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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宝等诉陈某甲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9-12-05 点击量:1022次 [裁判观点]   
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民事合同而非单一民事合同时,如果多个民事合同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如总体框架协议与其项下每单业务合同之间的上下统摄的层级关系、多份相对独立而又在整体上能够构成一个大合同框架的左右照应的并列关系、多份合同在形式上相对独立但需要相互配合履行才能实现当事人整体意思表示的环环相扣的关联关系等,则除了需要考察每份合同的具体条款外,还应当根据该多份合同构成的整体框架关系、体现的当事人真实合同目的以及具体履行情况等综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卿宝,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棋,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丹桂街8号汉嘉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谢卿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棋,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村。   
法定代表人:谢卿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棋,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涌,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科特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涌,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科特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宏磻村。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涌,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涌,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卿宝、迪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凯集团公司)、杭州金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艳、浙江科特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汽配公司)、浙江科特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创投公司)、陈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棋、郭恒,被上诉人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广平、傅林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及相关合同附件(即2013年10月8日《确认及承诺函》、2013年10月8日《借款合同》、2013年11月6日《合作建房协议》)无效;3.改判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共同返还谢卿宝31618万元并赔偿谢卿宝损失18654.43万元,暂总计50272.43万元(损失以316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质系谢卿宝与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因债权不存在,《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无效或不成立。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律关系、交易主体等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向谢卿宝转让对浩然置业公司的投资权益,该协议与东迪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浩然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迪凯集团公司一并构成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退出对浩然置业公司投资的综合方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谢卿宝在签署《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时应该知晓债权已不存在并列入资本公积金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存在错误和遗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否定谢卿宝一方关于《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谢卿宝一方主张《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因债权不存在而无效,一审判决以案涉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债权转让为由予以否定,但该论断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谢卿宝一方主张《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因陈艳一方恶意隐瞒、欺诈行为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一审判决以谢卿宝一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少缴税款、税收问题与协议效力认定无关为由予以否定,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不支持谢卿宝一方返还款项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以谢卿宝一方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而认定其主张返还款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谢卿宝一方确认《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及相关附件无效的诉请与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的诉请系两个独立的诉请,返还款项的诉请并不依附于确认无效的诉请而存在,两者有各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债权不存在,即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对浩然置业公司不享有债权,《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项下的合同标的不存在,无论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均应当支持谢卿宝一方关于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的诉请。(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及遗漏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情形。