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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俊、陈蔚与上海综合开发研究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30 点击量:967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302号 原告周明俊,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陈蔚,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企荣,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综合开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徐家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赛,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俊、陈蔚与被告上海综合开发研究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琦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陈蔚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企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放、张赛参与了该次证据交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企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放、张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俊、陈蔚共同诉称,自2005年2月18日至今,被告一直由执行董事案外人徐家树行使决策权、经营权。2006年12月22日,被告股东兼监事案外人沈建新病逝,后被告迟迟不补选监事。直至原告陈蔚于2014年11月11日继承沈建新的股东资格,被告方补选原告周明俊为监事。因此被告在没有监事的情况下由徐家树经营了8年。两原告先后分别向被告主张提供有关会计账簿等资料予以查阅、复制等,均遭受阻挠。后被告只提供了2012年起至2014年度的部分会计资料,拒绝提供2005年起至2011年间的会计账簿资料。且原告周明俊以监事身份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等要求均被拒绝。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股东知情权,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提供2005年至2014年的股东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供两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2005年至2014年完整的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含会计报表、会计凭证、账册、银行对账单、调节表等相关的必要的审计资料)以供两原告查阅、复制,以及委托审计事务所审计;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审理中,经被告配合,两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查阅、复制了被告以下材料:1、2007年至2012年度的经营业务和财务状况报告;2、2007年至2013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同时两原告还查阅了被告以下材料:1、2012年至2014年公司明细账;2、2012年至2014年的现金日记账;3、2012年至2014年的银行存款日记账;4、2012年至2014年总账。对此,审理中原告变更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提供2005年起至2014年度的公司会计账簿供查阅、复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3年6月28日的被告《公司章程》、2005年2月18日的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2005年2月18日被告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1)被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币种下同);(2)经2005年2月18日原公司股东案外人贺镐圣、徐家树决议,贺镐圣将其持有的被告50%股权转让给沈建新(20%,出资6万元)、周明俊(30%,出资9万元);(3)徐家树将其持有的被告股权中的10%转让给沈建新(出资3万元);(4)股权转让后,徐家树持有被告股份40%(出资12万元)。2、沈建新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沈建新于2006年12月22日死亡。3、被告2008年7月1日的变更(备案)登记表,证明直至2008年7月1日,沈建新仍为被告监事。4、2007年3月29日至原告周明俊的复函,证明被告以同业竞争为理由拒绝提供被告会计账簿供原告周明俊查阅。5、2014年11月5日被告《股东会决议》、2014年11月5日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2014年11月20日被告工商机读档案,证明(1)经该次股东会决议,原告陈蔚继承了沈建新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持股30%,出资9万元);(2)经股东表决推选原告周明俊为被告监事。《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等申请书暨通知书》、《关于周明俊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等申请书及通知之回函》,证明原告周明俊于2014年12月17日,以公司股东及监事身份要求被告提供2005年至今的会计账簿等供查阅,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回函表示仅同意查阅被告现有的会计账簿。7、《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终止委托通知书》、发票,证明因被告提供查阅的会计材料不全导致无法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8、《关于提供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等的通知》、邮寄凭证、查询单,证明原告周明俊已发函要求被告提供2005年至2014年的全部会计账簿等。9、《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等申请书》、《关于陈蔚股东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等申请书之回函》、《回复意见》、邮寄凭证、查询单,证明被告对于原告陈蔚查阅的要求,表示仅能提供现有的材料。补充证据1、收条3张,证明被告共计收到沈建新股权转让金18万元。补充证据2、案外人上海社科人文经济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档案,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咨询与被告不存在同业竞争。补充证据3、终止委托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仅看到部分材料,该些材料尚不符合审计要求。被告上海综合开发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因2013年6月原存放被告材料的办公场所搬迁,被告2012年之前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均遗失,故目前被告实际能够提供的仅为2012年至2014年的财务报告、会计账簿。此外,被告每年召开股东会向各股东通报公司经营情况,故两原告对被告历年经营情况、股东会决议系知晓的。另被告系小微企业,除股东和兼职财务外并无其他职工,无分红属正常现象。沈建新去世后,被告之所以未能及时变更监事,系因原告陈蔚未及时办理股东继承手续所致。且被告股东间早已丧失合作基础,各股东已于2012年决议解散被告,系两原告不履行股东义务,不组成清算组,致使被告至今无法清算。此外,被告已将现有的2012年至2014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已将现有的2012年至2014年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已将被告实际形成过的所有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查阅、复制,故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5月23日被告的《审计报告》、股东会签到表一组,证明两原告对被告历年经营状况系知悉的。2、2007年5月9日被告《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2007年5月2日原告陈蔚与沈建新其他继承人的《协议》、2012年7月9日被告致两原告的函件、原告陈蔚致徐家树的信件、(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0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系因原告陈蔚迟迟未能办妥沈建新的股权继承事宜,导致被告在沈建新去世后无法及时改选监事。