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正文XINGTAO.CN |
漆碧刚与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05 点击量:798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漆碧刚,男,苗族,1982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麻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莉、胡信长,均为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陈俊杰、杜文乐,均为该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漆碧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2)深中法破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漆碧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5月15日,漆碧刚与华浩源公司签订《华浩源A区3栋101商铺、B区会所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漆碧刚承租华浩源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办华浩源A区3栋商铺101、华浩源B区会所房地产,月租金47000元,年租金564000元,由漆碧刚于每年第6个月1日前向华浩源公司支付当年租金,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31年5月31日。漆碧刚依约于签订合同当场用现金向华浩源公司支付了首期租金56400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2011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于华浩源公司原因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因漆碧刚支付了首年租金,但实际使用不足五个月,经协商华浩源公司同意退还租金32900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又因漆碧刚已对租赁房产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已经与第三方达成转租协议,华浩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漆碧刚产生巨大经济损失,鉴于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华浩源公司同意支付漆碧刚违约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5429000元,华浩源公司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漆碧刚。2011年11月1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吴堂香申请华浩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随后通知各债权人申报债权。2012年2月16日,漆碧刚向华浩源公司管理人申报欠款5429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100000元、其他费用50000元,共计债权5579000元。2012年7月3日,华浩源公司管理人作出华浩源清算债审字第16号《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认为漆碧刚申报的债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首期租金及保证金没有支付凭证,因此不予确认。漆碧刚对华浩源公司管理人上述审查结论不服,首先,租赁合同非践行性合同,租赁合同一旦生效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华浩源公司违约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其次,关于支付凭证,双方在《华浩源A区3栋101商铺、B区会所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已经载明漆碧刚在签订合同的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首期租金和保证金,又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再次予以确认,证据充分。关于租赁合同的履行,漆碧刚已经支付首年租金,且《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漆碧刚已经使用租赁房屋,并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充分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据此,漆碧刚请求:1、依法确认漆碧刚对华浩源公司享有债权5579000元(具体包括:欠款本金5429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债权申报之日,为100000元,其他费用50000元);2、判令华浩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华浩源公司答辩称:一、漆碧刚申报的债权中未能提供首年租金564000元以及保证金100000元的支付凭证,华浩源公司管理人对该部分债权不予确认。主要理由是: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漆碧刚提交了2011年5月15日与华浩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管理人经调查,未调查到华浩源公司收取首年租金及保证金的相关财务记录,仅凭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债权的真实性,故于2012年2月22日书面通知漆碧刚补充提交支付租金或收款凭证等材料,以证明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以及漆碧刚依合同向华浩源公司支付了首年租金和保证金。漆碧刚补充提交了《关于华浩源公司管理人提出漆碧刚申报债权疑点的书面答复》,但未能提供已支付首年租金及保证金、收款收据等材料。2012年4月19日和8月21日,一审法院就漆碧刚申报的债权向华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建华称前述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漆碧刚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华浩源公司及张建华本人,华浩源公司也未向漆碧刚交付过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和违约金都是不合理的。漆碧刚提交了一份与华浩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华浩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向漆碧刚退还租金329000元、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00万元,合计5429000元。该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5日,距离华浩源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仅有半个月,上面盖有华浩源公司公章以及员工李军的签字。根据2012年4月19日和8月21日一审法院对华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的询问笔录,自2011年6月,因华浩源公司借贷款项,华浩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被深圳市盛世联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联行担保公司)占有、保管,未进行封存。张建华对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并不知晓,华浩源公司也从未授权他人签订该协议。对于华浩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华浩源公司管理人接管公司时并未接收到,直到2012年2月盛世联行担保公司才向华浩源公司管理人移交了公章、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以及深圳中院、广东高院判决书等材料。根据2012年5月8日和10月16日华浩源公司管理人询问华浩源公司员工李军的调查笔录,李军称其系在已经盖有华浩源公司公章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不知道解除协议上华浩源公司公章为何人何时所盖。