缴纳拖欠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请求:1.解除李旺庄村委会与李冬秋签订的《荒地开发租赁承包合同》;2.判令李冬秋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共计10万元;清空地上附着物,清空后交还土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8月1日,李旺庄村委会前身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李旺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李冬秋(乙方)签订《荒地开发租赁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为大力发展种、养殖业,充分开发荒地资源,创造社会效益,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签订荒地开发租赁承包合同。具体条款如下:一、甲方有荒地55.8亩(位置见附图),供乙方使用,使用期限30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四年内,荒地由乙方无偿使用,满四年后,乙方可按租赁荒地数量每年每亩付给甲方租赁承包使用(费)70元。按照物价和上级三提五统的提高,2008年后再做适当调整。三、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源,供乙方使用,乙方应按实际发生的电费向甲方交纳。甲方不得无理由断电、断水(正常停电除外),无故停电、停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供电用水泥电杆五根,由乙方购置,其所有权永归乙方所有)。……五、本合同有效期30年,自1998年8月1日到2028年7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续签。在合同有效期内,不是政策上有什么样的变化,应维持本合同条款,直至租赁承包期满为止。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和变更,中间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由于违约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以及以后年限的经济效益)。七、乙方每年10月30日前上交甲方每年的承包金,乙方不得拖延。合同签订后,李冬秋缴纳了2003年的承包费3906元。2002年7月8日,李冬秋(甲方)与赵成喜(乙方)签订《合作开发荒地协议书》,双方约定,1998年8月1日,甲方承包了德城区二屯镇李旺庄村委会55.8亩荒地,为了充分开发利用这些荒地,甲乙双方决定合作开发。一、甲方投资:甲方以其承租的55.8亩荒地、已种树木、已建房屋五间、兔舍等设施作为出资条件,在合同承包期内由双方共同使用。二、乙方投资:乙方承担开发土地生产经营的全部资金投入,人力投入和生产经营管理以及新设施的建设投资。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在该土地合作开发收益中提取20%,作为投资报酬。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全权负责开发地的规划、使用和管理,乙方有权在协议涉及的土地上依法从事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2003年10月1日,李旺庄村委会与翟涛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土地中的23亩出租给翟涛。2014年4月18日,李旺庄村委会给李冬秋发出《重新确定租金及催交(解除)通知书》,通知李冬秋租金调整为1300元/亩,并且自合同签订后,李冬秋拖欠租金及利息共计10万元整。调整租金异议期限:自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向李旺庄村委会提出书面异议,超过异议期限后,按照李旺庄村委会提出的租金价格执行。交纳拖欠租金期限: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如未缴纳拖欠的租金,李旺庄村委会解除与李冬秋的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李冬秋主张收到通知书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李旺庄村委会递交《异议申请书》一份,内容为1.同意变更租金数额,但贵委员会(李旺庄村委会)主张的变更数额过大;2.贵委员会主张申请人(李冬秋)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交纳拖欠的租金,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额通过邮局向贵委员会进行了支付,但贵委员会主张的拖欠租金及利息10万元,没有依据。3.2013年3月份,因政府绿化用地需要曾拆迁申请人所租部分土地上所有的兔场及所植树木,政府向申请人补偿的拆迁费用贵委员会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4.贵委员会主张申请人不按通知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将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5.申请人在租赁经营期间,贵委员会多次停水停电,并未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对申请人造成损失,贵委员会现提出的主张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李冬秋收到通知书后,于2014年4月25日由赵成喜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李旺庄村委会的纪树珂打款1.95万元,并在汇款单上注明2004年至2008年53亩兔场土地承包费,李旺庄村委会称未收到此款。2014午4月26日,李旺庄村委会又将《重新确定租金及催交(解除)通知书》邮寄给李冬秋。