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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小雨诉上海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12-05 点击量:1001次 [裁判要旨] 
  1.互联网实名制购票条件下,有效客票的形式为纸质客票或电子客票。购票系统发送至旅客手机的购票短信不属于有效客票。 
  2.实名制没有改变铁路客运的乘运方式,凭票乘运符合铁路运输的行业特点。妥善保管车票以备查验是旅客的合同义务,旅客在乘车过程丢失车票,导致出站时无法出示有效客票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铁路法》《合同法》关于“旅客应当凭有效客票乘运,无票乘运应当补交票款”的规定仍然具有现实意义。 
  3.补交票款并支付手续费既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式,不以铁路部门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为适用前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四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宁铁民初字第16号(2015年12月10日)
   二审: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沪71民终9号(2016年6月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罗小雨诉称:(1)在实名制条件下,手机上的购票短信能够证明自己购买了车票。旅客遗失车票后,铁路部门可以查询到车票的购买情况以及是否被不当使用,要求旅客补票并支付手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已足额支付票款,遗失车票不等于未购票,不属于《铁路法》《合同法》规定的“无票乘车”。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核心内容是旅客支付票款,铁路方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保管车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丢失车票不属于根本违约,不应当承担全额补票的根本性违约责任。原告乘一次车却付了两次钱,对原告极不公平。(3)铁路部门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关于丢票补票的条款虽然通过12306网站进行了公示,但未对旅客进行重点提示,减轻、免除了铁路部门的责任,加重了旅客的责任,应属无效。(4)实名制购票以来,能够证明合同关系的不仅是车票,铁路部门还保留有诸多信息可以查询。刻板地适用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铁路法》《合同法》《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只会背离法律本身所保护的价值。(5)自己被当作逃票者对待,精神上遭受了痛苦。请求:(1)被告退还补票款及手续费合计86. 5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辩称:(1)车票是铁路企业与旅客间合同关系的凭证,原告未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妥善保管车票,造成的损失应当自担,铁路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核收票款及手续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出示的购票信息仅是旅客购票的通知,不能代替有效客票。原告换取纸质车票后,电子客票已经失效,纸质车票就是唯一的凭证。铁路部门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既然选择了纸质车票,就应当遵守与此相关的规定,妥善保管车票。依目前的技术条件,铁路部门无法判明丢失的车票是否已被使用。(3)现有条件下铁路运输合同的履行仍以有效客票为据,既是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是大众化、高效率铁路运输的内在要求。即便在实名制购票的情况下,火车票的基本法律属性并未发生根本改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罗小雨通过其注册的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12306. cn网站购买了一张11月28日6时59分,南京南至无锡的G7039次列车车票,座号为2车06A号二等座,票价84. 5元。11月28日,原告在南京南站凭身份证进站后换取了纸质车票,经过检票后乘坐了G7039次列车,到达无锡站下车之后,在出站之前发现所取纸质车票已经遗失。原告向无锡站出站口检票人员出示了12306. cn网站发至其手机上的订票确认信息,信息内容为:订单号E600750952,罗先生您已购11月28日G7039次02车06A号,南京南06:59开,罗小雨可持二代身份证直接检票乘车或换取纸质车票后乘车。原告同时出示身份证,表明已经购买了车票。铁路部门工作人员要求其按规定补交票款84.5元并加收2元手续费。经交涉无果后,原告按铁路部门的要求支付了票款和手续费计86.5元后出站。当天下午,原告又向12306电话客服进行了反映,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   
[裁判结果]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宁铁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罗小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罗小雨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沪71民终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通过互联网购票的,有效客票的形式为纸质客票或电子客票,但两种形式不能同时并存。原告在乘车前换取了纸质客票,电子客票即失效,纸质客票就是唯一的合同凭证。如果将购票短信视为有效客票,会导致同时存在两种有效客票,一为纸质客票,一为购票短信,不符合制度设计目的。购票短信是铁路部门对通过互联网实名制购票旅客的单方提示,不具备有效客票所具有的凭票上车、退票、改签、凭票出站等基本功能。购票短信只反映合同订立时的状态,能复制、能编辑,旅客退票、改签后短信内容不会变化,拥有购票短信不必然表明旅客享有客票权利。因此,购票短信不属于有效客票。
   2.《铁路法》《合同法》均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无票乘运应当补交票款”。其中的“无票”既包括未买票,也包括不持有有效客票。原告虽然购买了车票,但出站时不能提供有效客票,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补交票款并支付手续费。 
  3.互联网实名制购票主要改变的是传统的售票方式,并未改变铁路的乘运方式,影响补票制度的外部环境和内部因素均未发生根本变化。客票既是旅客乘车的凭证,也是铁路部门进行运输管理的凭证,两者的作用同等重要,认为旅客的义务仅限于支付票款是对旅客运输合同的片面理解。因此,妥善保管车票同样是旅客的合同义务,纸质车票的作用不可替代。铁路运输是一种公共服务,凭票乘运是一种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管理方式,符合铁路运输的特点,是运输行业的惯例。铁路运输点多线长,无法全程封闭,管理过程中现代信息手段和传统作业流程并存,难以对旅客运输全过程信息进行实时采集,无法杜绝“一票两用”现象。强行要求铁路部门查询丢失的车票是否被使用,将极大增加铁路运输的成本,变相鼓励旅客随意处置纸质车票,会对现行的售票、检票制度造成冲击,破坏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 
  4.旅客运输合同的内容不仅包括票面载明的出发地、目的地、票价等,还包括《铁路法》《合同法》《铁路互联网售票暂行办法》《铁路互联网购票须知》等与旅客运输相关的权利义务条款。本案合同虽是格式合同,但不存在免除承运人责任,加重旅客责任的条款。铁路部门已经为遗失车票的旅客提供了一定的救济途径。原告遗失车票后并未告知列车乘务人员,导致无法核查遗失的车票是否被使用,责任在原告方。   5.关于全额补票作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虽然遗失车票是否被使用无法查明,但并不代表铁路部门不存在损失,也不影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源于法律规定,不以相对方损失的证明为前提条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补票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全面及时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