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远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邓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03 点击量:908次 来源: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闽04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远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15号福建省龙福机电批发市场二层A03。法定代表人:卢乐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钰,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斌,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立军,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雅然,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宗水,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敏,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尤溪经济开发区城南园。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省远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立军、游雅然、福建德为聚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6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钰、被上诉人邓立军、游雅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宗水、谢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6民初20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远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邓立军、游雅然、德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987年1月1日施行民法通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及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新旧法规定不同,从立法本意上看为加强保护债权的利益,应适用新法。1.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在2017年3月8日所作的《关于
的说明》中表示,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二者规定不一致的,以民法总则的规定为准。而就诉讼时效期间而言,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如何衔接,民法总则没有作出规定。对此,通常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目前如何衔接,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理应按民法总则的规定3年为准。2.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分别规定2年与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3年。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普通诉讼时效从损害的事实发生之日起算自动延续3年。3.不应该区分民法总则施行前从损害的事实发生之日起算是否满2年,满2年则按民法通则,未满的则适用3年的理解和适用。若按此区分,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对相同事项的作出不同规定,是不是所有不同的规定都应该予以区分民法总则施行前法律行为的按民法通则,施行后才按民法总则。不能仅对普通时效这单一条款采取区分,其它不同的做法不作区分,应予以统一。
其次,从民法类新旧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看,均产生溯及力。如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以上2004年与2011年的司法解释明显不同,在适用司法解释上并没有区分2011年司法解释施行前与施行后再区别实用。其他法律新旧法规定不一致的很多,不再一一列举。4.民法总则从立法的本意看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民法的功能在于保护权利,定纷止争,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至三年的规定是加强对权利的保护,而非保护侵权者,因此势必尽可能扩大保护范围,从而理应具有一定的溯及力。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是否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民法通则2年时效与民法总则3年时效如何衔接适用的司法解释,理应统一按民法总则3年时效,若按民法总则从损害的事实发生之日起算至3年的时效已经届满,义务人才能取得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按民法总则3年时效的规定,本案仍然在三年的时效范围内。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变相保护了侵权者,与民法总则立法本意相违。5.欠债还钱乃天经地义,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相同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远乐公司代表人梁文发多次打电话给邓立军催讨尚欠工程款230615元事宜,邓立军均以德为公司未与其办理结算待其结算并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给远乐公司。原审庭审中,邓立军确认目前德为公司未与其办理结算及款项未支付,同时确认远乐公司代表人梁文发有向其打电话。邓立军至今也未表示不支付款项,确定邓立军不支付款项的时间才能确定远乐公司主张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因此,本案应从邓立军与德为公司办理结算并收到工程款后开始计算或按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立案之日即2018年1月8日并未出超过二十年,未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应予保护,只有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才不予保护。
邓立军辩称,本案远乐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其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远乐公司的上诉请求。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并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远乐公司认为本案应从邓立军与被德为公司办理结算并收到工程款后开始计算或按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原审法院立案之日即2018年1月8日并未超过二十年。远乐公司的观点亦不能成立。远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对本案诉讼请求的主张金额,在事实和理由中自认为结算金额与已付款项之差额,同时根据邓立军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远乐公司收取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
游雅然辩称,本案远乐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且其要求游雅然承担偿付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远乐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游雅然不是合同当事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游雅然无须承担合同约定的任何责任;2.远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明游雅然配偶即邓立军与游雅然有共同经营涉案工程,或有承包经营涉案工程,并将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的任何证据,不能认定游雅然与邓立军形成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3.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必须有法定的依据,远乐公司要求游雅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德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远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立军、游雅然共同向远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6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0,615元为基数按日0.1%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286,227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邓立军、游雅然承担。