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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与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9-12-05 点击量:1204次 [裁判观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诉讼不同,一旦人民法院对某些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就意味着该财产已处于非正常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就该项财产所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特殊程序处理,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异议标的的强制执行,而其前提则是享有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如何界定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问题,是判断案涉资金是否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根据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1142账户的账号名称、天津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1142账户开户时对账户性质的约定,鑫达矿业公司开立案涉信用证及履行所涉合同的情况以及该账户的资金流水明细,可以认定1142账户为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原审判决以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其内部文件,第三人无从知晓不能显示出质押外观为由,认定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与案件事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因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根据天津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办理案涉信用证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案涉1142账户内3000万元资金已归唐山分行占有。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有权对上述3000万元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账户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不得对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的1142账户内存款3000万元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负责人:尹学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 
  负责人:杨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竞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华,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满兴,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北鑫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迁安市军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凤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淑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艳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唐山分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以下简称迁安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租赁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北鑫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矿业公司)、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迁安市军丰工贸有限公司、刘凤利、王淑玲、王艳丽、王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4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唐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宝安,迁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龙,唐山分行、迁安支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被申请人物产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华、崔满兴,一审第三人鑫达矿业公司、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迁安市军丰工贸有限公司、刘凤利、王淑玲、王艳丽、王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分行、迁安支行的再审请求是: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97号民事判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停止对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的33×××42账户(以下简称1142账户)内存款3000万元的执行;三、判令物产租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有新证据进一步证明,在办理案涉信用证业务中,唐山分行与迁安支行是上下级分支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该种做法符合当前国内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惯例。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河北省银行业协会经调研并组织行业专家研究讨论,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关于天津银行唐山分行与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鑫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保证金执行异议之诉案的报告》,可证明因迁安支行没有开立信用证的权限,故由其上级行唐山分行开出案涉信用证。同时,唐山分行通过其与迁安支行之间的上下级关系掌握和控制案涉1142账户中的款项。该种做法符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业务与财产一体化的特征,也是国内商业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惯例,且该种做法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明确认可。二、1142账户为信用证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已经特定化。(一)从账号上能够直观看出,1142账户是国内信用证保证金专用账户。1142账户的第一位是3,第7一11位是25104。