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第一,一审中谢卿宝一方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关系,《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无效,但一审法院未依法释明告知谢卿宝一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直接认定案涉协议标的为投资权益,法律关系为投资权益转让关系,否定谢卿宝一方协议无效的主张。第二,一审中谢卿宝一方提交了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书及相应证明材料,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案件涉及的会计及税收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一审法院对谢卿宝一方的申请置之不理。2.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关键事实。《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债权转让款为14100万元,但谢卿宝实际支付债权转让款17200万元,并诉请返还包括该款在内的全部款项。陈艳一方认为谢卿宝仅支付14100万元债权转让款,其余3100万元非债权转让款而是其他交易款项。一审判决虽认可谢卿宝支付17200万元款项证据的真实性,却没有查明其中双方争议的3100万元是否属于协议项下的交易款项,一审法院简单驳回谢卿宝一方返还款项的诉请,实际上剥夺了谢卿宝另案主张的权利。 
  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辩称,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界定清楚,该协议系陈艳一方退出对浩然置业公司投资的一揽子方案,一审判决驳回谢卿宝一方关于协议因转让债权不存在而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依法有据。案涉协议项下交易的标的是当时陈艳一方在浩然置业公司持有的包含债权及股权权益在内的全部投资权益,即便如谢卿宝一方所述债权已转为资本公积,但对浩然置业公司而言非债即股,在陈艳一方退出对浩然置业公司的全部投资时,当然会将债权和股权权益等一并计入交易总价格,交易标的实质上并无变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无效情形。谢卿宝一方提出的履行案涉协议处置债权可能导致税务问题,与其提出的案涉协议因债权不存在而无效的主张自相矛盾。本案处理的是合同效力问题,与合同履行中的税务问题并无关联,而且案涉协议自签署并经各方当事人部分履行迄今,事实上从未发生任何涉税问题。谢卿宝一方提出的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无法成立。(三)谢卿宝一方提起本案诉讼的真正目的,是迫使陈伟在(2015)杭余民初字第559号案中作出妥协退让,延付甚至少付其在该案中应返还的合作建房款项14418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并滥用诉讼程序拖延诉讼,非法转移被法院保全的财产。   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与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及相关合同附件无效;2.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共同返还谢卿宝31618万元并赔偿谢卿宝损失18654.43万元,暂总计50272.43万元(损失以316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10月8日,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与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签订《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一份,约定,鉴于:(1)协议签署之日,陈艳、科特汽配公司及科特创投公司合计对浩然置业公司享有本金金额12000万元的债权,其中陈艳债权本金1150万元、科特汽配公司2800万元、科特创投公司8050万元;(2)陈艳系持有东迪投资公司46.51%股权的股东,东迪投资公司在协议签订时持有浩然置业公司43%的股权,陈艳及其他股东同意拟将东迪投资公司所持浩然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迪凯集团公司;(3)谢卿宝系迪凯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迪凯集团公司系金兰置业公司的全资股东;(4)……协议相关方就相关事项约定:   1.债权转让。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将各自对浩然置业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合计12000万元及相关的从属权利转让给谢卿宝,债权的转让价格共计14100万元,该股权转让价格可根据本协议第4.1条项下的约定进行调整,如债权转让价格根据第4.1条项下的规定调整,则以调整后的价格作为债权转让价格。债权转让款的支付约定为协议签署后三日内,谢卿宝将款项支付至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账户或各自指定的账户;债权的交付转移时间为谢卿宝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之日,由债权转让方和迪凯集团公司就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事项通知浩然置业公司。
   2.合作建房及合作建房项下的房产转让。陈伟与金兰置业公司就迪凯运河印象项目进行合作建房。在协议签署后10日内,谢卿宝作为出借方向陈伟提供14418万元的无息借款,陈伟在收悉上述借款后5日内向金兰置业提供14418万元的合作建房资金用于项目的开发建设。金兰置业公司与陈伟在本协议外再另行签署一份合作建房协议。基于合作建房条件,陈伟享有项目一号楼总建筑面积16020平方米合作建设的房屋(标的房屋),在项目取得预售证后5日内,金兰置业公司须与陈伟就标的房屋根据协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单价为9000元/㎡。在陈伟向金兰置业公司支付了合作建房资金之日起的12个月内,谢卿宝应以18000元/㎡的价格(净价)受让陈伟购买的全部标的房屋;在前述期间标的房屋尚未过户至陈伟名下的,谢卿宝仍应按上述期间向陈伟付清上述购房款,在房屋过户至陈伟名下后,再由陈伟将房屋过户给谢卿宝。基于上述约定,不论如何,谢卿宝届时应确保陈伟就标的房屋转让获得税后9000元/㎡的房屋净转让收益。如金兰置业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与陈伟就标的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未在本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陈伟有权解除本协议项下合作建房约定或已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兰置业公司须在30日内向陈伟返还全部合作建房资金并按10%的年利率向陈伟支付资金占用费。 
  3.借款提供。在协议签署后10日内,谢卿宝应向陈伟提供一笔本金额为14418万元的借款。上述借款为无息借款,由谢卿宝划付至陈伟指定的银行账户,谢卿宝同意陈伟以其在本协议下受让标的房产的出售款向谢卿宝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陈伟收到谢卿宝支付的借款本金之日起至陈伟收到标的房屋的全部出售款之日届满10日,谢卿宝不得要求陈伟提前归还借款。 
  4.债权转让价格的调整机制及相关事项。各方确认,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价格14100万元系基于合作建房协议、借款交易等全部履行情况下的价格,如迪凯集团公司或谢卿宝就上述合作建房及合作建房项下的房屋转让交易未能按时全部履行完成(包括谢卿宝未能向陈伟购买标的房屋并按时付清购房款的),或谢卿宝未能按时向陈伟提供借款,则将债权转让价格直接调整为28518万元。调整后的债权转让价格扣除谢卿宝已付的债权转让款之后的金额(差额为14418万元)应由谢卿宝根据陈艳、科特汽配公司及科特创投公司通知的日期支付给陈艳、科特汽配公司及科特创投公司或者各自的指定账户(陈艳、科特汽配公司及科特创投公司中的任何一方有权代表其他方收取全部的款项)。迪凯集团公司对谢卿宝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时作为谢卿宝的共同履约人。如果谢卿宝和/或迪凯集团公司付清了调整后的债权转让款,则协议关于标的房屋的转让交易或借款事宜可以不再进行。 
