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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连业诉郑敦健股权转让纠纷案——管辖异议权的正确行使

发布日期:2019-12-06 点击量:1048次 来源:pkulaw.cn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应诉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是其法定诉讼权利,行使该权利时必须以纠正人民法院错误的管辖分工以及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为目的,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为实现拖延诉讼等非法目的而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当事人滥用该诉讼权利,损害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进而导致诉讼程序拖延,浪费有限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案号】一审:(2017)粤0391民初2271号 (2018)粤0391司惩59号 【案情】   原告:袁连业。   
被罚款人:郑敦健。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粤0391民初2271号(以下简称2271号案件)原告YUANLIANYE(袁连业)诉被罚款人郑敦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袁连业向法院诉称:1.判令被罚款人郑敦健向袁连业支付大黎一级电站股权转让款2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罚款人郑敦健向袁连业支付违约金15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罚款人郑敦健承担。  
 在前海法院依法受理2271号案件前,前海法院曾于2016年4月8日依法受理(2016)粤0391民初555号(以下简称555号案件)相同当事人的袁连业诉被罚款人郑敦健支付黄草电站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纠纷。在55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罚款人郑敦健未向前海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前海法院审理2271号案件的过程中,前海法院依法向被罚款人郑敦健寄送应诉材料后,被罚款人郑敦健在答辩期内向前海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前海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传唤被罚款人郑敦健到庭进行法庭调查,并专门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以下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设立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内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批复》)中关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内应由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规定,2271号案件中的原告袁连业是新加坡居民,2271号案件在性质上属于涉外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前海法院集中管辖案件的范围,前海法院对2271号案件具有管辖权。前海法院另向被罚款人郑敦健释明: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实施迟延或者拖延诉讼的行为,当事人应协助法院有效地进行诉讼。如无正当理由,滥用管辖权异议,浪费司法资源,妨害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法院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对恶意拖延诉讼、妨害民事诉讼进程的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处罚措施。  
 前海法院对被罚款人郑敦健进行上述释明后,被罚款人郑敦健依旧坚持提起管辖权异议。前海法院遂于2017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7)粤0391民初22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罚款人郑敦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且在该民事裁定书中将上述释明的内容再次向被罚款人郑敦健释明。  
 被罚款人郑敦健收到(2017 )粤0391民初2271号民事裁定书后,不服该民事裁定,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经过二审审理后,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粤03民辖终7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   
前海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罚款人郑敦健在22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管辖权异议以及管辖权异议上诉的行为违背了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功能和目的,突破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边界,违反了当事人应当遵循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造成了相对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损害,进而造成诉讼程序的严重拖延、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前海法院遂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粤0391司惩59号民事决定书,依法决定对被罚款人郑敦健罚款3万元,限其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交纳。  
 被罚款人郑敦健收到罚款决定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深圳中院提出复议,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罚款人郑敦健已经在缴款期限内按时主动交纳了罚款3万元。   
【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条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法律依据,也是管辖权异议制度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如何对被罚款人郑敦健在22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管辖权异议以及在法院多次释明后仍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规制?笔者认为,需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被罚款人郑敦健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是否违背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取向以及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条件;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损害袁连业的合法权利以及浪费法院司法资源。 
  一、被罚款人郑敦健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是否违背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取向以及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条件  
 (一)被罚款人郑敦健的行为是否违背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取向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制度是民事纠纷进人司法程序的第一次分流,是地方各级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前提要件,而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管辖制度的补充,其主要的功能和价值在于:第一,纠正法院错误的管辖分工,实现诉权和司法公权力的相互制约。通过从立法上赋予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将案件进人诉讼后的第一次分流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从法律程序上为“权利监督权力”提供渠道,从而纠正法院在立案时仅因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而可能产生的错误管辖行为,协助法院实现依法、合理的内部分工,诉讼程序的透明与制衡。第二,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的公平和平等。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时,不但需要审查原告的主张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应当平等地让被告能够在应诉答辩期间内对管辖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提供证据佐证,从而平衡双方当事人在管辖确定上的诉讼优势,为法院判断案件的管辖提供更全面的信息,防止和纠正管辖错误的情况,从根本上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的平等。  
 结合2271号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法院《批复》、广东高院《批复》中关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内应由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规定,2271号案件依法属于前海法院集中管辖案件的范围,前海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且受理该案合法有据。如果一审商事案件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深圳市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也会不予受理,指引当事人前往前海法院立案。因此,被罚款人郑敦健在2271号案件中提起管辖权异议明显缺乏依据。被罚款人郑敦健一方面在前海法院审理的555号案件中未提起管辖权异议,另一方面在明知前海法院对2271号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此行为并非是为了纠正法院在立案时错误的管辖分工亦或是争取诉讼权利的均衡和平等,明显与设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取向相违背。  
