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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鑫佳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05 点击量:855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5民初709号 原告:厦门海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西路2050号生物医药产业园B1号楼11楼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55487T。
 法定代表人:吕玉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闽特,男,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女,职员。 
 被告:厦门鑫佳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建邦大厦第九层902、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29265X。
 法定代表人:吴江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涵,男,职员。
 原告厦门海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与被告厦门鑫佳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3月20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闽特、张鑫,被告鑫佳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兴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031589.04元(从2012年9月8日暂计至2018年1月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腾退并交还房屋之日);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共计94050元;4.被告立即腾退并交还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的农贸市场;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5日,生物科技公司与鑫佳惠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生物科技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农贸市场出租给鑫佳惠公司,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其中2009年度租金为30000元、之后每年递增5000元。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年租赁费一次缴交,交费期为租赁年开始前上一年的12月25日前缴清,未及时交付,每日按租赁费的3%收取滞纳金,超过一个月未缴清,生物科技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鑫佳惠公司如利用摊位进行非法经营或擅自更改用途、破坏摊位设施、设备等行为,一旦发现,生物科技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合同签订后,生物科技公司依约向鑫佳惠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鑫佳惠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生物科技公司支付租金,而是于2018年1月26日才向生物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度的租金。同时,未经生物科技公司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新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阳街道)作为商用办公场所使用,租金为: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租金为18500元月,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租金为280000元年,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租金为280000元年,且新阳街道至今仍占用租赁物。因租赁用途发生变化,生物科技公司损失了因租赁物用途改变而产生的租金收益1031589.04元(暂计至2018年1月7日,实际计算至鑫佳惠公司腾退并交还房屋之日)。鑫佳惠公司获得了超出原租赁用途之外的不当利益,造成生物科技公司的损失。 被告鑫佳惠公司辩称,一、鑫佳惠公司非根本性违约行为,理由是:1、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度租金需于2017年12月25日前缴交,在此缴交租金约定日期之前,生物科技公司与鑫佳惠公司仍处于诉讼阶段。2、鑫佳惠公司一贯准时缴纳租金,但因工作人员疏忽导致2018年租金延迟支付,且仅超过1天。二、生物科技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三、生物科技公司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才刚起诉不久,现又再一次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理应禁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25日,生物科技公司(甲方,当时原名“厦门海投新阳开发公司”,后于2012年9月26日改为现名)和鑫佳惠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生物科技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农贸市场出租给鑫佳惠公司。双方对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不得转包;第三条“租赁价格”约定,2009年租金为30000元,第二年起至2014年,每一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增加5000元;从2015年起每年的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增加10000元。第四条“缴款方式”:每年租赁费一次缴交,交费期为租赁年开始前上一年的12月25日前缴清,未及时交付,每日按年租赁费的3%收取滞纳金。超过一个月未缴清,生物科技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没收抵押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鑫佳惠公司如利用摊位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擅自更改用途、破坏摊位设施、设备等行为,一旦发现,生物科技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生物科技公司向鑫佳惠公司交付了前述农贸市场。后鑫佳惠公司先后于2012年9月3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9月与新阳街道办事处签订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前述农贸市场出租给后者用于“商用”,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9月7日。涉案租赁房屋转租给新阳街道后,实际用于新阳街道网格化社会服务联动中心办公。 2018年1月26日,鑫佳惠公司向生物科技公司支付了2018年度租金95000元。 2017年10月31日,生物科技公司以鑫佳惠公司将租赁物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鑫佳惠公司支付转租差价852406.39元;2.鑫佳惠公司支付占用费61479元(自2017年2月8日开始暂计至2017年10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搬离为止);3.鑫佳惠公司腾退涉案租赁房屋,并交还给生物科技公司;4.确认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8日解除;5.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鑫佳惠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调档费、公证费等)。2017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闽0205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租赁合同》约定鑫佳惠公司不得转租,但鑫佳惠公司早于2012年9月即已将案涉农贸市场转租给新阳街道办事处作为新阳街道网格化社会服务联动中心办公。政府有关机构的办公地点系向社会公开,属于众所周知或应知的事项,生物科技公司作为辖区内的企业,对此理应早已知悉。生物科技公司庭审陈述至2017年1月才知道鑫佳惠公司转租案涉农贸市场,有悖常理,不予采信。政府有关机构的办公地点系向社会公开,属于众所周知或应知的事项,生物科技公司作为辖区内的企业,对此理应早已知悉。生物科技公司庭审陈述至2017年1月才知道鑫佳惠公司转租案涉农贸市场,有悖常理,不予采信。生物科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转租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鑫佳惠公司有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有破坏摊位设施、设备等行为,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其于《关于终止兴旺广场农贸市场租赁合同的函》依法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租赁合同》未解除,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据此,驳回生物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鑫佳惠公司和生物科技公司均于2017年12月18日收到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生物科技公司与鑫佳惠公司的租赁合同、鑫佳惠公司与新阳街道的租赁合同、付款回单、(2017)闽0205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生物科技公司和鑫佳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生物科技公司是否重复起诉。生物科技公司在(2017)闽0205民初3651号中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其依据是鑫佳惠公司转租未经其同意。而在本案中,生物科技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迟延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且擅自改变租赁物用途。虽然生物科技公司前后两次诉讼均要求解除合同,但因诉因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二、鑫佳惠公司是否因延迟支付租金使得生物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鑫佳惠公司应在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2018年度的租金。而鑫佳惠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2018年度租金95000元,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迟1个月1天。但因在2017年12月25日鑫佳惠公司应支付租金时,(2017)闽0205民初3651号案件上诉期限尚未届满,双方的租赁合同能否解除尚在诉讼中未有定论,不应再根据双方原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018年1月2日,(2017)闽0205民初3651号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租赁合同不予解除。鑫佳惠公司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租金,属于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不构成延迟支付租金。生物科技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鑫佳惠公司是否因擅自改变租赁物用途使得生物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生物科技公司在鑫佳惠公司擅自更改租赁物用途时,可以行使解除权。然而,合同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可见,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加以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亦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于租赁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鑫佳惠公司早于2012年9月即已将案涉农贸市场转租给新阳街道办事处作为新阳街道网格化社会服务联动中心办公。生物科技公司不仅对于转租的事实应当知道,对于转租用于办公的事实也应当知道,其迟至2018年2月12日才诉至本院,已经超过解除权行使六个月的期限,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租赁合同未解除,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鑫佳惠公司所有。生物科技公司主张租金差价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不予解除,生物科技公司无权要求鑫佳惠公司腾退房屋。生物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海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31元减半收取7465.5元,由原告厦门海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絮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员李佳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