  5.其他事项。为本协议之目的,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及陈伟系关联方关系。各方充分理解并确认,本协议下的债权转让、房产转让、借款提供以及东迪投资公司拟将所持浩然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迪凯集团公司等交易系经各方商定后的一揽子的交易,也是作为陈伟及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退出对浩然置业公司投资的一个综合性合理解决方案。各方确认,本协议下的上述债权转让价格(包括调整后的债权转让价格)、金兰置业公司向陈伟转让房屋的房产转让价格、谢卿宝向陈伟提供借款的价格(无息),以及谢卿宝向陈伟购买标的房屋的价格,均是各方充分协商后确定的并为各方所自愿接受的价格,并且该等价格各方认为完全合理、公允,各方将来不会对前述价格提出异议。陈艳同意将东迪投资公司所持浩然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迪凯集团公司系基于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得到有效履行。如果本协议约定事项最终未能有效履行,迪凯集团公司应将从东迪投资公司受让的浩然置业公司股权按原转让价格转回东迪投资公司;陈艳可要求迪凯集团公司将其从东迪投资公司受让的浩然置业公司的股权按照陈艳原通过东迪投资公司间接持有的浩然置业公司的权益按照迪凯集团公司受让的价格转回给陈艳。……  
 (二)2013年10月8日,谢卿宝代表本人并作为迪凯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陈伟出具确认及承诺函一份,确认并承诺:如根据上述《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第2.3.4条的约定,金兰置业公司向陈伟返还了合作建房资金(本金额为14418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后(或由迪凯集团公司为金兰置业公司承担了前述付款义务后),同意免除陈伟向谢卿宝偿还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借款,而作为谢卿宝与陈伟共同处理浩然置业公司相关股权、债权事宜而向陈伟支付的补偿款(该补偿金额考虑了陈伟和关联方通过股权转让放弃了对浩然置业公司开发项目的预期可得收益,以及陈伟的关联方对浩然置业公司长达5年的债权资金投入等),或者作为谢卿宝根据上述《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第4.2.1条的规定向陈艳、科特汽配公司及科特创投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的差额(并由陈伟转付前述三方)。 
  (三)2013年10月10日,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向浩然置业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浩然置业公司将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各自对浩然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1150万元、2850万元、8050万元全部转让给迪凯集团公司,谢卿宝作为债权受让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浩然置业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确认已收到上述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已对其生效,债权人变更为谢卿宝。 
  (四)2013年10月8日,陈伟与谢卿宝按上述《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关于借款的约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中约定的谢卿宝向陈伟出借14418万元款项的事项进行确认。2013年10月11日,谢卿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伟交付借款。
   (五)2013年11月6日,陈伟与金兰置业公司按上述《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另行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对《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中约定的合作建房的内容进行确认。2013年10月16日,陈伟按《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向金兰置业公司交付合作建房款14418万元。   (六)陈艳原系持有东迪投资公司46.5%股权之股东,2013年10月9日,东迪投资公司与迪凯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浩然置业公司43%的股权转让给迪凯集团公司,转让价格为430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9日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上述股权已变更过户至迪凯集团公司名下。 
  (七)陈艳、科特创投公司、科特汽配公司及陈光富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向浩然置业公司汇入款项共计16290万元,浩然置业公司自2008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向陈艳、科特创投公司、科特汽配公司及陈光富汇出款项合计4290万元。2012年2月6日,陈艳、科特创投公司、科特汽配公司分别与浩然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支持浩然置业公司的经营发展,陈艳、科特创投公司、科特汽配公司均同意放弃截止到2012年1月31日对浩然置业公司的债权共计12000万元。同日,陈艳、科特创投公司、科特汽配公司分别向浩然置业公司出具通知,确认不再要求浩然置业公司归还上述放弃的债权。2012年12月25日,浩然置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如下:因公司经营需要,公司股东决定按其出资比例将原拨入公司的借款转作向公司追加项目资本,金额合计62500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不变,追加投入的62500万元列入公司资本公积,并约定在本公司清算前不撤资。其中,陈艳投入资本公积金的金额为12500万元。谢卿宝作为浩然置业公司的股东在上述决议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是否应认定无效及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是否应返还谢卿宝款项并赔偿损失。 
