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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达标与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7民终5896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30 点击量:784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5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达标,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松湖科技园16栋2层,主要办事机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8号粤海天河城大厦41层。
 法定代表人:潘宇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岚,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昀,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达标、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夫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达标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蔡春红,上诉人真功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岚、方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达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提供特别管理委员会自设立至真功夫公司提供之日止的全部会议记录及决议;3.改判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同时真功夫公司应向蔡达标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报告;4.改判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真功夫公司应向蔡达标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还应提供未经审计的季度资产负债表,年度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5.改判蔡达标有权复制2013年7月19日至真功夫公司提供之日的会计账册/账簿,有权查阅并复制真功夫公司自2013年7月19日至真功夫公司提供之日的会计凭证、记录、票据、合同和文件;蔡达标查阅、复制的会计账册/账簿应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6.改判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提供自2013年7月19日至真功夫公司提供之日的、真功夫公司未经董事会审议批准而做出的可能影响股东权益的各项重大决策和行动的批准文件或决策程序信息(包括授予特别管理委员会的权利清单、南沙总部规划投入、公司未来战略转型中式快餐孵化器)及真功夫公司内部公司治理架构变更、高管人员变更及其职能等可能影响股东权益的信息;7.改判真功夫公司配合安排蔡达标指定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对真功夫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审计开始之日的账目进行审计;8.改判蔡达标有权委托代理人行使本案各项股东知情权;9.判令真功夫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和适用公司法,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仅包括公司法第33条的内容,公司章程超出该两项条款范围所增加的股东知情权,不属于“法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受到法律保护。蔡达标认为该认识没有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真功夫公司的公司章程,系依据公司法规定程序制定并备案的,其内容既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公司章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被依法认定全部或部分(包括涉及股东知情权的条款)无效。因此,公司章程所明确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应受到各方尊重和司法保护;公司法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共同构成法律应予保护的股东知情权。一审判决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超出了“法定股东知情权”范围,不应在知情权诉讼中得到司法保护,但其既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也没有进行说理论证。如果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当事人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股东知情权仅限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范围,公司章程超出公司法所列明的股东知情权(包括查阅及复制会计凭证等、对公司进行审计)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股东知情权”,应另循途径解决,那么,蔡达标请求二审合议庭在二审裁判文书中依据具体法律条款和法理详细释明:为何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股东知情权”,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属于何种股东权利,对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当事人应另循何种途径寻求司法保护。(二)真功夫公司非法设立的“特别管理委员会”,实际上已经代替了真功夫公司董事会,故蔡达标有权要求真功夫公司提供该机构的会议记录和决议。真功夫公司部分董事当初提议设立“特别管理委员会”的唯一原因,就是“由于董事会长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简单说就是蔡达标被判刑后,实际控制公司的真功夫公司部分股东、董事、监事始终违法拒绝接受蔡达标委派的蔡春红出任董事,但没有蔡达标委派的董事出席董事会,董事会又无法做出有效决议,故真功夫公司通过非法董事会决议授予特别管理委员会的主要权力是:全权负责公司经营与发展事务,决定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有权直接决定公司发展规划、设立独立投融资平台、与有实力的他方合作开拓市场等。这些权力在真功夫公司章程规定中明确属于董事会的权力。真功夫公司实际上已经非法以“特别管理委员会”代行了董事会的部分重大职责。故蔡达标认为,依据章程规定,其会议记录及决议理应包括在蔡达标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内。(三)真功夫公司有义务向蔡达标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对应的审计报告。蔡达标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包括该内容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章程依据,但一审判决不知是疏漏还是认为不属于“法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未作论述也未作判决。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会计法第二十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真功夫公司《章程》第8.5条、第8.6条也有相应规定。因此,一审判决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提供的合法、规范、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是经过审计的,且须同时提供对应的审计报告。(四)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应当予以明确具体判定。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企业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利润分配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分部报表和其他有关附表。真功夫公司《章程》第8.5条规定,公司应当编制并向股东提供已经按规定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相关损益表和现金流动表;未经审计的季度资产负债表、相关损益表和月度损益表。因一审判决判项第二项所表述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有遗漏、不完整、不明确,在今后判决的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和执行法官之间对此范围必将产生争议,故二审很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判定;蔡达标请求改判真功夫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同时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动表,还应提供未经审计的季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以及年度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一审判决称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所涉报表的范围”不得超过真功夫公司《章程》第8.5条的规定,该意见违反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五)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提供的会计账簿范围应当予以明确具体的判定,且蔡达标有权复制会计账簿,有权查阅、复制会计凭证、记录、票据、合同和文件。