根据《天津银行会计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第一位3表示专用存款账户。根据《天津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规定,251是保证金科目的编号,而25104即是国内信用证保证金的编号。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办公室《关于调整天津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交存范围的通知》,亦确认251是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银行)的保证金科目。(二)从账户性质上能够看出,1142账户属于专用账户。案涉《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手填部分,载明1142账户是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通知书上再次确认1142账户性质为专用账户。(三)从账户的实际使用情况也可以看出,各方始终将案涉1142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开证保证金,符合账户特定化的形式要件。1142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案涉信用证的开立和承兑与该保证金账户资金往来具有一一对应关系。1142账户开立以来,鑫达矿业公司与迁安支行曾先后办理了五笔国内信用证业务,该五笔信用证均是以保证金担保,而相应保证金均是存放在1142账户中。除上述五笔信用证保证金外,1142账户内没有任何其他资金流动,该账户内资金的每一次变动,都能与上述五笔信用证业务一一对应。由此可见,不但1142账户专用于鑫达矿业公司信用证保证金的存放,而且五笔保证金之间相互独立、能够分别特定化。三、1142账户除能够特定化外,唐山分行对于该账户还具有控制权,主要表现在当唐山分行对鑫达矿业公司的信用证兑付垫款或鑫达矿业公司出现违约后,有权直接从1142账户内扣款。从实际情况来看,就与鑫达矿业公司五笔信用证业务中的其他三笔,天津银行在承兑后,已经从案涉1142账户中扣划了相应保证金,进一步证明唐山分行与迁安支行对1142账户的实际占有。而案涉两笔,因信用证到期前1142账户已经物产租赁公司的申请而被法院冻结,天津银行未能扣划对应的保证金3000万元。四、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质押合同,唐山分行依法享有质权。原审判决己查明,唐山分行根据鑫达矿业公司的开证申请,开立了国内跟单信用证,并对案涉两笔信用证进行了承兑。鑫达矿业公司为担保对唐山分行的上述债务,通过签署《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开立国内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等文件,对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符合法律关于质押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在案涉3000万元划入1142账户后,唐山分行对该笔款项即享有质权,足以排除物产租赁公司的执行。五、原审判决以迁安支行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由,割断迁安支行与唐山分行在案涉信用证业务中的关系,确属错误。(一)在办理案涉信用证业务中,唐山分行与迁安支行具有主体同一性,是上下级业务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由天津银行承担。在办理案涉信用证业务过程中,鑫达矿业公司在同一日与迁安支行签订《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向唐山分行作出《开立国内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又直接向天津银行作出《国内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能够证明天津银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在办理信用证业务中具有民事主体的同一性。(二)迁安支行以自己的名义与鑫达矿业公司签署《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系代理唐山分行对外订立合同的行为。故依法唐山分行与鑫达矿业公司存在保证金质押关系。(三)1142账户虽设立于迁安支行,但实际为其上级开证行唐山分行控制、占有。在唐山分行的要求和批准下,迁安支行负责与鑫达矿业公司办理与账户有关的手续,而唐山分行则自行办理信用证审批、开出等手续,上述整个流程都是由唐山分行主导和控制,唐山分行利用下属机构持有案涉1142账户,本身就是控制该账户及其存款的一种具体方式。综上,唐山分行与鑫达矿业公司成立保证金质押合同关系,唐山分行享有质权,足以排除物产租赁公司的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物产租赁公司辩称:一、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标的款项不享有质权,无权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一)唐山分行与迁安支行不是同一民事主体,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主张其主体同一性,于法无据。(二)唐山分行开立信用证与迁安支行收取标的款项是分别进行的独立的民事行为,唐山分行并未实际占有标的款项,其基于上下级的管理控制亦不能代替质权移交占有的法定要件,不为质权。1、唐山分行开证与迁安支行收款是分别独立进行的民事行为。唐山分行根据鑫达矿业公司的开证申请,开立了国内信用证,信用证法律关系存在于鑫达矿业公司与唐山分行之间。而案涉《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系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1142账户亦系在迁安支行开立。因此,迁安支行收取标的款项与唐山分行开证是分别独立进行的民事行为。2、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主张迁安支行签订减免保证金协议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与事实不符,亦缺乏依据。本案中无论是开户协议,还是减免保证金协议,迁安支行均系以其自身名义签订,同时亦无证据显示,迁安支行系受唐山分行的委托实施案涉民事法律行为。即便存在所谓的唐山分行通过分工合作,控制迁安支行收取的标的款项,也只构成债权关系,不构成物权担保所要求的占有。3、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一审当庭明确表示不主张质权,无保证金质押合意,该意思表示与其提交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审核表》记载的担保情况一致,现其主张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质押合同,既缺乏依据,亦违反“禁反言”的法律原则。4、1142账户内资金并未特定化,不符合质权特定化的法定要件。《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中均未明确1142账户是为开立信用证作质押担保的保证金账户;同时,该账户内资金存在同时进出滚动的情形,故该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户、封金等特定化的要求,仅是办理资金收付业务的一般结算账户,并非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主张的信用证保证金专用账户。而天津银行会计制度及会计科目仅是银行内部的规定,《保证金备注》、《放款通知书》虽记载1142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但系银行内部传递的文书,在1142账户对外未显示质押、冻结等外观表象时,第三人无从知晓,不能产生物权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5、标的款项亦未移交开证行即唐山分行占有,唐山分行基于对迁安支行的上下级控制不能代替质权移交占有的法定要件。同时,1142账户开设在迁安支行,而非唐山分行,鑫达矿业公司向1142账户存入款项后,迁安支行并未移交唐山分行占有。