  (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是否因转让的债权实际不存在而应认定无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包括债权转让及受让、合作建房及合作建房项下的房产转让、借款提供、债权转让价格的调整机制及相关事项、其他事项五部分内容,但协议签订的背景陈述中包括陈艳系浩然置业公司的间接股东,同意陈艳作为持股46.51%股东的东迪投资公司拟将其持有的浩然置业公司43%股权转让给迪凯集团公司的内容,协议第5.2.1条更进一步明确约定,各方均确认案涉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房产转让、借款提供以及东迪投资公司拟将所持浩然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迪凯集团公司等交易系各方商定后的一揽子交易,也是作为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退出对浩然置业公司投资的综合性的合理解决方案。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东迪投资公司已于2013年10月9日将其持有的浩然置业公司43%的股权以4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迪凯集团公司,并于同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签订案涉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向谢卿宝转让对浩然置业公司投资权益,该协议与东迪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浩然置业公司之股权转让给迪凯集团公司一并构成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退出对浩然置业公司投资的综合方案。
   各方对陈艳、科特创投公司、科特汽配公司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先后向浩然置业公司汇入款项共计16290万元、后续收回429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尽管陈艳、科特创投公司、科特汽配公司于2012年2月6日通过分别与浩然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发送通知的方式,确认不再要求浩然置业公司归还上述债权,但后续浩然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浩然置业公司股东原先按其出资比例向公司出借的款项转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其中陈艳、科特创投公司、科特汽配公司向浩然置业公司出借的款项12500万元亦转为浩然置业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浩然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附页也列明当时持有浩然置业公司20%股份的陈艳转为资本公积金的债权金额为12500万元,据此,应认定陈艳、科特创投公司、科特汽配公司向浩然置业公司投入的款项已转为陈艳对浩然置业公司的出资并列入浩然置业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尽管案涉《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已因转为陈艳对浩然置业公司的出资并列入浩然置业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而实际并不存在,但因作为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12000万元投资权益附着物的相应浩然置业公司20%股权已转让给迪凯集团公司,谢卿宝作为迪凯集团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浩然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形成股东会临时决议将浩然置业公司股东原先按其出资比例向公司出借的款项转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之时也系浩然置业公司的股东,并在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其在签署案涉《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受让协议约定的债权时应该知晓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对浩然置业公司的债权已转为陈艳对浩然置业公司的出资并列入浩然置业公司资本公积金的事实,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在知晓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签署案涉《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并由谢卿宝作为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迪凯集团公司受让陈艳通过东迪投资公司间接持有的浩然置业公司20%股权,相应商业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陈艳通过东迪投资公司间接持有的浩然置业公司20%股权已经以2000万元的交易对价转让并过户至迪凯集团公司名下,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对浩然置业公司投资形成的权益实际已转让至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一方名下,现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再行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因转让的债权实际不存在而应认定无效,其主张明显与其签订案涉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问题。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主张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可能导致国家税收损失,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据此主张协议无效。但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并未就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在履行《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中存在少缴税款之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主张的税收问题与案涉《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的效力认定亦无关联,其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无效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因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关于案涉协议无效之主张不能成立,其据以主张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返还款项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422元,由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举示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一审举示的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2.迪凯集团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一组,用以证明迪凯集团公司股东情况,谢卿宝在2013年10月8日占38.6864%股份,目前占45.7814%股份。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举示浩然置业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南方审字〔2013〕1108号)复印件一份,该《审计报告》记载浩然置业公司2012年度资本公积一栏为空,用以证明浩然置业公司未将包括陈艳一方所持有的1.25亿元债权在内的所有股东方债权列入资本公积,谢卿宝一方所称的列入资本公积仅是浩然置业公司内部账目调整,不影响股东在浩然置业公司的权益,不导致债权消灭。