会计法第15条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一审判决判项第三项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没有明确表述,为避免今后在判决执行中产生无法解决的争议,二审法院有必要在判项中明确会计账簿的范围。真功夫公司《章程》第8.3条规定,“为监控公司的财务状况,每一方股东均有权检查和复制任何必要或适当的任何种类的会计账册、记录、票据、合同或文件。每一方均可通过其代理人、雇员或其指定的独立会计师事务所行使该一方的上述权利”;该条规定不违反法律对公司章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公司、股东和高管应当具有约束力。该条款约定非常明确,即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情况、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各种会计文书(规范表述为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股东均可以查阅和复制;一审判决认为其中的“记录”、“文件”约定不明,是无视章程的文字表述和财务文书的规范性,是对章程的曲解。退一步说,一审判决仅认为“记录”、“文件”概念范围不明,并未认为“票据”、“合同”的概念和范围不明,但却认定蔡达标的该项诉讼请求整体“不明确”而不予支持,明显违反事实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六)蔡达标有权要求真功夫公司提供可能影响股东权益的各项重大决策和行动的批准文件或决策程序信息。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真功夫公司《章程》第4.7条规定,公司以下重要事项应有董事会超过半数董事投赞成票方可通过:转让、出售、租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公司的全部或部分业务或资产;审查和批准重大报告,包括长期业务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与预算以及财务报告;公司以下重要事项应有董事会超过半数董事投赞成票方可通过:修改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以及其他管理人员的权利和责任,确定其报酬或任免,任免外聘审计师或法律顾问,等等;《章程》第4.4条更明确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并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蔡达标主张获得的公司内部信息,均属于应由董事会决议、直接影响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信息,属于法定股东知情权范围。(七)蔡达标有权指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真功夫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真功夫公司《章程》第8.6条规定:每一方股东均有权指定一家审计师审计公司的账目,以每个财政年度一次为限;公司将允许审计师接触公司的账册、记录和管理人员,并为审计师提供办公场所和所有其他合理的设施,使其能够开展审计工作。该条规定不违反法律对公司章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公司、股东和高管应当具有约束力。蔡达标之所以在提出审计的诉讼请求时,提及由审计人员进驻真功夫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的办公场所进行审计,目的只是为了消除真功夫公司可能产生的对账目脱离控制、账目完整性及安全的顾虑,也是基于章程规定了真功夫公司应为审计师提供办公场所,故主动提出在其办公地点进行审计。显然,具体审计场所的提议不是蔡达标该项诉讼请求的主体,仅是诉讼请求实现方式的建议;如果一审判决认为该建议场所没有依据或不合适,完全可以也有权直接判决确定审计的地点,或者判决由真功夫公司提供合适的地点。(八)蔡达标有权委托代理人行使本案各项股东知情权。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蔡达标享有的股东知情权,属于可以委托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蔡达标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相关法律后果全部由蔡达标承担,该行为不会损害任何人的权益;代理人只要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其代理蔡达标的资格就不应受到任何人包括司法机关的限制。一审判决认定蔡春红不宜作为蔡达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代理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其一,蔡达标因在服刑,客观上不能自行行使股东知情权,有必要委托代理人行使该项权利;公司法对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股东知情权没有任何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此类规定;法院通过司法权剥夺当事人的任何民事权利,必须有充分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股东知情权代理人应是“会计专业人员”,也没有规定只有会计专业人员可以代表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经营资料;只有一审判决所否定的真功夫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中约定的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有相应资格要求,但也没有排除其他代理人的参与。再次,蔡达标委派蔡春红作为代理人,并非依据其是蔡达标委派的董事身份,而是基于严格意义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之所以表达为“董事/代理人”,仅是强调蔡达标不论是通过委派董事还是委托代理人,都享有股东知情权,该提法是并列关系,董事身份的争议不能否定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最后,所谓蔡春红与真功夫公司之间的未决诉讼,不能成为一审判决否决蔡春红担任代理人资格的合法理由,否则,理论上蔡达标委托的任何代理人都可能被公司以恶意诉讼排除,蔡达标的股东知情权将因此被实际剥夺。蔡达标已经对真功夫公司完成了一次股东知情权诉讼,但终审“胜诉”至今已经两年半,判决未得到实质执行,蔡达标的股东知情权仍然被继续恶意损害、剥夺,根源就是判决的粗陋及保护不公,造成强制执行的困惑和困难;如果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可以预见的结果是:蔡达标的股东知情权继续被恶意损害、剥夺,一段时间后蔡达标被迫再次对真功夫公司的后续侵权行为提起新的、本质上重复的知情权诉讼。蔡达标认为,在蔡达标提起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切实、迫切地需要法院、法官基于公司法立法本意和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综合考量蔡达标与真功夫公司实际完全不对等、不公平的现实情况、蔡达标股东知情权的持续残破现状、判决不当必然引发的持续纠纷等,对本案作出及时公正的二审裁判,依法保护蔡达标的合法权益。 真功夫公司辩称:(一)本案蔡达标上诉请求2至8项均直接变更其一审诉请,依法不应支持。本案一审过程中,经一审法庭释明后,蔡达标数次变更诉请并最终固定了其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中又反复无常,以其上诉请求之5为例,明显系新增确权之诉请,且其一审从未提及会计账簿,更未涉及会计账册/账簿应包括的内容。根据上述事实比照民诉法解释328条第一款,真功夫公司认为如蔡达标撤回其上诉请求,本案应视为其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第四项已经生效(各方均未对该判项上诉);如蔡达标坚持二审上诉请求,则应发回重审;如蔡达标二审再次变更上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上诉期,不应受理。(二)真功夫公司从未拒绝过蔡达标合法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根本不具备强制判决真功夫公司提供知情权材料给蔡达标的事实基础,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请——蔡达标本次诉讼是彻头彻尾的恶意诉讼,企图利用法院实现其三个不当目的。真功夫公司2014年11月、2015年9月给蔡达标的回函中,从未拒绝蔡达标行使股东知情权,更愿意为蔡达标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提供便利。真功夫公司在其2015年9月发函之前还曾将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提供给股东蔡达标,配合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一:隐含董事资格确认之诉。1.蔡达标2014年10月向真功夫公司发函时,称蔡春红为其委派的董事/代理人。真功夫公司根据2014年5月20日《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公司《委派董事、监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蔡达标回函告知蔡春红不符合担任公司董事的条件,应委派适格的董事入职后行使相关董事权利。2.蔡达标明知蔡春红不符合担任公司董事的条件,仍于2015年9月再次向真功夫公司发函时坚持称蔡春红为其委派的董事/代理人。真功夫公司回函表示尊重其股东知情权并再次要求蔡达标更换代理人。3.2015年10月,蔡达标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请第一至四项中再次直接使用“蔡达标委派的董事/代理人”定义蔡春红的身份。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蔡达标明知蔡春红不具备真功夫公司董事资格,仍在诉请中直接将蔡春红定义为“蔡达标委派的董事/代理人”。使得本案真实诉请变为“确认蔡春红董事资格之诉”。