根据2012年10月12日华浩源商铺以及会所所在的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因华浩源公司与宝安集团存在纠纷,华浩源会所于2006年底关门,至今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管理处申请开业经营,且管理处未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会所进行装修,会所及商铺一直空置至今。据此,华浩源公司管理人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过,漆碧刚依据租赁合同和《解除合同协议书》申报的债权无法判断真实性。二、虚构债务行为应认定无效。根据上面的阐述,漆碧刚申报债权依据的租赁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根据深圳市房屋租赁办公室公布的龙岗区2011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华浩源会所及商铺一楼为每月每平方米50元,二楼每平方米20元,而原华浩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面积为4681.4平方米,月租金4700元,折合每平方米每月仅10.17元,租金水平严重低于市场价,同时约定的违约金与月租相比更是高了很多。在租赁房屋未移交、保证金未支付的情况下,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其目的显然就是为了获取高额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行为无效。漆碧刚所申报的金额为5579000元的债权并不真实存在,管理人不予确认,是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三、漆碧刚未因此遭受损失。租赁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虽然约定了500万元的高额违约金,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纵观本案,事实上漆碧刚并未向华浩源公司支付租金及保证金,华浩源公司亦未向漆碧刚移交租赁房屋。漆碧刚并未因租赁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而遭受损失,漆碧刚主张的其他债权利益,在华浩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已得到合法保护。综上所述,漆碧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漆碧刚与华浩源公司签订《华浩源A区3栋101商铺、B区会所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华浩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办华浩源A区3栋商铺101、华浩源B区会所房地产出租给漆碧刚使用;第二条约定:租赁房地产的租金为每月人民币47000元,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564000元;第三条约定:漆碧刚于签订本合同时已当场向华浩源公司现金交付首期租金,金额为人民币564000元,并已当场向华浩源公司现金交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第十九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漆碧刚可就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求华浩源公司赔偿:……(四)因华浩源公司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华浩源公司必须向漆碧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该合同有漆碧刚签字、华浩源公司加盖公章以及华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的签字。2011年10月15日,漆碧刚与华浩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如下内容:一、双方同意,上述租赁合同(《华浩源A区*栋*商铺、*区会所房地产租赁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二、鉴于租赁合同签订时漆碧刚已向华浩源公司交付了首年租金合计人民币564000元整,而至本协议解除之日止漆碧刚实际使用不足五个月。经双方协商,华浩源公司同意向漆碧刚退还预交租金人民币329000元。华浩源公司同时将漆碧刚交付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一并退还;三、漆碧刚在合同签订后对租赁房产的使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就租赁房产转租事宜与第三方进行了洽谈,华浩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给漆碧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华浩源公司应根据原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向漆碧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四、华浩源公司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向漆碧刚一次性支付上述第二、三条所述全部款项合计人民币542.9万元。该协议书有漆碧刚签字,华浩源公司加盖公章和华浩源公司员工李军的签字。2011年11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华浩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12年2月16日,漆碧刚向华浩源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申报对华浩源公司享有人民币542.9万元及利息、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50000元的债权。2012年7月3日,华浩源公司管理人作出华浩源清算债审字第16号《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对漆碧刚申报的上述债权不予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华浩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后,管理人未从华浩源公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处接收到华浩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材料。2012年2月24日,盛世联行担保公司向管理人移交了华浩源公司的公章。2012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因(2011)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20号案件向华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进行调查,张建华陈述:2011年6月之后,华浩源公司的公章即被盛世联行担保公司拿走,但没有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漆碧刚与华浩源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1年10月15日漆碧刚与华浩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情况张建华不知情,亦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华浩源公司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公章不在张建华处控制。2012年5月8日、2012年10月16日,华浩源公司管理人两次向华浩源公司员工李军进行调查,李军承认《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华浩源公司方的签字人“李军”系其本人,其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未得到华浩源公司或华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的授权,事后亦未获得华浩源公司或张建华的追认。
