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正文XINGTAO.CN |
林辉、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15 点击量:1365次 来源:www.pkulaw.cn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4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辉,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10层。
法定代表人:黄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助,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辉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被上诉人成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林辉的诉讼请求;2.成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成兴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公司公章原是黄曦持有,而黄曦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公章被谢国雄、黄荣华等人抢夺,并造成黄曦右手食指骨折,黄曦是保护公章,而不是判决书认定的他们之间发生的抢夺。2.成兴公司在2016年6月28日的一审庭审中补充提供了证据四:《权益转让协议书》、《债务和解协议》、《关于福建鑫福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通知》、张某的《说明》,想以此证明林辉利用自己掌控公章的职务便利,以双方代理的方式签订了虚假的债务和解协议及权益转让协议等文书损害成兴公司利益的事实。而实际上,上述证据(除张某的《说明》外)系林辉在(2016)闽0402民初758案件中向法庭提供的,体现的是:①成兴公司、三明市鑫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福建鑫福木业有限公司、林辉、明兴公司五方就三明市鑫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林辉将其所持有的福建鑫福木业有限公司整体净资产(评估价值9968989.36元)作价625万元抵偿三明市鑫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欠成兴公司的债务6194944.76元(代偿款);②成兴公司将福建鑫福木业有限公司整体净资产权益转让给明兴公司,明兴公司以此权益用于收购股东吴黄贵500万股股权(其中200万股股权为吴黄贵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300万股股权为吴黄贵自有);③明兴公司根据吴黄贵的要求指示林辉和三明市鑫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其所持有的福建鑫福木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邓瑞标、陈良寿。张某的《说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因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林辉举报,已被梅列区检察院批捕,故张某与林辉之间存在对立和重大的利益冲突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能采信。此外,林辉在(2016)闽0402民初758案件中还向法庭提供了“中天泽评报泉字(2015)第BH029号资产评估报告”、“成兴股字[2014]第004号股东会决议”、福建鑫福木业有限公司的“内资基本情况登记表”,用于证实鑫福木业的股权已转让登记完成,成兴公司与三明市鑫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林辉欠成兴公司的代偿债务已清偿完毕,林辉依然持有成兴公司的股权。二、2016年3月23日召开的第四届股东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关于召集程序。1.一审对《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是断章取义的理解。一审中,林辉提供的证据5(2016年1月7日会议通知短信截屏),证据6(2016年1月12日应急领导小组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签到表、会议决议),补充证据9(会议录音),证据8(2016年3月4日发出的会议通知EMS记录及签收单,证据9(2016年3月10日应急领导小组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签到表、会议决议),证据10(2016年4月24日会议通知EMS记录及签收单),清楚地证明:2016年1月7日,经主要董、监事、应急领导小组成员协商一致:由林辉牵头召集于1月12日15:30召开应急领导小组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证人证言及黄荣华本人在庭审中也承认:2016年1月11日黄荣华向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召开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提议的内容也在2016年1月12日的应急领导小组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议程内,遗憾的是会议受到了李华锋、黄荣华、郑树松、王丽娜(股东徐俊企业财务)等人冲击干扰,会议议程被迫中断。这些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提议人通过恶意干扰,致使第三届董事会无法履行召集股东大会的职责,为提议人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寻找借口。因春节临近,人员召集困难等因素,由副董事长金宁铭、监事长胡锦亮、应急领导小组组长董事总经理林辉联合召集于3月10日召开应急领导小组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定:定于2016年4月24日15:10召开第八次股东大会,3月20日、21日会议通知及会议议程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因此,不存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也不召集和主持”的情形,在黄荣华、李华锋等人的恶意干扰下,董事会、监事会已经在3月20日履行了召集股东大会的职责。所以“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条件并未具备;且黄荣华等人从1月11日递交召开股东大会提议到3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仅为73日,未达到90日,因此,第四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2.一审不认定2016年3月10日应急领导小组暨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是错误的。这次会议实际到会人员有:金宁铭、余能杰、林辉、罗永清、陈玉丽、胡锦亮、吴善琅、罗小萍、黄建玲、王清贵,其中金宁铭、余能杰、林辉、罗永清、陈玉丽5人是董事,胡锦亮、吴善琅是监事;14名应急领导小组成员实际到会10人,其中5名董事超过了公司9名董事的50%,3名监事到会了2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关于董事会、监事会召开及决议生效的规定,因此,2016年3月10日的会议当然有效,董事会、监事会已经履行了召集股东大会的职责。3.一审认定“现成兴融资公司股东内部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出现意见分歧,公司因股东间发生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应急领导小组成为一部分股东或董事决策的机构。”与事实不符。《公司法》的一些规定体现公司的自治原则,出资人享有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力,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非出资人则不能越俎代庖。因此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履行义务,行使权力。应急领导小组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做到让全部股东的利益诉求得到100%满足,应急领导小组暨董、监事联席会议每次召开都保证了应急小组成员、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每一类别成员的参加人数过半,表决结果也是每一类别成员的赞成票过半,涉及法律规定的只有董事会才能做出决议,因此,应急领导小组是代表了大多数合格股东利益和大多数董事的决策机构。