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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成都均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30 点击量:941次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1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科,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均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17号1幢5楼509室。
法定代表人:蒋宾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镖,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丽梅,女,194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审第三人:何胤涛,男,1974年11月30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第三人:蒋宾琴,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述三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镖,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龚柯,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刘毅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均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均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丽梅、何胤涛、蒋宾琴、龚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毅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中,刘毅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判决成都均达公司向其提供公司从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并依据会计账簿载明的状况向刘毅分配利润。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刘毅提交的其与龚柯的聊天记录截屏及刘毅与龚柯之母杨丽梅签订的《合作协议》,结合刘毅虽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却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可以证明龚柯为成都均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毅未能行使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且成都均达公司未向刘毅公开财务情况和分配利润。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公,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刘毅在一审中的关于公开财务情况的诉讼请求,只要成都均达公司向其提供财务会计报表(报告)、会计账簿等任何一项能反映公司真实财务情况并有原始单据、数据支撑的资料即可。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刘毅的诉讼请求是公开会计账簿没有依据。即使公开会计账簿,刘毅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获取会计账簿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不需要提出书面申请。其次,关于利润分配,刘毅实质上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知晓公司财务和利润情况,客观上更不能证明需要分配的利润情况。本案根据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成都均达公司对公司成立至今的利润情况及利润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章程》规定,刘毅应分取的红利为成都均达公司出具,成都均达公司应将红利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刘毅。
成都均达公司辩称,1.成都均达公司的股权结构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刘毅诉称的成都均达公司股权结构,不能成为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要求分取利润的依据。2.成都均达公司未缴纳任何出资,成都均达公司对其股东身份持有异议。3.一审法院认定刘毅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公开会计账簿是正确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刘毅并未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况且,刘毅从2002年至2017年均担任成都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情况是明知的,且2018年刘毅带人拿走了公司部分资料,其可以自行查阅。4.关于利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刘毅需要证明成都均达公司存在利润,但刘毅并未对此举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丽梅、何胤涛、蒋宾琴述称,同意成都均达公司答辩意见。
龚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成都均达公司向刘毅公开公司财务情况并分配利润;2.成都均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5日,刘毅、杨斌、常献忠、常荣芳、刘文军五人投资设立成都均达公司,注册资本406000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估价、咨询及房地产销售,刘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备案的2002年5月24日《成都均达公司章程》载明“……第三章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出资的条件……第十一条股东的权利:一、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额享有表决权;二、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三、有权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监事;四、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五、公司新增资本金或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时有优先认购权;六、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取公司的剩余财产。……第二十一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公司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向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60日内,将财务会计报告交各股东,并接受监督。……”。
公司成立后,经多次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至2015年8月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为2000000元,经工商登记,章程修正为:刘毅:出资额81200元,杨丽梅390000元,何胤涛340800元,蒋宾琴1188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7月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刘毅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选举蒋宾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刘毅作为成都均达公司股东,能够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经成都均达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现刘毅主张成都均达公司公开其财务情况并分配利润,首先,刘毅主张公开财务情况,该财务情况应理解为向其提供会计账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规定,结合查明事实,刘毅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未书面向成都均达公司申请查阅财务账簿,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进行查阅的条件,故对刘毅主张成都均达公司公开财务情况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刘毅主张的分配成都均达公司利润问题,因刘毅未提供证据证明成都均达公司利润情况,也未举证证明需要分配的成都均达公司利润数额,故刘毅主张分配成都均达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刘毅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一)杨丽梅、何胤涛、蒋宾琴、龚柯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刘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月12日《关于请求公司如实履行相关义务的致函信》,拟证明成都均达公司工作人员夏昆已签收该致函信。