2012年10月12日,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浩源管理处出具《证明》,证实2006年底华浩源公司与宝安集团因纠纷将会所关门,自关门后至今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管理处申请开业经商,且管理处未发现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会所或商铺进行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漆碧刚、华浩源公司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华浩源A区3栋101商铺、B区会所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华浩源公司是否应向漆碧刚返还预缴的首年租金及租赁保证金;2、《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华浩源公司是否应依据该协议书向漆碧刚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漆碧刚主张的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100000元及其他损失5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华浩源A区8栋*商铺、*区会所房地产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签订时漆碧刚以现金方式向华浩源公司交付首年租金564000元及租赁保证金100000元,但就该笔资金的支付,漆碧刚未能提供任何付款凭证或华浩源公司的收款凭证,且华浩源公司管理人及华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均予以否认。如此大额的资金以现金形式支付,又没有任何交付款项的证据,明显不合常理。漆碧刚主张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应就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凭证承担举证责任。在漆碧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华浩源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漆碧刚向华浩源公司支付首年租金564000元及租赁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难以认定。另外,漆碧刚主张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漆碧刚对所租赁的物业进行了实际使用,至2011年10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时,共实际使用5个月。对此,华浩源公司管理人和华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均予否认,并提供华浩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相关租赁物业在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一直空置,并未由漆碧刚实际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漆碧刚主张实际使用租赁物业,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漆碧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相关物业的情况下,对于漆碧刚主张实际使用物业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漆碧刚主张租赁合同签订后其已实际使用物业,并已向华浩源公司支付首年租金和租赁保证金,证据不足,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鉴于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于漆碧刚要求确认其对华浩源公司享有首年租金余额329000元及租赁保证金100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以订立合同各方就合同的内容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且该意思表示应当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成立与否存在争议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就合同各方磋商订立合同的过程以及合同内容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漆碧刚与华浩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上有漆碧刚签字、华浩源公司员工李军的签字并加盖了华浩源公司的公章,形式上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但经庭审调查和华浩源公司的举证,华浩源公司员工李军否认其参与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订立的过程,并表示其并不知悉《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同时,李军亦确认其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并未得到华浩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协议签署之后亦未得到华浩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追认。漆碧刚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军就《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过磋商或李军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行为得到了华浩源公司的授权,在此情况下,李军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字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华浩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华浩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漆碧刚、华浩源公司双方均不持异议,但从华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的陈述及2012年2月24日盛世联行担保公司向华浩源公司管理人移交华浩源公司公章的交接笔录来看,华浩源公司的公章系华浩源公司管理人在2012年2月才从案外人盛世联行担保公司处接管而得,在2012年2月之前,华浩源公司的公章确实存在脱离华浩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实际控制的情况,华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对其参与《解除合同协议书》订立过程和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均予以否认。漆碧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与华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亦不能说明在华浩源公司公章脱离华浩源公司实际控制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华浩源公司的公章系由谁加盖、何时加盖。据此,认定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行为系华浩源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另外,违约金的认定,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综合判断。就案件的实际情况而言,漆碧刚、华浩源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漆碧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华浩源公司违约的具体情况或漆碧刚因华浩源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此时《解除合同协议书》确定华浩源公司应当支付高达5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违背常理且与事实不符。