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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云虎与栾城县丰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15 点击量:1105次 来源:www.pkulaw.cn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二终字第0016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东斌。 委托代理人田书江,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城县丰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远粮油公司),住所地栾城县陈村。 法定代表人狄志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田东斌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田东斌原为栾城县粮食局陈村粮站职工。2005年8月,陈村粮站改制设立栾城县丰远粮油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发起人为栾城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及包括第三人在内的17名粮站职工,其中第三人出资3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4.997%,已于2005年8月22日前将款项缴足。丰远粮油公司股东花名册及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章程均显示“田东斌”或“田东彬”名字。其中,股东花名册显示田东斌出资3万元,出资比例5.26与验资情况不符。2005年10月7日,第三人提交书面申请“因工作调动,本人自愿撤到股金叁万元整(30000元)。特此证明”。2005年11月7日,第三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支取了3万元款项。该收据交款单位栏填写“陈村粮站”摘要栏填写“收回股金”,金额部分填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右上角有“可撤股叁万元整李慧平”字样。2005年11月10日,原告高云虎向陈村粮站交纳股金10000元,另一职工王红霞交纳股金20000元。另外,高云虎是公司发起人之一,已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3.333%。2005年12月31日,工商部门签发了丰远粮油公司营业执照。另查明,工商登记资料中,2006年2月26日丰远粮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中,股东签字部分无“田东斌”签名,此次章程修正内容为“将股东栾城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净资产22万元出资置换为货币22万元出资”。2010年8月13日丰远粮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有“田东彬”签名,决议内容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由李慧平变更为狄志友,并修改章程”。原告提交了丰远粮油公司股东会议通知书签收表、丰远粮油公司2013年6月24日股东大会决议各一份,签收表及决议均有17人签名,与被告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个人股东数相符,经对照,无名录上张银芳、田东斌签名,添加了赵志辉、王红霞签名(赵志辉、王红霞与丰远粮油公司、张银芳、田东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已分别起诉)。2013年8月1日,丰远粮油公司出具证明,“田东斌同志以前系栾城县丰远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2005年改制股份企业时,股东填写时,把一音多字的“斌”字误写为“宾”。在2010年8月法人变更时误写为“彬”字。以上的两个“宾”和“彬”,确实为同一人田东斌,身份证号130124196412112117”。以上有工商登记材料、丰远粮油公司证明、收款收据、申请、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在公司内部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本案属于公司内部股权争议问题,应着重审查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首先关于出资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已将认缴的3万元撤回,第三人对撤股申请及2005年11月7日收款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书证内容相互印证,能够显示第三人申请撤回股金,随后支取股金的过程,本院对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认可支取了述款项,但主张真实意思为借贷,而非退股,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丰远粮油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第三人支取上述款项时,尚不具备实质意义上的股东资格。且现行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故丰远粮油公司申请注册登记是按照2004年公司法要求进行的。该法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丰远粮油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第三人撤回3万元出资后,不足部分需补足后方符合规定。原告主张购买了其中1万元股权,第三人对2005年11月10日收款收据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收款方为陈村粮站,而非丰远粮油公司。因丰源粮油公司此时并未依法成立,其仍使用改制前名称并无不妥,且丰远粮油公司当庭认可已收到出资,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丰远粮油公司尚在设立阶段,故原告出资性质为缴纳出资,而非购买转让的股权。其次关于股东权利行使问题。工商登记资料中,2006年2月26日丰远粮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无“田东斌签名”。2010年8月13日丰远粮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有“田东斌”签名。故田来斌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需结合证据真实性,及丰远粮油公司实际情况认定。对2006年股东大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丰远粮油公司无异议,认为田东斌无股东资格,故没有其签名;对2010年8月13日股东大会决议,丰远粮油公司陈述,该决议是为顺利变更法人登记,按登记机关要求,公司依照发起人名录登记的名单自行制作的,“田东彬”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不能证明田东斌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第三人田东斌认可“田东彬”非本人签字,故该证据效力存在瑕疵。第三人主张2013年8月1日丰远粮油公司证明可证实其行使股东权利,从证明内容“2010年8月法人变更时误写为“彬”字”看,其主要目的在于说明,“彬”字为笔误,“田东斌”与“田东彬”为同一人,间接证明“田东彬”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综上,第三人田东斌在公司成立之前撤回出资,其后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原告高云虎补充出资10000元,加上其原来出资的20000元,共计出资30000元。丰远粮油公司认可原告上述出资,在公司成立之后,原告一直行使股东权利。原告要求确认股权份额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工商登记中股东(发起人)名册所列名单未变更,丰远粮油公司自行制作2010年8月13日股东大会决议,书写“田东彬”签名,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行使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第三人主张其具有股东身份,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丰远粮油公司并不认可,第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确认原告高云虎在栾城县丰远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拥有3万元股权。二、被告栾城县丰远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栾城县丰远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田东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陈村粮站改制为栾城县丰远粮油公司,上诉人作为发起人之一,之后一直行使股东权利,未被解除股东资格。2005年11月7日上诉人向陈村粮站支取3万元,是借款行为并非是支取股金行为。被上诉人高云虎取得股权,未取得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不具备股东资格。2、一审法院对于丰远粮油公司基于资本替换的管理行为所适用的法律错误。3、在一审中,高云虎的委托代理人和丰远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栾城县丰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改制之前,公司股东可以退出公司股份。上诉人田东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2005年11月7日向陈村粮站支取3万元,是借款行为并非是支取股金行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栾城县丰远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改制之后,一直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原审依据工商登记材料、丰远粮油公司证明、收款收据、申请、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拥有股权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委托代理人代理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由于河北省栾城县只有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具有资质,且在一审中上诉人田东斌于2013年9月10日提交了同意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书,因此,一审不存在代理人代理行为违法无效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田东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树军 
审判员 刘云峰 
审判员 周玉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