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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石家庄特高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15 点击量:1241次 来源:www.pkulaw.cn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号怀特商业广场写字楼*座**层。
法定代表人:段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特高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号宁安园*****室。
法定代表人:付会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计春,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号怀特商业广场写字楼*座**层。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煜,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特高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高利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益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大地产公司和地益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煜、艾海峰,特高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王计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地产公司上诉称:一、特高利公司未能完全履行约定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一审法院认定特高利公司完全履约,上诉人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地益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特高利公司保证可开发面积不低于1630亩,回迁占地面积不超过450亩,回迁房不超过90万平方米、不含地下车位,协助项目公司取得回迁房回购款2.25亿元。但在开发建设和协议履行过程中,总开发面积虽达到1630亩,但回迁占地已近700亩;回迁房地上建筑面积已超过94万平米,还要建19万平米地下车库,而且项目公司至今未收到村委会的回购款。关键指标均已突破,造成项目公司开发建设成本大幅增加,利润严重受损。正是因为特高利公司严重违约未能达到支付包干费的条件,上诉人才拒绝其支付要求。对特高利公司未能保障上述指标等违约事实,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认定,却认为特高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对于上诉人的合理抗辩以及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事实不予认可,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二、特高利公司单方发函拒绝履行垫资义务,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一审法院认可发函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地益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拆迁总费用不超过4.5亿,超过部分由村委会和特高利公司承担。但截至目前,拆迁总费用已超过4.5亿,对超付部分村委会和特高利公司均未承担。特高利公司单方发函拒绝履行垫资义务并要求停止开发,上诉人的法人仅签收并不表示认可,该签名真伪不明,且签名仅为个人行为,未经公司盖章确认,不应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特高利公司垫资也是对村委会的承诺,该函并未经村委会认可。而且特高利公司履行股东垫资义务和其他保证责任,是与其获得股权转让款权益相对应的,现特高利公司拒绝履行义务却仍然主张享有完整权益,严重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仅因上诉人法人签收就全部免除特高利公司的重要责任,一味支持其不合理主张,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已证明,村委会支付的3亿元是对村民增加的补偿,一审法院认定是给上诉人的回购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违反法律程序。《备忘录》中法定代表人钟明以及原地益嘉公司股东李锡岩的签名真伪不明,且签字为其个人行为,该备忘录未经公司盖章,一审法院仅根据该签名即认定备忘录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备忘录》提及村委会有意垫付部分拆迁款并用于抵顶回购房款,但并未实际垫付。上诉人已经举证,南高营村委会在《南高营旧村改造安置方案》中提出:为促进拆迁。除按正常评估补偿外,还向村民增加补偿。在与村民签订的《南高营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也列明:除开发商依据评估结果给予房屋补偿费外,村委会另行给予房屋补偿费。评估单也分为“石家庄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和“南高营村房屋拆迁增加补偿结果通知单”两部分。这些都证明村委会支付的3亿元是提高拆迂补偿标准的支出。一审法院仅依据没有实际履行的《备忘录》就认定村委会支出的3亿元属于回购款,并进而认定达到支付包干费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股权转让协议》未达到解除或终止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终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过程中,特高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终止《股权转让协议》,所提理由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终止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未能正常履行,是因为特高利公司违约所致,特高利公司作为严重违约方提出终止合同,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诉权。特高利公司提出终止是为了拒绝将目标公司剩余股权30%让予上诉人,这本身就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上已述及,因特高利公司违约且未达到支付包干费条件,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包干费。一审法院认定特高利公司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存在违约本身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合同达到解除条件并应特高利公司申请判决合同中止履行,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针对特高利公司变更诉求为终止合同,上诉人提出新的追加申请和答辩意见,但一审法院对该追加申请置之不理,违反法定程序。特高利公司变更诉求为终止合同履行后,上诉人在庭审时就提出不同意其终止诉求,而且在庭审后又提交了增加反诉请求的申请,要求驳回其终止申请。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增加请求组织开庭和质证辩论,就直接作出判决。在判决中也未对上诉人的增加请求做出回应和处理,明显违反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严重问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特高利公司诉讼请求。