事实上,第四届股东大会决议的签署人,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所代表的企业内部借款或代偿额已超过股本金,根据2014年6月3日成兴公司第七次股东大会决议第十一条规定:“同意将已由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股东企业中,代偿额度达到或超过入股股本金金额的企业的股权暂由福建明兴投资有限公司代持,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庭审中大量的证据也证实许多股东对第四届股东大会持有异议,第四届股东大会及第四届董事会、监事会同样也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4.一审认定“第四次股东大会通知时间、通知方式合法”显失公正。(二)会议表决方式。1.根据2014年6月3日公司第七次股东大会决议第十一条:“同意将已由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股东企业中,代偿额度达到或超过入股股本金金额的企业的股权暂由福建明兴投资有限公司代持,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林辉提供的补充证据1(三明农行证明)、补充证据2(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可以证实:股东大会签到簿及第四届股东大会决议的签署人或委托人中的谢国雄、吴金铭、俞云光、纪任彬、李翔、林理伟、张中首、刘启雄、魏茂宝、魏茂魁、李华锋、刑仲柯、黄斌、赵子发、纪优章、杨宝秀、潘铭辉、张森、苏文忠、许榕、郑丽娟、肖志新等股东所代表的企业内部借款或代偿额已超过股本金,并且其股权已质押给明兴公司,其表决权应由明兴公司代为行使。因此,他们在第四届股东大会的签到和股东会决议的签署无效,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不能成为他们能够行使股东权利的理由。第七次股东大会决议第十一条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自愿签署确认依法应当有效,该决议对所有的股东特别是决议的签署人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以上述股东没有办理股权转让为由判定他们仍然具有表决权显然与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相悖,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更正。2.林辉提供的补充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书),能够证实股东大会签到簿及第四届股东大会决议的签署人或委托人中的吴坤福、曾美清、侯明亮、侯靖、李华平、李华锋、肖世辉、苏强、颜耀军、赵永春等人及潘宝民的100万股权已在处置他们欠成兴公司及明兴公司债务时,被明兴公司收购。补充证据1(农行证明)与补充证据3相印证,证实股权交易的价款已经结清,而一审判决书对此却没有分析和认定,只是简单的判定谢国雄等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能够行使股东权利,显然与事实不符。3.林辉提供的补充证据4(林荣明股权转让证书及董事会决议),证实林荣民股权已转让给林礼添,林荣民的签名是无效的。因此,第三届董事会根据公司记载的股东名册发出了股东会会议通知,对代偿或内部借款超过股本金的股东通知其目的是让他们旁听,了解会议情况,但他们不能行使股东权力。综上,第四届股东大会签名的股东中,有表决权的有效签名为41票,远未达到法定的216票的50%。因此,第四届股东会议表决无效,应予撤销。(三)决议内容。《成兴融公司第四届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条:“同意撤销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急领导小组,注销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急领导小组公章”。该决议在3月3日会议通知及会议召开前未列入会议议题,2016年2月28日召开的第四届股东大会筹备会议议题未在3月23日会议前通知所有的股东,该事项不得做出决议,该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以该决议虽存在瑕疵,但以该项议题在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进行审议为由予以确认,显然与法无据,应急领导小组是第七次股东大会确定的,董事会未经股东大会批准无权撤销股东大会的决议,故董事会的上述决议程序违法,理应撤销。第四届股东会决议中选举产生的三名监事会成员,其中林荣民、魏正博不是股东,也不是公司的职工,他们没有监事的任职资格。第四届股东大会监事的选举结果无效,应予撤销。成兴公司在4月2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董事会成员李翔没有登记备案,监事会成员魏正博变成了林礼添。黄荣华在庭审中承认因为4月21日办理工商备案登记时,李翔、魏正博因列入不良征信名单无法登记,改成了林礼添。说明董事、监事的名单与第四届股东大会的决议不符,而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应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林礼添担任监事应经过股东大会,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就改选监事是违法的。综上,成兴公司第四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其选举出的第四届董事会、监事会亦无效,因此,第四届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当然无效,为了维护林辉的合法权利,请求支持林辉的诉求。
成兴公司辩称,一、第四届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1.成兴公司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成兴公司部分股东曾多次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提出了审议召开股东大会、更换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议题,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均未召集。2.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监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情况下,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而本案股东大会召集人罗碧榕、黄荣华等股东连续持股时间至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时间均已超过90天,召集人所持有股份合计4500万股,也远远超过了百分之十以上,因此,罗碧榕、黄荣华等股东召集第四届股东大会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林辉在上诉状中以“黄荣华等人从1月11日递交召开股东大会提议到3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仅73天,未达到90”为由,认为第四届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林辉主张不存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案的证据证明了自2014年6月3日成兴公司召开了第七次股东大会后,就再也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2016年2月28日,股东召集人为召开第四届股东大会举行了筹备会议并作出了决议,林辉等在2016年3月3日收到第四届股东大会召集人发出的短信通知后,才在次日即3月4日针对于此作出一系列的以“董事会、监事会暨应急领导小组”的名义负责召集股东大会的决议。成兴公司认为,林辉在收到短信通知,得知罗碧榕、黄荣华等股东召集人已经确定了第四届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后的第二天才匆忙发出此次会议的开会通知,并于3月10日召开会议确定于2016年4月24日召开股东大会,其用心是显而易见的,也是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机构是法定的,而本案的证据证明了应急领导小组是没有得到任何授权,是林辉自行创设的非法机构,无权负责召集公司股东大会,林辉却动辄以“董事会、监事会暨应急领导小组”的名义负责召集股东大会,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程序也是违法的。因此,林辉主张董事会、监事会已经履行了召开股东大会的职责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二、第四届股东大会的通知程序合法。1.2016年2月28日,股东召集人为召开第四届股东大会举行了筹备会议并作出了决议:确定了第四届股东大会时间、地点、会议议题及董事、监事候选人等内容;筹备会还作出了同意撤销应急领导小组、注销应急领导小组公章,提请第四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股东黄荣华于2016年3月3日将筹备会确定的召开第四届股东大会时间、地点、议题等会议内容,发短信通知所有股东;并于2016年3月21日、3月23日再次发出短信进行提醒,符合《公司法》第102条、公司章程第37条的规定,通知程序合法。2.