李冬秋主张于2014年4月30日,将上述《异议申请书》和《对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李旺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26日“重新确定租金及催交(解除)通知书”的复函》和异议书邮寄给李旺庄村委会,李旺庄村委会对该邮件拒收。李冬秋提交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李旺庄村委会负责人纪树珂用推土机将李冬秋建在承包地上的六间临时用房推倒,被推倒的房子约120平方米左右,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除房屋损失为82600元,提交评估报告一份。李旺庄村委会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反映内容不属实。证人赵某2、赵某3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李冬秋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事实清楚,真实可信,李旺庄村委会把六间房屋拆除,造成损失。李旺庄村委会质证认为,证人不了解情况,房屋拆除是因为李冬秋违章乱建,是由行政执法大队拆除。李旺庄村委会提交2011年10月14日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天衢工业园行政执法中队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认定赵成喜在租赁土地上乱建房屋,责令在2011年10月16日前拆除。提交2011年11月18日赵成喜《保证书》一份,证明赵成喜保证不在鱼塘边修建任何建筑物。转租合同一份,证明李冬秋非法把土地转租给赵成喜。李冬秋质证认为,城管中队出具的通知书是下发给赵成喜的,主体错误,李冬秋没有见过该通知书。拆除时没有执法人员在场,出具证明的执法主体不对。对赵成喜出具的保证书有异议,土地是李冬秋租赁的,赵成喜的保证与李冬秋无关。对转租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次这是合作经营,不存在转租情况。李冬秋证人纪某、赵某3证言及鱼死亡时的照片,证明李冬秋2005年在承包土地上挖掘鱼塘三处,约15亩,并已养鱼,2011年10月李旺庄村委会负责人通知纪某对李冬秋的鱼塘停电至今,造成大量成鱼死亡。赵某3证言称,2011年下半年,李旺庄村村支书命人把鱼塘充氧机断电,大约几天后,鱼塘、鱼苗及大鱼都浮在水面,损失大约3万元。李冬秋共在鱼塘工作三年左右,后期又投入一批鱼苗,大约2万多元,因缺氧无法用电充氧,导致部分鱼苗死亡,损失在2万多元。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鱼塘减产损失为10.2万元,提交评估报告一份,证明鱼塘2000元/亩/年。李旺庄村委会对纪某、赵某3的证人证言和照片不予认可,认为反应内容不属实。证人纪某出庭作证,证明因鱼塘停电而造成鱼死亡的事实。李冬秋质证认为,证言事实清楚,真实可信,李旺庄村委会给鱼塘断电,造成损失。李旺庄村委会质证认为,鱼塘未经村委会同意违法接电,后来村里发现后,给他断电,现在又违法接上了,但是断电时没有养鱼。李冬秋提交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李冬秋拆除房屋损失8.26万元、鱼塘减产10.2万元,2008年至2014年的荒地承包费用为10.74万元。李旺庄村委会质证认为,1、评估是李冬秋单方委托;2、评估主要依据为李冬秋对池塘及房屋拆除情况的个人陈述,评估依据缺乏客观性,照片也无法确认当时的客观情况;3、评估报告是2014年5月8日,对2011年的损失进行鉴定,早就失去了鉴定条件;4、相关的评估依据,并没有附在评估报告中,该报告没有任何依据。李旺庄村委会申请对争执土地2008年至2014年租赁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8日经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每年度租赁价格为:2008年、2009年400元/亩、2010年600元/亩、2011年700元/亩、2012年800元/亩、2013年、2014年1000元/亩。李冬秋质证认可评估价格。另查李冬秋非李旺庄村村民。李旺庄村委会认为李冬秋违约,提交《合作开发荒地协议书》,证明李冬秋违法转租;照片5张,证明李冬秋开挖土地,对土地造成破坏。李冬秋质证认为,合作协议是合作经营,不存在转租。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鱼塘边建房没有违背合同,同时可证明拆除后所剩的两间房子。 一审法院认为,李冬秋与李旺庄村委会争执的焦点是李冬秋是否存在违约,李冬秋与李旺庄村委会之间所签订的《荒地开发租赁承包合同》是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李冬秋与李旺庄村委会之间所签订的《荒地开发租赁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李冬秋已缴纳2003年的租金,李冬秋应依约在每年10月30日前向李旺庄村委会交纳租金,但李冬秋自2004年起至2014年4月李旺庄村委会催收,才由赵成喜交纳2004年至2008年的租金19500元,因赵成喜与李旺庄村委会没有合同关系,李旺庄村委会称未收到该款,在此情况下,李冬秋仍未积极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再者,合同虽然约定2008年以后租金再作调整,但李冬秋在与李旺庄村委会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按调整前的标准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李冬秋自2004年至今一直未交纳租金,致使李旺庄村委会出租土地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李旺庄村委会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荒地开发租赁承包合同,应予准许。李旺庄村委会要求李冬秋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10万元,因2003年10月1日,李旺庄村委会将涉案土地23亩租给翟涛,自此起,李冬秋承包土地为32.8亩,依据合同约定,2004年至2007年的租金为9184元(32.8亩×70元×4年)。