案外人上海市价格学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致原告陈蔚的回函及寄送凭证、被告致原告周明俊的回函及寄送凭证,证明被告没有阻止两原告行使知情权。2012年3月16日被告《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13日被告《股东会会议纪要》、2014年4月16日股东会会议通知及寄送凭证、2014年4月16日被告《股东会会议纪要》、2013年5月28日股东会会议通知,证明经全体股东于2012年决议解散被告后,被告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出货说明、接报单回执、原告周明俊办的《中研经济》及邀请函、被告致原告周明俊的复函,证明两原告曾有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补充证据为相关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已将该材料清单上记载的材料供两原告查阅或复制。因2012年之前的会计账簿已遗失,故无法提供。另2005年至2014年,被告仅有3次形成书面记录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均已作为被告方证据提交,其余股东会均仅有股东签到表,未形成书面股东会会议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两原告各出资9万元。各占被告30%股权。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当时拒绝提供系因原告周明俊确有同业竞争行为。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已安排原告周明俊查阅相关材料。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不知情。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两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股权转让价款系支付给股东而非公司的,18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该会计事务所的情况。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只能反映2006年的情况。另被告未提供2007、2013年度的股东签到表,两原告对该2年的经营情况不知情,其余年度被告仅向股东口头通告了经营情况和发展方向,没有提供书面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蔚的身份继承不影响被告改选监事。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情况说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案外人吴某的身份和签名存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解散不能剥夺两原告的知情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周明俊于2002年已担任上海社科人文经济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05年方成为被告股东。且两公司经营范围不同,不存在同业竞争。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持有2007年至2012年度完整的会计资料,且应该每年股东会均形成了书面会议记录。鉴于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除证据7、补充证据3以外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由原上海综合开发研究院改制而成的,工商登记的成立日期为1992年4月23日。2003年6月28日,徐家树、贺镐圣作为被告发起人签署了被告《公司章程》,确认由徐家树(出资15万元,持股50%)、贺镐圣(出资15万元,持股50%)共同出资设立被告,注册资本为30万元,徐家树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经济咨询、会展服务等。另该《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约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三十条约定“公司设立监事1名,由股东代表委派。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第三十一条约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两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2005年2月18日,贺镐圣、徐家树、沈建新、原告周明俊四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贺镐圣将其持有的被告50%股权转让予原告周明俊(9万元,30%)、沈建新(6万元,20%);由徐家树将其持有的被告股份中的10%转让给沈建新(3万元,10%),转让价格按资本金原价即1比1计算,转让后被告股东结构为徐家树持有股份40%(12万元)、原告周明俊持有股份30%(9万元)、沈建新持有股份30%(9万元)。同日,徐家树、贺镐圣签署《股东会决议》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后徐家树、原告周明俊、沈建新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签署了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原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了变更,另就原章程第三十一条变更为“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章程其余内容不变。2005年2月18日,沈建新被选任为被告监事。2006年12月22日,沈建新因病去世。2007年5月2日,原告陈蔚、案外人沈茜、案外人李金妹作为沈建新的继承人签署《协议》,确认经其等一致同意,由原告陈蔚作为沈建新股权继承人代表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股东权利。2007年5月9日,徐家树(执行董事)、原告周明俊作为股东、原告陈蔚作为沈建新的股权继承人参加了议题为“关于沈建新股东股权继承问题”的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为“沈建新股东拥有本公司9万元,占注册资本金30万元的30%。遵照继承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并根据沈建新股东的法定继承人协商意见,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由其妻陈蔚继承沈建新的股权。....”徐家树、两原告对该份股东会决议均签字确认。该日,徐家树、两原告还签署了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就股东出资部分按上述股东会决议进行了修改,章程其余内容不变。此后,被告股东会召开情况如下:于2009年2月23日召开股东会,两原告、徐家树到会,会议议题为:1、通过2008年本公司经营业务和财务状况;2、商讨公司股权处置有关问题;3、研究2009年业务经营计划。于2010年2月9日召开股东,两原告到会,会议议题为:1、通报2009年本公司经营业务和财务状况;2、商讨公司今后发展去向问题。于2011年3月8日召开股东会,徐家树、原告陈蔚(原告周明俊否认代表其到场签字的人系受其委托)到会,会议议题为:1、通告2010年本公司经营业务和财务状况;2、研究公司今后发展走向问题。于2012年1月16日召开股东会,两原告、徐家树到会,会议议题为:1、报告2011年本公司经营业务和财务状况;2、通报2012年本公司面临的形势。于2012年3月16日召开股东会,两原告、徐家树到会,会议议题为商讨本公司今后走向的有关问题。该日,两原告、徐家树签署股东会会议纪要:“经全体股东讨论商量,决定解散公司,按照《公司法》及工商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解散手续。......”。于2012年4月13日召开股东会,两原告、徐家树到会,会议议题为:1、告知沈建新股东股权继承人须办理法定继承手续;2、商讨本公司《综合开发内参》收费的处理问题。该日,两原告、徐家树签署股东会会议纪要:“一致决定待陈蔚办理沈建新在上海综合开发研究院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相关法定手续后召开会议正式成立清算组”。2012年7月9日,被告致函两原告,告知根据2012年3月16日、2012年4月13日两次股东会决议,正在实施公司解散有关工作,目前已经停止了相关经营业务。原告陈蔚作为沈建新的股权继承人代表,合法继承手续直接关系到公司的解散进程,请接到本函后联系告知继承手续办理情况。于2013年4月16日召开股东会,原告陈蔚、徐家树到会,会议议题为:1、报告2012年度经营业务和财务状况;2、商讨公司解散相关事宜。该日,原告陈蔚、徐家树签署股东会会议纪要:“1、执行董事徐家树通告公司2012年经营业务和财产状况;2、根据2012年年初股东会决议,提出了成立清算组的决议;3、陈蔚提出因周明俊未到会,决议暂不签字,再择时开股东会。”