诉讼过程中,远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邓立军、游雅然共同向远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6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0,615元为基数按日0.1%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0日,邓立军作为甲方,远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尤溪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德为公司1#厂房水电安装施工工程,以机械、人工费方式委托乙方施工。工程量约53000平方米(以施工图纸工程量为谁计算)。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即包人工、机械费、包工人食宿及机械进退场费等)。承包单价及结算付款方式,按施工图纸工程量(含设计变更)为准办理结算,单价为16元/㎡。付款方式,按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在当月25日之前报给甲方,甲方在次月10日之前,按审核的实际数量的80%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全部施工结束,甲方按完成量付至85%工程款给乙方。剩余15%工程款在乙方提供完整的资料及验收合格后壹个月内支付12%,余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星期内付清。甲方应根据施工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否则每拖延一天按拖延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工程保修期为叁个月。协议甲方代表处盖有“邓立军”的印章和邓立军开户银行信息条形章,乙方代表处除有公司代表梁文发签名外,还加盖有远乐公司公章。协议右侧骑缝处分别盖有“邓立军”印章和远乐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远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4年1月左右工程完工退场。施工期间,邓立军除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即以个人建行账户向远乐公司收款账户支付工程款69,000元、11,000元、50,000元、126,062元外,还以现金方式向远乐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元、62,500元、20,000元、26,630元。2015年1月23日,经远乐公司与邓立军验收结算,确认远乐公司实际已收款(含税)487,000元,确认水电总工程款为53600㎡×16元/㎡=857,600元,扣除水管脱落、吊顶维修等费用5,000元、8条线照明安装23,000元、避雷、地漏、4楼PE管等多处返工12,000元,结算工程款为857,600元-5,000元-23,000元-12,000元=817,600元,远乐公司应收款为817,600元-487,000元=330,600元(含税)。结算后,远乐公司代表梁文发和邓立军在《截止2014年1月18日远乐水电工程款明细》上签字确认。此后,邓立军除于2015年2月16日、17日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49,985元外,便未再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月8日,远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远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裁定冻结邓立军、游雅然银行账户资金566,842元。为此,远乐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3,3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远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但如果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尚未届满的,诉讼时效则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本案,远乐公司于2014年1月工程完工退场,后于2015年1月23日和邓立军验收结算。根据协议约定,邓立军应于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星期,即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诉讼时效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2017年9月30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邓立军已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远乐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17日邓立军最后一次付款起至提起诉讼期间,公司代表梁文发多次向邓立军电话催讨工程款,因邓立军不予认可,且远乐公司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邓立军辩称远乐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游雅然辩称远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远乐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远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远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远乐公司的代表梁文发有打电话给邓立军进行催讨本案债权之事实。邓立军、游雅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邓立军作为甲方,远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一份”有异议,认为邓立军不是甲方,该合同中没有邓立军的签字,邓立军对盖在该协议甲方处的私章是怎么来的不知情。邓立军、游雅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1.虽然邓立军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远乐公司的代表梁文发有打电话给他,但邓立军并不认可梁文发在电话中有催讨本案债权,而远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梁文发在与邓立军的电话通话中有催讨本案债权之事实,一审法院未认定“远乐公司代表梁文发有打电话给邓立军进行催讨本案债权”之事实的处理结果正确,远乐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2.本案中,远乐公司签订《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进场施工后,邓立军多次通过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向远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又按协议约定的单价与远乐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而邓立军对其向远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都是受德为公司指示履行对涉案水电工程进行管理的职务行为的主张,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工资条等能够证明其与德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授权委托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邓立军与远乐公司之间存在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关系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立军、游雅然对“邓立军作为甲方,远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一份”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及关于诉讼时效适用法律的问题。
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本案中,远乐公司于2014年1月工程完工退场,后于2015年1月23日与邓立军验收结算。根据案涉《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叁个月,邓立军应于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星期,即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5月1日起算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关于“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诉讼时效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2017年9月30日已超过二年,而远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也即本案在民法总则施行(2017年10月1日)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根据《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远乐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德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8元,由福建省远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文绣
审判员 吴青华
审判员 廖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珺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