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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等与吴娜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05 点击量:1612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西四巷30号。
 法定代表人:詹克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刚贵,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1621号。
 法定代表人:邢秀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东,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光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克志,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刚贵,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娜,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刚贵,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陈有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风险部业务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辰,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部业务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新疆庆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新疆庆安公司)、上诉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通联公司)、被上诉人詹克志、被上诉人吴娜、原审第三人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投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更名为中建投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更名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8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庆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刚贵、吴雅玲,上诉人新疆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东,被上诉人天业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铧、时光远,被上诉人詹克志、被上诉人吴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刚贵、吴雅玲,原审第三人中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高铭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庆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至第十项,依法改判驳回天业通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业通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新疆庆安公司依法交纳反诉费且受理反诉请求后,承办法官口头通知新疆庆安公司不予审理反诉请求,违反法律程序。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1)《融资租赁合同》自民事起诉书公告送达之日起已解除,合同解除之日后的租金不应支付。(2)一审法院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即认为“新疆庆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因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故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后者是前者订立的前提,因此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履行与解除必然影响到另一合同。故本案若不审理《秦皇岛天业通联TTM100A矿用自卸车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本无法全面查清本案事实。(4)《供货合同》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天业通联公司针对新疆庆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在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正确。一、撤回诉讼请求是新疆庆安公司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行为的处分行为,没有任何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一审法院未开庭的情况下,天业通联公司主动撤回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不妥。二、新疆庆安公司在上诉状中以及在一审数次开庭中,均明确认为其与天业通联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新疆庆安公司自然无权对撤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进行干涉。一审法院未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买卖合同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是完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未对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新疆庆安公司在上诉状中援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其上诉请求无关。四、一审法院未受理新疆庆安公司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准确。 新疆昆仑公司、詹克志、吴娜对新疆庆安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中建投公司陈述称:同意天业通联公司发表的答辩意见。中建投公司在与新疆庆安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建投公司有权将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实际上天业通联公司之所以来起诉依据的是《回购及债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中将《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转让给了天业通联公司。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上都可以表明,中建投公司转让权利无须经过新疆庆安公司的同意,中建投公司转让权利合法。 新疆昆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八项,改判驳回天业通联公司对新疆昆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改判天业通联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41280元;三、判决新疆昆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开庭程序违法。(1)本案开庭没有程序可言,法官随意性大。开了五次庭,到结束也没有总结出一个辩论焦点。(2)没有举证期限,随意允许天业通联公司及中建投公司一次又一次地举证,且都不是新证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假印章被认定为真印章。天业通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新疆昆仑公司的主要依据是两份合同,一份是《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该两份合同均是伪造的。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能让新疆昆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应该是《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天业通联公司及中建投公司并未举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其已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过这份伪造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因此,即使上述合同是真的,也未生效。 天业通联公司针对新疆昆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开庭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由于本案事实情况比较复杂,而且新疆庆安公司在开始并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出庭应诉工作。在一审数次开庭中,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不存在一审未确定举证期限,一味偏向天业通联公司和中建投公司的情形。二、新疆昆仑公司存在多枚印章。新疆昆仑公司一直主张印章只有一枚是在工商备案印章,可是在2016年12月29日庭审中,新疆昆仑公司承认有3枚印章,一枚是在工商备案,另外二枚印章对外使用过,但未备案。因为新疆昆仑公司存在多枚印章,虽然鉴定机构认定《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落款的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不符,但无法排除该两枚印章与新疆昆仑公司其他使用印章相符。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新疆昆仑公司主张没有办理出质手续,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疆昆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疆庆安公司、詹克志、吴娜对新疆昆仑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中建投公司对新疆昆仑公司的上诉陈述称:同意天业通联公司发表的答辩意见。