蔡达标在前案知情权之诉(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11号中诉请中从未明确定义蔡达标行使知情权的代理人具体是谁,而仅是宽泛地提出“蔡达标委托的代理人”。在前案判决支持了蔡达标有权委托代理人行使知情权的情况下,蔡达标为何却要在本案诉请中明确查阅的主体为“蔡达标委派的董事/代理人蔡春红”。其诉讼非法目的之一就是企图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名义拿到一份间接确认蔡春红为真功夫公司董事的判决。所幸一审判决发现了蔡达标的这一目的,并驳回了其该类请求。目的二:隐含获取撤销董事会决议时效之诉。1、蔡达标本案诉请第一项为要求真功夫公司提供2013年7月19日之后的董事会决议,实际上蔡达标已知悉了该阶段真功夫公司所有的董事会决议内容。2.蔡达标曾委派蔡春红公然宣称真功夫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但其当时已经错过了撤销董事会决议的60天时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蔡达标将其已经知悉的董事会决议仍作为本案诉请内容提出。使得本案判决一旦支持了其该项诉请,其可以借其在本案执行中才获得董事会决议为由,获取撤销董事会决议的时效。蔡达标在真功夫公司明确同意其行使知情权的情况下(只需变更代理人),且两次发函期间还获得了2015年3月的董事会决议,却相隔近一年后仍执意继续委派有利益冲突的相同的代理人蔡春红再次向真功夫公司发函行权(其明知真功夫公司一定不会同意蔡春红代理行权),并以此为由立即提起了诉讼。其诉讼非法目的之二系其发现已失去了撤销董事会决议的时效,企图通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名义,重新非法获取时效。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并未发现蔡达标该目的,并在第一项判项中判令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提交其早已知悉的董事会决议文件,为蔡达标获得不当利益提供了契机。目的三:通过知情权之诉制造“真功夫公司不尊重股东知情权”的社会舆论,打击真功夫公司现任管理团队,降低真功夫公司的社会声誉及评价。蔡达标2015年9月的函件实为“钓鱼函件”,该函坚持指定“董事”蔡春红作为唯一的行权人,故意扩大行权的时间范围,将前一知情权案已判决的2011年3月-2013年7月期间的资料也列入了该函请求,扩大行权的资料范围,将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的子公司的财务报告也列为了行权范围,甚至故意写错真功夫公司购买土地的区域位置。下一步就等着真功夫公司“拒绝”。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蔡达标系在真功夫公司明确同意其行使合法的股东知情权且已经获得公司全部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人为恶意制造了“真功夫公司侵害蔡达标股东知情权”的所谓事实基础,发起本案诉讼。第一,蔡达标在前一知情权案的执行中以各种理由拖延执行、怠于行权,导致一直主动配合法院履行的真功夫公司目前仍作为被执行人存在未结案件,公司及现任管理团队的社会声誉已经受到严重的负面影响。该目的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一审判决并未发现,导致强制判决了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提供相关资料,间接认可了蔡达标刻意制造的“真功夫侵害蔡达标股东知情权”这一本不存在事实。综上,蔡达标的上诉请求明显变更其一审诉请范围,本案根本不具备强制判决真功夫公司提供知情权材料给蔡达标的事实基础,比照法发(2015)14号文、法发(2016)21号文关于加大对恶意诉讼的惩罚力度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其全部蔡达标的上诉请求并支持真功夫公司的全部请求。 上诉人真功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蔡达标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蔡达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忽略了蔡达标已经取得了真功夫公司2013年7月19日至今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一审判决第23页最后两段已查明蔡达标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9日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2014年5月20日2014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2015年3月29日,蔡春红签署《收条及承诺》,称其代蔡达标从真功夫公司处领取了真功夫公司2015年度第一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复印件共11页。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三份董事会决议即2013年7月19日至今的真功夫公司全部董事会会议决议,蔡达标实际已经全部取得。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令真功夫公司提供董事会会议决议显然与判决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对财务会计报告内容存在误解,合并会计报表并不属于真功夫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应有内容。①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没有强制要求真功夫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其个别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上述规定中“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是指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中要求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并非任意具有投资项目、拥有下属子公司的母公司都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真功夫公司及真功夫公司下属子公司并没有组建法律意义上的“企业集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第三条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企业集团”的定义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且依法应当登记。真功夫公司与真功夫公司的子公司并没有组建法律上的“企业集团”,真功夫公司亦不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不符合《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的条件,一审判决无权强制真功夫公司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法律法规未强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蔡达标提出的“合并财务报表”编制依据为《企业会计准则》,但财政部在颁布38项《企业会计准则》时已经明确表明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财政部财会[2006]3号文)。真功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法规未强制要求真功夫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综上,无论是蔡达标还是一审判决均无权对真功夫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作出强制要求,即要求真功夫公司编制含“企业集团合并报表”的财务报告。②一审判决混淆了“法人”与“会计主体”的概念,致判决内容不符合客观实践。根据会计学的概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法人”必然是“会计主体”,但“会计主体”不一定是“法人”,“会计主体”既可以是一个“法人”,也可以是若干个“法人”组织起来的集团公司,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实体。本案蔡达标是基于真功夫公司股东身份提起的知情权诉讼,其权利行使对象仅限于真功夫公司这个“法人”本身,而非集团公司这一“会计主体”。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如何编制则属于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对“会计主体”的指导性建议,不具有强制性,公司有权选择参照或者不参照,这是公司的合法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要求真功夫公司提供合并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动表等判项已经不是在对股东知情权中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进行判决,而是通过判决的方式强制要求真功夫公司做出符合高于国家财务会计工作规范要求的财务会计报告,这显然已经远超公司法三十三条规定的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会计实践情况。3.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与第一项内容实为重复,且超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范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动表系蔡达标诉请中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非单独诉请。如前所述,一审判决混淆了“法人”与“会计主体”的概念,通过判决的方式强制要求真功夫公司做出符合高于国家财务会计工作规范要求的财务会计报告,要求真功夫公司提供合并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动表等,已经远超公司法三十三条规定的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会计实践情况。