2014年9月29日,本院出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029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陈蔚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沈建新名下所持的被告的3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陈蔚名下。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陈蔚向被告发送《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等申请书》,要求按照《公司法》第33条等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并申请在接到申请书15日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等),供查阅、复印直至委托专业机构予以审计等。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回函称,同意查阅、复印公司现有的财务会计报告,同意查阅公司现有的会计账簿。并告知于2014年12月19日前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进行查阅、复印,来函要求的其他事项于法无据,不予同意。2014年12月17日,原告周明俊向被告发送《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等申请书暨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照《公司法》第33、53、54条的规定,在收单通知后15日内,将被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等资料准备好,供申请人查阅、复印直至委托专业机构予以审计等。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回函称,同意查阅、复印公司现有的财务会计报告,同意查阅公司现有的会计账簿。另告知于2015年1月15日前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进行查阅、复印,来函要求的其他事项于法无据,不予同意。审理中,两原告确认,其已于2015年6月26日查阅或复制了相关材料清单中的内容,但因上述内容并未构成被告2005年至2014年度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故两原告仍主张被告按照《会计法》中关于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定义,提供相应的组成内容。被告表示,因材料遗失及被告实际经营管理情况等因素,就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其仅有已向两原告提供的内容,已无法提供其他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制作所依据的各类会计凭证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一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签到表一组、居民死亡推断书、《协议》、(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029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等申请书暨通知书》、《关于周明俊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等申请书及通知之回函》、《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等申请书》、《关于陈蔚股东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等申请书之回函》、相关材料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其立法价值在于平衡公司、控制股东及小股东之间的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从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行使的知情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查阅、复制权,该权利及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二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本案中,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7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函的情况来看,两原告已履行了查阅并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申请义务。从该两份函所作表述来看,两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上述材料的目的是为了解公司2005年至2014年的实际经营情况,该目的并无不当。而被告以同意“查阅公司现有会计账簿”回函,并称因资料存放地搬迁导致被告2012年之前财务会计报告遗失,无法提供查阅、复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会计法》有关规定,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被告负责人对本公司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如被告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得以遗失为由剥夺两原告的知情权。此外,依据《会计法》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而本案中,被告已提供两原告查阅或复制的材料并非符合《会计法》要求的完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据此,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会计法》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但就原告要求复制会计账簿的主张,鉴于原告已当庭确认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及公司章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提供2005年至2014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两原告查阅、复制,并提供2005年至2014年的会计账簿供两原告查阅。关于股东会会议记录。被告表示,其在本案中的举证已包括被告2005年至2014年所有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其余几次股东会因未形成书面会议记录故客观无法提供。两原告则表示,其认为每次股东会应该都形成了书面会议记录。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其他股东会会议记录未提供,且至今未提供任何线索供本院查证。据此,就两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以举证的方式向两原告提供了上述期间被告实际形成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两原告亦对该些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就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5年至2014年股东会会议记录供查阅、复制的主张,因相应知情权已得以实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规范公司行为,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综合开发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自2005年至2014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周明俊、陈蔚查阅、复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综合开发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自2005年至2014年的会计账簿供原告周明俊、陈蔚查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明俊、陈蔚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综合开发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卫年 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 人民陪审员 徐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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