一、《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新疆昆仑公司使用的印章虽然经过鉴定与样本不一致,但新疆昆仑公司在一审承认有3枚印章,且2枚印章未备案,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印章不是备案印章,并不能排除协议上的印章不是新疆昆仑公司加盖的,故新疆昆仑公司认为印章是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建投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中建投公司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进行了登记,新疆昆仑公司主张中建投公司未履行登记义务的事实不存在。结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登记记录以及中建投公司、新疆庆安公司、新疆昆仑公司的《三方协议》,以及新疆昆仑公司实际上履行过《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义务的行为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生效的。另外,新疆庆安公司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认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天业通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新疆庆安公司向天业通联公司支付已付租金的迟延利息2071280.97元。二、请求判令新疆庆安公司向天业通联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到期未付租金39529003.80元(计算到2015年12月15日)及迟延利息(以每期应付租金3294083.65元为本金,自每期租金应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八,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的迟延利息为6851694元);即原来起诉书所载的到期未付租金是计算到2015年6月15日,变更后的租金是计算到2015年12月15日,即到期未付租金又加了三期。三、请求判令新疆庆安公司向天业通联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未到期租金36234920.15元。四、请求判令新疆庆安公司向天业通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万元。五、请求判令詹克志、吴娜、新疆昆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六、请求判令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天业通联公司对詹克志出质的新疆庆安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优先受偿。七、请求判令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天业通联公司对新疆昆仑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依法优先受偿。八、请求判令新疆庆安公司、詹克志、吴娜、新疆昆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九、请求判令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天业通联公司对新疆庆安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依法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8日,中建投公司与新疆庆安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1)租赁物:指甲方(中建投公司)根据乙方(新疆庆安公司)的自主选择,向乙方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出租给乙方使用的机械设备,本合同租赁物与《买卖合同》中的货物(设备)具有同一性;(2)出卖人:指天业通联公司;(3)《买卖合同》:指由甲方、出卖人与乙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2.1条约定,新疆庆安公司自主选择租赁物及其制造商和出卖人。……新疆庆安公司对上述自主选择及决定负全部责任,中建投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3.4条约定,若出卖人违约,……中建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4.6条约定,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前息、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乙方迟延支付上述款项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迟延利息。第6.1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1092万元。第6.3条约定,若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甲方有权以租赁保证金按迟延利息、其他应付款项、留购价款、应付租前息、应付租金的顺序冲抵乙方对甲方的欠款。第6.4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手续费,租赁手续费的金额为468万元。第6.5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租赁手续费,除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及《供货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外,手续费不予退还。第11.1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新疆庆安公司违约,按照本合同第11.2条进行处理:(1)未按期向甲方支付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11.2条约定,在发生本合同第11.1条任一情形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1)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租前息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4)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第11.3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照如下顺序划扣:(1)违约金(或迟延利息),(2)其他费用,(3)保证金(如需补足),(4)逾期租金(先抵扣当期租赁利息后抵扣剩余租赁成本),(5)当期租金(先抵扣当期租赁利息后抵扣剩余租赁成本),(6)提前还款所需支付的价款,(7)留购价款,(8)其他需抵扣的项目。第13.1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在乙方清偿完毕全部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乙方才有权按“现时现状”留购租赁物,留购价格为100元。乙方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由于乙方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甲方对届时租赁物的性能和状况不作任何声明和保证。第16.2条约定,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第17.1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甲方有权将本合同赋予甲方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有权将本合同赋予甲方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质押给第三方,或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方。乙方在此明确,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已获得乙方的同意,乙方将积极配合甲方上述权利的行使。 2011年8月8日,天业通联公司、新疆庆安公司及中建投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1条第(1)、(2)、(3)款约定,中建投公司根据新疆庆安公司的自主选择,向天业通联公司购买TTM100A矿用自卸车15台即本案所涉租赁物,并出租给新疆庆安公司使用,新疆庆安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向中建投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租前息、租金等。 2011年8月8日,新疆庆安公司100%持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詹克志与中建投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由詹克志将其持有的新疆庆安公司10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中建投公司,为新疆庆安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2011年8月19日,詹克志与中建投公司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 2011年8月8日,詹克志及其配偶吴娜与中建投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为新疆庆安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8月8日,新疆庆安公司(詹克志代表新疆庆安公司签字)与中建投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于2011年9月19日,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编号为00373971000047144000。 2011年8月8日,新疆庆安公司、新疆昆仑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新疆庆安公司、新疆昆仑公司以其对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为新疆庆安公司与中建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2011年8月8日,新疆昆仑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于2011年9月19日,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编号为00374021000047150899。 