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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后违约责任的承担

发布日期:2019-12-31 点击量:1140次 作者:曹佩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根据《全国民商事会议纪要》49条,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法律认可赔偿损失为法定的解除合同的后果,是法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也应当作为可供当事人选择的合同解除的一种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 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可以作为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在其独立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更可以以此为依据进行违约责任的主张。 
(一)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违约责任承担 当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同时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承担义务的传统路径。 
(二)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的违约责任的承担 违约方具有合同解除权,不意味着其不用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只要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不会免除。这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其次,违约责任的承担应该作为其赔偿守约方履行合同的利益的一种对价方式。在守约方的利益能够被违约方补偿时,才能具备合同解除的要件。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限度 当事人一方认为违约金过高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对违约金的考量以《合同法》第113 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所以违约金的数额并不是由当事人任意约定的,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违约方能够举证说明约定的违约金确实高于合同法113条中的实际损失包括履行的期待利益的30%,确实可以预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