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佳鸿飞建材销售中心与周启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03 点击量:789次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5民初2589号
原告:北京万佳鸿飞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安伟娜,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祁底镇管洽村北中西路诚实巷**号,身份证号×××),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福怡苑**号楼*层30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凤翔科技开发区五号。
法定代表人:庄大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仲楠,男,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启红,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北京万佳鸿飞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万佳鸿飞销售中心)与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建设公司)、周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鸿飞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建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仲楠、郭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佳鸿飞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峰建设公司、周启红支付材料款63万元;2、判令建峰建设公司、周启红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6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万佳鸿飞销售中心陆续向建峰建设公司承接的河北唐山新天地美域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供应装饰材料。2016年2月24日,周启红向万佳鸿飞销售中心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63万元。
被告建峰建设公司答辩称:第一,建峰建设公司与万佳鸿飞销售中心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款项对应的材料并未用在建峰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第二,两个债权发生时间分别为2012年和2013年,现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周启红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万佳鸿飞销售中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2.周启红的任命决定书;3.未结货款的送货单21张;4.周启红出具的欠条;5.通话录音2份;6.季燕飞结算单、刘晓军结算单,合同、(2017)冀0203民初第168号民事判决;7.(2016)冀0203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被告建峰建设公司、周启红未举证。被告建峰建设公司称证据1、6真实性待核实,认可证据2、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4、5的真实性。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1、6,建峰建设公司未在规定时间提交核实意见,视为其认可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证据3、4,万佳鸿飞销售中心提交了证据原件,建峰建设公司、周启红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录音所涉人员身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0日,建峰建设公司发布关于周启红同志职务任命的决定(建峰建设集团[2013]079号),任命周启红同志为建峰建设公司新天地美域15区1501#-1504#楼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
2013年4月13日,唐山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美域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天地美域15区1501#-1504#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唐山市路北区站前路与南新道交叉口西南,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天地美域15区1501#-1504#楼首层大厅、各层电梯前室及入户门以内的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图纸全部内容。
2016年2月24日,周启红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6年2月24日总计欠款63万元整。该欠条上方载明:2012年,唐山共欠材料款553630.08元,减15次车费(15000元),9月13日付我15万元(打建行卡上),年前付20万,唐山余欠188630.08元,高米店欠14852元,首地孙村欠120943.42元,2012年共欠324425.50元;2013年,唐山共欠材料款414058.7元,减7次车费(7000元),6月14日借我5万(打周总卡上),共欠457058.7元,10月21日付我5万,11月3日付我5万,12月2日付我5万,2013年欠我307058.7元。2012年和2013年共计欠631484.3元。
(2016)冀0203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卢燕新系建峰建设公司的职工。另查,该判决现已生效。
万佳鸿飞销售中心向法庭提交21张送货单证明建峰建设公司未付款事实,送货单金额加总共计516534.7元,其中有6张载明收货单位为(唐山)新天地·美域,收货人处有卢燕新、王锁贵的签字;有6张收货单位处为空白,收货人处有简爱平、王锁贵、卢燕新的签字;有9张收货单位为建峰(新天地·美域1904#楼),收货人处有胡伦平的签字。出具时间在后的送货单载明时间为2013年8月2日。
本案审理中,万佳鸿飞销售中心称其未与建峰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周启红代表建峰公司向其采购材料。万佳鸿飞销售中心向建峰建设公司承建的新天地美域15号楼和19号楼送货,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人胡伦平、卢燕新、王锁贵、简爱平均为建峰建设公司的职工,已结算送货单均已收回;万佳鸿飞销售中心不清楚孙村和高米店项目与建峰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若与建峰建设公司没有关系,则仅向周启红主张该部分债务;其诉讼请求是根据欠条计算的,欠条上方记载明细系万佳鸿飞销售中心所写,已付款项均为建峰建设集团新天地美域项目部会计支付。建峰建设公司称其承建新天地美域项目15号楼和19号楼的部分工程,但天文弘公司在新天地美域项目也有工程,负责人为天文弘公司的总工周启红,建峰建设公司称其庭后提交天文弘公司在唐山也有工程的证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提交;送货单上签字人均非被告职工,称于庭后提交同时期建峰建设公司员工社保缴纳证明,但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建峰建设公司在高米店和孙村均没有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第一,万佳鸿飞销售中心与建峰建设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佳鸿飞销售中心与建峰建设公司之间尚未结算的货款金额;第三,周启红是否应向万佳鸿飞销售中心付款及付款金额;第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点一,万佳鸿飞销售中心称其与周启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向新天地美域15号楼和19号楼供应材料,并提交送货单予以佐证,建峰建设公司认可承建新天地美域项目15号楼和19号楼的部分工程,认可周启红为新天地美域15区1501#-1504#楼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虽不认可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人系其公司职工,但并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员工社保缴纳证明,且(2016)冀0203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送货单签字人之一卢燕新系建峰建设公司职工,在无相反证据抗辩的情形下,本院有理由相信万佳鸿飞销售中心实际向建峰建设公司供应了送货单上载明的材料,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万佳鸿飞销售中心要求建峰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点二,本案中,周启红在欠条上方记载内容的下部书写欠条,视为其对欠条上方记载内容的确认。