特高利公司辩称:一、恒大地产公司严重违约,已经达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特高利公司主张终止合同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特高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恒大地产公司转让70%股权,恒大地产公司仅向特高利公司支付第一期包干费1500万元,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项目全部用地已经挂牌出让完毕,且恒大地产公司通过地益嘉公司成功摘牌,按照合同约定,恒大地产公司应当向特高利公司支付全部包干费和包干费奖励3000万元,但恒大地产公司在特高利公司书面通知及多次催要下,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已经达到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解除条件。二、特高利公司依法享有地益嘉公司30%股权,有权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工商登记,特高利公司仍为地益嘉公司的合法股东,享有地益嘉公司30%股权,并且开庭中恒大地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特高利公司是地益嘉公司合法股东没有争议,并且合同终止履行后,剩余30%的股权应当归特高利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判决特高利公司享有地益嘉公司30%的股权并享有股东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恒大地产公司的违约,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达到解除条件,且特高利公司已经行使解除权通知恒大地产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恒大地产公司拒收,为此特高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特高利公司起诉恒大地产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身也是对其进行的通知,因此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为了避免对项目的不良影响,特高利公司变更请求主张终止合同履行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恒大地产公司能履行合同却恶意拒绝履行合同,并且履行中多次严重违约,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去履行的基础,在此前提下特高利公司也不可能转让30%股权。四、恒大地产公司提出的回迁用地面积、回迁房面积各项指标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已经超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范围。1、特高利公司与恒大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回迁面积不超过450亩,特高利公司为其争取的综合容积率为3.5,按照此标准,450亩土地完全能够满足回迁安置需求,但恒大地产公司未征得特高利公司同意,自行与南高营村委会协商降低容积率,导致回迁面积不足,完全是因为恒大地产公司原因导致,责任应当由恒大地产公司承担;2、南高营村委会截止到2013年已经垫付拆迁补偿款3.5亿元,恒大地产公司对垫付资金数额予以认可,抵顶村委会应付的2.25亿元回购款后仍有剩余。以上事实由李锡岩、恒大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明、南高营村委会主任何春禄以备忘录的形式予以确认,由此能够看出,恒大地产公司向特高利公司支付包干费条件中关于回购款的约定已经全部满足,即地益嘉公司已经收到南高营村委会支付的100%的回购款。恒大地产公司无权单方改变上述垫付资金的使用用途用于支付超标准补偿款。3、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10项约定:除本协议约定承担的90万平方米回迁房、拆迁费及过渡费、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外,不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承担费用。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对于回迁面积的认定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各方义务,增加的15万平方米回迁房是恒大地产公司自愿同意的结果,而不应当归责于特高利公司。
恒大地产公司在本项目中实际支付的拆迁包干费并未超过4.5亿元。合同中约定的4.5亿元拆迁包干费是项目公司垫付的过桥资金。所谓过桥资金就是指待该块土地挂牌出让给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在前期土地一级开发时垫付的拆迁补偿及过渡费,经市财政评审中心确认后,政府按照审定价格返还给项目公司。恒大地产公司投入本项的拆迁补偿等费用,在土地挂牌出让后会全部返还给地益嘉公司,恒大地产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政府累计返还30亿元,所以包干拆迁费并未超过4.5亿元。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即使存在包干拆迁费超出4.5亿元的情况,超出部分首先也是由南高营村委会承担,南高营村委会对超出部分包干拆迁费不承担后,恒大地产公司才能要求特高利公司垫付超出部分拆迁费,特高利公司不垫付,恒大地产公司才可以从支付特高利公司的合作包干费中扣除。恒大地产公司未向村委会主张其承担超过的拆迁费,更没向特高利公司提过此事,没有任何依据扣缴特高利公司包干费。关于恒大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明签名问题,一审庭审中已经要求恒大地产公司落实签名情况,恒大地产公司答复,该签名是其法定代表人钟明所签,且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双方往来文件予以签字确认。从合同履行角度讲,超过的费用可能由南高营村委会或特高利公司承担,恒大地产公司也有义务告知义务人并征得同意后才能支付,恒大地产公司也不得恶意增加拆迁费并要求特高利公司承担。