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蔡达标行使本案知情权具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一审判决书第28页称蔡达标向真功夫公司提出书面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显属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真功夫公司在(2016)粤民初50号案中提出蔡达标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理由发生在蔡达标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期间,该案所涉纠纷与蔡达标当时在真功夫公司处的身份有必然联系。判决该部分内容认定事实不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粤民初50号案中审查的事实中明确包括了:蔡达标在触犯刑律后,为达到继续非法控制真功夫公司的目的,违反法律规定及与真功夫公司、真功夫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越权向真功夫公司委派董事长,严重扰乱真功夫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稳定发展。一审判决认定前述案件中蔡达标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理由发生在蔡达标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期间显然与事实不符。且真功夫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已经证明:第一,蔡达标已经掌握了真功夫公司2013年至今的全部董事会会议决议,仍提起诉讼要求;第二,在前一知情权案件的执行中,蔡达标(含其代理人蔡春红)一方面怠于行权拖延执行程序致前案始终无法执结,公司在积极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仍被列为被执行人声誉受损,一方面在本案针对多项内容重复提起诉讼。此外,蔡达标于2015年6月30日曾发表声明,称未经蔡春红同意相关各方与真功夫公司签订的重大协议无效,该声明对真功夫公司运营及发展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蔡达标的以上种种行为均能证明其行使股东知情权明显具有恶意,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二)一审审判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应予中止审理即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在另案未审结之前先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蔡达标请求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但一审判决书第28页至29页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致本案程序违法。真功夫公司在(2016)粤民初50号案中提出的蔡达标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不仅包括了蔡达标作为真功夫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的行为,也包括了蔡达标触犯刑律后的行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审查的事实中明确包括了蔡达标在触犯刑律后,为达到继续非法控制真功夫公司的目的,违反法律规定及与真功夫公司、真功夫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越权向真功夫公司委派董事长,严重扰乱真功夫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稳定发展。因此,蔡达标请求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待广东省高院审理的上述案件审结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真功夫公司于一审期间多次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但一审判决因对另案正在审查的事实与理由认定错误,致程序违法,不利于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2.一审判决内容超出蔡达标诉讼请求,超出审查权限,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第27页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真功夫公司会计账簿,蔡达标有权查阅,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第三项。①本案蔡达标诉请中不包括查阅“会计账簿”。本案蔡达标一审阶段从起诉开始,多次变更诉请,无论是其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还是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过的诉讼请求中均从未请求查阅真功夫公司的会计账簿。一审判决在蔡达标从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令真功夫公司将会计账簿交蔡达标委托的会计人员查阅,显然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审查权限。②即使蔡达标本案的诉请中包含了“会计账簿”,其亦未依法履行相关前置程序。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应当书面申请且说明查阅目的。本案蔡达标提交的两份《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再次告知函》中均要求真功夫公司将相关公司资料交给蔡春红查阅,但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蔡春红不是蔡达标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代理人,即蔡达标此前提出的书面申请实际无效。蔡达标如需查阅会计账簿,依法应履行前置程序,在真功夫公司拒绝后才可提起诉讼。而一审判决在蔡达标未履行前置程序、且真功夫公司从未拒绝蔡达标合法行使知情权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相悖。3.一审判决在蔡达标诉请时间不明确的情况下判决真功夫公司提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相关文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蔡达标诉讼请求中截止日期均为“至今(提供之日止)”,系一个不确定的时间,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判决直接将截止时间认定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履行书面申请的前置程序规定相悖。根据公司法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履行书面申请的前置程序,且应当说明查阅的目的,只有在申请被拒绝的情况下才得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蔡达标于2014年10月15日向真功夫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对于此日期之后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履行前置程序,不具备起诉条件。一审判决的截止日期远超蔡达标书面申请行使知情权的提出日期(即履行了行权前置程序的日期),变相支持了蔡达标以诉讼代替前置程序的请求,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相悖。4.蔡达标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代理人之一蔡春红实为本案重要证人。一审审判中对蔡春红身份审查不清,违反程序规定,致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且证人与代理人是冲突关系。本案蔡达标提交的证据11、真功夫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七中显示:1.蔡春红在前一股东知情权案的执行中亲自签收了真功夫公司提交给蔡达标的公司资料,其清楚前一知情权案的执行情况。2.蔡春红基于蔡达标的非法委派以真功夫公司名义向其他法院寄送撤诉或中止审理申请书。因此,蔡春红是审查蔡达标恶意拖延前案执行、触犯刑律后继续损害真功夫公司利益等事实的重要证人。本案一审审判中对蔡春红身份认定错误、致程序违法,任证人蔡春红以代理人身份全程参与庭审,严重影响了本案事实的查明。综上所述,蔡达标要求行使知情权没有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具有明显恶意且远超法律规定的范围。本案一审程序存在多处违法,一审判决漏查重要事实且对基本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内容超出蔡达标诉请范围或法定的知情权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蔡达标的全部诉讼请求。 蔡达标辩称:1.关于真功夫公司的上诉理由1,蔡达标诉请是要求真功夫公司提供全部董事会决议和监事报告等,真功夫公司有义务提供,但蔡达标却不知道真功夫公司在此期间开了多少次董事会决议,真功夫公司对此应作出说明总共开了多少次董事会决议。2.关于上诉理由2,一审曾要求蔡达标提交真功夫公司财务报表,蔡达标将当时有效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规范提交了,其中包括财政部95年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3.关于上诉理由3,不存在超过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范围。4.关于上诉理由4,蔡达标的股东知情权不能被剥夺,若真功夫公司认为蔡达标存在不正当目的,应提供充分证据。5.关于上诉理由5,真功夫公司在省院起诉蔡达标等人案件后再行使知情权,想限制股东知情权是不可能。6.关于一审判项是否超出蔡达标请求的问题,一审诉请中提及会计账册,是顺应外资企业的叫法,实际就是会计账簿。7.关于蔡春红是本案证人,不能作为蔡达标的诉讼代理人的问题,蔡春红在本案中并无列为证人,也无出具证人证言。8.