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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振岭、姜文良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30 点击量:627次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岭,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良,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法,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仁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以上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军、王宝军,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城内海政路。 法定代表人:呼广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振岭、姜文良、唐国法、韩仁佐因与被上诉人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4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文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提供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含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会计账簿及电子账簿于办公场所供上诉人或上诉人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请求查阅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提起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诉讼的前置程序,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内容”。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述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首先,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邮局快递单(寄件人存)一张,通过该快递单上载明的单号即能确定被上诉人法人代表呼广信已经签收该邮件,在被上诉人当庭否认签收过该邮件的情形下,应由被上诉人作出解释和说明。《公司法》规定股东知情权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法庭应当充分考虑被上诉人恶意阻止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现实可能性,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查明快递是否签收的事实。在上诉人针对该事实提出延期举证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既未进一步核实该邮件签收情况,也未允许上诉人延期举证申请,即作出事实认定的作法过于草率,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法律规定,不能理解为是股东提起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是为保护小股东知情权而设立,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应当理解为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且没有正当理由时,股东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所谓的前置程序,仅应当理解为股东只需举证证明公司拒绝了其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人民法院才能根据股东请求作出判决。具体到本案,尽管被上诉人当庭否认收到过上诉人邮寄的查阅账簿申请书,但被上诉人在已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明确载明查阅账簿请求的起诉状后,已经当庭表示拒绝上诉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并且其主张上诉人有不正当目的异议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即有权依据上述“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进行救济,人民法院亦应根据该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前置程序显属法律理解不当,事实认定错误。第三,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提起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诉讼的前置程序,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如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违反前置程序,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势必导致上诉人作为股东的该项知情权的实体权利不复存在。第四,原审判决认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内容”。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了股东有权请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资料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载明典型案例甲诉A公司知情权纠纷案,亦认为股东有权查阅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因此,原审判决上述认定与法相悖。 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股东知情权诉讼前置程序正确。一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已经履行股东知情权诉讼前置程序。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邮局快递单一份,欲证明在起诉前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书面通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义务,但是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单上没有载明送达的文件系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书,也未提交受送达人本人签收的快递回单及相关证据,且事实上被上诉人确实未收到快递,因此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书面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的义务。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诉讼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主张诉讼弥补前置程序瑕疵的主张不正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查阅目的,在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公司作出答复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查阅后,股东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直接保护的是股东的权益,虽从长远来说对公司是有益的,但是对公司的现任管理层来说完全是一种义务。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涉及公司秘密资料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现任管理层的敌对行为,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司的利益就是全体股东的利益,他的保护比个别股东或部分股东的利益保护意义更大。如毫不约束股东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等重要文件材料,不仅会对公司带来极大负担,而且可能发生股东权利滥用,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最终危机公司利益,所以《公司法》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进行限制,诉讼前置程序即为限制的一种,如果允许以诉讼行使补救前置程序的瑕疵,实际上剥夺了公司在诉讼程序前对股东查阅请求所享有的自行审查和决策的权利,是对公司自治行为的侵犯,违背公司诉讼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三一审法院用判决驳回上诉人未履行诉讼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对裁定适用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审理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诉讼前置程序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不是程序的认定,如果上诉人没有履行诉前程序可以继续履行,在履行完程序后仍然可以再行起诉,并没有剥夺其实体上的诉权。二、股东知情权是受限制的权利,针对会计账簿而言只许查阅,不许复制且并不当然包括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查阅公司文件材料属于股东个人的权利,如果查阅文件材料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利益或者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时,股东的查阅权是受到限制的。公司会根据文件及档案材料的性质分为不同的秘密等级,区分可以任意阅览的,需要提供正当目的阅览的、需要达到一定持股比例或者年限才可以阅览的。