关于手机短信通知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的“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因此,手机短信属于典型的数据电文,系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所以在本案中,股东黄荣华以手机短信发送的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具有书面通知的效力,是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林辉在一审中一方面提交了短信截屏,另一方面却声称没有收到书面通知与事实不符。因此,股东召集人召集第四届股东大会的通知方式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三、第四届股东大会表决方式合法,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合法有效。1.成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3月23日第四届股东大会签到簿、授权委托书、第四届股东大会议程、第四届董事会、监事会选举草案、第四届股东大会决议、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第四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等证据,证明了第四届股东大会参会表决的股东人数及授权、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林辉虽然提出部分股东的签名不符,但并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有二份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但即使剔除这二份授权,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表决的股东人数也是符合《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不但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还超出了公司全体股东(含未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因此,第四届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召开并选举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会议召开的程序及作出的一系列决议合法有效。2.林辉提出部分股东或因内部借款、代偿达到或超过股本金,或因股权质押给明兴公司而股东权利受限,不能行使表决权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1)林辉认为一部分股东因为代偿达到或超过股本金,股权暂由明兴公司代持,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故这些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进行表决。成兴公司认为,林辉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农行出具的《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偿企业明细表》,在备注中写明了“仅证明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为上述企业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因企业逾期而代偿”,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哪些企业已经还清代偿款项,林辉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哪些企业已经偿还了代偿款、哪些企业没归还代偿款;并且第七次股东大会决议第十一条仅规定了代偿额度达到或超过入股本金的企业的股权暂由明兴公司代持,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但该项条款并未实际执行。林辉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但这些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进行股权转让,未在公司章程中予以变更,也未在股东名册中记载将这部分股东的股权转移给明兴公司代持,或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只要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还记载为股东的人,就应当就享有股东权利。对此,已经生效的(2017)闽04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2页倒数第五行)也已明确判决认定了这部分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2)林辉主张部分股东内部借款超过了入股本金,其股权暂由明兴公司代持,也是缺乏依据的,因为第七次股东大会决议第十一条,仅规定了代偿额度达到或超过入股本金的企业的股权暂由明兴公司代持,并没有对内部借款超过入股本金的股东权利作出约束。(3)林辉在一审中只举证30多名股东的股权质押登记书,来证明这些股东因代偿或内部借款超过股本金,把股权质押给明兴公司,股东权利受限,这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成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均已证明了:成兴公司包括林辉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已经将所持有的股权质押给明兴公司,质押的原因并不是林辉主张的是因为代偿或内部借款超过股本金,而是因为股东贷款提供反担保而质押。况且,股权质押给明兴公司,只是将股权作为特定债务的担保,质押登记仅是起到限制股权的转让及对抗第三人的作用,并不影响出质股东的股东地位。因此,这些股东仍有权对第四届股东大会决议进行表决。3.林辉认为,一审判决确认了通知方式存在瑕疵的第四届股东大会决议第三项议题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且应急领导小组系2014年6月3日第七次股东大会确定的,董事会未经股东大会的批准无权撤销股东大会的决议,成兴公司认为林辉的上述主张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首先,召集人黄荣华在发出会议通知时,因手机短信的篇幅及字数受限,无法将召开股东大会的全部议题写入短信,但因第四届股东大会决议第三项议题的内容在事前的筹备会议决议中已列明,在之后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并通过了该议题,因此该项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明了成兴公司为了应对经营风险在2014年5月19日成立危机处理小组,该危机处理小组并不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所确定成立的,2014年6月3日第七次股东大会只是通过了危机处理小组制定的危机应对方案及工作职责;而林辉所谓的应急领导小组是没有得到任何授权,是其自行创设的非法机构,因此,林辉主张应急领导小组系2014年6月3日第七次股东大会确定的,董事会未经股东大会的批准无权撤销股东大会的决议,缺乏事实及依据。4.第四届股东大会依法选举出了9名董事会成员,3名监事会成员,但在工商局变更登记时,因董事李翔、监事魏正博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故无法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8名董事是符合规定,但监事不得少于3人,所以成兴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出职工监事林礼添,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成兴公司认为罗碧榕、黄荣华等股东召集的第四届股东大会,并依法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其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林辉的无理上诉。