另外,根据《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显示,实际扣划账户内款项的银行亦是迁安支行,而非唐山分行。虽然唐山分行对迁安支行的业务有一定的指导管理权,但该指导管理权仅是基于银行内部上下级关系及银行内部流程设置需要而进行的一定管理,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控制和占有,何况迁安支行亦是以其自身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实施款项扣划等,而非以唐山分行代理人的名义。因此,唐山分行主张其对1142账户内的款项具有控制权,符合质权移交占有的法定要件,缺乏依据。6、河北省银行业协会的报告既不是再审新证据,亦与标的款项是否构成金钱质押无关。本案所谓新证据之一为《关于天津银行唐山分行与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鑫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保证金执行异议之诉案的报告》,该报告系河北省银行业协会对本案发表的观点,不是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范畴,不构成本案再审新证据。同时,即使有观点称本案有关做法符合当前国内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惯例,也只能属于不规范的惯例,以某种实际存在的即使是具有一定普遍性的情形作为前提倒推其合法性,并无法律依据。7、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再审中提交的《关于调整天津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交存范围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案涉信用证项下义务已经结清,唐山分行已将迁安支行从鑫达矿业公司账户内扣划的款项用于对外付款,唐山分行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责任已消灭,因而不再享有对案涉款项的权利,亦无权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显示和再审审查听证可得,案涉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的款项并非是唐山分行的自有资金,而是迁安支行从鑫达矿业公司93×××09和93×××11的银行账户内扣划的款项,按照银行存款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的规定,案涉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的款项应视为鑫达矿业公司偿还,本案并不属于唐山分行以自有资金完成对案涉信用证的垫款行为。至于上述两个银行账户是迁安支行依职权临时开设,还是依鑫达矿业公司申请开设,并不影响鑫达矿业公司作为上述两银行账户权利人的本质,何况唐山分行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自有资金。本案中,唐山分行以迁安支行从鑫达矿业公司账户内扣划的款项完成对外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唐山分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的信用证法律关系消灭,唐山分行的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责任消灭。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唐山分行对案涉标的款项享有质权,根据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的规定,该质权亦已消灭,唐山分行对标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无权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唐山分行、迁安支行的再审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第一,案涉1142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3000万元为保证金。本案中鑫达矿业公司是向唐山分行申请开立的信用证,鑫达矿业公司按照唐山分行的要求与迁安支行签订开户协议并交纳保证金,该保证金即交入1142保证金账户,该保证金专门用于信用证到期兑付,鑫达矿业公司对1142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无控制权。第二,案涉3000万元保证金由唐山分行占有。鉴于支行与分行的上下级关系,在本案业务具体办理中迁安支行确实有参与,但无论两者是否为同一主体,本案业务确属同一业务,也确实存在上下级银行共同办理的事实。第三,鑫达矿业公司并没有结清信用证项下的债务。案涉款项由天津银行一方垫付是事实,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载明款项用途是信用证垫款。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共发生五笔信用证业务,在案涉两笔交易之外,都是银行直接在该账户中予以扣划。1142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已经特定化,专门用于兑付到期信用证项下款项,鑫达矿业公司没有占有、控制权,而是由唐山分行实际控制。   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于2016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停止对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1142账户内3000万元存款的执行;由物产租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1142账户作为专用存款账户,同时明确鑫达矿业公司需按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及迁安支行需及时办理资金收付业务等各自的相关责任。2015年7月14日,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鑫达矿业公司向迁安支行申请开立国内证,同时向1142账户内存入资金1000万元,但信用证系由唐山分行开具。2015年7月15日,唐山分行审查单证相符,通过SWIFT系统发出承兑电文,构成信用证项下承兑;2015年7月28日,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鑫达矿业公司向迁安支行申请开立国内证,同时向1142账户内存入资金2000万元,信用证仍由唐山分行开具。2015年7月29日,唐山分行审查单证相符,通过SWIFT系统发出承兑电文,构成信用证项下承兑。另查明:迁安支行无开立信用证的资格,唐山分行与鑫达矿业公司之间未曾签订过保证金质押协议。再查明:2015年8月7日,物产租赁公司据该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71号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26098507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193499元,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8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的案涉1142账户内存款1亿元(实有资金3000万元)。迁安支行于2016年1月以上述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为由,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上述冻结款项。该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浙杭执民字第43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迁安支行解冻申请,扣划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至该院执行款账户。