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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曾与陈某河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9-12-04 点击量:1242次 [裁判观点]   
本案根据《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把握法律规定的合伙合同所具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特征,认定《股东协议》为合伙合同。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探寻合同本身所反映的真实意思,与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履行行为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区分开来,认定合伙合同合法有效。在当事人诉求处理方面,认定本案合伙属协议合伙,未形成合伙组织,合伙主体仅为三人,作为合伙人的陈某河、林某提出解除《股东协议》,将导致原为三人的合伙仅剩林某曾一人,本案合伙势必解散或终止。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伙事务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的实际情况,判令解除《股东协议》,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的处理方式上,因本案涉及合伙事项,在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就合伙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即便案涉《股东协议》无效,亦不能简单就合伙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判决林某曾与陈某河、林某互相返还案涉投资款及收益款,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为曾,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雅琪,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永河,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陆,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钦,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兰,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为曾因与被申请人陈永河、林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7)最高法民申19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林为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俞雅琪,被申请人陈永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陆,被申请人林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兰,被申请人陈永河、林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永河、林钦向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陈永河、林钦与林为曾三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了《股东协议》,约定陈永河、林钦入股投资林为曾总额为2.3亿元的浑源县东泥沟煤矿(以下简称东泥沟煤矿)项目,入股金额陈永河8000万元占股份35%,林钦5000万元占股份22%,林为曾1亿元占股份43%。该协议还约定,林为曾负责具备开工条件所需的排土场、煤场、开采所需的爆破材料,解决理顺与政府各相关部门,相邻各矿以及当地村民的关系和生产经营。后陈永河、林钦依约向林为曾支付了入股款。然而,《股东协议》签订后长达近五年的时间,林为曾一直未办理东泥沟煤矿项目的初步设计、环评、采矿许可证,其仅向陈永河、林钦提供了一份浑政字(2010)37号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源县政府)《关于山西浑源东邦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整井田的报告》。该报告仅是浑源县政府向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同市政府)申请将原关闭的部分煤矿资源作为山西浑源东邦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的补充资源。林为曾并未提供该申请经大同市政府批准的文件。因此,东泥沟煤矿不具备开采的合法手续,林为曾未能依据《股东协议》的约定使东泥沟煤矿具备开采条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股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判令:(一)解除陈永河、林钦与林为曾三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二)林为曾立即向陈永河返还合作项目投资款800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林为曾立即向林钦返还合作项目投资款500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由林为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5日,浑源县政府向大同市政府提交浑政字(2010)37号《关于山西浑源东邦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整井田的报告》,申请将东泥沟煤矿作为东邦公司的补充资源。