甚至按照恒大地产公司的主张,合同履行完毕后,特高利公司不但得不到任何款项,还要向恒大地产公司支付数亿元的资金,恒大地产公司的主张明显存在恶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恒大地产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恒大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特高利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开始为:1、解除双方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地益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违约金516万元(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4月5日)并赔偿原告损失2600万元,共计31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12日,特高利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为:恒大地产公司将其持有地益嘉公司70%股权返还原告。2017年7月25日,特高利公司申请追加地益嘉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原告享有地益嘉公司30%股权;2、依法判决原告参与地益嘉公司的经营管理;3、依法判决被告地益嘉公司提供公司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报告和财务账簿供原告查阅;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10日,李锡岩、王萍(甲方)与恒大地产公司(乙方)签订《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首部载明:一、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是依中国法律于2006年11月8日核发成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目标公司位于石家庄长安区和合大厦1603室;注册号:130100000024060;法定代表人:李锡岩;本协议签订时,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李锡岩出资350万元,占目标公司70%股权;王萍出资150万元,占目标公司30%股权。二、本协议签订时,目标公司已与石家庄长安区高营镇南高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高营村委会)就南高营城中村开发改造事宜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取得作为南高营城中村改造项目唯一实施主体的资格。三、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及时完善将南高营城中村改造方案呈报各级政府的手续并取得市政府同意该城中村改造项目且改造范围不低于1630亩的批复,甲方保证该项目实际可开发面积不低于1630亩。四、甲方同意将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等股权。
协议第一条具体约定规划情况:该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总用地面积不低于1630亩甲方协助目标公司在2010年7月底以前取得该地块的总规批复,其中规划容积率不低于2.5,甲方负责争取将容积率达到2.8,即地上可建建筑面积不低于272.6万平方米,争取304.4万平方米,无限高要求。约定回迁房情况:甲方保证,乙方入主后的项目公司提供给南高营村委会的回迁房地上建筑面积不超过90万平方米,交房标准为毛坯。回迁房不含地下车位,如南高营村委会及村(居)民需要,可按优惠价购买。约定合作包干费:本协议书所述“合作包干费”,包含:甲方将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的股权转让金、目标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已有投入、该地块所有权益及甲方履行本协议的收益。完成该地块拆迁工作所需的拆迁补偿费及过渡费等所有拆(搬)迁费用在人民币2.5亿元总额内由乙方及目标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由甲方和南高营村委会承担,如南高营村委会不承担,乙方可直接扣减本协议中的合作包干费。该地块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税费等全部由乙方及目标公司承担,但甲方须保证目标公司能依法享受石家庄城中村改造对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政策。
协议第二条约定具体操作内容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将其所持目标公司51%股权(其中含甲方之王萍持有的30%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以取得目标公司新营业执照为准),以目标公司名义设立于南高营村委会共管的银行账号(以下简称“共管账号”),该共管账户系拆迁专户。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乙方指定。2、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甲方、目标公司及南高营村委会开始该地块首期500亩用地内的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并保证在60日内向乙方交付不低于500亩净地作为城中村改造首期开发用地,并取得相关手续,保证乙方可进场施工并无第三方阻扰。其中200亩用于村民回迁房的建设,不低于300亩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3、甲方、南高营村委会负责,乙方协助在2010年6月30日前取得石家庄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同意实施南高营城中村改造的批复。确保目标公司最大限度的享受石家庄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4、甲方、南高营村委会及目标公司共同协调有关部门在2010年9月30日前将该地块首期500亩地块中的不低于300亩房地产开发用地进行带条件挂牌出让,确保由地益嘉公司底价摘得该宗土地。之后15日内甲方将其所持有目标公司剩余49%股权全部过户至乙方名下(以取得目标公司新营业执照为准)。5、甲方、南高营村委会及目标公司共同协调有关部门在2011年1月31日前将该地块二期500亩地块中的不低于300亩房地产开发用地进行带条件挂牌出让,确保由地益嘉公司底价摘得该宗土地。6、甲方、南高营村委会及目标公司共同协调有关部门在2011年7月31日前将该地块中剩余土地(约630亩)房地产开发用地进行带条件挂牌出让,确保地益嘉公司底价摘得该宗土地。
协议第三条约定包干费内容如下:1、包干费总额;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在项目总用地不少于1630亩、容积率不低于2.5的前提下,甲方将目标公司100%股权及目标公司与南高营村委会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项下该地块所有权利转让给乙方的包干费总额为人民币18500万元(大写:壹亿捌仟伍佰万元整,不含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及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2、包干费支付;(1)第一期包干费:在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第1点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包干费人民币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同时乙方向目标公司的共管账号中支付拆迁保证金人民币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该款专项用于该地块的拆迁。