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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商业保理公司与甲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放贷为无效合同

发布日期:2019-12-31 点击量:1043次 来源:www.pkulaw.cn
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因超越经营范围并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2日,经某P2P平台撮合,乙商业保理公司向甲公司出借款项30万元,并于线下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服务费等。后甲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乙商业保理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乙商业保理公司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为进出口保理业务、国内及离岸保理业务、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且其同期在法院类似案件有三件,均系通过同一P2P平台放贷引发的纠纷。   
【裁判结果】   上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6585号民事判决:乙商业保理公司和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甲公司返还乙商业保理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协议》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商业保理公司原由商务部负责监管,目前由银保监会负责监管,具备准金融机构的特点。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乙商业保理公司作为准金融机构,通过与P2P平台合作,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备了经营性特征,亦非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故乙商业保理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商业保理公司应在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由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及准金融机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须取得相应的资质。乙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故涉案《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裁判意义】   
互联网借贷具有普惠金融服务的特点,其通过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之间的投融资需求。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准金融机构有其特定的金融业务经营范围,但均不具有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资质。对于准金融机构与互联网金融平台合作开展的业务模式,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予以审查,防止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的行为。本案的裁判有助于促进商业保理公司合法合规经营,引导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也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的交叉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