《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10月15日,距离一审法院受理华浩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到一个月,此时漆碧刚、华浩源公司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就并未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为华浩源公司设定高达500万元的违约金债务,如果履行将严重损害华浩源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解除合同协议书》确系华浩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华浩源公司对《解除合同协议书》真实性亦不确认,漆碧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解除合同协议书》订立的过程以及华浩源公司就《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做出过确认,且漆碧刚对于并未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漆碧刚要求华浩源公司依据《解除合同协议书》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漆碧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浩源公司违约的事实以及其因华浩源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漆碧刚主张确认对华浩源公司享有延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100000元以及其他损失人民币50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漆碧刚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其对华浩源公司享有5579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漆碧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53元,由漆碧刚负担。
漆碧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合同协议书》不是华浩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否认2011年5月15日《华浩源A区3栋101商铺、B区会所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成立,那么《解除合同协议书》是承接涉案租赁合同而来的,具备立约的事实需要。协议签字人李军、华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否认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并称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但协议上签名和公章的真实性是无法否认的。此二人与华浩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排除自身责任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关于公章的加盖情况,一审判决未查明华浩源公司的公章是何时起脱离管控的。2011年5月15日签订涉案租赁合同、2011年10月15日签到《解除合同协议书》,至2012年2月24日之间,公章到底何时脱离管控是认定事实的关键,但华浩源公司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而张建华与该案有利害关系,其口头陈述2011年6月份后公章被盛世联行担保公司拿走,没有事实依据,缺乏合理性,不足以采信。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根据租赁情况,初略估计的结果,经济损失在协议中是经双方大致确认的,并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理据不足,租赁合同的内容本身就足以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1、租赁合同条款本身既是对签约情况的反映,也是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肯定与证明。涉案租赁合同是一份即时履行的合同,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是同步的。2011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漆碧刚当场支付首期租金56400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合同内容得到即时履行,证据是涉案租赁合同第三条:“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已当场向甲方现金交付首期租金……,并已当场向甲方现金交付租赁保证金。”鉴于保证金及首期租金是即时履行,双方直接以合同条款来确定交付款项的事实和金额更加便利,就完全没有必要另行制作乙方付款凭证、甲方收款收据。同样,双方既然约定保证金、首期租金应当即时支付,那么付款方在签约前就必然提前备足资金,因此通过现金支付是完全合理的,一审判决认为“大额的资金以现金形式支付”不合常理,这是未考虑立约背景的主观猜测。2、漆碧刚对租赁物是否使用,不是判定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标准,况且并没有证据证明漆碧刚没有使用租赁物。判定合同是否履行需要多方事实依据,承租方是否实际使用租赁物,并不是判定租赁合同是否履行的充要条件。更何况,一审判决认定漆碧刚没有使用租赁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华浩源公司否认漆碧刚有使用租赁物,属于一面之词,没有证据效力;其二,物业管理处的《证明》漆碧刚没有认可,该证明只能说明物业公司不知晓租赁物的使用信息,但漆碧刚使用租赁物并不需要物业公司批准;其三,即便租赁物被空置,也不影响漆碧刚的租赁事实,漆碧刚租到房屋后,怎么使用房屋是漆碧刚的自由,空置也是一种使用方式。三、退一步讲,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完全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只要华浩源公司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租赁合同的保证金及首期租金是即时履行的,对于租赁物也有明确的交付期限,《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均确认漆碧刚对租赁物投入了人力、物力,且已实际使用近五个月,因此,华浩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漆碧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至于违约金的多少,法律规定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合理,首先应当从当事人的约定。漆碧刚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已经确认过,而违约金的数额是当事人之间根据该经济损失情况,估计确定的,有合理依据。综上,漆碧刚申报的债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漆碧刚的诉讼请求;2、判令华浩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华浩源公司答辩称:一、《华浩源*区*栋*商铺、*区会所房地产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没有权利义务。1、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漆碧刚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华浩源公司预缴首期租金564OOO元及保证金100OOO元。但上述租金和保证金的支付,漆碧刚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或华浩源公司的收款凭证,且管理人经调查,未查阅到华浩源公司收取该笔租金及保证金的相关财务记录。2、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华浩源公司应于2011年6月1日前办理租赁房产有关移交手续,并就租赁房产及其附属设施、附属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确认,但漆碧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移交上述租赁房地产和对现场情况进行确认的事实,且管理人经调查,也未发现相关材料记录。3、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租赁期间,漆碧刚应按时支付租赁房产的水电费等其他费用,但漆碧刚未提供任何缴纳相关费用的证据材料。4、根据2012年10月12日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浩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底因华浩源公司与宝安集团纠纷将会所关门,自关门至今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管理处申请开业经商,且管理处未发现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会所或商铺进行装修,会所及商铺一直空置至今。5、管理人经查看华浩源会所及商铺现场,拍下照片,现场显示房屋杂、乱、脏,已空置多年,没有被使用过的痕迹。