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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秉煌与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工会厦门市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15 点击量:1187次 来源:www.pkulaw.cn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12民初2627号 原告:陈秉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苏宁套,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林龙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多强,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工会厦门市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白鹤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林景宇,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式敏、黄若阳,
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小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陈秉煌与被告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工会厦门市委员会、陈小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秉煌的委托代理人苏宁套、被告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多强、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工会厦门市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式敏及黄若阳、被告陈小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秉煌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陈小雄于2005年8月15日就原告所持被告18011股份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将陈秉煌所享有的股权(18011股)变更登记至陈秉煌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至2002年,
厦门邮电纵横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厦门邮电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万元,折合5000万股,每股面值壹元,全部股份由1878位自然人股东持有,公司改制前原股东中国电信集团工会福建省厦门市委员会将所持有的股权按原出资比例直接量化给电信工会社团的1741位自然人(含原告陈秉煌)。同时,原告陈秉煌作为公司发起人之一,在《发起人名册》与《发起人协议书》附件之《发起人签章》上签字,序号为1726号,持股18011股,占比0.0360%。2003年3月27日,被告申请变更名称为”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现用名称。2017年,原告陈秉煌得知,其所持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011股)于2005年8月15日以每股1.58元被转让给另一自然人股东陈小雄,转让方有加盖中国电信集团工会福建省厦门市委员会印章。原告陈秉煌对该转让行为不知情亦不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故未经原告陈秉煌追认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从2001年12月31日原告陈秉煌持有被告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开始,被告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陈秉煌分配公司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章程亦有相应规定。被告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原告陈秉煌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而发生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股权转让纠纷包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履行纠纷。股份转让侵权纠纷指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侵犯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指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与转让方就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发生的纠纷。前者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后者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和转让方为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发生争议的,诉讼主体应当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所诉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该合同相对方是公司的股东,而非被告。被告作为股权转让行为的标的公司,不是股权转让行为的转让方,亦非股权转让行为的受让方;对于股权不享有处分权,实际上也没有对原告的股权进行处分。并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任何的过错。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据查,被告公司第一次发生股权转让时,1878名自然人股东均授权中国电信集团工会福建省厦门市委员会(下称”电信工会”)全权代理股权转让,该1878名自然人股东均签订了书面授权委托书。首先,书面授权委托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最初的1878名自然人股东之一,也是书面授权电信工会全权代理其股权转让事宜,原告不可能成为唯一的例外。其次,电信工会作为合法且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组织,其文件本身具有很强的公信力。电信工会得到原告特别授权后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字盖章,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无论是表面真实性还是内容的合法性均是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三、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已经丧失股东资格。原告签订《特别授权书》授权电信工会全权处理其股权转让事宜,该《特别授权书》合法有效,其授权行为体现了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由被授权人电信工会签字盖章,电信工会在得到原告合法有效授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股权转让事宜已经向工商局登记备案,且涉案股权已经数十次转让,原告已经丧失股东资格,不再享有股东权利。2.被告不持有原告的股权,如何能处分自己没有处分权的股权?被告是股权转让行为的标的公司,对于股东的股权不享有任何处分权,无权对股东的股权随意进行变更登记,更无权将不属于自己也未曾占有的股权返还给原告。退一万步,即使被告有权利处分股东的股权,但是原告的股权已经发生转让达十一次之多,每次股权转让均有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且每次股权转让均向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现在根本无法厘清原告的股权到底在谁手里,也无法逐个向发生股权转让的股东、前股东进行追索返还。3.原告并未缴纳股份认购资本金。首先,根据发起人协议约定,发起人必须按照其认购股份及认缴方式缴纳股金,但原告自己承认且实际上也未缴纳分文股本金;其次,根据公司法规定,对于未缴纳出资的发起人,已经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对其股东权利作出限制直至除名。原告自始至终没有缴纳任何出资,其无权主张股东权利。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股权份额或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的范畴,为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并维护民事秩序的稳定,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2016年12月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约谈并作了《访谈笔录》,原告自己承认其没有缴纳分文股本金的事实,同时也表示其自2002年即被通知无股份。既然原告以股东的身份诉求其股东权利,那么自2002年知道其股东权利受到侵害至今15年之久的时间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2002年对于其股东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不知情,但作为集团公司的股东,在长达15的时间里没有参与任何分红也未向公司主张过任何股东权利,若其对股权转让事宜不知情明显有悖常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所有的主张不应被法院支持。五、本案发生的背景及目的分析:原告没有缴纳分文股本金,自2002年截至起诉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股东权利。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一个股东若对自己的股东权利不闻不问是不可想象也是有悖常理的。然而,在被告筹备上市的紧要关头,原告突然冒出来向被告主张股东权利了:2017年2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给被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至今应得利润及利息。被告作为对股东负责任的大公司,对于任何涉及到股东利益的事情均会慎重对待,特主动找原告了解情况,原告竟口头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25万,否则法庭见!被告断然拒绝其不合理要求。2017年7月12日,原告致函承担被告上市保荐及主承销工作的
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有诉讼案件为由,要求
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核查并督促被告厘清与原告的股权纠纷。在被告筹备上市的关键时刻,原告的为了其自始至终就不享有的利益用尽各种手段,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及潜在的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及其代理人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被告对于股东的股权不享有处分权,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被告变更股权;且本案已经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结合本案发生的前后背景,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极大可能,希望合议庭能从事实和法律出发,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工会厦门市委员会辩称,原告追加被告名称错误,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书面委托代理人办理股份转让事宜,代理人在代理权限盖章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代理人无权处分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
