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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之实务分析

发布日期:2020-04-02 点击量:824次 作者:章青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即股东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一种股权买卖行为,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股权转让改变的是股东,并不改变公司的法人资格。股权转让是要式行为,股权转让必须履行相关的登记手续,因此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股权受让方在法律上并没有获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出让方也不丧失其原有的股东身份。股权转让包括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部分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部分出资转让给他人,而自己则保留其余的部分;全部转让则是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全部出自转让给他人,自己不再保留任何出资额,从而退出公司。 
 因股权转让引起纠纷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般这类纠纷主要是请求履行股权主张合同,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等。涉及保护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是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未通知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是指,股权转让方存在出资瑕疵,即将瑕疵股权转让给股权受让方,此类型纠纷又分股权受让方明知股权受让方明知该瑕疵和股权受让方不知该瑕疵。隐名、显明股东转让股权引起的纠纷,隐名股东或者显明股东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股权的善意取得纠纷,即公司股权被无权转让后,受让方起诉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下面笔者将从实务中就以上纠纷实务中如何处理进行分析。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对于请求履行转让合同、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等,或者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等等。这类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同时个案审理也要兼顾修改后的《公司法》上的特别规定及原则。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其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类推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入股无权处分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的,则无权处分的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实际权利人无权追回:第一、受让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对无权处分情形不知情;第二、无权处分人以合理价格转让,合理价格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来认定,一般而言,以低于市场价格的30%价格出让,则不属于合理价格;第三、转让的财产已经登记或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即受让人已经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自行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当名义股东反对,实际出资人向公司确认股权(隐名股东显明化),公司其他股东当名义股东不反对,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股东出资瑕疵等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受让人困境及责任承担。实际上,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与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瑕疵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以原告抽逃出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股权转让方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受让方以此为由拒不支付股权转让费用,实务中需要区分实际情况。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与原股东共同承担出资连带责任;受让人在承担连带债务后,对原股东有追偿权。一般认为,受让人对受让股权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因此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在受让人一方,原则上若受让人不能举证则推定其非善意。关于受让人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三人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应当了解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受让人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情况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否则,应当继受权利的瑕疵,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抽逃出资事实确凿,受让人对此应当知晓,其主张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并不知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甚至从未提出自己就股权受让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抗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大多数法院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2015)苏商字再提字第00042号、(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266号、(2013)川民申字第1771号等裁判文书裁判要旨,未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项,与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根据(2019)冀01民终9072号裁判文书,法院并无义务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释明,因此若股东以法院未释明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而根据(2012)最高法民抗字第31号裁判文书,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出让股东与第三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为前提,若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仅就股权转让形成意思表示,但未形成完整对价,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视为未发生。此时其他股东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应予以驳回。此外,出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转让通知的形式上应当采取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内容上需要具体、明确、全面。否则,不构成《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通知行为。内容上符合通知的标准应当包括:明确了股权受让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形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股权过户期限、税费承担等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不可以部分行使,《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中的规定包含了股权“数量”,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规定。        涉及公司的纠纷中,因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最多。因此,实务中应审慎对待此类纠纷。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之前,应提前咨询专业人士,避免引起此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