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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水松与富阳正辉进出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2-05 点击量:804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富阳正辉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水松。
 再审申请人富阳正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钱水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钱水松的行为对正辉公司要求解约合同无责错误。2013年5月17日系案涉房屋的正常租赁期内,正辉公司有权对承租的房屋和设备进行处置,钱水松阻止正辉公司搬运设备并报警的行为增加了正辉公司的生产成本且损害了正辉公司的声誉。2013年5月17日派出所处理后,钱水松非但未道歉,反而在2013年5月22日向正辉公司出具了催讨房租的律师函,说明钱水松无意解决纠纷,正辉公司才寄出解约函要求解除租约。(二)正辉公司二审提交证据证明钱水松实际上认识周天宇,二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有所不当。(三)原判“结合承租人正辉公司到期未交纳租金,将本在租赁厂房内的机械设备以及辅助材料搬离厂房,并在其他处所从事生产经营等事实,认定正辉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欲提前解除合同,并无不当”错误,正辉公司搬离设备是进行设备更新,正辉公司在其他场所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恰说明需要继续使用厂房,若非发生阻拦事件,不会放弃已付房租的使用权另外花钱租用厂房。正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钱水松提交意见称:2013年5月17日周天宇搬运机器设备未告知钱水松也未持有相应授权书,派出所出警后周天宇才去正辉公司处补办授权书,钱水松见授权书后便不再干预,故钱水松的行为不构成对正辉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正辉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租金,在钱水松发函催告后仍予以拒绝,且于2013年5月17日将案涉租赁厂房内的所有机器设备搬离厂房,并在其他地方摆放机器设备进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这一系列行为均表明其欲提前终止合同,故一审认定正辉公司违约并按照合同约定判令其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正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钱水松与正辉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钱水松将其所有的案涉厂房租赁给正辉公司使用,租期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正辉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钱水松在其承租案涉厂房期间阻拦其正常经营活动,致其遭受损失,故其有权提前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关于合同约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双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如其中一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作违约,必须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费”,即钱水松与正辉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双方亦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正辉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013年5月17日,作为案涉厂房出租人的钱水松,在承租人正辉公司未曾告知而周天宇亦未出具正辉公司授权书的情况下,阻止周天宇搬运正辉公司机器设备,不构成对正辉公司生产经营的恶意干预,且该行为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故正辉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不能成立。相反,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应提前二个月一次性付清,逾期视作违约”,但正辉公司未于2013年5月20日按约一次性支付下年度房租,在2013年5月23日钱水松发律师函向其催讨后仍未交纳,该行为表明其经催告仍拒绝履行主要债务,且之前正辉公司已于2013年5月17日将机械设备及辅助材料搬离案涉厂房后开始在其他处所从事生产经营。对此,正辉公司以搬离设备是进行设备更新,其在其他场所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恰说明需要继续使用厂房为由,辩称其不存在解除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意图。本院认为,使用厂房的需要并不能证明正辉公司继续按约履行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与履约行为。结合正辉公司在案涉厂房门外张贴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的《便函》中已表明其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判认定正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解除合同,并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判决正辉公司向钱水松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至于正辉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足以证明钱水松实际认识周天宇,因钱水松是否认识周天宇与周天宇是否有权搬运正辉公司的机器设备之间并无关联性,故二审对正辉公司提交的两份新的证据材料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正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阳正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黎明 
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之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