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浅谈保理合同

发布日期:2019-12-30 点击量:822次 作者:章青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面向全国征集意见,其中合同编中,“保理合同”终于作为典型合同之一被列入其中(第761条-769条),若正式出台的《民法典》没有删除这一合同,这应该是第一次保理合同正式进入立法范围,在法律法规中有了自身的一席之地。 
在此之前,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一直是依据《合同法》的债权转让部分。部分沿海地区高院虽出台《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若干指导意见》(像深圳和天津等法院),但是仅具有地区参考意义,不能推广至全国。实务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在面对保理合同纠纷的案件时,往往需要确定保理合同的有效性。因此,此次《民法典》(草案)将“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之一列入其中,虽然只有短短的9条,但是对从事保理业务的法律工作者来说,总算不用顾虑保理合同的有效性,也不用总是类比其他合同、其他法律关系。 
保理合同远不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容易理解,很多初次接触保理合同的人,会误解成“保险理赔合同”的简称。实则不然,根据2014年4月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2019年10月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保理业务是基于真实交易,以其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由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催收、管理、坏账担保服务。保理业务的基础结构是三方关系结构,首先是基础债权人和基础债务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基础债权人再对基础债务人产生应收账款,基础债权人再将对基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应收账款转让之事若通知基础债务人是明保理,不通知则是暗保理。应收账款到期后,由保理人向基础债务人进行应收账款催收。若保理人催收不回应收账款,有权向基础债权人进行追索,是有追索权的保理;若无权向基础债权人进行追索,则是无追索权的保理。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来,保理合同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和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三方主体即基础债务人、基础债权人、保理人,两种法律关系即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和保理关系。 
《民法典》(草案)第761条-769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理合同进行规定:保理合同的概念、保理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保理合同标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同时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处理等。 
尽管《民法典》(草案)将“保理合同”进行正名,但是从其中的规定来看,还存在以下一些问题。首先,保理业务的标的即应收账款是否包括未来应收账款,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那么作为不是商业银行的保理公司是否也要受此限制呢。其次,保理合同中基础债权人和基础债务人串通虚构应收账款,进而损害保理人的利益的,虽然《民法典》(草案)规定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这里有一个问题是,法律规定行为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保理人是继续依据保理合同主张权利还是主张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呢。最后,《民法典》(草案)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言下之意即,如果有正当理由对基础交易合同进行变更,那么对保理人是可以产生影响的。那这里有一个问题是,保理人是否可以在保理合同中进行约定禁止变更基础交易合同,若变更是否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呢。 
不管怎么说,《民法典》(草案)将“保理合同”纳入典型合同之一,始终是个进步之举,也是为实践中众多的保理合同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尽管一众法学者认为既然保理合同的核心是债权转让,直接适用合同法中债权转让的规定,无需再开辟新章规定保理合同,但是笔者认为,随着众多保理公司的兴起和保理纠纷的频繁发生,立法应该予以重视,并将其明确化和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