被告陈小雄辩称,协议上有原告名字但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得知股权情况存在时间矛盾;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找过陈小雄核对材料等事项,陈小雄无需作为第三人出现;协议对陈小雄无效,而原告明知股权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0日,
厦门邮电纵横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股东一致同意将
厦门邮电纵横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股份制改造变更发起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以
厦门邮电纵横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牵头单位负责协调各方工作;股权设置方案为由电信工会社团拥有纵横集团95%股权计7600万元,电信员工拥有47.5%的股权,实际出资为3800万元。现将电信工会社团拥有纵横集团的股权按原出资比例还原给电信工会社团的1741位投资人,使电信工会社团投资人以自然人身份成为改制后纵横集团的股东,电信工会社团退出纵横集团股权结构;改制后的公司将形成1878位自然人作为发起人组成的股东结构。2002年4月9日,
厦门邮电纵横集团有限公司获得变更设立为厦门邮电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批复。2001年12月,厦门邮电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形成《发起人协议书》,陈小雄在该协议书签字。在
厦门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复制的《厦门邮电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名册》中有陈秉煌、陈小雄签字。2005年1月21日,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该会议审议通过《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革方案》议案、《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项》议案等。该公司董事会形成并制作了《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方案》,载明:公司股份共5000万股,转让股份价格1.58元、计67979141.31元等内容。
此后,陈秉煌等股东向中国电信集团工会厦门市委员会(原名称为中国电信集团工会福建省厦门市委员会)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将股权转让事宜授权该委员会全权代理。其中,陈秉煌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陈秉煌(身份证号码),合法持有厦门邮电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18011股(出资证明书编号1726),现特别授权中国电信集团工会福建省厦门市委员会代表本人签署有关的协议和文件,全权代理转让本人拥有的上述股份。代理人全权决定转让价格、数量等所有事项。陈秉煌在”授权人”一栏签字。2005年8月15日,原告陈秉煌作为转让方、被告陈小雄作为受让方、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工会厦门市委员会(原名称为中国电信集团工会福建省厦门市委员会)作为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合法持有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011股,出资证明书编号为1726;甲方同意将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转让价为每股1.58元,合计为28457.38元;价款支付时间另行约定;甲方承诺转让的股权不存在担保等可能引起所有权纠纷的任何事项;协议签订后,《出资证明书》的原件经背书”本人同意转让”字样并签字后交给乙方,双方共同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协议经丙方见证后对双方具有强制的约束力。陈秉煌在前述协议落款处的”甲方”一栏签名、中国电信集团工会厦门市委员会在”甲方”、”丙方”一栏均加盖其原印章”中国电信集团工会福建省厦门市委员会”、陈小雄在”乙方”一栏签名。2005年8月21日,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并形成《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临时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更换了公司董事。同日,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此后,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常经营。2017年6月1日,原告陈秉煌以《股份转让协议》未经其追认应当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秉煌申请对《股份转让协议》上陈秉煌的字迹是否系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被告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特别授权书》上陈秉煌的字迹是否系其本人签署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就《特别授权书》上陈秉煌的字迹是否系其本人签署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29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中落款处”陈秉煌”的签名笔迹是陈秉煌本人所写。
庭审中,原告陈秉煌提出,其是发起人,员工,从未签过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签过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直到2017年纵横集团要上市,通知原告去签一份确认书才知道,知道后就没签确认书;原告一直认为公司在扩大经营没有分红,公司也从未通知分红,不知道有分红;陈小雄答辩的意见已经非常明确,他没有受让股权,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可以表明陈小雄跟陈秉煌没有任何转让关系;《特别授权书》格式不符,没有明确时间,授权尚未生效、成立,且既然有特别授权书就无需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再进行”陈秉煌”的签字,并且股权协议并非是陈秉煌的签字,鉴于陈小雄对签字的否认,应当责令陈小雄出庭质证或对其笔迹进行鉴定以辩真伪;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不是陈秉煌本人,原告没有在第一次庭审后限定7内提交相应的申请,当天选定鉴定机构的时候,原告本人过来没有再次提出针对陈秉煌是否在股权协议书上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分开进行。被告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陈小雄是他签的,陈秉煌也是他签的,讼争协议出具以后,陈小雄名下的股份转了11次多,现在不知道在谁名下,份额完全发生变更;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没有必要鉴定,客观上他们也没有在鉴定时候提出,股权转让行为经过了合法的授权,电信工会有权处分原告的股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工会厦门市委员会则认为,其代原告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据悉陈小雄已经把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秉煌举示的
厦门邮电纵横集团有限公司法股东会决议(20010820)、《关于同意”
厦门邮电纵横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设立为”厦门邮电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批复》、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发起人协议书及发起人名册、关于厦门
纵横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股份转让协议》、公司年检报告书和审计报告、内资公司基本信息,被告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示的特别授权书、特别授权书、《股份转让协议》、出资证明、工商变更档案、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秉煌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认为其未签过《股份转让协议》也没有签过《特别授权书》,《特别授权书》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特别授权书》上的”陈秉煌”签字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中落款处”陈秉煌”的签名笔迹是陈秉煌本人所写,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鉴定结论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原告陈秉煌出具的《特别授权书》真实、有效,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工会厦门市委员会(原名称为中国电信集团工会福建省厦门市委员会)有权代表陈秉煌签署有关协议和文件、转让陈秉煌所持有的股份、决定转让价格、数量等所有事项,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工会厦门市委员会(原名称为中国电信集团工会福建省厦门市委员会)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后果应由陈秉煌承担,即《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由陈秉煌承担。同时,原告陈秉煌亦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其主张该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确认,但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即使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否认其已经授权委托中国电信集团工会厦门市委员会(原名称为中国电信集团工会福建省厦门市委员会)处理股权转让事宜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陈秉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
厦门纵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工会厦门市委员会的抗辩意见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秉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秉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丽碧 人民陪审员 张碧卿 颜美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员吕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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