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3月23日成兴公司第四届股东大会召开程序违法,判令成兴公司第四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予以撤销;2.判令成兴公司第四届董事会会议议决、监事会会议决议无效,予以撤销;3.判令成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成兴公司系2006年7月11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公司名称为“三明市诚兴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先后历经10次对出资人、公司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等项目的变更,其中,2010年12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至起诉时公司注册资本21600万元,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在册的股东80人,其中黄荣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500万元;林辉为股东出资2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100万元为一个表决权,共有216个表决权。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2.2011年3月25日,成兴公司投资设立明兴公司,由谢国雄、魏学钦、胡锦亮、金宁铭、魏茂魁为代持股人,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但明兴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等一切权利由成兴公司享有,公司经营管理由成兴公司及其聘任的总经理负责。3.2013年3月25日,成兴公司第六次股东大会决议,选举谢国雄、金宁铭、余能杰、吴金铭、魏茂魁、魏学钦、郑丽娟、罗碧榕、潘宝民等9名股东共同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谢国雄担任董事长;选举胡锦亮、吴善琅、黄斌等3名股东为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监事。4.2014年5月19日,成兴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成立专门的危机处理小组代表股东协助董事会及经营班子处理相关问题。危机处理小组成员名单:罗碧榕、魏学钦、陈玉丽、黄建玲、林辉、林坤栋、罗小萍、王清贵、潘宝民、范洪海、谢国雄、金宁铭、罗永清、胡锦亮。5.2014年6月3日,成兴公司召开第七次股东大会,通过危机处理领导小组所制定的危机应对方案,及危机处理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解除魏茂魁、吴金铭、郑丽娟董事职务,解除黄斌监事职务,选举林辉、陈玉丽、罗永清为第三届董事会成员,范洪海为第三届监事会成员;同意将已由成兴公司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股东企业中,代偿额度达到或超过入股股本金金额的企业的股权暂由福建明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代持,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危机处理小组的工作职责确定为9项,第9项为负责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重大事项须召开危机处理小组暨董、监事联席会议决定。6.2016年1月13日,成兴公司在谢国雄、黄荣华等人召集下形成了“关于规范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福建明兴投资有限公司、三明梅列耀兴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保管使用的股东会决议”等内容的第001号决议,决议收回成兴公司及关联企业明兴公司、三明梅列耀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做上记号,由董事代表罗碧榕、监事代表范洪海、股东代表黄荣华共同管理上述公章及法人章,实际保管于黄荣华处(该决议已由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及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确认为无效决议)。7.2016年1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贷管理部405室,谢国雄、黄荣华、郑树松、周辉平与成兴公司副总经理黄曦之间发生抢夺成兴公司公章的事件,事件发生后,三明市梅列区公安分局徐碧派出所接到黄曦报警,并出警对该事件进行调查。8.2016年3月10日,成兴公司召开应急领导小组暨董事会、监事会,召集人为林辉、金宁铭、胡锦亮。实际到会人员金宁铭(委托余能杰参会并行使董事、应急领导小组成员权利)、余能杰、林辉、罗永清、陈玉丽、胡锦亮、吴善琅、罗小萍、黄建玲、王清贵,魏学钦的签名为空白,仅在备注处由他人代签,但未提供委托代理材料。会议决定:2016年3月3日,部份股东自行召集全体股东于2016年3月23日在三明梅园国际酒店召开第四届股东大会,该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有关规定,认为该会议无效,所做决议亦无效;同意2016年4月24日下午15:00召开公司第八次股东大会;同意进行第四届董事会、监事会的换届选举;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等10项决议。9.2016年3月23日,成兴公司在三明梅园国际酒店召开第四届股东大会,召集人为罗碧榕、黄荣华、范洪海、郑树松、李翔、曾文志、徐俊、叶向阳、肖世辉、李华平、谢琛、陈金明、林荣明、郑昌恩等。到会人员谢国雄、候明亮等48名人员。会议决定:选举黄国荣、罗碧榕、范洪海、徐俊、陈金明、郑树松、李翔、陈文锦、吴善琅为成兴公司第四届董事会成员;选举林荣明、肖志新、魏正博为成兴公司第四届监事会成员;同意撤销成兴公司应急领导小组,注销成兴公司应急领导小组公章。10.2016年3月23日,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做出决议,选举黄荣华为公司董事长,选举罗碧榕为公司副董事长,罢免林辉总经理职务,撤销成兴公司应急领导小组并注销成兴公司应急领导小组公章。2016年3月24日,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做出决议,同意公司工作人员继续保留、租赁的办公室地点继续租赁;将第四届股东大会的决议结果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林辉,请林辉将相关的工作及资料于2016年4月1日前移交给雷成程同志;公司的公章暂由黄荣华、林荣明、雷成程三人共管;公司的总经理暂由黄荣华兼任。11.2016年3月23日,第四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做出决议,选举林荣明为公司监事会主席。
一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林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2016年3月23日召开的第四届股东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林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成兴公司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受《公司法》的规范。根据公司法的原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由三方面主体构成:一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二是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三是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上述主体均应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在公司内部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即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本案属于公司内部股权争议问题,应着重审查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首先关于出资问题,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林辉主张其认购的200万元已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实际出资完毕;成兴公司、谢国雄、黄荣华、郑树松、周辉平认可林辉的上述出资。其次,对于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问题,林辉认为其股东资格已由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且其提起本案诉讼是由成兴公司危机处理小组(后更名为应急领导小组)授权的,具有主体资格;而成兴公司方面也认同在林辉出资之后,一直有行使股东权利,但根据林辉阐述的关于在因成兴公司为部分股东代偿额度达到或超过入股股本金额的企业股权暂由明兴公司代持,暂不行使股东权利的观点,认为成兴公司也为林辉代偿6194944.76元,从《债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债务低偿协议》及林辉遗漏在办公室的记账凭证可以证实林辉的股权已转让给明兴公司用于抵偿成兴公司的代偿款,该转让、抵偿款项计入公司会计账簿,因此,林辉也无权行使股东权利,且危机处理小组职责只是在经营过程中,为规范管理成立的机构,不是公司规定的法定机构,只能在股东大会决策下、董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危机处理小组的第九项职责,规定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召开危机处理小组即董事、监事联席会议决定,该规定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悖,而林辉也没有提供应急领导小组的成立得到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授权,是林辉自己设立的非法机构,林辉认为自己对本案提起诉讼得到应急领导小组、董事会、监事会的授权缺乏法律依据,林辉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为,本案中林辉是否具备成兴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决定其能否就本案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林辉已将其认购的200万元股份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实际出资完毕,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其已通过出资获得股东资格身份。