2011年8月8日,天业通联公司向中建投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书》(以下简称《回购承诺书》),承诺在《回购承诺书》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天业通联公司应按中建投公司要求承担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回购承诺书》第二条约定,回购条件包括:(1)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向中建投公司累计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达到3期租金数额(合计10057170元)时。 2011年6月20日,新疆庆安公司为中建投公司出具付款授权书,告知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庆安公司已将在采剥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对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中建投公司,并要求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采剥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支付给中建投公司。 2011年6月20日,新疆昆仑公司为中建投公司出具付款授权书,告知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昆仑公司已将在采剥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对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中建投公司,并要求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采剥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支付给中建投公司。 2013年5月,天业通联公司与新疆庆安公司签订《15台TTM10**矿车维修与保养反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反承包合同》)。 2014年6月30日,新疆庆安公司支付中建投公司921566.82元租金(新疆庆安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支付的是2013年12月15日前的租金,系逾期支付。 截至2014年6月30日,新疆庆安公司已付清2013年12月15日之前的租金,存在租金逾期支付的情形,所有已付租金迟延利息为2071280.97元。 截至2014年6月30日,新疆庆安公司已支付给中建投公司的款项还包括:保证金1092万元,服务费468万元。 2014年9月19日,中建投公司向天业通联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函》,要求天业通联公司按照《回购承诺书》约定履行回购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庆安公司已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等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回购承诺书》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已成就。 2014年12月18日,天业通联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订了《回购及债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截至2014年11月27日,债务人(新疆庆安公司)债务金额:79165479.69元。第二条约定,回购价款金额以及支付:甲方(天业通联公司)向乙方(中建投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数额为52659844.80元。 《回购及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天业通联公司向中建投公司支付了回购价款,中建投公司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和租赁债权转让给天业通联公司。 2014年12月29日,中建投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新疆庆安公司发出了《租赁物和租赁债权转移通知》并进行了公证送达,告知新疆庆安公司,中建投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天业通联公司及截至2014年11月27日债务金额为79165479.69元之事实,并要求新疆庆安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向天业通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2014年12月29日,中建投公司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分别向詹克志、新疆昆仑公司送达了《租赁物和租赁债权转移通知》。天业通联公司受让中建投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后,新疆庆安公司未向天业通联公司支付拖欠的迟延利息以及应付租金。 2015年7月1日,天业通联公司向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万元。 经新疆昆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新疆昆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维汉双语印章为比对样本,对检材《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页末落款处的“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印文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6]物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页末落款处的“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在2016年12月29日的一审庭审中,新疆昆仑公司承认己方共有3枚印章,一枚为简体汉字印章(增刻),两枚系维汉双语印章,其中一枚维汉双语印章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其中一枚增刻的维汉双语印章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在2016年12月29日之前的一审庭审中,新疆昆仑公司坚称己方只有一枚印章,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一审法院依据新疆昆仑公司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时,新疆昆仑公司亦要求以该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章为比对样本。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本案中,中建投公司与新疆庆安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建投公司根据新疆庆安公司的自主选择,向新疆庆安公司指定的出卖人天业通联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出租给新疆庆安公司使用,并由中建投公司、新疆庆安公司、天业通联公司三方签订《供货合同》。中建投公司与新疆庆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供货合同》、《股权质押协议》、《保证合同》、中建投公司与新疆庆安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及《供货合同》签订后,中建投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买受人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及《供货合同》项下义务,即中建投公司根据新疆庆安公司的自主选择,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款项,向天业通联公司购买TTM100A矿用自卸车15台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新疆庆安公司指定购买的租赁物,出租给新疆庆安公司使用,而新疆庆安公司作为承租人接受了租赁物后,仅向中建投公司支付了租前息、租赁保证金1092万元、租赁手续费468万元及部分租金(2013年12月15日前的租金,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中建投公司支付其余到期租金,构成违约,中建投公司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新疆庆安公司支付已到期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并有权宣布其余未到期租金加速到期,即有权要求新疆庆安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建投公司有权将本合同赋予其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天业通联公司在其向中建投公司出具的《回购承诺书》中承诺,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天业通联公司应按中建投公司要求承担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在回购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天业通联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订了《回购及债权转让合同》,天业通联公司向中建投公司支付了回购价款52659844.80元,中建投公司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的债权转让给天业通联公司,并分别以公证方式向新疆庆安公司、詹克志、新疆昆仑公司发送了《租赁物和租赁债权转移通知》。天业通联公司取得了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中建投公司的权利,天业通联公司有权要求新疆庆安公司履行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新疆庆安公司应当向天业通联公司支付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及逾期利息。