2010年11月16日,陈永河、林钦(乙方)与林为曾(甲方)就东泥沟煤矿合作事宜签订《股东协议》,约定“乙方入股投资甲方总额为贰亿叁仟万元煤矿项目,入股金额(乙方其中陈永河捌仟万元,股份35%;林钦伍仟万元,股份22%),林为曾壹亿元,占股份43%。”该协议还约定“甲方负责具备开工条件所需的排土场、煤场、开采所需的爆破材料,解决理顺与政府各相关部门,相邻各矿以及当地村民的关系和生产经营;乙方出纳财务管理、煤炭销售,支付采矿工程款,生产管理开支、流动资金、甲方负责监督配合;甲方负责该项目的整体管理配合,收取的入股金主要用于该项目的初步设计、环评、土地征用、采矿价款等相关费用的支付”。后陈永河、林钦分别向林为曾陆续支付了8000万元、5000万元,林为曾亦分别向陈永河、林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此后,双方在东泥沟煤矿进行煤矿开采,并已经销售取得利润。截止2012年4月份,陈永河、林钦共分得款项4413万元。东泥沟煤矿于2012年4月停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股东协议》中虽有“股东”二字,但协议内容中未涉及任何与公司或股权有关的约定,陈永河、林钦在庭审中亦无法明确其所主张的股东为何公司之股东,故该“股东”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协议内容中均体现陈永河、林钦与林为曾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东泥沟煤矿项目并分享收益,故《股东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陈永河、林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缔约时负有审慎义务。浑源县政府于2010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山西浑源东邦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整井田的报告》中明确将案涉东泥沟煤矿作为东邦公司的补充资源,此后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股东协议》,故在双方缔约之时陈永河、林钦应当明知林为曾并不享有东泥沟煤矿的合法采矿权,陈永河、林钦主张其在未审查林为曾是否真实享有采矿权的情况下即将巨额款项汇付林为曾,不符合常理。《股东协议》中未约定林为曾负有办理东泥沟煤矿的初步设计、环评、采矿许可证的义务,亦未涉及东泥沟煤矿的采矿权转让问题,故可以认定双方订立《股东协议》成立合伙体的目的仅为双方在明知东泥沟煤矿现有权属的情况下,共同经营煤矿并取得收益。现陈永河、林钦已确认其实际收到分红款4413万元的事实,《股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至于该煤矿能否成功办理开采手续,属于各合伙人应共同承担的商业风险,故陈永河、林钦以林为曾未办理合法开采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案涉《股东协议》及其在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中提出的关于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股东协议》无效,林为曾应返还投资款的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且该两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自相矛盾。(三)陈永河、林钦以合伙协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亦明确其第二、三项诉请的前提为请求退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54条关于“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规定,在合伙体财产未经清算的情况下,陈永河、林钦负有证明合伙具体财产数额的举证责任。现陈永河、林钦简单地以双方组成合伙体时的出资数额为依据主张分割财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永河、林钦可待收集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民法通则意见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永河、林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800元,由陈永河、林钦负担。   陈永河、林钦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陈永河、林钦与林为曾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东协议》无效;(二)改判林为曾退还陈永河支付的入股金8000万元,并自入股金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三)改判林为曾退还林钦支付的入股金5000万元,并自入股金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为曾承担。理由:(一)本案《股东协议》的标的涉及无采矿证的煤矿非法开采和非法转让,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二)林为曾不是东泥沟煤矿的权益人,也不是该煤矿的权益人东邦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签订涉及部分转让及共同开采该煤矿的《股东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且未经权益人授权和追认,依法导致该协议无效。(三)《股东协议》无效,林为曾应依法返还陈永河、林钦支付的入股金1.3亿元并赔偿损失。   