虽然成兴公司提出其为林辉代偿6194944.76元,根据成兴公司第七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已由成兴融资公司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股东企业中,代偿额度达到或超过入股股本金金额的企业的股权暂由明兴公司代持,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而成兴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债务抵偿协议》及林辉遗漏在办公室的记账凭证,用来证实林辉的股权已转让给明兴公司用于抵偿成兴公司的代偿款,该转让、抵偿款项计入公司会计账簿的事实,因该证据林辉提出系谢国雄、黄荣华等人通过非法手段撬取其办公室门锁所获取的,谢国雄、黄荣华无法证实其获取证据的途径的合法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成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辉已将股权转让给明兴公司用于抵偿成兴公司的代偿款,故林辉仍是成兴公司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林辉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二、2016年3月23日召开的第四届股东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般而言,撤销原因可以分成三大类:(1)召集程序上的瑕疵;(2)表决程序上的瑕疵;(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1.关于召集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股东大会分为定期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两种。定期会议是指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召开的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是在定期会议之外,由于发生法定事由或者根据法定人员、机构的提议而召开的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一般可因下列原因而召开:(一)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东申请时;(二)根据董事提议或在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三)根据监事提议或在监事认为必要时;(四)发生其它法定事由时。成兴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也作了同样规定。本案中,第四届股东大会于2016年3月23日召开,召集人为罗碧榕、黄荣华、范洪海、郑树松、李翔、曾文志、徐俊、叶向阳、肖世辉、李华平、谢琛、陈金明、林荣明、郑昌恩等。所占股权为4500万股(罗碧榕400万股、黄荣华500万股、范洪海300万股、郑树松300万股、李翔转自林纪智及赵璟娅共400万股、曾文志400万股、徐俊500万股、叶向阳300万股转自曹雪虹、肖世辉300万股、李华平200万股、谢琛200万股、陈金明100万股、林荣明300万股、郑昌恩300万股),占成兴公司股权的20.83%,其持股时间最短的系叶向阳2012年8月27日持有成兴公司股权,故以上召集人连续持股时间至提议召开第四届股东大会时间均超过90日,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规定。2016年3月10日,林辉、金宁铭、胡锦亮召集召开的成兴公司应急领导小组暨董事会、监事会,实际到会人员金宁铭(委托余能杰参会并行使董事、应急领导小组成员权利)、余能杰、林辉、罗永清、陈玉丽、胡锦亮、吴善琅、罗小萍、黄建玲、王清贵,魏学钦的签名为空白,仅在备注处由他人代签,但未提供委托代理材料,不予认定。会议决定于2016年4月24日下午15:00召开公司第八次股东大会,同意进行第四届董事会、监事会的换届选举,故林辉认为董事会已履行了股东大会的召集义务。而成兴公司及黄荣华认为,危机处理领导小组系非法机构,没有得到任何授权,是林辉自创的非法机构,不予认可危机处理领导小组对股东会的召集系董事会履行的召集义务。一审法院在(2016)闽0402民初第875号案件及成兴公司提供的“关于要求召开成兴融资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成兴融资公司各股东请求”等证据,可以看出成兴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股东意见不统一,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时有部分持不同意股东、董事不参会,股东大会未按章程规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等情况,影响成兴公司的整体运营,而影响公司整体运营的最根本原因系林辉主持召开的危机处理小组的正当性及权限范围的界定为部分股东所反对。危机处理领导小组(后更名为应急领导小组)系成兴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所设立的为规范管理、化解风险所成立的专门议事机构,其工作职责和范围都为第七次股东大会所确认,本应属于公司自治管理的范围,其是否正当应当由全体股东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即股东大会予以认定,现成兴公司股东内部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出现意见分歧,公司因股东间发生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应急领导小组成为一部分股东或董事决策的机构,而部分持不同意见的董事则拒绝参加危机处理领导小组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危机处理领导小组的职责及作用已失去了当初设立时的初衷,已无法代表全部股东的利益。因此应通过召开新一届的股东大会对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及危机处理小组是否继续存续的合理性进行重新规范,因此罗碧榕、黄荣华等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股东大会。对于提前通知的时间,成兴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通知的对象原则上应是全体股东。至于通知的内容,《公司法》未作出规定,《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方式进行,但成兴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对董事会的召开也多次由林辉以短信通知的方式进行,鉴于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形式没做强制性规定,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人合性较强,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因此,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可具有灵活性,口头、电话、书面等均无不可。现罗碧榕、黄荣华等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于2016年2月28日召开第四届股东大会筹备委员会,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召开第四届股东大会,并对第四届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方式确定为短信形式通知全体股东,通知短信于2016年3月3日、3月21日、3月23日三次通知全体股东,并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其通知时间及通知方式合法。虽然林辉辩解有17名股东没有收到通知,但林辉提交的17名股东签名的《声明函》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庭审中,林辉提供了2016年3月3日黄荣华发出的股东会会议通知短信截屏,也证实了林辉已收到第四届股东大会的通知。故林辉认为第四届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在表决方式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及成兴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每持股100万元为一个表决单位,公司共有216个表决权,股东大会必须通过参加会议的所有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方可形成决议。