一般情况下,对于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记录是内部公开的,是可以查阅的,但是对于会计账簿及有关凭证是不公开的,其涉及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如不限制股东的查阅权很可能会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正当利益,不能有效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而《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需要向公司书面申请,说明查明目的,履行诉讼前置程序,股东在未履行该程序的前提下是不允许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公司法》第3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的对象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方式,没有规定可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同时,会计凭证、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既然现行《公司法》仅将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限定为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没有涉及会计凭证之类等原始凭证,那么就应该认定股东查阅的范围仅限定在会计账簿和会计报告,并不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和记账凭证。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的事实理由中也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会计账簿股东仅有查阅权,而无复制的权利。故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没有履行股东知情权诉讼前置程序下,判决上诉人不能查阅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是正确的。 郭振岭、姜文良、唐国法、韩仁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置备自成立以来至置备当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报告于办公场所供四原告或四原告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置备自成立以来至置备当日的含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会议账簿及电子账簿于办公场所供四原告或者四原告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海兴钻井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由原来的海兴县水务局钻井公司改制更名为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8万元,营业期限至2026年3月21日。原告郭振岭、唐国法、姜文良、韩仁佐均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海兴钻井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分例会和临时会,例会每年举行一次,两次例会之间最多不能超过十八个月,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公司章程还规定,公司财务科应将经过会计事务所验证的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和分红方案、财务状况变动等表册提交董事会,供股东查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工商登记信息和股东及出资信息查询表、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海兴县推进委改制批复文件、入股交费收据、全体股东姓名表、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四原告为了证明已向被告送达了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向法院提交邮局快递邮单(寄件人存)一张,但该邮单中没有注明邮寄的材料名称,且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已经签收的快递回单及相关证据,即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提起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诉讼的前置程序,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资料的范围,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其他会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可见公司法与会计法对会计资料的分类规定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可以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但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内容。具体到本案,公司章程中也没有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查阅公司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公司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郭振岭、唐国法、姜文良、韩仁佐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原告郭振岭、唐国法、姜文良、韩仁佐在被告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二、驳回原告郭振岭、唐国法、姜文良、韩仁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振岭、唐国法、姜文良、韩仁佐承担25元,由被告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加盖河北海兴封发章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两份及加盖河北海兴封发章的通过网络查询EMS投递单投递状态查询单,欲证明2018年7月17日上诉人通过邮局EMS邮寄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呼广信邮件,由呼广信本人签收,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过上诉人的邮件,通过该邮寄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进而证明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查阅公司相关资料的态度是明确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对收到的内容作出说明,否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从关联性来说,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公司提出查阅复制财务账目的申请材料。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本人签收,而且本人确实没有收到。因为快递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签收的依据应当是投递局的存根联,而不能够以其自己记录的查询结果为依据,作为证明收件人签收的根据。快递部门不能以自己未履行送达义务导致的过错而由第三人承担。该证据属于快递公司事后的补救措施,而不是在快递送达过程中形成的真实证据。按书证的形成时间,该证据属于形成的时间在后,虽然该证据有公司的签章,但是并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的签名,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一审中,四上诉人为了证明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向法院提交EMS快递邮单(寄件人存)一张,由于该证据不能显示邮件已妥投,故而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在审理中,四上诉人所新提供的海兴县邮政投递服务公司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明确记载了2018年7月17日邮件已由呼广信本人收,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呼广信本人并未实际收到,且快递公司未履行送达义务、不能证明所寄送的材料的内容。被上诉人就该主张应提供海兴县邮政投递服务公司未履行涉案邮件未实际送达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或提供呼广信本人实际收到其他内容材料的相关证据,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四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所提供的新证据,证实了四上诉人已履行向公司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必要条件,因而其诉求查阅公司账簿应予以支持。但四上诉人诉求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并复制,并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且公司章程中也没有赋予股东查阅并复制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故四上诉人要求查阅并复制公司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关于查阅公司会计簿账诉求事由在其提供了新的证据支持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查阅并复制公司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4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4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公司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供上诉人郭振岭、唐国法、姜文良、韩仁佐查阅。上述材料由上诉人郭振岭、唐国法、姜文良、韩仁佐在被上诉人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四、驳回上诉人郭振岭、唐国法、姜文良、韩仁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海兴县第一水利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娜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蔡一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