迁安支行、唐山分行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驳回了唐山分行、迁安支行的执行异议。迁安支行、唐山分行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的1142账户是否属于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并由此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而特户即指金融机构为出质金钱所开的专业账户,该账户必须区别于普通存款户,并且有能让第三人区分出质人交付的是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的外观表象。本案中,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虽约定1142账户为专户,但约定的是办理资金收付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且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的《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亦未明确该账户是为开立信用证作质押担保的专户,故仍然属于一般账户的性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信用证的开证行是唐山分行,但唐山分行并未与鑫达矿业公司签订过书面质权合同,鑫达矿业公司先后向1142账户内存入资金3000万元系事实,首先因该账户不属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其次该账户也是开立在迁安支行,也就是说申请开证人鑫达矿业公司既未与唐山分行订立质权合同,也未曾向唐山分行交付过质押财产即保证金,不存在金钱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等事实,因此作为开证行的唐山分行的质权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况且唐山分行与迁安支行内部虽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但亦不能视为同一法律主体。综上,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要求停止对涉案款项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唐山分行、迁安支行负担。
   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停止对鑫达矿业公司1142账户内国内信用证保证金3000万元的执行。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的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1142账户的性质问题为本案的首要问题。如果该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则该账户内的资金可认定为已经以保证金的形式被特定化,信用证开证行为开证申请人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则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上述账户为信用证保证金账户,依据不足。首先,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双方当事人虽然将账户约定为专户,但约定的是作为贷款发放和支付的专户,仍然属于一般账户的性质。本案中,鑫达矿业公司与迁安支行于2014年7月10日订立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虽约定1142账户为专用存款账户,但约定的内容为:鑫达矿业公司按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按规定使用支付结算工具;迁安支行及时办理资金收付业务等,可见,该账户并非为保证金账户,只是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和银行结算的一般账户,第三人也无法将之区别于一般存款账户。其次,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和28日签订的《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亦未明确该账户是为开立信用证作质押担保的保证金账户。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只有放款通知书中有1142为保证金账号的记载,但没有信用证号的记载。二审期间提交的保证金联系单和保证金备注有1142为保证金账号和信用证号的记载。但上述证据均为天津银行内部传递的文书,第三人无从知晓。再次,金钱质押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质押的外观。本案中,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款项在一审法院冻结时,并未显示出质的外观或已经被采取冻结措施。最后,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二审提交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增额审核表载明,鑫达矿业公司开证的担保情况为保证担保,而未载明还有质押担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142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而不是保证金账户,并无不当。关于1142账户内的款项是否已移交由唐山分行占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前已有述,1142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而并非保证金账户,即使该账户内的款项已移交唐山分行占有,但由于金钱作为质押财产未特定化,也不能认定唐山分行的质权设立,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也难以认定1142账户内的款项己移交唐山分行占有。首先,该账户为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设立,并非在唐山分行,而本案信用证的开证行为唐山分行,而不是迁安支行。其次,唐山分行、迁安支行认为,其同属于天津银行这一法人内部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主体的同一性。鑫达矿业公司存入1142账户的国内信用证保证金应当认定为已经移交唐山分行,符合移交占有这一要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再次,唐山分行与鑫达矿业公司未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将1142账户约定为唐山分行开具的两份信用证项下的保证金账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1142账户内的款项未移交唐山分行占有,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唐山分行、迁安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共同负担。 