本案中,成兴公司提供的第四届股东大会签到簿,共有48名股东参加会议,林辉提出其中潘铭辉的委托书是传真件、曾美清的委托书是复印件,因成兴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该两份委托书不予认定;对叶向阳、魏茂宝、郑丽娟的签名与公司会议记录或相关档案签名不符,但林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谢国雄等公司代偿金额超过入股股本金金额的企业及股权已出质的股东是否能够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林辉认为谢国雄等股东由成兴公司代偿金额均超过股本金,其股权暂由明兴公司代持,但林辉未提供相关股权转让的证据,谢国雄等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同时林辉提供股权质押登记书,证实代偿或内部借款超过股本金的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已质押给明兴公司,其股东权利由明兴公司代为行使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股权出质登记只是将股权出质的事实加以记载,从而起到限制出质的转让和以此登记对抗第三人。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以上可以看出,股权出质后,该股权是作为特定债务的担保物,在股权之上只是特设了增加担保物权。据此,出质人对该股权的某些权利因此而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然是该股权的所有人,仍然享有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等权利,其股东地位并不受到影响。所限制的只是该股权的转让,质权人受益而非处置或者占有质押的股权。因此成兴公司的股东股权是否质押并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综上,在第四届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的48名股东中,扣除无效代签2人(潘铭辉、曾美清),未记入股东名册1人(候靖)、在林辉提供的拟于2016年4月24日召开的股东会议通知名单列有名单但未能明确股权1人(张森)、其余44名股东其代表的表决权为126股(谢国雄500万股、候明亮500万股、谢琛200万股、杨宝秀400万股、肖自新100万股、纪任彬500万股、张中首200万股、潘宝民200万股、罗碧榕400万、苏文忠100万股、姜土金100万股、吴坤福500万股、李翔转自林纪智及赵璟娅共400万股、曾文志400万股、吴金铭400万股、苏强100万股、林理伟500万股、林水华转自卫晋胜200万股、林荣明300万股、叶向阳转自曹雪虹300万股、李华平200万股、肖世辉300万股、陈文锦200万股、黄荣华500万股、赵子发转自吴美珍200万股、刘启雄100万股、郑树松300万股、陈金明100万股、邢仲何200万股、黄斌300万股、魏茂魁500万股、俞云官200万股、魏茂宝转自林长春200万股、范洪海300万股、赵永春转自夏克健200万股、纪优章300万股、郑昌恩300万股、徐俊500万股、颜耀军400万股、许榕200万股、郑丽娟100万股、吴善琅500万股、李碧花100万股、李金回100万股),全部通过第四届股东大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表决程序合法。3.决议内容上:《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可以行使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法定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不得作出决议。本案第四届股东大会通知所列明的议题为:1.召开2016年第四届第一次股东大会;2.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第四届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为:一、选举黄荣华、罗碧榕、范洪海、徐俊、陈金明、郑树松、李翔、陈文锦、吴善琅为成兴公司第四届董事会事成员;二、选举林荣明、肖志新、魏正博为成兴公司第四届监事会成员;三、同意撤销成兴公司应急领导小组,注销应急领导小组公章。其中,第一、二项决议属于通知明确列明的事项,而第三项决议,在通知中未列明,仅在2016年2月28日召开的第四届股东大会筹备委员会会议决议中提到该议题,该项议题的通知方式存在瑕疵。但该项议题在第四届股东大会之后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虽然第四届董事会出席的董事与工商登记有部分不符合,而根据公司法的原理,对于在公司内部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在林辉提供的“三明市诚兴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述人员均在修正案所列股东名册中,故林辉认为第四届董事会选举结果与工商登记不符,程序违法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而第四届股东大会筹备委员会对未完全通知到位的案涉决议第三项内容进行了约定,第四届董事会也再次做出了决议,故该项决议内容,应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成兴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召开第四届股东大会,其召集人、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决议内容均符合《公司法》及成兴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违反《公司法》所规定的会议决议应予撤销的事由。而成兴公司根据第四届股东大会决议情况,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监事会,均属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根据公司自治的原则,即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在林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四届董、监事会决议存在违法的情形下,对第四届董、监事会决议不予审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林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林辉负担。
二审中,林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第4点有异议,认为遗漏认定了成兴公司股东余能杰也是应急处理小组的成员;第7点有异议,认为成兴公司的公章是该公司副总经理黄曦持有的,黄曦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该公司的部分股东抢夺公章,并非他们之间发生抢夺;第11点有异议,认为遗漏认定了2016年3月23日成兴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职工监事林礼添,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实际上林礼添是成兴公司的股东,并非该公司职工;一审判决还遗漏认定了林辉提供的13份股权转让协议,13个股东已经把股权转让给明兴公司的事实。成兴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第4点事实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19日召开的不是股东大会,而是股东座谈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庭审中,成兴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林辉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复印件),(2017)闽0402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2017年10月18日,梅列区人民法院对张某等人因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作出判决,判决书确认了张某私自给谢国雄50.1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复印件),2015年3月18日,董事会暨应急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以证明:第四条决定聘请林辉任总经理,第五条决定谢国雄因涉嫌获取不当利益及监管失职已不适合履职,授权副董事长金宁铭代为董事长签署相关文件,该证据与证据一印证谢国雄董事长的权利被董事会限制,无法正常履行董事会召集人的职责,林辉充当应急领导小组及董事会会议召集人合法有效。证据三(复印件6份),2016年3月4日发出的会议通知EMS记录及寄件单,以证明:2016年3月4日林辉通知召集3月10日召开应急领导小组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及会议议题。证据四(复印件62页),2016年4月24日会议通知EMS记录及寄件单,以证明:2016年4月24日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已书面告知各股东。证据五(复印件),潘宝民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以证明:潘宝民的股权已转让100万股给明兴公司,其表决权只能计算100万股。证据六(复印件),纪任彬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纪任彬的股权已转让给明兴公司,其在股东大会上没有表决权。