(2)第二期包干费:在目标公司取得该地块首期不低于300亩国有建设用地且收到南高营村委会的回购15万平方米回迁房的回购款达30%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包干费人民币5000万元(大写:伍仟万元整);(3)第三期包干费:在目标公司取得该地块二期不低于300亩国有建设用地且收到南高营村委会回购15万平米回迁房的回购款达60%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三期包干费人民币6500万元(大写:陆仟伍佰万元整);(4)第四期包干费:在目标公司取得该地块三期项目剩余所有国有建设用地且收到南高营村委会回购15万平米回迁房的回购款达100%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四期包干费人民币约5500万元(大写:伍仟伍佰万元整,按本协议约定据实调整)。3、包干费奖励:若甲方负责将该地块容积率调增到2.6,则乙方一次性奖励甲方人民币1000万元整;若甲方负责将该地块容积率调增到2.7,则乙方一次性奖励甲方人民币1500万元整;若甲方负责将该地块容积率调增到2.8,则乙方一次性奖励甲方人民币2000万元整;若甲方负责将该地块容积率调增到2.9,则乙方一次性奖励甲方人民币2500万元整;若甲方负责将该地块容积率调增到3.0,则乙方一次性奖励甲方人民币3000万元整;以上奖励条款只适用一次,直接增加本协议中的包干费总额,在取得该地块总规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如乙方自愿容积率低于2.7的,视为甲方已将容积率调整为2.7。4、包干费支付方式: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汇入款项收讫后,即视为乙方已履行本协议的支付义务,甲方指定的账户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
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甲方违约:甲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一个月的,每逾期一日,按照乙方当期应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达到三个月,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除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如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数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付款达到三个月,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承担违约责任。3、单方毁约:如任何一方中途擅自解除本协议,即甲方拒不出让或者乙方拒不受让本协议项下股权的,甲方拒不办理或者乙方拒不受让该地块的,则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5000万元违约金。但依法律规定或本协议约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的除外。
2010年8月17日,南高营村村委会主任何春禄、恒大地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钟明及原地益嘉公司股东李锡岩三人签署备忘录,内容为:“参与人员就南高营旧村整体开发拆迁事宜经过讨论达成如下意见:因恒大地产公司拆迁资金迟迟不到位,影响拆迁进度,土地无法按时挂牌。经各方协商,同意由南高营村委会暂替项目公司(地益嘉公司)垫付部分拆迁补偿费及过渡费,垫付的拆迁补偿费及过渡费与南高营村委会按约向项目公司(地益嘉公司)支付的15万平方米回迁房的回购款等额抵顶,多退少补。”
2011年1月26日,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报请市政府的《关于南高营旧村改造规划意见》的文件中,建议将居住用地容积率提高至3.5。同年1月28日,市政府批准了该规划意见。
2011年3月17日,李锡岩、王萍(甲方)与恒大地产公司(乙方)、特高利公司(丙方)签订《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首部载明鉴于:
1、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称“原协议”)。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已按照原协议约定将地益嘉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的51%股权过户给乙方,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215万元(含个税)。目前,恒大地产公司占目标公司51%股权,李锡岩占目标公司49%股权。
2、目标公司与南高营村委会已经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同意将总包干拆迁费调整为不超过4.5亿元。
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就原协议达成如下补充条款:
一、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就已收到的1251万股权转让款自行向税务局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且将完税凭证复印件交给乙方(复印件由甲方签字,且乙方有权核对原件)。
甲方将李锡岩持有的目标公司49%股权转让给丙方,将原协议中甲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替代原协议中的甲方继续执行原协议。丙方同意受让目标公司49%股权,其转让价格、结算方式及税费缴纳由甲方协商解决,与乙方无关。
二、丙方同意受让目标公司49%股权后再将其按照原协议约定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受让丙方转让的目标公司49%股权,并按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向丙方支付包干费用。
三、本协议签订后10内,丙方应将其持有目标公司19%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以取得目标公司新营业执照为准),乙方向丙方支付第一期包干费249万元。
四、根据目标公司与南高营村委会已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各方同意将原协议“第一条释义”第3款“合作包干费”中“完成该地块拆迁工作所需的拆迁补偿费及过渡费等所有拆(搬)迁费用在人民币2.5亿元总额内”变更为“完成该地块拆迁、补偿、安置、过渡等工作所需的总包干拆迁费用在人民币4.5亿元总额内”,其余部分不变。
五、丙方同意,按照目标公司与南高营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的约定,目标公司拨付南高营村委会拆迁的总包干拆迁费用不超过人民币4.5亿元,如南高营村委会实际支出的总包干拆迁费用超过4.5亿元、超过的部分由南高营村委会自行筹措和承担;南高营村委会不能自行筹措和承担的,则超过的总包干拆迁费用由丙方承担,乙方可直接扣减原协议中的合作包干费。
六、本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仍按原协议执行。
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恒大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钟明。补充协议签订后,特高利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又向恒大地产公司转让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9%的股权。至此,被告持有了地益嘉公司70%的股权,其共计支付第一期包干费1500万元。
