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1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珂,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刘明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长沙江湾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志华,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交通局)、二审上诉人长沙江湾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湾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霞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长沙市交通局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项下付款和修路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土地历史沿革和开发情况、涉案地块被查封及限制变更登记的情况、本案土地是否可以分割的情况、金霞公司是否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和利用本案土地、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标的物是否是目前的地块。
(二)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争议地块的四至及坐标、金霞公司取得争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长沙市交通局已占有涉案地块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长沙市交通局提供的龙骧公司与国安驾校签订的《门店租赁经营合同》、《临时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是长沙市交通局利用其交通行业管理的职务之便签订的虚假租赁合同。
(三)金霞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地块已变更为教育用地,而一审法院到长沙市规划局调查涉案地块的建设规划至今仍为交通用地。但法院一直未将长沙市规划局的答复送达给金霞公司且也未进行质证。
(四)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和长沙市交通局与江湾公司同时要求履行转让合同时的优先顺序进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本案所涉土地的外部条件已经发生明显变化,当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格已经远远低于现在的评估价。根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讼争土地按原合同价格已无法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该合同在现有政策下无法继续履行。
(六)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长沙市交通局反诉请求要求金霞公司将长国用(2010)第0375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4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割办理转移登记给长沙市交通局。但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坐标点计算,转移登记给长沙市交通局的土地面积达到了45753.73平方米,远远超出了长沙市交通局的反诉请求。
(七)原审判决存在大量笔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长沙市交通局提交意见称:(一)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转让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对价明确,长沙市交通局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金霞公司自称完成了道路的修建工作,没有事实依据。长沙市交通局已经完成道路的挖方、回填及压实等路基工程。(二)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地块坐标点和土地范围,金霞公司实际交付了土地,长沙市交通局在该土地上进行了三通一平及站场建设,依法占有土地并投资建设经营十几年。金霞公司对本案土地登记在长国用(2010)第073586号权证项下的事实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然金霞公司与湖南省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沙市国土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4条约定:金霞公司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完成投资总额的30%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地块的余期使用权转让。但是,该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达1961余亩,金霞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未完成约定投资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是判断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的依据。即使金霞公司未完成出让土地的投资义务,相对本案讼争土地而言,也只是标的物瑕疵,其责任在金霞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由于金霞公司未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致使协议的履行期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本案适用合同法是正确的。(四)笔误不是法定再审事由。请求驳回金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根据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
1、原审判决未支持金霞公司关于解除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的主张是否具有充分依据?
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土地使用权不应归属江湾公司是否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他违法问题。
(一)本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不予解除是否具有充分依据。根据原审查明,金霞公司和长沙市交通局对于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虽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签订时金霞公司确实未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长沙市交通局起诉金霞公司的另案资料中,金霞公司于2003年4月20日就本案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经过历次换证,金霞公司于2010年取得了长国用(2010)第0735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权证项下的土地包含了金霞公司在本案中转让给长沙市交通局的43000平方米土地。这一事实说明,在2011年7月11日金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该公司已经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同时考虑长沙市交通局已经支付了500万土地转让费并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投资建成长沙汽车北站进行了营运,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客观情况,从而认定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金霞公司以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重要事实为由主张解除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首先,根据原审查明,1997年8月21日金霞公司向长沙市国土局发出一份《关于请求分割长沙市交通局所属项目用地红线的报告》,该报告系金霞公司在签订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向土地管理部门请求确认转让土地的四至红线的报告,在该报告中金霞公司明确了自己转让的土地的四至坐标,原审判决也是依据这一报告中的数据作出判决,因此本案不存在金霞公司所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对应标的物的问题。其次,金霞公司称本案土地因金霞公司与江湾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金霞公司与深圳祺芳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被本案一审法院查封至2019年5月26日,致使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但是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金霞公司与长沙市交通局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长沙市交通局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本案土地,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登记至长沙市交通局并非长沙市交通局的过错,而是金霞公司未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所致,因此长沙市交通局依据该协议请求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金霞公司因与他人之间的金钱给付之债而导致本案土地被法院查封,仅可能对本案原审判决的执行产生影响,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金霞公司以此主张解除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予以支持。第三,由于2014年10月8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给长沙市国土局的《关于请求冻结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土地开发的函》和给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的《关于请求冻结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土地开发规划报建手续的函》,两函内容主要是反映金霞公司开发建设存在的问题,请求冻结金霞公司名下的金霞新区(原马厂分场)所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办理,冻结金霞公司所有开发建设规划报建手续。但该请求是否由相关部门准许,金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金霞公司以此主张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缺乏事实依据。第四,由于本案土地是金霞公司所取得的长国用(2010)第0735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所涉土地中的一部分,如何将本案土地从中予以分割,系本案原审判决执行问题,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第五,本案土地的开发问题,在金霞公司与长沙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金霞公司作为该合同项下的受让方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对所取得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系金霞公司与长沙市国土局之间土地使用权出让问题纠纷,而本案系金霞公司与长沙市交通局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纠纷,二者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金霞公司以自己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履行开发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其与他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未支持金霞公司关于解除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未支持江湾公司关于本案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江湾公司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8)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号调解书),主张本案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根据原审查明,金霞公司早在1996年12月31日已与长沙市交通局签订了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长沙市交通局,长沙市交通局也已支付了转让款并对该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和经营。时隔多年后,2009年金霞公司因江湾公司为其代偿银行借款而将本案土地使用权证及权益通过5号调解书转给江湾公司,但江湾公司并未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长沙市交通局先行占有本案土地使用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金霞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他违法问题。金霞公司主张根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土地四至坐标计算的土地面积大于长沙市交通局反诉所主张的面积,但是由于金霞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的测绘面积图和数据系其单方绘制计算的结果,并无佐证依据,故金霞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另,本案一审法院已经通过(2013)湘高法民一初字第4-3号裁定书对一审判决的笔误予以补正,且文书笔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金霞公司以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金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抒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