  本院再审中,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一、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鑫达矿业公司向迁安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错误,应当是鑫达矿业公司向唐山分行申请开证。二、物产租赁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于案涉信用证项下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未予查明认定。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是《关于调整天津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交存范围的通知》,二是河北省银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天津银行唐山分行与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河北鑫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保证金执行异议之诉案的报告》,拟证明1142账户为信用证保证金账户,以及唐山分行和迁安支行在本案中操作开立信用证合法合规。物产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不予认可。一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唐山分行、迁安分行的再审请求,围绕本案再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补充查明:一、2014年7月15日,2015年1月13日、1月27日,鑫达矿业公司与迁安支行分别签订三份《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上述日期,鑫达矿业公司亦向唐山分行分别提交了三份《开立国内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唐山分行向鑫达矿业公司分别开立了三份国内信用证。信用证受益人均为天津恒利万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2000万元、4000万元。鑫达矿业公司同时还向天津银行出具了《国内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承诺其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天津银行有权主动办理付款,并从鑫达矿业公司账户中扣款。后鑫达矿业公司分别向1142账户存入了上述信用证项下保证金各1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上述三份信用证到期后,天津银行已分别扣划了上述保证金。二、2015年7月14日、7月28日,鑫达矿业公司分别向唐山分行提交了《开立国内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申请开立案涉信用证。三、原审中,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1月25日的两份《非标准账户申请表》及《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用于证明其对外垫付了案涉两笔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合计6000万元。其中,两份《非标准账户申请表》中的申请机构为迁安支行,开立会计科目为13603,开立账户名称为鑫达矿业公司,账号分别为93×××09、93×××11,业务使用范围为用于核算国内信用证垫款款项,该申请表上未加盖鑫达矿业公司公章;两份《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的付款人为鑫达矿业公司、开户银行迁安支行,收款人为其他应付款项、开户银行唐山分行,转账原因为信用证垫款。四、《天津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试行)第二章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规定,136科目为垫款,13603科目为信用证垫款(具体为本科目核算该行办理开出信用证业务而形成的垫付款项);251科目为保证金,25103科目为国际信用证保证金,25104科目为国内信用证保证金(具体为本科目核算该行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而收取的保证金)。《天津银行会计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账户管理规定,客户账号长度为18位数字,首位表示账户的性质:“1”表示基本存款账户,“2”表示一般存款账户,“3”表示专用存款账户……。五、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天津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交存范围的通知》中,显示251为保证金。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案涉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争议的问题有三项,一是1142账户是否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3000万元是否为开证保证金;二是唐山分行是否实际占有了案涉3000万元;三是案涉信用证项下的债务是否已由鑫达矿业公司结清。
   一、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中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1142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一)根据1142账户的表面形式、天津银行及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可以认定1142账户为信用证保证金账户。1、根据《天津银行会计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账户管理规定,客户账号长度为18位数字,首位表示账户的性质,1表示基本存款账户,2表示一般存款账户,3表示专用存款账户。本案中,争议账户首位为3,即表明该争议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2、根据《天津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试行)(2015版)第二章会计科目使用说明,25103为国际信用证保证金,25104为国内信用证保证金,25105为人民币保函保证金。案涉账号的中间数为“25104”,根据上述说明,1142账户属于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账户。3、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再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天津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交存范围的通知》中也规定251为保证金。由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主张从案涉1142账户的表面形式上可以直观地反映出该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有事实依据。(二)根据鑫达矿业公司与迁安支行开户时对1142账户性质的约定,以及该公司开立案涉信用证及履行所涉合同的情况,亦足以证明该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其内的3000万元为开证保证金。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本案中,鑫达矿业公司与迁安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号为1142号,表明该账户就是专用存款账户,而非一般存款账户。2、案涉两份《开立国内跟单信用证申请书》项下的金额分别是2000万元、4000万元,两份对应的《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第一条开证金额及保证金缴付中均约定“开立信用证前缴付等值于开证金额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同一日,鑫达矿业公司向1142账户分别转款1000万元、2000万元,均符合《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约定的保证金金额。3、唐山分行国际业务部向该行风险管理部提交的《专业审查意见书》中就案涉信用证开证信息,表述保证金比例50%。4、迁安支行就案涉信用证项下放款,向该行会计部门提交的《放款通知书》中明确保证金账号为1142号。