依据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2008年、2009年租金为26240元(32.8亩×400元×2年),2010年租金为19680元(32.8亩×600元),2011年租金为22960元(32.8亩×700元),2012年租金为26240元(32.8亩×800元),2013年、2014年租金为65600元(32.8亩×1000元×2年),以上共计169904元,李旺庄村委会本案只请求10万元,是其自主意识的表示,应予准许。李冬秋请求李旺庄村委会赔偿房屋损失8.26万元,李旺庄村委会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拆除李冬秋房屋系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天衢工业园行政执法中队的行政执法行为,且赵成喜也写有保证书,故李冬秋要求李旺庄村委会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冬秋请求李旺庄村委会赔偿鱼塘2011年至2014年三年的损失10.2万元,主张造成鱼死亡的原因系李旺庄村委会断电所为,李旺庄村委会认可断电,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李旺庄村委会向李冬秋提供水电,不能无故断水、断电。2011年李旺庄村委会断电给李冬秋造成损失,李冬秋的证人赵某3证明2011年因断电造成损失3万多元,故李冬秋不应在2011年损失造成后,自知无电再投入鱼苗,导致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应由李冬秋自己承担,故因李旺庄村委会断电造成李冬秋的损失应为2011年一年的损失3.4万元(2000元/亩/年×17亩),该损失应由李旺庄村委会赔偿李冬秋。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2014)德城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李冬秋与李旺庄村委会之间签订的荒地开发租赁承包合同,李冬秋清空地上附着物,向李旺庄村委会交还租赁土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李旺庄村委会赔偿李冬秋鱼塘损失3.4万元;三、李冬秋支付给李旺庄村委会租金10万元;四、驳回李冬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相抵,李冬秋支付李旺庄村委会6.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反诉费1150元,由李冬秋负担3788元,李旺庄村委会负担754元。 李冬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荒地开发租赁承包合同》不应解除:1.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不是政策上有什么样的变化,应维持本合同条款;第六条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和变更,中间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由于违约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合同没有约定不按期交纳租金就解除合同的内容;2.李旺庄村委会擅自于2003年10月1日将李冬秋承包土地中的23亩转包给翟涛,使李冬秋承包的土地仅剩下32.8亩,李旺庄村委会的行为明显违约;2013年3月份,因政府绿化需要,李旺庄村委会将李冬秋所有的承包土地上的兔场和部分树木清除,欠李冬秋地上物补偿款20余万元,因此,李旺庄村委会在2014年之前没有通知过李冬秋交纳土地承包费;3.李旺庄村委会向李冬秋寄发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李冬秋将2008年之前的土地承包费超额汇给了李旺庄村委会,李旺庄村委会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予以拒收;因2008年以后的土地承包费需双方协商确定,李冬秋在约定的时间内两次向李旺庄村委会寄发异议书,要求李旺庄村委会确定时间和地点予以协商,对李冬秋寄出的异议书,李旺庄村委会同样予以拒收;李冬秋没有违反任何约定,李旺庄村委会存在明显违约;4.李冬秋已承包土地17年,17年来李冬秋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李冬秋昔日的大量投入刚刚有所回报,李旺庄村委会就阻挠李冬秋的合法承包,一审判决助长了李旺庄村委会的失信违约行为。(二)本案案由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发包方收回土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李冬秋从没有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是一直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按照合同约定如数交纳土地承包费,且李旺庄村委会侵占了李冬秋应得的地上物补偿款20余万元,李旺庄村委会完全有理由将侵占的地上物补偿款用作李冬秋应交的土地承包费。(三)断电导致鱼苗大量死亡和减产,鱼塘废弃,李旺庄村委会应如数赔偿李冬秋的鱼塘损失10.2万元。