欠条上方载明的“借我5万(打周总卡上)”应系万佳鸿飞销售中心与周启红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万佳鸿飞销售中心认可已付款项均为建峰建设公司付款,在无相反证据抗辩下,本院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2013年“唐山”尚欠材料款为257058.7元。据此,2012年及2013年“唐山”尚欠金额加总为445688.78元。周启红作为建峰建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其对外出具的欠条中,对与建峰建设公司承建项目有关部分的货款进行的确认,应对建峰建设公司产生约束力。建峰建设公司承接的项目位于唐山,万佳鸿飞销售中心主张以欠条载明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且欠条载明“唐山”尚欠金额加总为445688.78元,少于21张未付款送货单加总金额516534.7元,本院据此认定欠条上方载明的“唐山”欠款即为建峰建设公司欠款。因建峰建设公司不认可其在“高米店”及“首地孙村”有项目,且万佳鸿飞销售中心并未举证证明此二项目与建峰建设公司的关系,故二项目对应的货款不应由建峰建设公司承担。故建峰建设公司应向万佳鸿飞销售中心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45688.78元。
关于争点三。周启红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万佳鸿飞销售中心款项为63万元,其中445688.78元系其代表建峰建设公司进行的款项确认,在案无证据证明差额184311.22元的发生原因,故周启红应对该部分欠款自行承担。
关于争点四。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有以下特征:在诉讼时效届满时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届满以及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认定,是判断权利人有无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根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周启红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情况,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应从次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基于本案系合同纠纷,在无特殊法律规定时,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现生效的民法通则与新实施的民法总则对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对于上述新旧诉讼时效期间涉及衔接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予以处理。对于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因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鉴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属于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故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确定上述情形下适用民法总则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对于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涉及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对于义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形成时间,应当按照“从旧兼从长”的原则,分为两种情形处理:第一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情形,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即在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第二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的情形,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更适应当前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考虑,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产生溯及力,故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自权利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起诉时止尚未超过二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周启红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万佳鸿飞销售中心对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此日发生中断,再次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经过二年为2018年2月25日,据此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即截至本案诉讼之日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万佳鸿飞销售中心有权向建峰建设公司及周启红主张欠款。
关于利息。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建峰建设公司及周启红均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向万佳鸿飞销售中心支付利息。万佳鸿飞销售中心就尚欠货款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万佳鸿飞建材销售中心支付货款445688.78元;
二、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万佳鸿飞建材销售中心支付利息(以445688.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被告周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万佳鸿飞建材销售中心支付货款184311.22元;
四、被告周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万佳鸿飞建材销售中心支付利息(以184311.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五、驳回原告北京万佳鸿飞建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周启红负担2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启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诚诚
审判员 李佳佳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