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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12-06 点击量:1123次 来源:pkulaw.cn
[裁判观点]   
首先,从代理行为来看,涉案汇票均按照三方签署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要求注明了代理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从银行的审查行为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本案中,此前三方签署的协议没有特别约定在受理贴现申请时审查提交的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而根据涉案证据可以看出,银行在办理贴现申请时,对汇票真实性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对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资料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应视为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义务,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内容,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光明西街秀容名城s1幢。   
法定代表人:苏变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继,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8号。  
 负责人:刘加兵,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亮,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该分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河东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陶秀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斌,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忻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及原审被告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苏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煤忻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亮、杨维驹,原审被告山煤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国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煤忻州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法院(2014)苏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对山煤忻州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关于“山煤忻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办理案涉贴现业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将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办理的前后两次2.3亿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割裂开来,孤立地看待第二次2.3亿元贴现业务,未对山煤忻州公司提交的第一次2.3亿元贴现业务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否定和掩盖了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违法违规贴现行为和主观恶意,属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3月22日和25日、3月27日、4月8日、4月9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分四次为江苏国建公司办理了第一次总金额为2.3亿元的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在该第一次2.3亿元票据陆续到期之前,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超出授信额度第二次为江苏国建公司办理了总金额同样为2.3亿元的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前后两次2.3亿商业汇票贴现业务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而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第一次2.3亿元贴现业务中存在着大量严重的违法违规贴现行为。在第一次2.3亿元贴现票据即将到期之际,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第二次违规办理2.3亿元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避免第一次2.3亿元的到期债权出现不良,另一方面则是为了掩盖其工作人员在第一次2.3亿元贴现业务中的严重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本案中,将两次2.3亿元商业汇票贴现业务联系起来看,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按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恶意取得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本案存在重大刑事犯罪线索,涉嫌重大刑事犯罪。国建公司在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办理贴现业务过程中,使用虚假贸易合同,大量使用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涉嫌私刻公章、伪造增值税发票等重大刑事犯罪;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工作人员也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甚至涉嫌与国建公司串通骗取贷款,向国有企业转嫁经营风险等刑事犯罪。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山煤忻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大量有关刑事犯罪的线索和证据,并且申请人民法院将案件或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但一审法院未采信、未移交。国建公司以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工作人员所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将导致国有企业数亿元的国有资产流失。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辩称,1.我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没有恶意,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发生的两次2.3亿元的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是独立存在,没有联系,第一次2.3亿元已经结清,我行没有主张任何权利,山煤忻州公司提出的第一次业务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违法。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即便存在,也不影响我行的责任,山煤忻州公司没有证据,我行也没有报案,也没有公安向法院告知存在犯罪情况,即便本案涉嫌伪造增值税等犯罪,我行没有参与,我行仅形式审查,山煤忻州公司是票据收款人,已经实际收取款项,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山煤集团公司述称,在办理贴现过程中,对国建公司使用虚假的合同,重复使用增值税发票情况,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应发现,但没有发现,没有尽合理审查义务,国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担保情况下,已超出授信额度,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对山煤忻州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受理,侵犯了山煤忻州公司的权利,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国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国建公司、山煤忻州公司、山煤集团公司支付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票据款23000万元,并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以1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以1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起、以2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建公司、山煤忻州公司、山煤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国建公司(甲方、代理方)、山煤忻州公司(乙方、委托方)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丙方、贴现银行)签订《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协议有效期间内,即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乙方授权甲方代理乙方在丙方办理票据贴现的全部业务,并将票据贴现款项划入户名为山煤忻州公司账号为14×××47、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忻州分行的指定账户。  
 2013年9月17日,国建公司(贴现申请人)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贴现人)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即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国建公司办理汇票贴现。该协议特别约定“受山煤忻州公司委托,由代理人国建公司来我行办理商票代理贴现”。协议约定,每次办理贴现手续时所使用的贴现利率由双方商定并记载于贴现凭证,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收到汇票项下款项超出约定的期限,则有权追索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日,国建公司向山煤忻州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7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9月24日,国建公司向山煤忻州公司开具金额为分别4000万元、5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24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2013年10月9日,国建公司向山煤忻州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9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10月10日,国建公司向山煤忻州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2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1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以上六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23000万元,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分次将上述贴现款全部汇入《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山煤忻州公司指定账户。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承兑上述票据后,将部分汇票转贴现给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剩余自持,汇票到期后国建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履行了票据背书人对后手的支付义务,并取得已经转贴现给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票据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山煤集团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0日,山煤忻州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日,系山煤集团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山煤忻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以及司法鉴定申请书1份,请求:1、调查编号为00277894-00277911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0277780-00277825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0277826-00277862的增值税发票、编号00277887-00277893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国建公司在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办理案涉贴现业务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况。