2.2018年6月13日《关于请求公司如实履行相关义务的致函信》和邮单、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刘毅于2018年6月14日分别向成都均达公司及蒋宾琴发送了上述致函信,要求成都均达公司提供财务会计账簿以及支付刘毅利润和劳动报酬。上述两组证据系刘毅在一审判决后向成都均达公司、蒋宾琴邮寄的,可以证明刘毅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条件已经具备。成都均达公司质证认为,1.对2018年1月12日《关于请求公司如实履行相关义务的致函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夏昆仅系成都均达公司普通员工,从未向公司转交过信件,刘毅不具有查阅会计账簿的条件。2.对邮单、挂号信函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018年6月13日《关于请求公司如实履行相关义务的致函信》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刘毅单方制作,且邮单和挂号信函收据中未注明邮寄物品,同时,刘毅知晓成都均达公司地址,可自行前往公司送达。杨丽梅、何胤涛、蒋宾琴共同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成都均达公司一致。龚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三)成都均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均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一审结束后,刘毅向西御街派出所报案,称公司相关人员挪用资金,因此,成都均达公司向西御街派出所提交了上述情况说明,后西御街派出所未立案。2.《发还被抢物品和再次请求刑事立案申请书》《青羊区西域河派出所怠于刑事立案的情况反映》,拟证明刘毅胁迫公司员工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评估资质证书、员工评估师证书等物品拿走,成都均达公司要求刘毅返还上述物品。刘毅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成都均达公司单方制作。杨丽梅、何胤涛、蒋宾琴共同质证认为,同意成都均达公司的意见。龚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对于刘毅提交的证据,成都均达公司认可2018年1月12日《关于请求公司如实履行相关义务的致函信》上载明的“夏昆”系公司员工,且未否认该员工签字的真实性,同时认可2018年6月14日的邮单、挂号信函收据的真实性,因此,应认定刘毅向成都均达公司送达了《关于请求公司如实履行相关义务的致函信》。故对刘毅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对成都均达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刘毅、成都均达公司、杨丽梅、何胤涛、蒋宾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刘毅向成都均达公司送达《关于请求公司如实履行相关义务的致函信》,成都均达公司员工夏昆在该致函信上签字签收。2018年6月14日,刘毅通过EMS和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分别向成都均达公司和蒋宾琴邮寄了《关于请求公司如实履行相关义务的致函信》。上述两份致函信内容一致,均载明“本人刘毅,是公司股东、执行董事、评估师,此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职期间因未能正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未能了解到公司的经营情况等,此前已多次向公司反映,未得到有效反馈。现再次向公司提出如下请求,请公司于收函之日起3日内如实履行:1.请公司向我本人提供公司设立至今每年的财务会计账簿。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知晓公司财务情况的权利。我查询财务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了知晓公司运行情况,以便及时行使股东权利,但至今我对这些情况均不了解,……。2.作为公司评估师,此前本人有一项业务所得为人民币500000元,……,请公司及时予以支付。3.请对公司陈述的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提供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如果公司的陈述是虚假的,请公司按比例及时向我分红;……”。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成都均达公司是否应向刘毅提供成都均达公司从成立之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供刘毅查阅;2.成都均达公司是否应向刘毅分配利润。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成都均达公司是否应向刘毅提供成都均达公司从成立之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供刘毅查阅的问题。
首先,关于刘毅是否具有成都均达公司股东身份的问题。成都均达公司抗辩称,刘毅未向成都均达公司缴纳任何出资,不具股东身份。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成都均达公司的工商信息、公司章程等均载明刘毅系公司股东,而成都均达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刘毅的股东身份,因此,刘毅应为成都均达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故成都均达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刘毅是否已向成都均达公司履行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前置程序的问题。刘毅上诉主张,其要求查阅成都均达公司从成立之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规定,则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本案中,刘毅并未在一审起诉之前向成都均达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虽刘毅上诉认为,其在一审判决后向成都均达公司与蒋宾琴送达了《关于请求公司如实履行相关义务的致函信》,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则刘毅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条件已经具备。但本院认为,刘毅的上述行为应为通过诉讼程序对股东知情权前置程序进行补救的行为,但刘毅的上述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体现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同时出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而对股东权利进行了限制,而股东知情权前置程序即是限制的一种。其次,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的前置程序设置,实际上应为公司在诉讼程序前对股东查阅请求所享有的自行审查和决定的权利,若允许以诉讼形式补救前置程序,实际是对公司自治的侵犯,将造成股东知情权前置程序形同虚设,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故刘毅于一审判决后向成都均达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能视为其已向成都均达公司履行了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
综上,刘毅未履行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都均达公司是否应向刘毅分配利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刘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成都均达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成都均达公司就利润分配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故刘毅关于要求成都均达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俊 审判员 苏展 审判员 王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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