2011年4月20日,原告特高利公司向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发出《关于超额拆迁包干费如何确认的(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贵公司同意将总包干拆迁费调整为4.5亿元,超出部分由南高营村委会承担,如南高营村委会不承担,你方可直接扣减我司包干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如拆迁包干费超过4.5亿元,超过部分的拆迁费用需要我司确认,否则不得从应支付给我司的包干费中扣除。如本项目须支付的拆迁费过高,则双方应当暂停项目的推进,协商项目的操作和拆迁事宜。特发此函,由贵司对上述共识进行确认。”当日恒大地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钟明在此函件上签名。
2013年3月13日,原告特高利公司向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发出《关于支付股权转让包干费的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中第三条包干费第2项款第二期包干费支付及第3项包干费奖励之条款,依据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工作的情况,贵公司应支付第二期包干费5000万元人民币,包干费奖励3000万元人民币,望贵公司认真履行协议条款,不要违约。注:2012年9月8号地摘牌净地92亩合119.6亩(道路绿地30%);2013年1月8日地分别摘牌净地共193亩合250.9亩(道路绿地30%)合计370.5亩;本项目容积率3.5已于2012年2月经市长及规划局批准,总图基本批复。”当月15日,恒大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明在此函件上签名。
2014年1月18日,特高利公司向恒大地产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包干费奖励的(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项规定:……若甲方负责将该地块容积率调增到3.0以上,则乙方一次性奖励甲方人民币3000万元。并在取得该地块总规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在我司的协调下,规划部门对该地块批复的容积率为3.5,并且贵公司已于2013年底取得该地块商品房的总规批复,故贵司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我方支付3000万元的包干费奖励。如贵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我方将按照合同约定追究你方的违约责任。”当月20日,恒大地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钟明在此函件上写“收到”并签名。
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地益嘉公司南高营村项目占用的全部土地经国土部门挂牌全部出让完毕。
2017年4月5日,特高利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恒大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内容为:截至到2016年12月5日贵、我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均已经挂牌出让完毕,且以地益嘉公司名义成功摘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贵司应当于2016年12月9日前向我方支付全部包干费,但经我方多次催要后,贵司仍拒绝支付包干费。根据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数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付款达到三个月,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乙方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承担违约责任。”贵司作为全国知名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能力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而拒不履行,行为已经构成恶意、严重违约,且已经达到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现特发此通知,自贵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贵、我双方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
2017年7月31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载明:特高利公司持有地益嘉公司30%的股权,是地益嘉公司的合法股东。对此,恒大地产公司和地益嘉公司均当庭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地益嘉公司原股东李锡岩、王萍与恒大地产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地益嘉公司原股东李锡岩、王萍与恒大地产公司、特高利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特高利公司按照约定分二次共向恒大地产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被告地益嘉公司70%的股权,恒大地产公司分两次支付了第一期包干费合计1500万元。后恒大地产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特高利公司也未转让剩余股权且仍持有地益嘉公司30%股权,上述事实各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包干拆迁费问题,恒大地产公司认为协议履行中实际支付的拆迁包干费超过了补充协议约定的4.5亿元,因此超额部分的费用应当由特高利公司承担。特高利公司认为超额部分费用应当告知原告并经确认后,在南高营村委会不承担的情况下才能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1年4月20日《关于超额拆迁包干费如何确认的函》,证明被告恒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钟明签字认可超过4.5亿元部分应当由原告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抗辩,故对于恒大地产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付款条件中南高营村委会支付回购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南高营村委会在合作项目拆迁过程中垫付拆迁费3亿元足以抵顶南高营村委会应当支付的全部回购款,并提供2010年8月17日《备忘录》为证,证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春禄,时任恒大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明以及原地益嘉公司股东李锡岩签字认可,以南高营村委会垫付的补偿款抵顶其应支付给被告恒大公司的回购款。