成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异议,即不能证明林辉的主张,应急领导小组是非法机构,所作出的决议是无效的,林辉无权以董事会、监事会名义召集股东大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公司股东的地址已经变更,快递无法送达,成兴公司以短信方式通知,林辉有收到成兴公司的短信通知之后,确定2016年3月23日要召开股东大会才作出的决定;对证据五、六不能证明潘宝民、纪任彬的股权真正转让,股权转让的款项凭证是打印的,并没有真实的转账凭证,根据林辉提交的公司章程,上述股东至今还在股东名册中,仍然有权对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五、六因林辉未能进一步提供股权变更登记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后,林辉又补充提交了十一组证据:证据一(复印件),关于提请召开董事扩大会议及股东大会的函,以证明:2014年5月持股数累计超过10%的股东向董事会提议:2014年5月20日前召开董事扩大会议并适时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议题第6条“建议成立专门的危机处理小组协助董事会处理相关问题,签署人有林辉、罗碧榕、魏学钦、胡锦亮,说明成立危机处理小组源自部分股东的提议。证据二(复印件),2014年5月19日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以证明:2014年5月19日的股东会,有44名股东参加,持有表决权114票(超过216票的50%),会议决定成立危机处理小组,会议纪要的签署人有罗碧榕、李华锋、黄荣华、周辉平、谢国雄等37人,说明危机处理小组的成立及人员组成系股东会选举的结果,程序合法有效。证据三(复印件),张晓慧、李华锋、肖秀英、明兴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以证明:2014年11月11日,根据《2014股003号决议》,明兴公司以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解决公司债权债务,协议均由张某签署,没有董事会决议及谢国雄的签名。证据四(复印件),李华锋将持有成兴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明兴公司的协议及附件,以证明:2015年3月31日,根据《2014股003号决议》,李华锋将持有成兴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明兴公司,用以抵偿三明福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欠成兴公司担保代偿款,该协议由张某签署,没有董事会决议及谢国雄的签名。证据五(复印件),王晓玲、三明宏景园林、明兴公司、黄荣华等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以证明:2014年8月10日,根据《2014股003号决议》,明兴公司以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解决公司债权债务,协议均由张某签署,没有董事会决议及谢国雄的签名。证据六(复印件),郑革英、正兴机械、明兴公司、郑树松等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以证明:2014年8月10日,根据《2014股003号决议》,明兴公司以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解决公司债权债务,协议均由张某签署,没有董事会决议及谢国雄的签名。证据七(复印件),范艳芳等4人与明兴公司债务部分免除协议及附件,以证明:2014年12月25日,根据《2014股003号决议》第5条规定,明兴公司与范艳芳等4人解决债务问题,该协议均由张某签署,没有董事会决议及谢国雄的签名。证据八(复印件),赵璟娅、林纪智等10个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赵璟娅、林纪智等10个股东将持有成兴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翔、叶向阳等股东,由于当时股权质押未解除,至今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成兴公司股东仍是赵璟娅、林纪智等10个股东,因此,2014年吴坤福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明兴公司未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备案,不能说明股权转让未生效。证据九(复印件),债务和解协议、权益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吴黄贵出具给明兴公司的《关于福建鑫福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说明函》及明兴公司出具给林辉和三明市鑫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科技)的《关于福建鑫福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通知》和鑫福木业的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鑫福科技(林辉公司)欠成兴公司的代偿款及利息共计6194944.76元,林辉和鑫福科技以福建鑫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木业)的整体净资产(评估价990万元,折价625万元)抵偿给成兴公司,成兴公司又将上述权益转让给明兴公司,由明兴公司接收林辉和鑫福科技的抵偿款,因明兴公司受让吴黄贵转让的成兴公司的股权500万元而欠吴黄贵的转让款,故明兴公司将接收的鑫福木业又直接抵偿给吴黄贵,吴黄贵再指定陈良寿、邓瑞标为鑫福木业的股东,因此,林辉欠成兴公司的代偿款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其仍持有成兴公司的股权。证据十(复印件),梅列公安分局的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以证明:林辉在成兴公司的办公室被成兴公司占住,公安已将账簿拿走。证据十一(复印件),第四届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有效表决情况表,以证明:参加第四届股东大会的部分股东,因股权转让给明兴公司或由明兴公司代持而不具有表决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成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林辉担任危机处理小组组长不是经股东选举产生的,而是林辉自己主动提出担任危机处理小组组长;证据三-七与林辉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八是成兴公司股东转让个人股权的事实与林辉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九是在张某已经涉嫌犯罪的情况下,由林辉实际控制成兴公司公章期间一个人操作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评估报告也不真实不客观,吴黄贵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采信;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安调取的证据材料是2014年和2015年的还在林辉手上;证据十一是林辉个人制作的,不予认可,参加第四届股东大会的股东都有表决权。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三-八无法直接证明林辉所主张的事实,且成兴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成兴公司不予认可,相关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一不予采信。