关于真功夫公司称蔡达标上诉请求变更一审诉请,蔡达标认为没有依据,蔡达标一审诉请非常明确,在一审开庭前蔡达标已提交了具体诉请的依据。9.关于真功夫公司称蔡达标上诉存在非法目的,蔡达标认为不成立,真功夫公司董事如何委派,公司章程有规定。蔡达标之所以陈述董事代理人,是弄不清蔡春红是什么身份。关于真功夫公司称蔡达标透过本次诉讼来达到撤销董事会决议及制造舆论、打击现任管理团队的问题,均是不成立,蔡达标之所以起诉,是因为自2011年3月至今蔡达标被捕后,其委派的董事始终进不了真功夫公司,也不清楚报表、决策等内容,双方之间打了众多官司,不可能存在打击现任团队之说。 蔡达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真功夫公司立即向蔡达标及蔡达标委派的董事/代理人蔡春红,提供自2013年7月19日至今(即真功夫公司提供本条资料之日)的全部董事会会议合法有效的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报告及2013年1月5日起至今特别管理委员会的所有会议记录及决议;2.真功夫公司立即向蔡达标及蔡达标委派的董事/代理人蔡春红,提供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今(即真功夫公司提供本条资料之日)真功夫公司(包括所有全资子公司及孙公司)合法合规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合并财务报表,包括:(1)每个财政年度的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也称收益表、损益表)、现金流量(流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2)每个财政年度未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该季度以及当年)的相关损益表;(3)每个月的损益表。真功夫公司在执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3号生效判决书时已经提供的资料不包括在本条诉讼请求内;3.真功夫公司立即安排蔡达标委派的董事/代理人蔡春红及蔡达标聘请的会计专业人员,查阅并复制真功夫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即截止蔡达标实际查阅之日)的会计真功夫公司册、会计凭证、记录、票据、合同和文件;4.真功夫公司立即向蔡达标及蔡达标委派的董事/代理人蔡春红,提供自2013年7月19日至今(即真功夫公司提供下述信息之日),真功夫公司未经董事会审议批准而做出的可能影响股东权益的各项重大决策和行动的批准文件或决策程序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授予特别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权限及其授权程序,南沙总部规划投入、公司未来战略转型中式快餐孵化器等);提供真功夫公司内部公司治理架构变更、高管人员变更及其职能等可能影响股东权益的信息;5.真功夫公司配合安排蔡达标指定的审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进驻真功夫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办公场所,对真功夫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即蔡达标开始审计之日)的账目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真功夫公司是一家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的投资者为东莞市双种子饮食有限公司、今日资本投资一(香港)有限公司、中山市联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蔡达标、潘宇海。 真功夫公司章程载明:1.3合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3.2公司的注册资本为RMB68131868元;蔡达标出资额为RMB25622313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7.61%;潘宇海出资额为RMB25622313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7.61%;东莞市双种子饮食有限公司出资额为RMB10755374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5.78%;今日资本投资一(香港)有限公司出资额为相当于RMB3065934元的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5%;中山市联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为RMB3065934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5%。4.4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并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4.7有关合营公司所有的其它重要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应有董事会超过半数董事投赞成票方可通过:(d)转让、出售、租赁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合营公司的全部或部分业务或资产;(g)批准合营公司在任何一个财政年度里涉及总额超过一亿元人民币或董事会不时确定的其它数额的资本支出;(n)审查和批准重大报告,包括长期业务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与预算以及财务报告;(o)修改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以及其他管理人员的权利和责任,确定其报酬或任免;(q)提起涉案金额超过一亿人民币或结果可能对合营公司的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索赔…。4.16董事会的每次会议均应做会议记录,由全体亲自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为保证董事会会议的顺利进行,副董事长应任命一位被指定人负责会议。该被指定人的职责是对会议做出详细记录,获得适当的签名使该等记录得到通过、翻译或安排他人翻译并向董事会发送与会议有关的文件。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以中文做出。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中文本应按合资经营合同第26.4条所列地址交送各方。8.3为监控合营公司的财务状况,每一方均有权检查和复制任何必要或适当的任何种类的会计账册、记录、票据、合同和文件;每一方均可在合营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内进行上述检查和复制,条件是该等检查和复制不得无理干扰合营公司的业务经营;每一方均可通过其代理人、雇员或其指定的独立会计师事务所行使该一方的上述权利。8.5合营公司应编制并在下列时间向各方提供下列报表:(a)在每个财政年度最后一天截止后的九十(90)天之内,提供合营公司到该财政年度截止时的资产负债表和届时截止之财政年度的相关损益表和现金流动表,上述各项报表均按以下规定得到审计;(b)在每个财政季度最后一天截止后的三十(30)天之内,提供合营公司到该财政季度截止时未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该季度以及当年)的相关损益表;(c)在每个月最后一天截止的三十(30)天之内,提供(i)该月的损益表;以及(ii)对现财政季度剩余时间的预测/展望,包括但不限于人员的数量、收入、现金平衡和开支。8.6合营公司应聘请一家在中国注册并得到董事会批准的独立并具有良好声誉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合营公司的审计师,审查和验证合营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董事会和总经理。每一方还有权指定一家在中国或外国注册的审计师审计合营公司的账目,以每个财政年度一次为限。如果该等审计的结果与合营公司审计人员的审计结果有重大差异且为董事会所接受,则上述审计的费用应由合营公司承担。合营公司将允许上述审计师接触合营公司的真功夫公司册、记录和管理人员,并为上述审计师提供办公场所和所有其它合理的设施,使其能够开展审计工作。 2013年3月14日,蔡达标起诉真功夫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一审法院以(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3号案立案受理。蔡达标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真功夫公司立即安排蔡达标委托的代理人,查阅真功夫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监事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报、季报和年报)及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也称收益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所有者(或股东)权益变动表、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并向蔡达标提供上述文件的复印件;2.真功夫公司立即安排蔡达标委托的代理人及其聘请的会计专业人员查阅真功夫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会计真功夫公司册、记录、票据、合同或文件);3.真功夫公司立即向蔡达标提供自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18日止,真功夫公司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而作出的可能影响股东权益的各项重大决策和行动的批准文件或决策程序信息(包括2012年2月提前向银行偿还贷款、将真功夫公司逾1.3589亿元债权或财产权益转让给广州市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拒绝变更董事长及董事等);提供真功夫公司内部公司治理架构变更及高管人员变更及其职能等可能影响股东权益的信息;4.