(四)李旺庄村委会对拆除李冬秋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李旺庄村委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系行政执法局到场拆除,故李旺庄村委会应如数赔偿李冬秋的房屋损失8.26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李冬秋主张的鱼塘及房屋损失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该院认为,单方解除合同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便可解除合同;另一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李冬秋与李旺庄村委会签订的《荒地开发租赁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不是政策上有什么样的变化,应维持本合同条款,直至租赁承包期满为止”;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和变更,中间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由于违约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为“政策上有什么样的变化”,因此,迟延交纳承包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对于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问题,李旺庄村委会在下达催交通知后,李冬秋及时通过合作人赵成喜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李旺庄村委会补交承包费,汇款单上明确载明“纪树珂查收2004年至2008年53亩兔厂土地承包费”,李旺庄村委会虽主张未收到上述承包费,但李冬秋汇款的事实清楚,该笔款项是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实际汇出,即使因其他原因导致李旺庄村委会未收到该款,也不能否定李冬秋在收到催交通知后积极交纳承包费的事实,且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的23亩土地在2003年10月1日由李旺庄村委会发包给了案外人翟涛,即从2003年10月1日起李冬秋实际承包的土地变更为32.8亩,但李冬秋仍是按签订合同时的土地面积汇出的土地承包费,而不是按其实际承包的32.8亩土地交纳承包费,以上事实充分表明李冬秋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坚定意思表示。结合李冬秋在复函中明确表明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建议双方协商2008年以后租金的事实,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因违约支付租金导致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也达不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程度。 对于李旺庄村委会主张土地被违法转租的问题,李冬秋与案外人签订的是合作开发荒地协议,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将合同解除的范围限定在“政策上有什么样的变化”,因此,即使该合作开发荒地协议属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该流转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约定优先的原则,李旺庄村委会也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确认,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 对于李旺庄村委会主张的土地被破坏性使用并导致土地基本用途改变的问题,《荒地开发租赁承包合同》将本案土地归属为“荒地”,并约定土地的用途为“大力发展种、养殖业”,双方未将养鱼明确排除在养殖业以外,李冬秋挖塘养鱼属于发展养殖业的范畴,且李旺庄村委会也未能证明其当时对挖塘养鱼提出异议,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仅是对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塘养鱼有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对占用荒地挖塘养鱼并未强制性禁止,故李冬秋挖塘养鱼的行为既不违反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合同解除的理由。综上,本案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又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故李冬秋与李旺庄村委会之间实际剩余32.8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不应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李旺庄村委会在2011年私自将李冬秋的供电切断,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旺庄村委会赔偿2011年鱼塘损失3.4万元并无不当;对于2012年及2013年的鱼塘损失,李冬秋在鱼塘断电后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其在明知无电的情况下,没有积极采取措施恢复供电或采取其他方式减少损失,故李冬秋即使在2012年和2013年存在扩大的鱼塘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冬秋主张的房屋损失,根据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天衢工业园行政执法中队出具的通知书可知该房屋属违法乱建房屋,李冬秋的××赵成喜当时也写有保证书,表明李冬秋一方对违法乱建房屋的拆除无异议,现李冬秋要求李旺庄村委会承担拆除违法乱建房屋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李冬秋提出的将2008年后土地承包金调整为每亩2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已经对2008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数额予以认定,李冬秋及李旺庄村委会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维持。对于2015年及以后的土地承包费数额,因李旺庄村委会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未对此提出诉求,当事人双方也未形成一致意见,本案不宜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处理。