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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忠、乌鲁木齐鲁鑫石灰石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2-31 点击量:653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忠,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生,新疆鼎泽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鲁鑫石灰石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乡白杨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生,新疆鼎泽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管委会白杨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澄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金忠、乌鲁木齐鲁鑫石灰石矿(以下简称鲁鑫石灰石矿)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中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金忠、鲁鑫石灰石矿申请再审称,一、中泰公司的增资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违约行为,其应当对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即给李金忠、鲁鑫石灰石矿造成的损失36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李金忠经营鲁鑫石灰石矿时该矿是营利的,但中泰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后,擅自单方增资,限制并剥夺了李金忠作为矿的出资人取得收益的权利。西正衡评报字【2007】046号《乌鲁木齐鲁鑫石灰石矿拟转让部分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在原有的资产和管理不变的情况下,石灰石矿的净收益为36.1万元/年,年净资产收益率为8.805%。中泰公司违约增资行为完成至今长达10年之久,李金忠未能取得本应通过该矿取得的收益,中鲁公司、中泰公司应赔偿李金忠、鲁鑫石灰石矿361万元的损失。二、李金忠为看护矿山而支出的费用27万元应当由中鲁公司承担。双方产生争议后,中鲁公司疏于管理,怠于履行其矿山看护的义务,为了不扩大损失,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李金忠采取必要的措施雇佣人员对矿山进行看护,则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中鲁公司承担。李金忠已提供了看矿人员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工资收条,证实了不仅有看矿事实,而且有具体的费用支出记录。综上,本案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李金忠、鲁鑫石灰石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中鲁公司、中泰公司赔偿李金忠和鲁鑫石灰石矿损失361万元;2.中鲁公司偿付李金忠和鲁鑫石灰石矿矿山看护费27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鲁公司、中泰公司承担。 中鲁公司、中泰公司等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李金忠、鲁鑫石灰石矿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李金忠、鲁鑫石灰石矿要求中泰公司、中鲁公司赔偿损失361万元以及中鲁公司赔偿矿山看护费27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中鲁公司的增资行为虽构成违约,但可以采取补救措施方式继续履行合同,驳回了李金忠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的采矿权及资产转让行为已处于实际履行阶段,李金忠通过取得转让款及购买股权的方式获取了相应对价,无权通过采矿经营等获取利益。从2009年至本案二审期间,中鲁公司因多起诉讼处于停滞状态,未产生任何盈利。且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对案涉当事人转让相关资产作出的价值评估,而非对未来十年盈利的预测基础。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李金忠、鲁鑫石灰石矿要求中泰公司、中鲁公司赔偿净利润损失361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案涉石灰石矿所有权属中鲁公司,中鲁公司对该矿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利。中鲁公司与李金忠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由李金忠负责矿山看护,李金忠是否雇人看护矿山以及是否产生费用与中鲁公司无关。二审法院认定中鲁公司不承担矿山看护费27万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金忠、鲁鑫石灰石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金忠、乌鲁木齐鲁鑫石灰石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