林为曾辩称:(一)陈永河、林钦二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确认《股东协议》无效与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请求“自入股金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亦与一审中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从一审的起诉之日起算”不一致。(二)一审判决认定《股东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三)陈永河、林钦请求返还入股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案属合伙关系,陈永河、林钦与林为曾合伙共同经营合伙项目。合伙项目的盈利与亏损均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风险责任,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不存在由一方合伙人支付另一合伙人所谓的入股金。综上,请求驳回陈永河、林钦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陈永河、林钦认为没有写明陈永河、林钦分得的4413万元是按比例分配的,以及煤矿停产的原因系被政府叫停外,对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股东协议》的效力。陈永河、林钦与林为曾签订的《股东协议》约定“陈永河、林钦入股投资林为曾总额为2.3亿元的东泥沟煤矿项目,入股金额:其中陈永河8000万元占股份35%,林钦5000万元占股份22%,林为曾1亿元占股份43%”。该协议还约定“林为曾负责具备开工条件所需的排土场、煤场、开采所需的爆破材料,解决理顺与政府各相关部门,相邻各矿以及当地村民的关系和生产经营。陈永河、林钦负责财务管理、煤炭销售,支付采矿工程款,生产管理开支、流动资金,林为曾负责监督配合。林为曾负责该项目的整体管理配合,收取的入股金主要用于该项目的初步设计、环评、土地征用、采矿权价款等相关费用的支付”。上述“陈永河入股投资8000万元占股份35%,林钦5000万元占股份22%以及收取的入股金主要用于采矿权价款等费用支付”等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表明,陈永河、林钦的投资款中已经包含采矿权价款,该协议是名为双方合作经营,实为采矿权购买及权益分配。且依据2010年8月15日浑源县政府向大同市政府出具的浑政字(2010)37号《关于山西浑源东邦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整井田的报告》,诉争《股东协议》签订前,浑源县政府已将该协议约定的标的即东泥沟煤矿作为补充资源提供给案外人东邦公司。林为曾并非本案东泥沟煤矿的采矿权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有权方授权或事后追认取得了合法的采矿权。因为采矿权的买卖及权益分配行为未经依法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股东协议》无效,林为曾取得陈永河的投资款8000万元和林钦的投资款5000万元应返还给陈永河、林钦。同理,陈永河、林钦分得的4413万元款项也应返还给林为曾。《股东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林为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林为曾应赔偿陈永河、林钦因此所遭到的损失。陈永河、林钦的损失主要是投资款资金占用损失,故陈永河、林钦关于林为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损失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陈永河、林钦一审诉讼请求主张损失赔偿的起算点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陈永河、林钦二审变更为损失赔偿的起算点从入股金支付之日起计算,不予支持。陈永河、林钦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因此,赔偿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7月3日。综上,林为曾应退还陈永河支付的投资款8000万元和林钦支付的投资款5000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同时,陈永河、林钦也应返还林为曾4413万元。综上,陈永河、林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二)林为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永河投资款80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林为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钦投资款50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陈永河、林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为曾款项4413万元;(五)驳回陈永河、林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1800元,由林为曾负担484260元,陈永河、林钦负担207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1800元,由林为曾负担484260元,陈永河、林钦负担207540元。  
