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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胡振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03 点击量:1102次 来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5民初93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 负责人:王海,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锋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振英,男,194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峰,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辛庄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振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前辛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锋涛,被告(反诉原告)胡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冯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前辛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前辛庄村委会与胡振英于2001年7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胡振英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共计6年的承包费66600元;3.判令胡振英将承包的44.4亩土地恢复原状并归还前辛庄村委会;4.诉讼费由胡振英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前辛庄村委会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与理由:2001年7月27日,前辛庄村委会与胡振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前辛庄村委会将坐落在本村原乡果园小院往东,石渣路往北,黄良铁路往南的片林地44.4亩发包给胡振英,合同期限为30年,自2001年7月28日起至2031年7月27日止。合同约定胡振英承包土地后,土地的使用用途为建奶牛、肉牛场,前辛庄村委会拥有林木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胡振英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将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砍伐损毁后,在涉案土地上非法建设厂房,胡振英在承包土地上违规建设,致使涉案土地受到永久性的损害,并且,胡振英自2011年7月28日起拖欠前辛庄村委会承包费至今,胡振英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更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给前辛庄村委会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前辛庄村委会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胡振英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胡振英一直忠实的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且胡振英一直按期交纳承包费。从2011年7月起前辛庄村委会开始拒绝收取承包费,企图以此方式造成胡振英拖欠承包费的事实,从而恶意解除合同。胡振英在承包地上从事养殖活动,对此胡振英提供的光盘可以证明。在2007年左右,根据当时北京市的新政策,即北京市六环以内禁止从事养殖活动,前辛庄村委会主动提出不允许胡振英在承包土地上进行养殖活动,因此并非胡振英主动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北京博奥宏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设立的时候,前辛庄村委会曾向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出具证明,由此可见当时胡振英在承包土地上建设房屋以及注册公司前辛庄村委会是同意和支持的。胡振英不同意支付承包费66600元,只同意支付11100元,从2011年以后是前辛庄村委会拒绝收取承包费,因此胡振英只同意支付起诉前一年的承包费,其他的承包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反诉原告)胡振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前辛庄村委会按照与胡振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2.判令前辛庄村委会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按照11100元年、2021年7月28日起至2031年7月27日按照13320元年向胡振英收取承包费;3.判令前辛庄村委会赔偿胡振英损失5000元;4.诉讼费由前辛庄村委会承担。反诉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27日,前辛庄村委会与胡振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前辛庄村委会将坐落于本村原乡果园小院往东,石渣路往北,黄良铁路往南的林地承包给胡振英使用,面积为44.4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1年7月28日起至2031年7月27日,承包费前10年每年每亩150元,中间10年每年每亩250元,最后10年每年每亩300元。2011年7月28日,胡振英向前辛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时,前辛庄村委会明确表示要求与胡振英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不再收取胡振英的承包费。后,胡振英与前辛庄村委会多次协商至今也未能解决,在此期间前辛庄村委会也多次有意阻挠胡振英使用涉案土地,给胡振英造成5000元的财产损失。胡振英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前辛庄村委会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故胡振英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前辛庄村委会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胡振英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在2011年7月是胡振英拒绝支付相应的土地承包费,经过前辛庄村委会多次催收后仍然未支付,胡振英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胡振英承包涉案土地后,砍伐了涉案土地上的全部林木,将用于农业生产的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厂房,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水泥的硬化,严重违反了合同目的以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前辛庄村委会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而且,涉案土地已于2017年12月被政府收回,其上的房屋亦已被拆除,《土地承包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振英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村民。2001年7月27日,前辛庄村委会(发包方)与胡振英(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双方共同协商,承包方承包原乡果园小院往东,石渣路往北,黄良铁路往南的片林地。具体约定如下:面积44.4亩;用途为建奶牛、肉牛场;地界为原乡果园小院,彦军承包地东墙往东1米,为胡振英西边线,小院南墙往东为南边线,东边闫凤喜西墙8米为东边线,由南边线往北185米为北边线;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1年7月28日起至2031年7月27日止;承包费前10年每年每亩150元,中间10年每年每亩250元,最后10年每年每亩300元;承包地里的树木,大树产权归甲方所有,小树1026棵,树木每棵作价10元,交款后树权归承包方;付款方式一年一付款,每年7月28日付清当年承包费;发包方的权利义务为拥有土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有权纠正承包方使用土地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发包方尽可能帮助承包方解决承包地中的困难;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承包方有义务按指定时间交纳承包费,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来使用土地;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所有权归承包方所有,如遇国家集体征占地,承包方必须服从,占地费归发包方,地上物赔偿费属承包方的归承包方所有;承包方不经发包方同意,不准在承包地内挖坑取土;如承包方解除合同,应向发包方交付违约金(二年的承包费),如发包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胡振英提交了1份日期为2002年1月13日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胡振英交来的10260元(树1026棵×10=10260元),收据上盖有大兴县芦城乡前辛庄村财务专用章。由于前辛庄村委会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对该收据的质证意见,视为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胡振英陈述其承租了涉案土地后,刚开始是进行养殖,但在2007年北京市出了新政策,即北京市六环以内禁止养殖,该政策还是前辛庄村委会告知胡振英的。于是自2008年起,胡振英开始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同年胡振英的合伙人注册了博奥公司,注册地址就是涉案土地所在的地址,当时前辛庄村委会还向胡振英出具了证明。根据胡振英提交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该证明中显示拟设立企业名称为博奥公司,住所(经营场所)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博邦路路北8号,其中产权人证明处载明“胡振英同意将位于上述地址2800㎡(建筑面积)的房屋提供给该企业使用”,产权人签字处有胡振英的签名。而需要证明情况处载明“此房产归胡振英所有,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同意在此地从事经营活动”,此处盖有前辛庄村委会的印章。对此,前辛庄村委会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其称即使当时前辛庄村委会同意胡振英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该行为也违背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询,胡振英称涉案土地上所有房屋都是其在养殖场基础上扩建的,除了博奥公司外还有其他企业在该处经营。就建设的房屋,胡振英称虽经过了前辛庄村委会同意,但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就承包费交纳情况,双方确认2011年之前的承包费胡振英均已交纳完毕。本案中,前辛庄村委会主张2011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共计6年的承包费66600元。