案件诉讼法由真功夫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真功夫公司将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监事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提供给蔡达标委托的代理人查阅、复制;二、真功夫公司将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会计账簿提供给蔡达标委托的代理人及会计专业人员查阅;三、驳回蔡达标的其他诉讼请求。真功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真功夫公司将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蔡达标委托的代理人查阅、复制;四、驳回蔡达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15日,蔡达标向真功夫公司发出《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再次告知函》,称其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享有股东知情权,自2013年7月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现状和未来发展战略完全不知情,为了了解公司数年来的实际经营管理状况,尽责协助公司今后的良性发展,维护其股东知情权,提出如下要求:1.真功夫公司告知其自2013年7月至今,召开过几次董事会会议?做出过几份董事会决议?监事是否就其对公司事务采取的重大行动向公司(任何层面的机构或负责人)提供过监事报告或意见?如有召开董事会会议,请公司立即向蔡达标委派的董事/代理人蔡春红,提供每次董事会会议合法有效完整的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复制文本;如有监事报告或监事意见,亦请同时提供复制文本。2.真功夫公司立即向蔡达标委派的董事/代理人蔡春红提供(a)2013年7月之后的每个财政年度的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相关损益表和现金流动表;(b)2013年7月之后的每个财政季度未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该季度以及当年)的相关损益表;(c)2013年7月之后的每个月的损益表。以上会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也称收益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3.真功夫公司立即向蔡达标委派的董事/代理人蔡春红提供2013年度公司合法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查和验证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后作出的正式审计报告。4.真功夫公司允许并尽快安排蔡达标委派的董事/代理人蔡春红及其聘请的会计师,在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内,检查和复制蔡达标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任何种类的会计真功夫公司册、记录、票据、合同和文件,简称查账;查账的时间范围为自2013年7月起至上述检查实际开始的当月止。5.真功夫公司允许并尽快安排蔡达标委派的董事/代理人蔡春红及其指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公司自2013年1月至审计实际开始进行当月的账目;公司应允许负责审计的会计师检查和复制蔡达标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任何种类的会计真功夫公司册、记录、票据、合同和文件,接触相关管理人员,并为审计人员提供办公场所和所有其他合理的设施,使其能够开展审计工作。6.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委派的董事/代理人蔡春红书面告知(a)截止2014年8月底,公司应向全体股东分配而未分配的红利总金额和蔡达标应分配金额;未分配红利资金的详细去向、用途及决策程序;公司拒绝按年度分配红利、至今不分配此前多个年度红利的合法依据。(b)公司目前高管人员的姓名、职务及薪酬标准。(c)公司2013年底变更法定代表人、2014年在广州市南沙区购买土地1.6多万平方米、用5000万元投资电子商务业务等重大事项的决策依据和相关资料、决策程序、目前进展情况等。 2014年11月5日,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回函称,根据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董事会决议》通过的真功夫公司《委派董事、监事实施细则》的规定,蔡春红因关联交易与真功夫公司存在纠纷,且因泄露公司机密等事由与真功夫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并损害公司利益,不符合担任公司董事的条件;根据公司2012年度临时董事会第四项决议之精神,蔡春红不适宜担任蔡达标的代理人;依《章程》由董事享有的权利,应在所委派的适格董事入职后行使,届期公司将其为履职提供必要协助。 2015年9月7日,蔡达标再向真功夫公司发出上述函件。2015年9月11日,真功夫公司回函称,从2011年3月之后,公司均能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条件和程序及董事会相关决议为所有股东行使知情权规定提供相关便利;蔡达标不能委派与公司有利益冲突者担任代理人或由其委派出任公司董事,请委任与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冲突、能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维护公司利益者担任蔡达标的知情权代理人;公司现有重大决策、财务收支、高级管理人员的人事安排都得到了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及其授权机构的批准、授权或确认;公司坚决按照《章程》和公司法、会计法的规定,坚持按照经济业务的客观现实进行会计记录、依法申报缴纳税收,并且每年度终了都会聘请专业、诚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依法出具审计报告;蔡达标来函中大量的其他要求不属于股东权利而属于董事会的职权,因蔡达标尚在服刑期间,依法律规定已不能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也不得再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蔡达标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时不能超越法定权利范畴。 2015年12月9日,蔡达标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7月20日,蔡达标向真功夫公司寄送《股东询问函》。 蔡达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12月9日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2014年5月20日2014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 2015年3月29日,蔡春红签署《收条及承诺》,称其代蔡达标从真功夫公司处领取了真功夫公司2015年度第一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复印件共11页。 庭审中,蔡达标及真功夫公司确认现真功夫公司工商登记的蔡达标名下股权为41.74%;真功夫公司仅有一名监事。 另查明,经一审法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306号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76号刑事判决,蔡达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现蔡达标仍在服刑期间。 2016年8月5日,真功夫公司以蔡达标、蔡春红、王某为被告,潘宇海、东莞市双种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润海资本有限公司、中山市联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蔡达标在担任真功夫公司董事长期间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要求蔡达标、蔡春红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民初50号案立案受理,该案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蔡达标作为真功夫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即(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赋予的权利,即股东知情权。该条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关于蔡达标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蔡达标作为真功夫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关于监事报告,真功夫公司确认设有一名监事,因此,蔡达标申请查阅、复制该监事的监事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董事会会议记录,由于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中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记录,而且在真功夫公司的《章程》中也没有规定股东有该项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蔡达标要求真功夫公司提供董事会会议记录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蔡达标要求真功夫公司提供特别管理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缺乏法律及《章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蔡达标认为真功夫公司设立特别管理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应当另循途径解决。