詹克志、吴娜、新疆昆仑公司亦应向天业通联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天业通联公司在向新疆庆安公司主张权利时,应将新疆庆安公司已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向中建投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9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扣顺序,从新疆庆安公司应当支付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 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除中建投公司原因造成《融资租赁合同》及《供货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外,手续费468万元不予退还。《融资租赁合同》及《供货合同》都在履行过程中,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退还手续费的情形,故新疆庆安公司无权要求中建投公司或者天业通联公司扣除或者返还手续费。 天业通联公司在起诉书中列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中建投公司与新疆庆安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自本起诉书送达新疆庆安公司之日起解除,但其随后递交了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于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撤回了该项确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天业通联公司要求新疆庆安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及未到期租金,本质上是要求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表明天业通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作出了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选择,放弃了“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选择。 新疆庆安公司虽要求一审法院确认中建投公司与新疆庆安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自起诉书送达新疆庆安公司之日起解除,但新疆庆安公司并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之规定为由,反诉要求解除该《融资租赁合同》(在其提出的书面反诉请求申请书中,亦是要求一审法院确认三方的《供货合同》无效或者解除,一审法院未受理),且新疆庆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故一审法院准许天业通联公司撤回确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新疆庆安公司仍应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亦对上述条款规定的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情形作了进一步明晰。在本案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新疆庆安公司选择的,出租人中建投公司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仅承担融资的功能。因此,出租人中建投公司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本案中,新疆庆安公司关于租赁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其无权要求代中建投公司行使索要租金权利的天业通联公司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追索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新疆庆安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其与天业通联公司、中建投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对《供货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不应予以认定,各方可以另行解决。新疆庆安公司若依据三方的《供货合同》,向其选定的出卖人天业通联公司主张权利,则应依据《供货合同》另行解决,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同理,若新疆庆安公司与天业通联公司因履行《反承包合同》发生争议,亦应另行解决。 詹克志、吴娜是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詹克志、吴娜应对新疆庆安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詹克志、吴娜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新疆昆仑公司虽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上新疆昆仑公司的印章,均不是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并申请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检材《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页末落款处的“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因新疆昆仑公司在2016年12月29日前的庭审中,一直坚称己方仅有一枚印章,而新疆昆仑公司在与新疆庆安公司等签订合同时,亦实际使用过备案的印章之外的印章,其实际使用的印章共有三枚。据此,鉴定结论仅能表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上的印章并非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能排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上印章系其所加盖的其他印章的可能性,结合其向中建投公司出具的付款授权书、其与新疆庆安公司、中建投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新疆昆仑公司收到中建投公司公证送达的《租赁物和租赁债权转移通知》后从未提出过异议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付款授权书、《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新疆昆仑公司应以其出质的其对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新疆昆仑公司预交的鉴定费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天业通联公司要求新疆庆安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万元,因《融资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天业通联公司亦已向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万元,故对天业通联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庆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均缺乏依据,对新疆庆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天业通联公司要求新疆庆安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要求詹克志、吴娜、新疆昆仑公司对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庆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天业通联公司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39529003.80元(计算到2015年12月15日,共计12期租金)及逾期利息(以3294083.6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以3294083.6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以3294083.6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以3294083.6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以3294083.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以3294083.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以329408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以329408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以329408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以329408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以329408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以329408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二、新疆庆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天业通联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36234920.15元;三、新疆庆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天业通联公司支付已付租金(2013年12月15日前租金)的迟延利息2071280.97元;四、新疆庆安公司已向中建投公司支付的1092万元保证金按先抵扣判决第三项金额、其次抵扣判决第一项逾期利息金额、到期未付租金金额、再次抵扣判决第二项未到期租金金额的顺序予以抵扣;五、新疆庆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天业通联公司支付律师费100万元;六、如果新疆庆安公司逾期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确定的债务,天业通联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确定的天业通联公司的债权范围内,对新疆庆安公司出质的其对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登记证明编号为00373971000047144000