    本院再审中,林为曾的诉讼请求是:(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三)改判陈永河、林钦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涉《股东协议》名为“股东”协议,实为林为曾、陈永河、林钦三人之间达成的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协议。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永河、林钦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要求林为曾返还其全部投资款并赔偿其所谓的损失,违反了合伙体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股东协议》约定的采矿权转让未经批准而无效,且无效的全部过错在于林为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股东协议》未约定任何涉及采矿权转让的内容,仅是关于合伙体内部事务的约定,属典型的个人合伙协议。二审判决认定《股东协议》的性质为采矿权转让合同,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股东协议》未约定采矿权转让的内容,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完全符合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采矿权转让是在民事主体之间以转让、处分采矿权为内容的法律行为。而案涉《股东协议》既未约定林为曾需将采矿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陈永河、林钦,也未约定林为曾以采矿权入伙,没有涉及采矿权转让的内容。可见,案涉《股东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不会导致东泥沟煤矿采矿权发生权利主体变更或变相变更的法律后果。相反,《股东协议》约定林为曾、陈永河、林钦三人各自的入伙金额,以及所占合伙份额的比例,并约定各方在合伙期间承担的工作内容、负责的具体合伙事宜,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的定义。《股东协议》签订后,林为曾、陈永河、林钦三人按约共同进行东泥沟煤矿的开采和经营,其中,陈永河、林钦负责煤矿的开挖现场管理、财务管理及煤炭销售管理等具体工作,林为曾也依约承担了煤矿现场清理、私采单位搬迁等具体合伙经营的具体工作。2012年4月,三方就东泥沟煤矿开采所获利润还进行了分红。因此,《股东协议》是个人之间的合伙协议。2、《股东协议》的性质为个人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陈永河、林钦在一审程序中亦明确认可。3、二审判决以《股东协议》约定林为曾收取的入股金主要用于“该项目的初步设计、环评、土地征用、采矿权价款等相关费用的支付”为理由,将《股东协议》认定为名为双方合作经营,实为采矿权购买及权益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东协议》虽然约定了合伙人入伙资金将用于购买采矿权,但是这一约定是合伙人内部对合伙事务的约定,以及对入伙资金用途的约定,不涉及采矿权本身,客观上也不发生采矿权转让的效果。《股东协议》中涉及采矿权的内容,是合伙体的将来行为和目标。各合伙人决定设立合伙的内部行为即《股东协议》本身,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或认定为合伙体购买采矿权,二者主体存在本质区别。(二)《股东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二审判决以《股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林为曾无权处分为由,认定《股东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1、《股东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1)《股东协议》中有关入伙资金将用于项目初步设计、环评、土地征用、采矿权价款支付的约定,以及陈永河、林钦对合伙事务的直接参与等事实,证明陈永河、林钦在签订《股东协议》时,明知东泥沟煤矿当时尚未办理正式的采矿许可手续。(2)合伙经营期间虽然未正式取得采矿权即进行开采,但这是因为山西煤矿行业特定的历史原因造成的。东泥沟煤矿实际是政府为弥补林为曾在另一个煤矿的亏损而补偿给林为曾的,为方便办理采矿权手续而挂在东邦公司名下。林为曾为获得政府许可经营煤矿,曾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了200万元管理费。这说明东泥沟煤矿的经营活动获得了当地政府的批准,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3)本案不存在非法目的。《股东协议》的目的是以合伙方式经营东泥沟煤矿项目,合伙的设立并不受到国家政策和法律的限制,且东泥沟煤矿的经营实际上获得了当地政府的允许。(4)虽然合伙的经营项目涉及矿产资源,但《股东协议》本身并没有采矿权转让的内容。而且合伙体对外行为的效力、法律后果,应与合伙人设立合伙体的内部行为及其效力加以区分,即合伙体对外的经营项目和活动是否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影响合伙协议本身的效力。故《股东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违反,《股东协议》亦不应认定为无效。3、《股东协议》系个人合伙协议,并不涉及采矿权转让,不存在是否有权处分的问题。二审判决以《股东协议》无权处分为由,认定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三)陈永河、林钦交付给林为曾的1.3亿元资金是入伙投资款,属合伙财产而非支付给林为曾个人的款项。合伙体的经营行为已实际发生,并产生了盈亏,合伙财产的范围已不局限于或简单等同于各合伙人的入伙投资款。因此,二审判决判令林为曾向陈永河、林钦返还全部投资款并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伙共负盈亏的原则,明显不当。1、陈永河、林钦交付给林为曾的1.3亿元资金属合伙财产,实际亦由林为曾用于合伙事务的处理。虽然陈永河、林钦投入的1.3亿元资金由林为曾收取,但是这些资金不是林为曾根据合伙协议获得的款项,而是陈永河、林钦作为合伙人入伙而投入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人共有的合伙财产。陈永河、林钦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请求分割合伙财产2.3亿元的诉讼请求,亦说明陈永河、林钦对其投入的1.3亿元资金性质系合伙财产是清楚和认可的。