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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周县中医院、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与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温银山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2-05 点击量:1157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周县中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光明街南头。
 法定代表人:温银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朋,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平纪,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光明街南头。
 法定代表人:温银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朋,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平纪,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3号6楼A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文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红英,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润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兴路21号万骏经贸大厦1213、1216。 法定代表人:冯晓晶,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温银山,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一审被告:冯晓晶,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一审被告:张建利,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曲周县中医院(以下简称曲周中医院)、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以下简称曲周康复医院)为与被申请人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盈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润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温银山、冯晓晶、张建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润扬公司未向曲周中医院和曲周康复医院交付涉案租赁设备,原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2.润扬公司未能交付租赁物,致使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3.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并没有过错,完全出于善意;4.锦盈公司尚有10%的货款未支付,这也是租赁设备迟迟不能交付的原因,而原审判决却让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承担全部租金,有违公平。5.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锦盈公司无权要求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支付租金。且因锦盈公司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损失。6.原审在没有支付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酌情支持20万元”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锦盈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书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租赁物件接收证》和《付款通知书》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润扬公司已经将涉案的租赁物交付给曲周中医院和曲周康复医院。3.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要求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已支付款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锦盈公司尚有10%货款未支付给润扬公司属于锦盈公司与润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5.二审判决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支付给锦盈公司律师费20万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综观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的申请理由,结合一、二审判决,本案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审判决确定的律师费是否合理;三、10%的未付货款是否应当处理的问题。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主张涉案租赁物未交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润扬公司确认其未交付租赁物。锦盈公司一审时提交了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向其出具的《租赁物承租证》和《租赁物件接收证》,证明租赁物已交付。而即使涉案的租赁物确实未交付,涉案的合同也不符合解除的条件。理由:首先,各方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约定租赁物的交付由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直接与出卖人或进口商之间进行,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享有与领受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租赁物到达曲周中医院后七天内验收完毕并将签收单交给锦盈公司;出卖人或进口商不履行租赁物买卖合同或代理进口合同义务的,由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行使索赔的权利并承担索赔费用,不影响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各方对于租赁物的交付和风险承担已经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锦盈公司根据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向其出具的《租赁物承租证》和《租赁物件接收证》,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租赁设备已经交付。锦盈公司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润扬公司支付了货款,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也已经向锦盈公司支付了五期租金,故锦盈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本案卖方和租赁物均系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选择和指定。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虽在诉讼期间称其未收到涉案租赁物,但在涉案合同履行时却向锦盈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确认其已接收、验收了租赁物,并告知锦盈公司支付货款。同时,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又收取了润扬公司代付的租金并交付给锦盈公司。因此,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系主动配合和接受润扬公司暂不交付租赁物的状态,其行为已实质上放弃了租赁物交付的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不予解除并无不当,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时锦盈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其为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28800元,由于发票和电子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的律师费为20万元并无不当,故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锦盈公司尚有10%的货款未支付给润扬公司,对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这是锦盈公司与润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锦盈公司未支付10%的货款不能成为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可以少付10%租金的理由。综上,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曲周中医院、曲周康复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周县中医院、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青 
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