成兴公司庭审后也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复印件),2015年7月3日成兴公司董事、监事会临时会议纪要,以证明:成兴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谢国雄于2015年3月18日被暂停履职,但2015年7月3日又继续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签署公司相关担保、法律文件及对财务报销进行审核签字。证据二(复印件),成兴公司职工花名册及发给职工工资的网银行支付凭证,以证明:监事林礼添是成兴公司的风险控制部经理,属于兼职,成兴公司每年支付误工补贴一万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林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林礼添担任兼职不予认可,其是成兴公司的股东不可能担任兼职,其他人不认识,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的董事、监事薪酬是由股东大会决定的,而股东大会没有记录。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花名册系成兴公司单方制作,林辉不予认可,故成兴公司职工花名册本院不予采信;对网银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3月23日召开的第四届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召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及成兴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方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双方讼争的股东大会于2016年3月23日召开,罗碧榕、黄荣华等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于2016年2月28日召开第四届股东大会筹备委员会,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召开第四届股东大会,并对第四届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方式确定为短信形式通知全体股东,通知短信于2016年3月3日、3月21日、3月23日三次通知全体股东。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形式没有作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虽有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方式进行,但当事人在实际工作中多次召开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时,几乎都以短信的方式进行通知,参加第四届股东大会的各股东会前对会议通知的方式也并无提出异议,故罗碧榕、黄荣华等人代表第四届股东大会筹备委员会以短信形式通知召开第四届股东大会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林辉在一审中辩解有17名股东没有收到通知,并提交了17名股东签名的《声明函》,该《声明函》中也包括林辉本人的签名,但林辉一审提供的2016年3月3日黄荣华发出的股东会会议通知短信截屏,却证实了林辉已收到第四届股东大会的短信通知,故该《声明函》不足以证明林辉的主张。林辉认为成兴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在法定时限内履行了召集股东大会的职责,2016年3月10日的会议就是董事会、监事会履行了召集股东大会的职责,应当有效。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成兴公司为了规范管理、化解经营风险而成立的危机处理小组(后改为应急领导小组),初衷是代表股东协助配合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班子处理相关问题,其工作职责虽为第七次股东大会所确认,但第七次股东大会并未授权应急领导小组可以替代并主持董事会、监事会的正常工作。林辉作为应急领导小组的组长在协调处理成兴公司相关问题并需要召开董事会、监事会暨应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时应向董事长报告,并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开展有关工作。但根据林辉提供的材料证实,从应急领导小组成立到第四届股东大会召开前的一年多时间里,林辉以应急领导小组名义多次直接召集并主持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或者董事会、监事会暨应急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表明成兴公司事实上已由林辉实际操控,董事会、监事会均无正常履行职责。由于林辉的行为超越了董事会、监事会的法定职权,使得成兴公司一部分股东不同意林辉的做法而拒绝参加应急领导小组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公司内部出现了明显的意见分歧,股东之间也发生了利益和矛盾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一部分股东认为应急领导小组的职责和作用已失去了成立时的初衷,无法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部分股东要求召开新一届的股东大会对公司的管理机制等问题重新作出规范,但因第三届董事会、监事会没有正常履行法定职责,故罗碧榕、黄荣华等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自行召集并主持召开的股东大会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林辉本人及其负责的应急领导小组既不是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第三届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也没有得到股东大会决议的实际授权,故成兴公司对林辉召集并主持的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或者董事会、监事会暨应急领导小组会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此,林辉主张其是第三届董事会的召集人没有事实依据,其认为第三届董事会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了召集股东大会的职责及第四届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表决方式。根据成兴公司章程的规定,每持股100万元为一个表决单位,公司共有216个表决权,股东大会必须通过参加会议的所有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方可形成决议。2016年3月23日,参加成兴公司第四届股东大会的股东共有48人签名,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成兴公司提交的第四届股东大会签到簿进行了质证,并经审查后认定如下事实:除了4名股东(潘铭辉、曾美清、侯靖、张森)存在委托手续或者股东资格有问题外,其余44名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为126股(其中谢国雄500万股、候明亮500万股、谢琛200万股、杨宝秀400万股、肖自新100万股、纪任彬500万股、张中首200万股、潘宝民200万股、罗碧榕400万、苏文忠100万股、姜土金100万股、吴坤福500万股、李翔转自林纪智及赵璟娅共400万股、曾文志400万股、吴金铭400万股、苏强100万股、林理伟500万股、林水华转自卫晋胜200万股、林荣明300万股、叶向阳转自曹雪虹300万股、李华平200万股、肖世辉300万股、陈文锦200万股、黄荣华500万股、赵子发转自吴美珍200万股、刘启雄100万股、郑树松300万股、陈金明100万股、邢仲何200万股、黄斌300万股、魏茂魁500万股、俞云官200万股、魏茂宝转自林长春200万股、范洪海300万股、赵永春转自夏克健200万股、纪优章300万股、郑昌恩300万股、徐俊500万股、颜耀军400万股、许榕200万股、郑丽娟100万股、吴善琅500万股、李碧花100万股、李金回100万股),全部通过了第四届股东大会的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关于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要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林辉提出参加第四届股东大会的部分股东在成兴公司的股权已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明兴公司或由明兴公司代持,该部分股东在成兴公司已失去了全部或者部分表决权,并提供了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成兴公司认为,2014年6月3日,第七次股东大会决议第十一条虽有规定,由成兴公司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股东企业中,代偿额度达到或超过入股股本金的企业的股权暂由明兴公司代持,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但该条决议并未得到真正执行,所谓部分股东将持有成兴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明兴公司的协议并没有在工商部门或者股东名册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部分股东仍然是成兴公司的合法股东,因此,参加第四届股东大会的大部分股东(除法院认定的个别没资格外)都具有成兴公司的股东资格,对成兴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仍具有表决权。本院认为,本案中,林辉虽然提供了部分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该部分股权已变更登记在明兴公司名下和事实上已由明兴公司代持股权的相关证据,故林辉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届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林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林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文绣 审判员 吴春迎 审判员 吴振泉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