2、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调取: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办理第一次23000万元贴现业务时划转款的流水记录以及划转款凭证;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第一次23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国建公司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偿还该23000万元到期债务的还款流水记录及有关凭证;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办理第二次23000万元贴现业务时的划转款流水记录以及有关凭证;山煤忻州公司在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办理开户的全部申请资料以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审批资料,以证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办理案涉贴现业务时存在主观恶意。3、向南通市公安局调查收集国建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的报案材料及相关资料,以证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南通市公安局报案,南通市公安局以国建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为由进行了刑事侦查。4、对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煤炭供需合同》中落款处“山煤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于落款处“杨亚星”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主张山煤忻州公司、国建公司支付票据款23000万元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山煤集团公司是否应对山煤忻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是否因涉刑事犯罪而需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一、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主张山煤忻州公司、国建公司支付票据款23000万元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本案中,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山煤忻州公司、国建公司在《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山煤忻州公司授权国建公司办理票据贴现的全部手续,由国建公司以其名义代理山煤忻州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在贴现的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而在案涉六份票据贴现业务的具体办理中,国建公司在背书栏签章的同时,均明确载明了“受委托人山煤忻州公司的委托,由代理人国建公司代理贴现”。因此,国建公司在经山煤忻州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将国建公司的名称及代理的意思表示均已记载在票据上,该票据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山煤忻州公司依法应当对代理人国建公司在票据上签章背书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的持票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票据到期遭拒付时,既可以向出票人国建公司行使追索权,也可以向背书人山煤忻州公司行使追索权。(3)无论是三方签订的上述票据业务合作协议,还是此后的票据兑付,均证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取得国建公司出票且经过山煤忻州公司委托申请贴现的行为,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三方合同约定,且票据记载完整、文意明确,故山煤忻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并未约定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应对与国建公司提交的与前手之间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于虚假合同及伪造发票的后果承担责任,山煤忻州公司关于对于相关增值税发票及合同的真实性请求法院调查及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与处理结果无涉,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山煤忻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办理案涉贴现业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山煤忻州公司认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约定,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收到汇票项下款项超出约定的期限,则有权追索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故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关于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主张山煤集团公司对山煤忻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审理中,山煤集团公司提交了二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以及公司章程,证明二公司系互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山煤集团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山煤集团公司审计报告、山煤忻州公司2012-2014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二公司财产独立;山煤集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以及山煤忻州公司管理层人员劳动合同、山煤忻州公司领取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山煤忻州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的相关凭证,证明二公司人员独立;山煤集团公司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以及山煤忻州公司经营场所房屋预售合同,证明二公司经营场所不同;山煤集团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山煤集团公司的组织机构图、山煤集团公司2012-201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山煤忻州公司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山煤忻州公司的组织机构图及各部门职责、山煤忻州公司2012-2014年度独立纳税的相关凭证,证明二公司业务独立。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其主张山煤忻州公司与山煤集团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其要求山煤集团公司对山煤忻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山煤忻州公司另主张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23000万元贴现款涉及刑事案件。国建公司即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正被刑事侦查,亦与本案处理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缺乏直接关联性,据此,对山煤忻州公司、山煤集团公司主张驳回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建公司、山煤忻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票据款23000万元及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以1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以1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起、以2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办理案涉票据贴现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二)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而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关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办理案涉贴现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首先,从国建公司的代理行为来看,国建公司在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办理的案涉2.3亿元票据贴现业务过程中,在票据背书栏进行签章的同时,均明确载明了“系受山煤忻州公司的委托,由代理人国建公司代理贴现”,符合此前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山煤忻州公司、国建公司三方签署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中关于“山煤忻州公司授权国建公司办理票据贴现的全部手续,由国建公司以其名义代理山煤忻州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在贴现的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的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的规定,故国建公司的代理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审查行为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本案中,由于此前三方签署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国建公司与山煤忻州公司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并未特别约定民生银行在受理国建公司贴现申请时需审查国建公司提交的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因此根据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原审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查询书》、《买方贴息票据贴现凭证》、《煤炭供需合同》以及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办理国建公司贴现申请时,对汇票真实性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对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资料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应视为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义务,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内容,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最后,从山煤忻州公司主张的前后两次各2.3亿元贴现业务的关联性来看,由于国建公司已经履行前一次2.3亿元贴现业务的付款义务,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并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且山煤忻州公司未举证证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国建公司在前后两次各2.3亿元贴现业务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山煤忻州公司的行为,因此山煤忻州公司提出的前一次2.3亿元票据贴现业务办理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山煤忻州公司关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办理案涉贴现业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而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山煤忻州公司上诉虽主张,国建公司在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办理贴现业务过程中涉嫌私刻公章、伪造增值税发票等重大刑事犯罪,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工作人员也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等刑事犯罪,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国建公司在申请票据贴现业务过程中,即使存在单方涉嫌私刻公章、伪造增值税发票等犯罪行为,亦不影响对山煤忻州公司依照三方《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承担支付票据金额义务的确定。因此,山煤忻州公司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煤忻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800元,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宜全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之翔 
书记员  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