被告恒大公司对南高营村委会垫付资金3亿余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备忘录损害了南高营村委会的利益,不应抵做回购款,对此恒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恒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合作项目范围内的全部土地已经通过地益嘉公司摘牌取得,合作项目已经接近尾声。此时,特高利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恒大地产公司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恒大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数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付款达到三个月,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原告与被告恒大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自解除条件成就后,一方将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之日起,协议即行解除。在被告恒大地产公司拒收原告特高利公司解除通知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无不当,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股权转让过程中,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的前提下拒绝支付包干费和包干费奖励,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履行,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后果是终止协议的履行,双方互相返还,在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达到解除条件的前提下,原告从维护地益嘉公司和合作项目的利益及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作出让步,仅主张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恒大公司转让其持有被告地益嘉公司70%的股权,仍持有被告地益嘉公司30%股权,原、被告各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也能证明原告持有被告地益嘉公司30%股权,且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当庭予以认可。鉴于各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任何争议,且原告持股情况符合地益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故原告主张持有被告地益嘉公司30%股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虽然是被告地益嘉公司的合法股东,但被告恒大地产公司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全部移交给被告恒大地产公司,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实际控制并管理、运营地益嘉公司。鉴于被告恒大地产公司对地益嘉公司的完全经营管理权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能够得到完全履行且取得该公司100%股权而享有的,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现已经无法履行,达到终止条件,在此前提下,原告主张参与地益嘉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恒大公司反诉原告承担超过合同约定包干拆迁费(4.5亿元)部分2.25亿元的问题,前面已经论述,因此不再赘述,对此问题,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反诉观点,故本院对于被告恒大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特高利公司作为被告地益嘉公司的合法股东,理应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被告地益嘉公司也应当依法协助原告行使股东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申请行使股东权利,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地益嘉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也同意依法协助原告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原、被告各方对原告依法享有股东权利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地益嘉公司一直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协助,原告行使股东权利的请求无法实现,且被告地益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有损其合法利益。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请求行使股东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地益嘉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供其查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2010年6月10日李锡岩、王萍与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3月17日李锡岩、王萍与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石家庄特高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二、确认石家庄特高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被告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并享有股东权利;三、驳回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7600元、反诉费1166800元,由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双方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恒大地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回迁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并且增加了19万平方米的地下车位,南高营村委会没有支付15万平方米回迁房的回购款项,对于上述主张,恒大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特高利公司对于回迁房面积及增加的地下车位的事实未提出反驳意见。恒大地产公司自认截至特高利公司起诉之日,项目公司支付土地款3071046462元,财政返款的总额为2407720190元,项目公司回迁楼建设成本1955688340元,支付拆迁费用979574697元,与财政返还的款项相差527542847元。恒大地产公司据此认为其垫付的拆迁费用超过了合同约定的4.5亿元。对于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恒大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其核心内容是因特高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没有达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恒大地产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恒大地产公司认为特高利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恒大地产公司垫付的款项超过了合同约定的4.5亿元,对于超过部分按合同约定应当从特高利公司包干费中予以扣除;二是南高营村委会应付的拆迁房回购款没有支付;三是回迁房的面积超过了合同的约定并且增加了地下车位等基础设施建设。