林为曾收取陈永河、林钦入伙投资款后,并未将资金据为己有,而是用于合伙经营,用于征地、搬迁和补偿原三家私自采矿单位等合伙事务的处理,足见入伙投资款的合伙财产属性。2、《股东协议》目的已经实现,且林为曾不存在违约行为,陈永河、林钦以合伙目的因林为曾违约行为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股东协议》、返还全部投资款,无事实依据。《股东协议》成立合伙的目的是共同经营东泥沟煤矿。《股东协议》签订后,东泥沟煤矿开始生产销售,林为曾、陈永河和林钦亦获得了分红。据此,《股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同时,林为曾不存在违约行为,《股东协议》并未约定办理东泥沟煤矿采矿权手续属于林为曾的义务,该煤矿无法办理正式的采矿权手续,应属于各合伙人共同承担的政策风险和商业风险,故本案不存在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协议解除情形。况且,合伙协议不存在解除之说,即便无法继续经营,亦应退伙,而非解除。3、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合伙终止,其法律后果应为合伙财产的结算或清算,而非简单的入伙投资款的返还。民法通则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合伙体已经实际经营,产生了盈亏,亦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因此,即便陈永河、林钦要求退伙,其法律后果也不会发生入伙投资款的全部返还,而是对包括入伙投资款在内的全部合伙财产进行结算或清算。陈永河、林钦在分享过合伙收益之后,又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及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违反了诚信原则。而且,因合伙事务尚未了结,合伙财产尚未结算,故合伙关系亦不宜终止。一审判决认定陈永河、林钦请求退伙并简单地以双方组成合伙体时出资数额为依据要求分割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而二审判决判令林为曾将陈永河、林钦投入合伙资金全部返还,实际上使得陈永河、林钦抽回全部合伙投资,不承担经营期间的任何风险,合伙经营的全部风险由林为曾一人承担,违反了个人合伙共担风险的原则,导致各合伙人利益失衡,有失公平。   陈永河、林钦答辩称:双方对案涉基本事实无争议,争议的问题在于对《股东协议》法律性质和效力,以及对陈永河、林钦支付给林为曾的1.3亿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一)《股东协议》是双方约定先进行东泥沟煤矿的部分份额转让,再基于转让后形成的合伙关系,对东泥沟煤矿进行合伙开采,该协议绝不是单纯的合伙关系。陈永河、林钦从不否认《股东协议》约定有双方合伙的内容,但同样也不能否认该协议涉及的是东泥沟煤矿的部分份额转让。并且,双方的合伙是发生在部分份额转让完成之后,是以该部分份额转让完成为前提的。《股东协议》第一条即清楚体现了双方对东泥沟煤矿进行57%份额转让的意思表示。《股东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乙方入股投资甲方总额为贰亿叁仟万元煤矿项目”,第3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如有不足1000亩开挖地,乙方按1000亩计算合计2.3亿元,如超过1000亩数量部分,低于现有价,按实际成本价甲乙双方共同有权享受”。上述表述虽有诸多语病,但仍清楚体现了2.3亿元是林为曾提供的东泥沟煤矿1000亩开挖地的作价金额,并约定如不足1000亩也按照1000亩计算,如超过1000亩也是双方共享。显然,陈永河、林钦支付的1.3亿元是二人为取得林为曾所提供的该煤矿57%份额的对价,也就是转让款。如果按照林为曾的主张,该1.3亿元不是转让款,而是投入合伙的合伙财产,则双方对合伙体的资产投入为,林为曾投入价值2.3亿元的煤矿,陈永河、林钦投入1.3亿元的资金。也就是说,合伙体的总资产应当是3.6亿元,林为曾的合伙份额则约为64%,陈永河、林钦的合伙份额则约为36%,显然这和《股东协议》中约定的林为曾43%,陈永河、林钦合计57%的合伙比例是无法对应的。因此,虽然《股东协议》上没有转让二字,但从合同文义上,体现了林为曾转让东泥沟煤矿57%份额给陈永河、林钦的真实意思。综上,《股东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就是东泥沟煤矿57%份额的转让。《股东协议》第二条才是转、受让双方就上述转让完成后所形成的合伙事务的具体约定。(二)《股东协议》所约定的事项,无论是转让,还是合伙开采无证煤矿,都属于标的物违法乃至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才能进行开采,否则属于法律禁止的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基于《股东协议》约定的转让及合伙开采标的即东泥沟煤矿始终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无证煤矿。因此,无论该协议被认定为何种性质的合同,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三)陈永河、林钦支付给林为曾的1.3亿元是东泥沟煤矿57%份额的转让款,并非合伙财产,在《股东协议》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林为曾收取的该转让款应予以退还。林为曾主张该1.3亿元是陈永河、林钦作为合伙人入伙而投入的资金,已转化为合伙财产,不能成立。首先,陈永河、林钦支付给林为曾的1.3亿元是东泥沟煤矿57%份额的转让款;其次,林为曾在一审诉讼中亦认可陈永河、林钦支付的1.3亿元是股权转让款,双方当事人对此已达成了一致的合意;再次,就煤矿开采过程,双方均未另行投入资金,煤矿开采成本都是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开支的,不存在林为曾将该1.3亿元作为开采成本投入合伙的可能。最后,林为曾以《股东协议》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主张该1.3亿元转化为合伙财产也不成立。