 (二)被罚款人郑敦健的行为是否违背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条件   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处分权的重要形式,但任何诉讼权利的行使都不是绝对自由和不受任何限制的,当权利的行使和自由的实现妨碍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时,其权利行使的限度和边界随即产生。因此,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时,必须符合法定的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具体来说,第一,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审查案件的被告和第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2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其自愿加人诉讼,则应视为其同意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若其不愿意加人诉讼,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二,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第三,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必须有合法和充分的理由,且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作为支撑。基于上述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必须提出受诉法院错误管辖案件的合法和充分的理由,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作为支撑。  
 第四,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不得存有恶意,不得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达到实现拖延诉讼、妨害民事诉讼正常进行、损害相对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等非法目的。判断当事人是否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当事人对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是否明知。若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是基于专属管辖、级别管辖、集中管辖等法定情形,亦或是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当事人对此明知,却仍旧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可以认定系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2.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若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明显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佐证,经法院明确释明其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后,仍旧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可以认定系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3.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后,相同当事人又在类似的另案中向受诉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可以认定系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4.当事人恶意虚构案件事实,制造其他法院有管辖权的连结点,又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认定系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  
 结合2271号案件的具体情况,被罚款人郑敦健作为2271号案件的被告有权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其也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但被罚款人郑敦健在2271号案件中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违背了当事人正确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条件。  
 首先,在2271号案件审理中,被罚款人郑敦健对前海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内应由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以及具有2271号案件的管辖权是明知的,在前海法院对其反复释明后,其仍坚持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该行为明显不是以纠正前海法院错误管辖2271号案件为目的,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故意。  
 其次,被罚款人郑敦健在2271号案件中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上诉的理由仅是以其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故应将案件移送宝安区法院管辖,该理由明显与前海法院集中管辖案件的制度规定以及深圳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对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的司法实践不符,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且被罚款人郑敦健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前海法院对2271号案件不具备管辖权。  
 最后,被罚款人郑敦健在2271号案件中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上诉就是为了达到拖延诉讼,损害袁连业的合法诉讼权利,其行为超越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正确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利的合法边界,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正确行使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条件。   
二、被罚款人郑敦健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正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始终,该原则要求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主观上必须诚实、守信。具体到当事人依法行使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上,当事人对自己拟提出的异议请求应当以存在合法合理的异议理由为前提,同时考量自身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必要性程度,诚实、正直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遵守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   
结合2271号案件的具体情况,被罚款人郑敦健虽然依法享有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权利,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其明知前海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明知自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充分,在法院反复对其释明后,仍然坚持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应当履行的基本诉讼义务。   
三、被罚款人郑敦健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是否损害袁连业的合法权利以及浪费法院司法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的方式解决纠纷。”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本质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非诚信的诉讼行为,此种行为将严重损害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破坏司法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   
结合2271号案件的具体情况,被罚款人郑敦健在该案中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上诉的行为,将导致袁连业专门针对管辖权异议提出抗辩主张,并举证证明在前海法院提起诉讼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这无疑增加了袁连业的诉讼成本和诉讼时间,导致其承受管辖权异议案件一审、二审等程序的诉累。在管辖法院未确定以前,前海法院无法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亦导致袁连业的合法权利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袁连业的合法权利难以获得有效保护。被罚款人郑敦健坚持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的行为,亦导致前海法院必须依法移送上诉案卷。确定管辖法院后,需重新给予双方当事人举证期。此行为严重拖延了前海法院审理2271号案件的进程,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被罚款人郑敦健虽然依法享有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权利,但在227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其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上诉的行为是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非法目的,实属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该行为既造成了对袁连业合法权利的损害,又造成了诉讼程序的严重拖延,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众多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拖延诉讼进程等非法目的,往往恶意利用法律赋予的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权利,行使此权利也被众多当事人或是律师当成是运用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的重要手段。笔者认为,通过本案的审理,明确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权利时,必须符合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必须满足法定的提起该项诉讼权利的条件,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运用所谓的诉讼策略和诉讼技巧来达到损害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及拖延法院对案件审理进程的非法目的,否则法院将有权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行使该诉讼权利的具体情节,依法对行为人进行妨害民事诉讼的严厉处罚。  
 闻长智;朱伦攀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