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邦秀与欧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02 点击量:852次 来源:赤水市人民法院
(2019)黔0381民初1029号
原告:周邦秀,女,汉族,1969年1月14日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思勇,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键,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周邦秀诉被告欧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邦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思勇、被告欧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邦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的女儿官仕林谈恋爱,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因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共130,000.00元。其中,2014年9月24日借款30,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借款2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借款30,000.00元;2015年2月9日借款50,0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归还。原告考虑到被告与其女儿官仕林于2015年2月27日已经结婚,就没有进一步催要,但是现在被告与官仕林的夫妻感情破裂且在离婚诉讼中。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欧键辩称:2014年9月24日借款30,000.00元属实,是现金支付给我的;2014年12月12日借款20,000.00元属实,是现金支付给我的;2015年1月19日借款30,000.00元属实,现金支付给我的;2015年2月9日借款50,000.00元,其中包含借款10,000.00元,其余的40,000.00元都是以前三笔借款的借款利息,这借款10,000.00元是现金支付给我的。以前借款约定的利息是3-4分,大概支付20,000.00元左右的利息,每个月现金支付的,还有40,000.00元利息在50,000.00元的借条里面,也就是说我的借款只有90,000.00元本金,已经还了60,000.00元的本金,该60000.00元是通过张勇交给周邦秀的女儿官仕林,由官仕林转交给周邦秀的,由于当时我在和原告的女儿谈恋爱,官仕林称条子已经撤了。另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系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
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系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
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系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
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
另查明,被告欧键与原告周邦秀之女官仕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
2019年3月2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效力及借款金额问题。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另外,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在审理中,被告认可收到被告该笔借款10,000.00元,其余借款金额40,000.00元系此前借款的利息构成。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该笔借款金额应为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
二、本案借款期限问题。在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期限由“半年”更改为“两年”;在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期限由“1个月”更改为“10个月”;在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期限由“半年”更改为“两年”。在审理中,原告不申请对借条中所更改的借款期限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对借条中所更改的借款期限内容系何人更改负有举证责任进行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载明借条中借款期限的更改系被告所为。故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期限为半年。
三、本案未偿还的借款金额问题。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借款60,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向原告已经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30,000.00元。
四、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1、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巳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是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笔借款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而本案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原告未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于2015年3月1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巳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是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笔借款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而本案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原告未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3、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于2015年2月18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巳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是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笔借款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止。而本案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原告未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4、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于2015年8月8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巳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是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笔借款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从2015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而本案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
在审理中,原告未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为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邦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原告周邦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正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元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