前辛庄村委会称自2011年之后胡振英就没有向前辛庄村委会交过承包费,前辛庄村委会打电话向胡振英催要过,但没有发送过书面的催款通知。对此,胡振英称其在2011年7月25日向前辛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时,前辛庄村委会不收,当日胡振英对前辛庄村委会不收取承包费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庭审中,胡振英提交了该录像光盘,以证明系前辛庄村委会的原因导致胡振英没有交纳承包费。前辛庄村委会对录像光盘的真实性认可,但前辛庄村委会称根据相关政策,前辛庄村委会需要对改变土地用途的合同进行解除或调整,就此前辛庄村委会与胡振英产生争议,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前辛庄村委会就没有收取胡振英交纳的承包费。此外,胡振英还称在该日之后,前辛庄村委会从未向胡振英催要过承包费,胡振英认为之前的承包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只同意向前辛庄村委会交纳1年的承包费11100元。对胡振英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前辛庄村委会认为双方一直就合同出现的争议进行协商,而且胡振英一直承包使用着涉案土地,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土地于2017年12月被政府收回,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亦同时被拆除并进行了腾退。前辛庄村委会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坚持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对此,胡振英认可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于2017年12月拆除,且胡振英已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但胡振英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称虽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被拆除,但涉案土地还存在,可以交由胡振英继续承包使用。 
 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5月4日向胡振英送达了起诉书副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前辛庄村委会主张的承包费能否得到支持;三、胡振英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土地的用途是建奶牛、肉牛场,从合同内容的来看,双方并未改变土地用途,由此能够认定合同签订时涉案土地用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实际使用涉案土地过程中,胡振英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违反了规划用途,前辛庄村委会据此主张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加之,涉案土地已被政府收回,且其上的房屋亦已拆除并腾退,《土地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基于此,对前辛庄村委会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将以本院向胡振英送达起诉书副本之日为准,即本院确认前辛庄村委会与胡振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7年5月4日解除。 二、前辛庄村委会主张的承包费能否得到支持。换言之,前辛庄村委会关于承包费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新旧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即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重大调整,两法同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结合案件对上述法律适用予以分析。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有以下特征:在诉讼时效届满时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届满以及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认定,是判断权利人有无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根据。本案中,对于前辛庄村委会主张的2011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共计6年的承包费66600元,应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进行分别认定,即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的承包费胡振英应于2011年7月28日交纳,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的承包费胡振英应于2012年7月28日交纳,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的承包费胡振英应于2013年7月28日交纳,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承包费胡振英应于2014年7月28日交纳,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承包费胡振英应于2015年7月28日交纳,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的承包费胡振英应于2016年7月28日交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振英自2011年7月25日向前辛庄村委会交纳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的承包费被前辛庄村委会拒收后,胡振英并未向前辛庄村委会交纳过承包费,那么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应分别为上述交纳日期之次日。基于本案系合同纠纷,在无特殊法律规定时,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现生效的民法通则与新实施的民法总则对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对于上述新旧诉讼时效期间涉及衔接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予以处理。对于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因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鉴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属于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故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确定上述情形下适用民法总则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对于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涉及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对于义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形成时间,应当按照“从旧兼从长”的原则,分为两种情形处理:第一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情形,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即在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第二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的情形,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更适应当前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考虑,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产生溯及力,故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自权利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起诉时止尚未超过二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中,权利人前辛庄村委会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分别应为2011年7月29日、2012年7月29日、2013年7月29日、2014年7月29日、2015年7月29日、2016年7月29日,经过二年分别为2013年7月28日、2014年7月28日、2015年7月28日、2016年7月28日、2017年7月28日、2018年7月28日。由此可见,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义务人胡振英已经取得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因此在前辛庄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胡振英催要过该期间土地承包费,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的情形下,前辛庄村委会主张该期间内的承包费的胜诉权消灭,对于前辛庄村委会所主张的该4年承包费,因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而应予驳回。对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前辛庄村委会于2017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因此前辛庄村委会所主张的该2年的承包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三、胡振英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如上文所述,本院认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于2017年5月4日解除,且涉案土地已被政府收回,继续履行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已无可能,故对胡振英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于胡振英反诉要求前辛庄村委会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按照11100元年、2021年7月28日起至2031年7月27日按照13320元年向胡振英收取承包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胡振英反诉要求前辛庄村委会赔偿损失5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振英于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胡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22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振英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2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胡振英负担2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振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佳书记员 马月