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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相关问题的研究 倪梦蕾

发布日期:2020-01-15 点击量:922次 作者:倪梦蕾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来看,【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中探讨到了关于如何理解并适用“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合同无效的内容。
 由于该内容是对合同编进行解读,那么首先就需要掌握的就是合同纠纷审理时候,我们需要关注的审判原则。基本原则有:一、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合同的订立是能够促进交易的进行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对于认定合同效力的时候,要严格限制合同无效的范围,尽可能认定合同有效从而可以执行。另一方面,在已经事实上出现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时候,如果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那么尽可能的认可该履行行为,从而使得合同有效。二、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意在说明,首先对于被认定为不成立、或者撤销的合同,在分配双方违约责任的时候,应当遵循该原则,平等公平的分配他们之间的责任。同时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对于如何认定合同无效的问题上,同样应当严格履行该原则,对于明显损害某一方的条款规定,法院不能简单以此认定合同无效。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审理相关合同纠纷的案件的时候。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确实存在无效的情况,那么正确审查的前提就是需要法官能够正确的区分有效和无效的认定标准。也就涉及到上文所说到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管理性强制规定”两者的区分,在审判实践中,还是存在区分的现实必要的。 那么最后,法院应当关注的问题是需要贯彻案结事了的原则。不能案子接了但是却没有实际的解决当时人之间的问题,导致不能实际履行或者满足当事人真正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