依照该约定,煤矿发生上述条款约定的费用,应当由林为曾在其收取的1.3亿元转让款中支出,但该约定并不意味着1.3亿元将转化为合伙财产。该约定只是说明1.3亿元是林为曾按照该矿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标准收取的转让款,也就是该煤矿作价2.3亿元是包含了应当完成的“初步设计、环评、土地征用、采矿权价款”在内,因此,协议才约定后续如果有相关开支应由林为曾负责。而无论林为曾之后是否实际将部分款项花费用于上述相关用途,都不会改变合伙财产仍然只有作价2.3亿元东泥沟煤矿,该1.3亿元只是林为曾收取的转让款的事实。综上,本案《股东协议》为无采矿许可证煤矿的部分份额转让,及基于该部分份额转让后的合伙开采协议。该协议因标的物违法,即标的物为无证煤矿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林为曾依据《股东协议》收取的1.3亿元为该无证煤矿57%份额的转让款,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应依法判决退还,并赔偿由此造成受让人的损失。二审判决虽在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不改变其判决结果的正确,因此,请求驳回林为曾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林为曾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林为曾收取的1.3亿元资金大部分已用于办理和处理征地拆迁、补偿东泥沟煤矿原有的三家私挖矿主李旗荣、沈斌、郝继光等合伙事务。第一组证据是2011年1月—6月林为曾银行账户流水;第二组证据是林为曾向李旗荣、沈斌、郝继光、杨伟(杨伟系郝继光合伙人)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林为曾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向东泥沟煤矿原有的三家私挖矿主李旗荣、沈斌、郝继光支付补偿费用合计6228万元,其中向李旗荣支付2700万元,向沈斌支付2000万元,向郝继光和杨伟支付1528万元。经质证,陈永河、林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林为曾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其支出的征地拆迁费1795万元的借款单、收条等,以及存款明细单、短信截屏。该组证据拟证明东泥沟煤矿停产后仍有看矿人员,林为曾向陈永河的哥哥陈强转款44000元用于支付看矿人员的工资。陈永河、林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林为曾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是林友平出具的证人证言。对于该证据,陈永河、林钦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一)2011年1月起,双方当事人对东泥沟煤矿开始开采生产。自2012年4月中旬,因当地政府有关监管部门通知不能再生产,东泥沟煤矿至今处于停产状态。但双方当事人一直安排留守人员共同看守该煤矿,当地政府对该煤矿未有新的处理意见。(二)本案审查询问中,陈永河陈述,其与林钦负责工程和销售;财务上,工程款三个人同时签字就可以使用,项目款使用双方都知道,搬迁款项部分是销售煤炭后支付。林为曾陈述,其系占东邦公司5%股份的股东,其就经营东泥沟煤矿向当地政府交纳了220万元的款项。陈永河陈述该款系在停产之后才支付。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股东协议》的性质问题。1、从《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三方当事人系就案涉东泥沟煤矿的合作事宜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共享收益。(1)《股东协议》第一条投资项目中的第1项约定了三方共同投资东泥沟煤矿项目的投资种类、总投资额,以及各自的投资额及占比。三方对东泥沟煤矿的投资种类分别是,林为曾以其签约时控制的东泥沟煤矿投资,陈永河、林钦以现金投资;三方对合伙经营项目的总投资额约定为2.3亿元,其中,陈永河、林钦分别投入8000万元和5000万元现金,林为曾投资的东泥沟煤矿折价为1亿元;三方约定对合伙项目投资占比分别为陈永河占35%、林钦占22%、林为曾占43%。(2)《股东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了双方各自分工,共同生产、共同经营。协议第二条约定,林为曾负责具备开工条件所需的排土场、煤场、开采所需的爆破材料,解决理顺与政府各相关部门、相邻各矿以及当地村民的关系和生产经营,负责煤矿项目的整体管理配合,收取的入股金主要用于该项目的初步设计、环评、土地征用、采矿权价款等相关费用的支付,负责提供销售所需的一切手续;陈永河、林钦负责财务管理、煤炭销售、支付采矿工程款、生产管理开支、流动资金,负责严格管理生产经营过程所发生的成本费用,作好报表清单、专款专用。协议第三条约定,任何一方不独自决定重大事务,包括土石方单价、煤炭单价等,均需共同商讨决定。(3)《股东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各方共享收益,即对本案煤炭项目开采地超出1000亩的部分,由各方按成本价共同享受利益。2、从《股东协议》的履行情况看,三方当事人亦实际共同经营了东泥沟煤矿,并共享了经营收益。(1)本案审查期间,林为曾陈述三方共同对《股东协议》中约定的1000亩开挖地进行了丈量,煤矿场地所涉搬迁也是三方共同负责;陈永河陈述场地搬迁费用是煤炭销售后支付的。(2)陈永河陈述,其与林钦负责工程和销售,财务上三个人同时签字就可以使用。(3)三方自2011年1月起共同对东泥沟煤矿进行了开采、销售,并已取得利润,至2012年4月,陈永河、林钦共分得利润4413万元,林为曾分得3387万元。(4)本案审查及再审中,就东泥沟煤矿的现状,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自停产后一直由双方留守人员共同看守。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无论是陈永河、林钦与林为曾签订《股东协议》的约定内容,还是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均体现的是法律规定的合伙合同所具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特征。