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仙、马富刚与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02 点击量:927次 来源: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冀07民终2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仙,女,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人(原审被告):马富刚,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祥,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MA0CGX3D0R。
负责人:张秀如,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志仙、马富刚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以下简称万全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8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仙、马富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祥,被上诉人万全农商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仙、马富刚上诉请求:1、撤销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708民初513号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万全农商行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万全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避重就轻,对已查清事实只字不提。一审期间万全农商行提交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曾于2018年1月15日向我方主张过债权,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但庭审期间我方明确表示该催收通知单系万全农商行伪造,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需要该证据的真实性和笔迹进行鉴定,后万全农商行也明确表示该证据是其伪造。一审判决却对此只字不提,避重就轻,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应当驳回万全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我方从万全农商行处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到2016年5月19日,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法释〔2018〕1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用法律拟制的方式规定了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2018年7月23日之后发生的《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衔接的问题,适用本解释中法律拟制的规定,发生在2018年7月23日之前的,应依照法律本身的适用方式进行适用,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应当驳回万全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1、《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同时存在,同时有效。从立法的角度来讲,《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民法通则》在2017年10月1日以后是否废止并没有表态。但是根据《立法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到目前为止,国家没有公布废止《民法通则》的主席令,从立法程序上来看,《民法通则》目前没有被废止,《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同时存在,同时有效。2、法律没有溯及力,不能溯及既往。从法律上讲,《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规定并没有赋予《民法总则》具有溯及力,该法律就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从法理上讲,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是私法,假如《民法总则》溯及既往,在对一方更好地保护的情况下势必就会对另一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民法总则》也不宜作出此类特别规定。无论从法理上讲,还是从法律上讲,《民法总则》都不溯及既往。3、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适用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新法和旧法均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才优先选择适用新法,如果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只能适用旧法,不能适用新法,那么就不存在新法优于旧法的问题,只能适用旧法。就《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适用来讲,优先适用《民法总则》必须是发生在2017年10月1曰以后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适用《民法总则》,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当然也不存在新法优先适用的问题。如果认定为新法优于旧法,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审理民事案件,只要《民法总则》有规定的,一律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不再适用《民法通则》,在2017年10月1日以后一律适用《民法总则》裁判案件。那么无疑将《民法总则》溯及到对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民法总则》属于事后法,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这样显然不妥当。对于《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适用问题,一般以法律事实发生、变动的时间作为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行为发生、变动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法律事实,无论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起诉还是之后起诉,均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裁判,行为发生、变动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的法律事实则适用《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行为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但是2017年10月1日之后发生变动的,则行为发生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变动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中贷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6月30日,该行为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是《民法通则》生效期间,对于该行为的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裁判,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民法总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万全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万全农商行辩称,一、我行向一审法院承认《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系我行工作人员所为,不产生诉讼中断的效果,客观上对李志仙、马富刚有利。我行在一审中提交2018年1月15日所做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我行曾向李志仙、马富刚主张过债权。后我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沙城支行关于李志仙贷款催收情况的说明》,承认《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李志仙所签,而是我行的工作人员所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这当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客观上对李志仙、马富刚有利,故一审法院认为《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捺印无需鉴定。(一审法院并非李志仙、马富刚在上诉状中所称的避重就轻,对已查清事实只字不提,一审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9-10行己明确说明:对我行举证的证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不予认定,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捺印无需鉴定)二、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指出,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当中,李志仙、马富刚为债务人,我行为债权人,我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债权理应得到保护,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三、本案我行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前后交叉用新法”的适用原则,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李志仙、马富刚的借款于2016年5月19日到期,所以,自《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二年,我行有权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指的是2018年7月23日之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若遇到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二年的情形,就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李志仙、马富刚认为只有在2018年7月23日之后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二年的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显然是对该司法解释的误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志仙、马富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万全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万全农商行所辖北沙城支行与李志仙签订《万北农联保借字(2014)第48112014133790号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协议》各一份,成立农户联保小组申请书一份。约定李志仙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40375‰,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马富刚与李志仙系夫妻关系,并在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名、捺印。2014年6月30日,万全农商行依约向李志仙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间李志仙、马富刚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万全农商行要求李志仙、马富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
双方争议的事实:1、对万全农商行举证的证据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李志仙主张借款人一栏签字的字迹和指印不是其本人的,并申请司法鉴定。万全农商行提交说明一份,认可非李志仙本人签字、捺印。认定如下:对万全农商行举证的证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不予认定,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捺印无需鉴定。2、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李志仙主张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从2016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起算,到万全农商行起诉之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万全农商行主张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凡在2017年10月1日前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贷款,以后的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认定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万全农商行与李志仙签订的《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万全农商行依约已发放借款,李志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马富刚在贷款的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名、捺印,视为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马富刚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万全农商行主张李志仙、马富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即李志仙、马富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李志仙、马富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按月利率10.40375‰计算,从2016年5月20日起在月利率10.40375‰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李志仙、马富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志仙、马富刚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万全农商行提交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名未作评判的问题。一审法院在万全农商行自认催收通知书并非李志仙签名后,并未依据该催收通知作为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依据,并对该催收通知书不予以认定。李志仙、马富刚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借新还旧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30日,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起诉日为2019年4月9日,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6年5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两年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8年5月19日,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日2017年10月1日后,故应适用本解释规定三年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9年5月19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志仙、马富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志仙、马富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砚生
审判员 姜建龙
审判员 何燕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