关于蔡达标查阅、复制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报告的期间,应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关于蔡达标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蔡达标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3号案中已经提出要求查阅真功夫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报、季报和年报)及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也称收益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所有者(或股东)权益变动表、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并提供上述文件的复印件。该案二审生效裁判文书即(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真功夫公司将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蔡达标委托的代理人查阅、复制,并对上述主张的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蔡达标在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主张与其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3号案中的诉讼请求重复的部分,其认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3号案判决中没有处理,要求在本案中补判,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真功夫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蔡达标有权查阅、复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其个别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是指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会计报表。因此,合并会计报表属于真功夫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应有内容,蔡达标有权查阅、复制。同时,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所涉报表的范围不得超过真功夫公司《章程》第8.5条的规定。蔡达标还要求真功夫公司提供其全资子公司及孙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超出其作为真功夫公司股东可直接行使的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达标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蔡达标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3号案中已经提出要求查阅真功夫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会计真功夫公司册、记录、票据、合同或文件)。该案二审生效裁判文书即(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维持(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真功夫公司将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会计账簿提供给蔡达标委托的代理人及会计专业人员查阅,并对上述主张的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蔡达标在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主张与其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3号案中的诉讼请求重复的部分,其认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3号案判决中没有处理,要求在本案中补判,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真功夫公司会计账簿,蔡达标有权查阅。蔡达标还主张查阅并复制会计真功夫公司册、记录、票据、合同和文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真功夫公司《章程》第8.3条规定:“每一方(即股东)有权检查和复制任何必要或适当的任何种类的会计真功夫公司册、记录、票据、合同和文件”。该“任何必要或适当的任何种类的……记录、……文件”均约定不明,蔡达标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达标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该请求本身即表明讼争所涉及的内容是未经董事会审议批准作出决议的,即蔡达标要求查阅的内容不存在董事会决议,缺乏查阅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达标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真功夫公司《章程》第8.6条规定:“合营公司应聘请一家在中国注册并得到董事会批准的独立并具有良好声誉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合营公司的审计师,审查和验证合营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董事会和总经理。每一方还有权指定一家在中国或外国注册的审计师审计合营公司的账目,以每个财政年度一次为限。……合营公司将允许上述审计师接触合营公司的真功夫公司册、记录和管理人员,并为上述审计师提供办公场所和所有其他合理的设施……”。根据《章程》的该项规定,蔡达标作为真功夫公司的股东即合营一方,有权指定一家在中国或外国注册的审计师审计合营公司的账目,真功夫公司提供办公场所及合理设施。现蔡达标要求指定审计师进驻真功夫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的办公场所审计,缺乏《章程》依据,且蔡达标要求真功夫公司配合安排审计的请求也不属于法定的股东知情权范畴,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蔡达标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真功夫公司合法利益的问题。本案中,蔡达标向真功夫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显属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真功夫公司在(2016)粤民初50号案中提出蔡达标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理由发生在蔡达标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期间,该案所涉纠纷与蔡达标当时在真功夫公司处的身份有必然联系。而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来看,蔡达标已在服刑期间,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在工商机关变更为真功夫公司的另外一个自然人股东潘宇海。从客观条件上来看,蔡达标现在的状况已经不肯能如其担任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期间那样对真功夫公司具有同等的影响力,故真功夫公司认为蔡达标作为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真功夫公司利益,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蔡达标委派蔡春红作为查阅、复制的主体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股东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照顾公司的利益,使双方利益平衡,故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受一定的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当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蔡达标主张其委派蔡春红作为真功夫公司董事及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代理人,真功夫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现双方对蔡春红是否具备真功夫公司董事的身份仍有争议。由于蔡达标要求查阅、复制的案涉相关资料涉及真功夫公司的商业秘密等经营信息,对于查阅主体的范围应作严格限制,考虑到股东知情权的实质包含着对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在蔡春红本身不是会计专业人员,也不当然具备真功夫公司董事身份的情况下,与真功夫公司又确有未决诉讼,不宜作为查阅、复制真功夫公司案涉经营资料的主体。 至于真功夫公司主张因(2016)粤民初50号案尚未审结,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经审查,(2016)粤民初50号案与本案股东知情权纠纷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真功夫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真功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含合并会计报表)提供给蔡达标查阅、复制;二、真功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达标提供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含年度、季度、月)、现金流动表;三、真功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提供给蔡达标委托的会计专业人员查阅;四、驳回蔡达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真功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真功夫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另案诉讼资料及微博截图、信访复函不足以证实蔡达标行使本案知情权诉讼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另外,2015年9月7日,蔡达标再次向真功夫公司发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发函内容与2014年10月15日发函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达标作为真功夫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及其行使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蔡达标还可依据真功夫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知情权。 