   陈艳一方质证认为,谢卿宝一方举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下半部分缺失,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迪凯集团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案涉协议效力的关联性有异议。谢卿宝一方质证认为,陈艳一方举示的《审计报告》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与谢卿宝一方一审证据9《审计报告》矛盾,而一审中陈艳一方对该证据并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1.谢卿宝一方举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与陈艳一方一审举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债权转让人、债权本金以及落款处打印的债权受让人、日期和行文格式均相同。两者不同之处在于,陈艳一方举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体现了债权受让人的变化过程,通知书上半部分主文记载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迪凯集团公司,落款处打印债权受让人为谢卿宝,并由谢卿宝签字确认;通知书下半部分债务人接收通知书回执联,写明浩然置业公司收到该通知,并确认债权人变更为谢卿宝。谢卿宝一方举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缺失债务人接收通知回执联部分,通知书主文及落款处均显示债权受让人为谢卿宝。因两份通知书最终确认的债权受让人均为谢卿宝,谢卿宝一方一审中认可陈艳一方举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并述称该通知书拟定的背景是当初陈艳一方原考虑将债权转让给迪凯集团公司,故谢卿宝一方举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足以否定陈艳一方举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相关事实。2.陈艳一方对谢卿宝一方举示的迪凯集团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关于谢卿宝持股情况相关事实的记载予以确认。3.由于陈艳一方举示的《审计报告》为复印件,且谢卿宝一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6日,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分别与浩然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支持浩然置业公司的经营发展,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均同意放弃截止到2012年1月31日对浩然置业公司的债权,分别为1150万元、2800万元、8550万元,共计12500万元。同日,陈艳、科特创投公司、科特汽配公司分别向浩然置业公司出具通知,确认不再要求浩然置业公司归还上述放弃的债权。 
  (二)2013年10月8日《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第1.2条"债权转让及价格支付"项下1.2.1约定:"经各方协商并综合考虑了本协议第2条项下的合作建房、合作建房项下的房产转让交易以及东迪投资公司拟将所持浩然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迪凯集团公司等各项交易,陈艳、科特汽配公司及科特创投公司同意上述债权的合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4100万元,……但前述债权转让价格可能将根据本协议第4.1条项下的规定被调整,如债权转让价格根据第4.1条项下的规定被调整,则调整后的价格作为本协议下的债权转让价格。" 
  (三)2013年10月8日,陈伟与谢卿宝按《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关于借款的约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中约定的谢卿宝向陈伟出借14418万元款项的事项进行确认。2013年10月16日,谢卿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伟交付借款14418万元。   (四)2013年11月6日,陈伟与金兰置业公司按《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另行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对《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中约定的合作建房内容进行确认。《合作建房协议》第四条"合作建设资金的筹集"项下第1条约定,"2013年10月16日(合作建房款到位日)前,乙方(陈伟)应向甲方(金兰置业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合作建房款人民币14418万元。"2013年10月16日,陈伟通过交通银行交付合作建房款14418万元。交通银行现金借款单(收入凭证)显示,收款单位为迪凯集团公司,收款账号为331065910018010060826,款项来源为"合作建房款"。 
  (五)迪凯集团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记载,迪凯集团公司原名迪凯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更名为迪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谢卿宝持有迪凯集团公司股份占比情况如下:2008年4月20日,34.433%;2008年8月25日,36.573%;2009年3月2日,40.007%;2009年10月10日,41.0067%;2010年3月26日,41.3133%;2012年4月28日,38.6864%;2017年6月16日,45.7814%。谢卿宝始终为迪凯集团公司第一大股东。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的性质。《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鉴于"部分(2)强调,协议签订的背景之一是"陈艳系持有东迪投资公司46.51%股权的股东,东迪投资公司在协议签订时持有浩然置业公司43%的股权,陈艳及其他股东同意拟将东迪投资公司所持浩然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迪凯集团公司"。该协议第5.2.1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充分理解并确认,本协议下的债权转让、房产转让、借款提供以及东迪投资公司拟将所持浩然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迪凯集团公司等交易系经各方商定后的一揽子的交易,也是作为陈伟及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退出对浩然置业公司投资的一个综合性合理解决方案。"该协议第5.3.1条约定,"陈艳同意将东迪投资公司所持浩然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迪凯集团公司系基于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得到有效履行。如果本协议约定事项最终未能有效履行,迪凯集团公司应将从东迪投资公司受让的浩然置业公司股权按原转让价格转回东迪投资公司;陈艳可要求迪凯集团公司将其从东迪投资公司受让的浩然置业公司的股权按照陈艳原通过东迪投资公司间接持有的浩然置业公司的权益按照迪凯集团公司受让的价格转回给陈艳。"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履行情况,案涉协议虽然名为《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但其实质系陈艳一方通过向谢卿宝一方转让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益的方式退出对浩然置业公司投资的综合性方案。