5、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1142账户发生的款项均为其与鑫达矿业公司之间因开立信用证而发生的款项。鑫达矿业公司与迁安公司签订《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开立1142账户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该账户资金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7月15日,账户进入资金1000万元,与该日唐山分行向鑫达矿业公司开立信用证的时间为同一日。2015年1月13日、1月27日,该账户分别进账1000万元、2000万元,与唐山分行向鑫达矿业公司开立的另外两份信用证的时间也为同一日。该账户另有两笔交易即是本案所涉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上述事实表明,1142账户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用于开立信用证缴纳保证金外,未有其他性质的资金往来。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主张该账户为鑫达矿业公司因开立信用证而设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有事实依据。6、本案诉讼中,鑫达矿业公司一直主张1142账户是其向唐山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缴纳保证金的账户,且其对该账户无支配权和使用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形下,鑫达矿业公司的陈述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由此,综合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1142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3000万元属于案涉信用证项下保证金。原审判决以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其内部文件,第三人无从知晓不能显示出质押外观为由,认定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唐山分行是否占有1142账户内保证金的问题。虽然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言,原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但是,就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可见,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权属属于总行。由此本案中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所经营管理的财产均属于其总行天津银行所有。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依据天津银行业务规则办理案涉信用证业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唐山分行、迁安分行据此主张1142账户中的保证金已经由唐山分行占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1142账户内的款项未移交唐山分行占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案涉信用证项下的债务是否已由鑫达矿业公司清偿的问题。物产租赁公司主张案涉信用证项下债务已由鑫达矿业公司清偿的依据,是原审中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25日的两份《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原审中,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上述《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日期相同的两份《非标准账户申请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对外垫付了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6000万元。首先,根据两份《非标准账户申请表》,单从该开户申请表名称看,开立的该账户是非标准账户,表明该账户的开立并不属于一般普通结算账户,而是具有特定用途的账户;其次,根据《天津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非标准账户申请表》中开立会计科目13603为信用证垫款;第三,《非标准账户申请表》中开立账户名称虽为鑫达矿业公司,但申请人为迁安支行,鑫达矿业公司在该申请表中未加盖公章,未有意思表示,表明鑫达矿业公司并没有向迁安支行申请开立所涉账户。第四,上述《非标准账户申请表》及《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的业务范围及转账原因均记载为信用证垫款,而非信用证付款;表明上述借方传票项下的款项并非由鑫达矿业公司实际支付,否则,所涉款项用途应记载为信用证付款,而不是垫款,所谓垫款,只能理解为由开证银行为开证申请人垫付。另外,就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否已经付清,经本院庭审中询问,鑫达矿业公司陈述其因资金困难,一直未予支付。由此,结合上述账户开立、转款凭证记载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情况,本院认为,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关于上述账户仅是天津银行为了完成案涉信用证垫款手续而设立的专用内部账户,该账户内资金流动与鑫达矿业公司无关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物产租赁公司仅依据上述《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的付款人记载为鑫达矿业公司,而主张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鑫达矿业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等,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证据,1142账户为鑫达矿业公司开立的信用证保证金账户,账户中的3000万元为与案涉两份信用证一一对应的其项下的保证金;该账户自开立以来,账户中的保证金一直由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控制及占有;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已经垫付了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有权对上述3000万元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据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唐山分行、迁安支行诉请人民法院停止对该3000万元的执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该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据此驳回唐山分行、迁安支行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97号民事判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对河北鑫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开立的33×××42账户内存款3000万元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合计383600元,由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琳 
书记员 陈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