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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舟、武汉九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30 点击量:875次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9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永舟,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九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权,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昌,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永舟、武汉九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江永舟依据此法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复制九通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公司法没有限定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起始、截止时间。江永舟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时间不是在1993年版公司法和2005年版公司法施行期间,原审判决以1993年版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2005年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作为江永舟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依据,限定了江永舟查阅、复制特定文件材料的起始、截止时间及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对江永舟查阅、复制特定文件材料的地点和目录处理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目录。”一审中江永舟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审判决支持部分时间段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明确查阅会计账簿的地点和具体目录,处理有误。 九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江永舟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江永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九通公司自2001年1月18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错误地依据(2004)鄂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九通公司自2001年1月18日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与客观事实相悖。该刑事判决认定“2001年1月18日企业改制为武汉九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依据为2001年企业改制时《国有资产转让协议》、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但原审判决却未查明,2001年企业改制虽办理了工商登记,但因江永舟在该次改制期间存在故意隐瞒、漏计国有资产,后武昌区政府将国有资产重新注入九通商厦,作进一步改制。2003年4月8日,经武汉市武昌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武昌改字(2003)5号文批复,同意武汉九通商厦改制。2003年4月16日,武汉九通商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由武汉九通商厦变更为武汉九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方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因此,九通公司在2001年虽经改制,但并未变更为法律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九通公司自2003年4月16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2.原审判决认定九通公司对江永舟《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请求函》未予答复,与事实不符。在原审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即2018年5月7日,江永舟向九通公司提交《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请求函》。九通公司于同年5月16日向江永舟提供的地址邮寄了《关于江永舟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回复函》,江永舟于次日签收。在第二次庭审中,即2018年6月6日,九通公司亦对江永舟的请求作出回复,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九通公司未予回复,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江永舟未说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江永舟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九通公司提交的《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请求函》中并未说明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九通公司己于2018年5月15日向江永舟书面回复,要求其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需查阅的具体范围和查阅目的,但江永舟未作任何回复。2.江永舟未履行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法定前置程序不应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江永舟在庭审中陈述,在诉讼前与九通公司进行过沟通,但并未就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提出任何书面申请,九通公司对其申请的事宜并未知晓,因此江永舟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江永舟在庭审中向九通公司提出了书面申请,但依据公司自治原则,该前置程序并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虽然在本次案件中能够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但该前置程序是诉讼前的必要条件,如通过诉讼程序弥补该前置程序,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也将给社会带来不良引导,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滥用。 江永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通公司提供自2002年3月至今的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江永舟查阅、复制,江永舟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2.九通公司提供自2002年3月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江永舟查阅,江永舟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3.判令九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原武汉九通商厦变更名称为武汉九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江永舟持股比例19.38%。此后,九通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几经变更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江永舟在九通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41%。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鄂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1年1月18日,武汉九通商厦(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改制为武汉九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江永舟占51%的股份。2017年7月23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9日,江永舟分别以电子邮件或特快专递形式向九通公司及其法定表人送达《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请求函》,九通公司均未作答复。一审庭审中,江永舟再次向九通公司发出申请,九通公司亦未予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九通公司自2001年1月18日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江永舟至今为公司股东,因此,江永舟依法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制订)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江永舟有权查阅九通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江永舟有权查阅、复制九通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会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九通公司会计账簿,但应当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但如九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江永舟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九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江永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九通公司提供查阅。江永舟以书面形式向九通公司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上述相关资料,九通公司未予答复,为此,江永舟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九通公司应依法将上述相关资料提供江永舟查阅、复制。综上所述,江永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九通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制订)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九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02年3月至2005年12月的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江永舟查阅、复制;二、九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06年1月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会会计报告提供给江永舟查阅、复制;三、九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06年1月至今的会计账簿提供给江永舟查阅;四、驳回江永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九通公司负担(此款江永舟已垫付法院,九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永舟)。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江永舟向九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送达数份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函件,并于函件中说明了查阅目的,但九通公司始终未予回复,故江永舟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法律规定。九通公司上诉所称理由均不属实,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在赋予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在该法条内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除此之外再无其他限制,一审判决以公司法有关法条施行时间对江永舟的知情权进行限制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第十五条第一款“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的规定,江永舟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均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永舟的上诉请求成立。九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九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2年3月以来的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江永舟进行查阅、复制,江永舟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 三、武汉九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2年3月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江永舟查阅,江永舟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 四、上述材料由江永舟在武汉九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在武汉九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武汉九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鑫荣 
审判员 徐子岑 
审判员 赵文莉 
书记员 范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