无论陈艳一方对浩然置业公司的1.2亿元投资的表现形式是否由"债权"转变为"资本公积",无论谢卿宝对该转变是否知晓,均不影响案涉协议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案涉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向谢卿宝转让其对浩然置业公司的投资权益,该协议与东迪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浩然置业公司之股权转让给迪凯集团公司一并构成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退出对浩然置业公司投资的综合方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关于案涉协议系债权转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及其相关合同附件的效力。2013年10月8日,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与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陈伟签订《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鉴于"部分(3)确认"谢卿宝系迪凯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迪凯集团公司系金兰置业公司的全资股东",协议第1.1.3条确认"陈艳、科特汽配公司及科特创投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系一致行动人",协议第5.1.1条明确"为本协议之目的,陈艳、科特汽配公司、科特创投公司及陈伟系关联方关系,并为一致行动人及利益共同体;陈伟可以代表前述其他各方行事,并可以代表前述其他各方享有、行使本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基于双方各当事人签署协议前后的系列行为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及其相关合同附件系双方各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基于自愿原则签订的民事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债权转让""合作建房""借款"等,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价款、履行方式、违约处理等约定明确,合同要件完备。《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业经双方各当事人签字盖章,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至于协议所涉转让标的实际存在与否,并不影响协议的生效;案涉交易在履行中可能涉及的税费问题,属于税收行政机关主管的范围,应由税收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亦不影响案涉协议的效力。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所涉及的浩然置业公司的股权已经通过双方之间的交易安排,转让过户至迪凯集团公司名下。陈艳一方将协议所涉及的其对浩然置业公司的1.2亿元"债权"向谢卿宝一方转让,属于与上述股权一并让渡给谢卿宝一方,以彻底退出对浩然置业公司的投资。由于债权与资本公积都对应于案涉转让的股权,无论案涉1.2亿元债权是否转变为资本公积,其均系所转让投资权益的一部分,伴随股权转让一并构成陈艳一方退出对浩然置业公司投资的综合方案。谢卿宝一方主张"因该1.2亿元债权已经转变为资本公积,所转让的债权已不存在,案涉协议应为无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及其相关合同附件有效,对谢卿宝一方关于确认案涉协议无效,以及要求陈艳一方返还已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谢卿宝一方于本案诉请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并要求陈艳一方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陈艳一方在一审答辩及质证中对协议的背景及性质均作出介绍,并认为谢卿宝一方"曲解合同内容为‘债权转让’"。一审法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围绕该争议所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对案涉合同性质予以审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据此,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主张不当,法官应当就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事项予以告知。然本案谢卿宝一方的基础诉讼请求是确认案涉协议无效,在协议有效且陈艳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的性质如何并不会对其诉讼请求是否需要变更带来影响,更不会妨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此种情形显属适用上述规定的例外。也就是说,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但并不因此导致其诉讼请求存在不当的情况下,只要法官赋予了当事人就相关事实及法律适用表明意见的机会,即为依法妥当履行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职责。谢卿宝一方在一审中始终坚持案涉协议无效的主张,且在一审法院对案涉协议性质作出认定后仍然坚持既有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均围绕其诉讼请求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相关诉讼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其关于一审法院未依法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案涉协议是否因违反税收规定而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谢卿宝一方于一审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是为了证明案涉协议的履行存在税务问题。在案涉协议并不会因当事人违反税收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存在税务问题、专家辅助人是否出庭等对审查案涉协议的效力并无影响,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系就《债权转让及合作建房协议》效力及协议项下已付款项应否返还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关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之外发生的款项往来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谢卿宝一方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相关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如果谢卿宝一方认为其向陈艳一方支付款项中包括不属于本案所涉转让款的其他交易款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谢卿宝、迪凯集团公司、金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422元,由上诉人谢卿宝、迪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金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旭光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乾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