本案《股东协议》应认定为合伙合同。   《股东协议》签订时,东泥沟煤矿由林为曾实际控制,但尚未取得采矿权,协议中有关陈永河、林钦入股投资林为曾总额为2.3亿元煤矿项目,入股金额陈永河8000万元,股份35%,林钦5000万元,股份22%,林钦1亿元,股份43%的约定,系三方对合伙开发东泥沟煤矿的投资总额及各方在总投资额中占比的约定,有关“收取的入股金主要用于该项目的初步设计、环评、土地征用、采矿权价款等相关费用的支付”的约定,系指合伙人共同出资的资金应当用于东泥沟煤矿经营中的成本支出,包括将来取得采矿权时的费用支付,属于三方对合伙经营东泥沟煤矿中合伙资金如何具体使用于合伙事务的约定。二审判决依上述约定认定《股东协议》属于名为合作经营,实为采矿权购买及权益分配,适用法律不当。   (二)关于《股东协议》的效力问题。《股东协议》主要内容涉及陈永河、林钦、林为曾三方合作开发东泥沟煤矿,具体包括三方合伙投资总额、各自投资比例、投资款项用途,以及三方合作开发中各方权利义务等,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股东协议》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至于能否实际取得东泥沟煤矿的采矿权证,是《股东协议》履行中的问题。合伙各方在尚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形下即进行无证开采,则属于《股东协议》履行中的行为,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不影响《股东协议》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股东协议》系采矿权转让,进而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适用法律不当。   (三)关于陈永河、林钦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陈永河、林钦一审中诉请解除本案《股东协议》,判令林为曾返还陈永河、林钦合作项目投资款1.3亿元及利息。由于本案合伙属协议合伙,未形成合伙组织,合伙主体仅为三人,作为合伙人的陈永河、林钦提出解除《股东协议》,将导致原为三人的合伙仅剩林为曾一人,本案合伙势必解散或终止。因此,如同陈永河、林钦一审陈述其诉讼请求的逻辑前提是退伙,上述诉讼请求的实质应是以解除《股东协议》的方式终止合伙,进而实现退伙的目的。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股东协议》对退伙事项没有约定,各方合伙经营的东泥沟煤矿一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该煤矿自2012年4月起因当地政府通知不得生产后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结合《股东协议》的履行情况,对于陈永河、林钦提出解除《股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股东协议》解除后,合伙终止。但因《股东协议》已经履行,陈永河、林钦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此,陈永河、林钦退伙导致合伙终止后,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陈永河、林钦不能主张由林为曾退还其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也即只有在三方对合伙财产清算后,陈永河、林钦才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故陈永河、林钦在本案中主张由林为曾直接返还已投入合伙项目的合伙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顺予指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在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就合伙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即便案涉《股东协议》无效,亦不能简单就合伙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案涉《股东协议》系合伙合同,且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股东协议》名为双方合作经营实为采矿权购买及权益分配,进而认定合同无效,并判决林为曾与陈永河、林钦互相返回案涉投资款及收益款,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关于《股东协议》性质与效力的认定正确,认为陈永河、林钦不能直接主张返还投资款而应先行清算亦无不当。但在陈永河、林钦明确请求退伙,且本案合伙事务事实上已不能继续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未支持陈永河、林钦关于解除《股东协议》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陈永河、林钦与林为曾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东协议》;  
 三、驳回陈永河、林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1800元,由林为曾负担276720元,陈永河、林钦负担415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1800元,由林为曾负担276720元,陈永河、林钦负担415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旭光
 审判员  王展飞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琳 
书记员  陈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