针对恒大地产的所垫付款项是否超过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4.5亿元。根据双方所签补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地益嘉公司拨付给南高营村委会的总包干拆迁费不得超过4.5亿元,超过部分由南高营村委会自行筹措和负担,该村委会不能自行负担的,则应当由特高利公司承担,恒大地产可以直接扣减特高利公司的包干费用。该约定明确了扣减包干费的前提是拆迁费应当超过4.5亿元且首先由南高营村委会先行负担,当南高营村委会拒付后才可以从特高利公司的包干费中扣减。但事实上,自2010年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至特高利公司于2017年提起诉讼之日,恒大地产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垫付的包干费超过了合同约定的4.5亿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南高营村委会或特高利公司主张权利。在特高利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向恒大地产公司发出关于拆迁费超过4.5亿元部分应当由特高利公司予以确认的函后,恒大地产公司仍没有就拆迁费问题与特高利公司或南高营村委会协商。2013年3月13日、2014年1月18日,特高利公司向恒大地产公司发出支付包干费及支付包干费奖励的两份函后,恒大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明均在该两份函上签字,亦并未向特高利公司主张拆迁费超过合同约定的4.5亿元而应扣减相应款项的理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应当认定恒大地产公司主张其应付的拆迁费超过了4.5亿元缺乏证据支持,原判不予采信恒大地产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且即使存在恒大地产公司垫付的拆迁费超过4.5亿元的情形,也因该款项属恒大地产公司暂付,政府已经全额返还到了地益嘉公司帐内,恒大地产公司在收到政府返还的拆迁费后仍以超额垫付拆迁费为由拒绝向特高利公司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恒大地产公司该方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高营村委会应支付的回购款,依据2010年8月17日恒大地产公司、南高营村委会和特高利公司三方代表所签署的《备忘录》约定,南高营村委会为恒大地产公司垫付3.5亿元的拆迁补偿费,补偿款可以抵顶应支付给恒大地产公司的回购款。恒大地产公司不否认南高营村委会已经垫付资金3.5亿元的事实,上述备忘录由各方负责人签字,应视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南高营村委会垫资款抵顶应付拆迁房回购款的内容对恒大地产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南高营村委会垫资的款项数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5万平方米回迁房全部回购款的数额,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恒大地产公司应付特高利公司包干费的条件,恒大地产公司以此为由拒付特高利公司包干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增加的回迁房面积和地下车位,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回迁房面积的增加和地下车位的设置是恒大地产公司不予支付包干费的前提条件,亦没有约定回迁房面积增加或增设地下车位属特高利公司构成违约。且因为容积率提高为3.5后,原定回迁房的土地面积内仍能保证100万平方米回迁房的建设,不会因此导致恒大地产公司土地成本的增加。地下车位亦非无偿建造,增加的地下车位同样不会损害恒大地产公司的利益。因此,恒大地产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特高利公司的包干费。
综上,恒大地产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在受让特高利公司的股权并接管地益嘉公司后,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分阶段向特高利公司支付包干费1.85亿元和奖励款3000万元,虽经特高利公司反复催促其履行付款义务,但恒大地产公司除第一期1500万元按期支付外,其余3期共计2亿元的款项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特高利公司,已经达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条件,特高利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恒大地产公司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依法确认了特高利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地益嘉公司30%的股权尚未过户至恒大地产公司名下,仍属于特高利公司享有,属于尚未履行部分。在恒大地产公司未能向特高利公司支付绝大部分包干费的情况下,判决特高利公司不再向恒大地产公司履行剩余股权的交付义务并享有股东权利既符合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恒大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以及其追加的反诉申请是否成立均是以特高利公司构成违约为前提的,在没有证据证明特高利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恒大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和相应的申请均丧失了事实依据。原判驳回恒大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合以上事实及理由,恒大地产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00元由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栋 审判员 鲍立斌 审判员 王倩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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