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做出(2015)德中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李旺庄村委会赔偿李冬秋鱼塘损失3.4万元;三、李冬秋支付给李旺庄村委会租金10万元;四、驳回李冬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相抵,李冬秋支付李旺庄村委会6.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李旺庄村委会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反诉费1150元,共计5142元,由李冬秋负担4388元,由李旺庄村委会负担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李冬秋负担3892元,由李旺庄村委会负担100元。 再审中,李旺庄村委会提交李旺庄村村民联名信的复印件一宗,证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实际系属于村委会的耕地,因李冬秋违反合同约定,村民一致要求解除合同。李冬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李冬秋提交控告信一份,证明系翟春山偷土和破坏土地。同时提交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5)德城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中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和解协议一宗,证明赵成喜与李旺庄村委会存有纠纷因此租金没有及时交纳。李旺庄村委会对控告信不予认可,认为是李冬秋的单方陈述,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李旺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李冬秋提交的证据控告信系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李冬秋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旺庄村委会与李冬秋签订的《荒地开发租赁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李旺庄村委会应否赔偿李冬秋鱼塘损失。 关于李旺庄村委会与李冬秋签订的《荒地开发租赁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不予解除并无不当。第一,关于本案《荒地开发租赁承包合同》的性质。从该合同内容以及约定看,系李旺庄村委会与李冬秋之间达成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应认定为农业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关于李冬秋欠付租金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虽然李冬秋自2004年起至2014年未按时交纳租金,但是根据合同约定,2008年后的租金需经协商确定,同时在2014年4月李旺庄村委会在下达催交通知后,李冬秋及时通过合作人赵成喜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李旺庄村委会补交承包费,汇款单上明确载明“纪树珂查收2004年至2008年53亩兔厂土地承包费”。李旺庄村委会再审庭审中主张将该笔款项退回并无证据支持,应当视为李冬秋经催告后及时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李旺庄村委会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关于李旺庄村委会主张签订涉案合同时违反法定程序且李冬秋将土地违法转包应当解除合同的问题。2003年3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情形做出了程序性规定,鉴于本案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1998年8月1日,因此并不能适用。李冬秋承包涉案土地后,与他人合作进行土地利用,并不产生解除涉案荒地开发租赁承包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李旺庄村委会主张李冬秋对土地破坏性使用,改变土地基本用途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土地应依法从事种植、养殖业。李旺庄村委会主张涉案土地为耕地,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冬秋在涉案土地上从事渔业养殖,不违反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李旺庄村委会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旺庄村委会应否赔偿李冬秋鱼塘损失的问题。首先,根据李旺庄村委会与李冬秋签订的《荒地开发租赁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李旺庄村委会应当向李冬秋提供水电源,不得无理由断电、断水,无故停电、停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李旺庄村委会承担,李旺庄村委会自行断电,违反合同约定。其次,一审中李冬秋证人纪某、赵某2、赵某3的证言均可以证实李冬秋从事渔业养殖,且因李旺庄村委会断电造成了鱼死亡,原审支持李冬秋2011年的鱼塘损失并无不当。李旺庄村委会关于李冬秋开挖坑塘养鱼违背合同约定,因此李旺庄村委会不应赔偿鱼塘损失的主张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旺庄村委会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爱云 
代理审判员 田晓菲 
代理审判员 苏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