6、根据深圳市房屋租赁办公室公布的《龙岗区2011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华浩源会所及商铺租金一楼每月50元/平方米,二楼为每月20元/平方米。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折合每平方米10.17元,这一租金水平严重低于市场价,而合同约定500万元违约金与极低的租金相比更是离奇,不符合常理。7、根据2012年4月19日、8月21日一审法院及管理人对华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的调查,张建华陈述,前述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漆碧刚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华浩源公司或张建华本人,华浩源公司也未向漆碧刚交付过房产。此外,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和违约金都不合理,签订租赁合同的真正目的,是为了保护陈丹娜债权,而漆碧刚与陈丹娜为同一利益主体。综上,管理人认为,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没有权利义务。二、《华浩源A区3栋101商铺、B区会所房地产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没有合法依据,且《解除合同协议书》未成立,其内容不是华浩源公司意思表示,故《解除合同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1、《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基于租赁合同而签订的,而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即《解除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没有合法的依据。2、根据2012年4月19日、8月21日一审法院对华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的调查笔录,张建华陈述,自2011年6月,因华浩源公司借贷款项,华浩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即被盛世联行担保公司占有保管,且并未封存。公司公章在盛世联行担保公司保管期间,华浩源公司仅因申请执行及报财产清单使用过公司公章。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华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对此并不知晓,也从未授权他人签订该协议。根据2012年5月8日、10月16日管理人询问李军的调查笔录,漆碧刚通知李军到盛世联行担保公司,李军在并无授权的情况下,在已经盖有华浩源公章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其并不知晓《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华浩源公司公章为何人何时所盖。根据李军的陈述,张建华借陈丹娜的2300万元有华告源公司的担保,《解除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违约金是为争取2300万借款的利息收入。据此,《解除合同协议书》其内容不是华浩源公司意思表示,合同并未成立。三、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500万元违约金与低廉的租金相比过高,不符常理,漆碧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浩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造成漆碧刚经济损失,故漆碧刚的主张不应予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漆碧刚主张对华浩源公司享有债权能否得到确认等问题。
一、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本案中,华浩源公司管理人及华浩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均否认收取漆碧刚首年租金564000元及租赁保证金100000元。漆碧刚虽主张已于涉案《华浩源A区3栋101商铺、B区会所房地产租赁合同》签订时,以现金支付方式将款项交付给华浩源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华浩源公司的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两笔款项的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有关情况,漆碧刚在一、二审诉讼中亦未到庭作具体陈述。对于涉案租赁物业,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漆碧刚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接收、占有、管理或使用了该物业,而从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浩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看,该物业在此期间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与漆碧刚关于已对租赁房产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主张不符。对此,漆碧刚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由于漆碧刚主张涉案租赁物首年租金564000元及租赁保证金100000元已经交付、其已实际使用该物业的依据不足,对于漆碧刚关于《华浩源A区3栋101商铺、B区会所房地产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漆碧刚主张对华浩源公司享有债权能否得到确认问题。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华浩源公司员工李军否认其参与了合同的订立过程,表示不知悉该合同内容,并确认其签署该合同未得到华浩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或追认。对于华浩源公司的公章,经查该公章在2012年2月之前,确存在脱离华浩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实际控制的情形。漆碧刚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浩源公司就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订立过程,具体是如何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亦不能说明该公章具体是由谁何时加盖。另外,从《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看,在涉案《华浩源A区3栋101商铺、B区会所房地产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未有证据证实华浩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并给漆碧刚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确定华浩源公司向漆碧刚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不符合常理。而该《解除合同协议书》距一审法院受理华浩源公司破产清算案不足一个月,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却为华浩源公司设定了500万元违约金的债务,无疑将有损华浩源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一审判决认为认定签署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行为是华浩源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漆碧刚基于《华浩源A区3栋101商铺、B区会所房地产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提出确认其对华浩源公司享有5579000元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漆碧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53元,由漆碧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震东 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 代理审判员 杨靖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彭欣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