具体到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做如下分析: 一、关于真功夫公司是否应向蔡达标提供特别管理委员会自设立至真功夫公司提供之日止的全部会议记录及决议,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真功夫公司章程也没有相应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特别管理委员会设立后,蔡达标及其委托的蔡春红仍在签收真功夫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故蔡达标认为特别管理委员会已经取代董事会行使经营管理权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同时是否应向蔡达标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报告。蔡达标在一审诉请中并未要求对方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报告,也未在诉请中明确财务会计报告是否为已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属于二审新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应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真功夫公司是否应向蔡达标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是否还应提供未经审计的季度资产负债表,年度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及《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之规定,一审判决蔡达标可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已经包含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现金流动表(现金流量表)等。现蔡达标对一审已经支持的诉请进行上诉,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再进行审查。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含年度、季度、月)、现金流动表”属于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一审判决第一项已经判决支持,不宜再进行判决。真功夫公司关于重复判决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根据真功夫公司章程8.5的规定,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提供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应经过审计,还需提供未经审计的季度资产负债表。3.关于“未经审计年度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属于蔡达标在二审新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审查。 四、关于蔡达标是否有权复制2013年7月19日至真功夫公司提供之日的会计账册/账簿,有权查阅并复制真功夫公司自2013年7月19日至真功夫公司提供之日的会计凭证、记录、票据、合同和文件;查阅、复制的会计账册/账簿应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根据真功夫公司章程8.3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检查和复制任何必要或适当的任何种类的会计账册、记录、票据、合同和文件。故蔡达标除了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会计账册)外,还可依章程约定复制会计账簿(会计账册)。对于用于作出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真功夫公司章程规定了“记录、票据、合同和文件”。故本院支持蔡达标要求查阅、复制会计账簿、记录、票据、合同和文件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之规定,蔡达标可查阅、复制的会计账簿,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的内容。 五、关于真功夫公司是否应向蔡达标提供自2013年7月19日至真功夫公司提供之日的、真功夫公司未经董事会审议批准而做出的可能影响股东权益的各项重大决策和行动的批准文件或决策程序信息(包括授予特别管理委员会的权利清单、南沙总部规划投入、公司未来战略转型中式快餐孵化器)及真功夫公司内部公司治理架构变更、高管人员变更及其职能等可能影响股东权益的信息。该项诉请内容不明确,无法进行审查,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真功夫公司是否应配合安排蔡达标指定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对真功夫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审计开始之日的账目进行审计。依据真功夫公司章程8.6规定,蔡达标享有该项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蔡达标是否有权委托代理人行使本案各项股东知情权。蔡达标在一审诉请要求判决支持蔡达标委派的代理人蔡春红行使股东知情权,该诉请包含在二审的该诉请范围内。本院审查认为,民事主体委托代理人行使权利是法定权利,应予支持。一审以蔡春红的身份而否认其权利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真功夫公司以蔡春红是本案证人对其代理人身份异议。经审查,蔡春红并未在本案中作为证人作证,真功夫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作为案件代理人不得再为该案证人,是对证人身份是否成立存在影响,而非对代理人身份存在影响,故真功夫的该抗辩还存在逻辑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八、关于真功夫公司对提供合并会计报表提出的异议,蔡达标诉请要求真功夫公司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并未要求提供合并会计报表。“财务报表”与“会计报表”为不同的概念,一审判非所请,应予纠正。蔡达标要求真功夫公司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蔡达标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真功夫公司提交的诉讼资料及微博截图等,仅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的一些诉讼、纠纷。但蔡达标作为真功夫公司股东,与真功夫公司利益具有一致性,前述资料并不足以证实蔡达标行使股东知情权可能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故真功夫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十、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本案审查处理并不以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真功夫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蔡达标或其委托的蔡春红已经从真功夫公司签收的董事会决议,真功夫公司可以不用重复提供。但之外的董事会决议,真功夫公司有提供的义务。故一审判决真功夫公司提供董事会决议并无不妥,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提交的则不必重复提交。 关于一审判决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委托的会计人员提供会计账簿的问题。会计账簿即为会计账册,蔡达标已经针对会计账册(会计账簿)履行了相关的前置程序,且该诉请属于蔡达标一审诉请范围,一审相应判决并未超出该诉请。真功夫公司认为蔡达标未对会计账簿(会计账册)提出诉请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蔡达标在诉请中主张权利的截止日期“至今(提供之日止)”,与蔡达标向真功夫公司发函要求查阅期间至实际查阅之日止具有一致性。故一审判决为“判决生效之日”并无不妥,真功夫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蔡达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真功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上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上诉人蔡达标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蔡春红查阅、复制”;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账册)、记录、票据、合同和文件提供给上诉人蔡达标委托的代理人蔡春红及上诉人蔡达标委托的会计专业人员查阅、复制”; 四、上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上诉人蔡达标指定的审计师,对真功夫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账目进行审计; 五、驳回上诉人蔡达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张纯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罗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