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项下的涉案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如果新疆庆安公司逾期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确定的债务,天业通联公司有权对詹克志质押的新疆庆安公司的100%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八、如果新疆庆安公司逾期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确定的债务,天业通联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确定的天业通联公司的债权范围内,对新疆昆仑公司出质的其对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登记证明编号为00374021000047150899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项下的涉案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九、詹克志、吴娜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确定的新疆庆安公司的债务,向天业通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詹克志、吴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疆庆安公司追偿;十一、驳回天业通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应新疆昆仑公司的申请,本院传唤证人何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何某陈述称:“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上加盖的个人私章不是我本人加盖,因为我受公司委托,凡是签订的合同都是我签字,从不加盖私章。另外,该印章不是我的私章。”天业通联公司、中建投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新疆庆安公司、詹克志、吴娜对证言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对何某证言的认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天业通联公司提交一份新的证据,新疆庆安公司在2017年4月5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用以证明新疆庆安公司已另案就《反承包合同》相关争议另案起诉,本案不应再审理相关事实。新疆庆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詹克志与吴娜同意新疆庆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中建投公司、新疆昆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新疆庆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1、新疆庆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受理。 本案新疆庆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是:确认《供货合同》无效;解除新疆庆安公司与天业通联公司签订的《反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天业通联公司赔偿新疆庆安公司租金损失、租前息损失、保证金损失、利息损失、停工损失等基于《供货合同》及《反承包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2、《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新疆庆安公司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自民事起诉书公告送达之日起已解除,合同解除之日后的租金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天业通联公司保留了请求确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天业通联公司释明,作出选择。因为天业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矛盾的,既有解除合同的请求,又有履行合同支付租金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起诉书并不是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一审未开庭的情况下,天业通联公司主动撤回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新疆庆安公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自民事起诉书公告送达之日起已解除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3、本案是否应审查《供货合同》的履行情况。 新疆庆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即认为“新疆庆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事实认定不清。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下双方当事人为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包括出卖人。天业通联公司通过回购债权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地位,行使的是原出租人中建投公司的合同权利,承租人新疆庆安公司仅能以中建投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进行抗辩。 同时,本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买卖合同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2.1条约定“新疆庆安公司自主选择租赁物及其制造商和出卖人。……新疆庆安公司对上述自主选择及决定负全部责任,中建投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3.4条约定“若出卖人违约,……中建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虽然本案所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之间在合同主体上有交叉,即出卖人也是出租人,但权利义务并不存在牵连,当事人之间不会基于租赁物的交付即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等产生相互牵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审理不会对买卖合同案件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对于《供货合同》的相关事实及效力不予审理正确。 二、关于新疆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 1、新疆昆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开庭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一审庭审笔录及相关案卷材料,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新疆昆仑公司所称的违法情节,对新疆昆仑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新疆昆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 新疆昆仑公司认为天业通联公司起诉依据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均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判决将假印章认定为真印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在2016年12月29日之前的一审庭审中,新疆昆仑公司坚称己方只有一枚印章,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但在2016年12月29日的一审庭审中,新疆昆仑公司承认己方共有3枚印章,一枚为简体汉字印章(增刻),两枚系维汉双语印章,其中一枚维汉双语印章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其中一枚增刻的维汉双语印章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因此,不能排除新疆昆仑公司还有其他印章,也不能排除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在二审庭审中,新疆昆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何某出庭作证,证言的内容是其一般不加盖人名章而是签字,且加盖的人名章不是其本人的人名章。但何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真实的人名章是哪一枚,以及其签订的合同均为手写签字。同时,何某作为新疆昆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所做出的证言仅能作为当事人一方对案件相关事实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依据其陈述认定相关事实。因此,新疆昆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公章真伪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3、《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否已经生效。 新疆昆仑公司上诉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未经合法登记,未生效。经查,根据中建投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新疆昆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庆安公司、新疆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400元,由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200元(已交纳)、由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负担4552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士卿 
审判员 赵红英 
审判员 龚晓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